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552,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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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52號
聲明人 即
上 訴 人 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溫展華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張麗鳳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明人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52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溫展華為上訴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第169條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第173條本文亦有規定。

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參照)。

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新北計程車駕駛員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金蓮,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提起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張瑞豪,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4頁),至本院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由訴訟代理人張瑞豪到庭,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而上訴人新北計程車駕駛員工會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9月26日變更為溫展華,其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有新北市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可稽,是其原法定代理人曾金蓮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於本件判決於104年6月23日送達訴訟代理人張瑞豪後當然停止,而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溫展華已於104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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