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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黃碧芬即俐緻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鈴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佩娟
鄭朝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若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N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就附表錯誤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之記載。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
│錯誤欄 │更正欄 │
├────────────────────────────┼────────────────────────────┤
│被 上 訴人 李佩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被 上 訴人 李佩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 27 │ 27 │
│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4│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4│
│ 樓之6 │ 樓之6 │
│ 鄭朝營 住所、送達處所均同上 │ 鄭朝營 住所、送達處所均同上 │
│共 同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
│複 代 理人 洪若純律師 │ 趙元昊律師 │
│ 許瑞榮律師 │上 一 人 │
│ 黃慧仙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若純律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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