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651,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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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陳彩鳳
訴訟代理人 曾弘鈞
上 訴 人 曾保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雯
被 上訴 人 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文
被 上訴 人 邱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彩鳳、曾保鈞(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起訴主張:被害人曾棋松係原審被告關西培靈醫院(下稱培靈醫院)之住院病患。

被上訴人邱勇達(下稱邱勇達)則受僱於被上訴人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與邱勇達合稱被上訴人)擔任廚師工作,被指派至培靈醫院烹調三餐,供培靈醫院之病患食用。

詎邱勇達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上午4時30分許烹調早餐時,未按審核之菜單上所定食材料理、烹煮餐點,擅自以「芋圓」取代原本菜單所定之「芋頭」食材製作排骨八寶粥,且未注意將芋圓剁碎、料理至軟爛、調製成稍加咀嚼即可吞嚥之狀況,致下顎完全無齒,需食用剁稀粥之曾棋松,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培靈醫院餐廳進食後,因吞嚥困難而使芋圓誤入呼吸道造成窒息,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陳彩鳳、曾保鈞分別為曾棋松之配偶及兒子,陳彩鳳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

曾保鈞受有支出喪葬費19萬6,58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39萬6,58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彩鳳150萬元、曾保鈞139萬6,5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陳彩鳳、曾保鈞各僅就其中80萬元、79萬6582元(即喪葬費19萬6,58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上訴。

另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培靈醫院、王育瑛、呂素美賠償部分,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彩鳳80萬元、曾保鈞79萬6,5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福泰公司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3日間配送至培靈醫院之食材並無芋圓;

邱勇達為福泰公司之受僱人,僅負責依指定菜單、配送烹煮三餐之義務,無變換菜單吸引顧客之營運壓力,其無動機、可能及必要,擅自以芋圓取代芋頭食材烹煮排骨八寶粥;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記載曾棋松「胃:空虛無食物」,若曾棋松有食用邱勇達烹煮之排骨八寶粥,胃內應有部分未消化之粥品,可見曾棋松並未食用排骨八寶粥,卡在其氣管內之芋圓與邱勇達烹煮之排骨八寶粥無涉;

邱勇達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認邱勇達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㈡曾棋松死亡之意外事故與邱勇達烹煮之排骨八寶粥無關,邱勇達無侵權行為責任,福泰公司更無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若邱勇達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福泰公司對此行為無預防之可能,其選任邱勇達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有民法第188條但書之適用。

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曾棋松進食速度過快而造成事故,亦與有過失。

㈣上訴人已與培靈醫院達成和解,免除其責任,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伊等亦免除該部分責任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邱勇達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受僱於福泰公司,被指派至培靈醫院,擔任醫院廚師工作,依培靈醫院營養師林稚苹審核之菜單烹調三餐,供培靈醫院之病患食用,有培靈醫院與福泰公司於98年2月簽定之「員工餐廳伙食承包合約書」、邱勇達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號相驗卷㈡第10-16頁、第42頁,下稱相驗卷,已影印置於本院卷第215-218頁)。

(二)曾棋松係培靈醫院之住院病患,經培靈醫院營養師林稚苹之專業評估,列屬食用剁稀粥之特殊病患。

曾棋松於100年1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培靈醫院餐廳進食後,因吞嚥困難,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死因經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認係因氣管遭直徑1.5公分長度約3公分之「芋圓」阻塞窒息死亡,有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31日解剖報告、100年11月10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5-99、153頁)。

(三)100年1月3日培靈醫院之早餐有關剁稀粥之菜單為:排骨八寶粥(原審卷二第100頁)。

(四)邱勇達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0-90頁)。

(五)曾保鈞為處理曾棋松之後事,共支出殯葬費用計19萬6,582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邱勇達擅以「芋圓」取代「芋頭」以料理100年1月3日之早餐「排骨八寶粥」,且未注意將芋圓剁碎、料理至稍加咀嚼即可吞嚥之狀況,致需食用剁稀粥之曾棋松因吞嚥困難,使芋圓誤入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陳彩鳳80萬元、曾保鈞79萬6,58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邱勇達受僱於福泰公司擔任廚師情事,惟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邱勇達是否擅自以「芋圓」取代「芋頭」以料理100年1月3日之早餐「排骨八寶粥」?㈡曾棋松有無食用邱勇達烹煮之「排骨八寶粥」?其死亡與「排骨八寶粥」有無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陳彩鳳80萬元、曾保鈞79萬6,582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有無過高?曾棋松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述之:

(一)邱勇達是否擅自以「芋圓」取代「芋頭」以料理100年1月3日之早餐「排骨八寶粥」?上訴人主張,邱勇達於100年1月3日上午4時30分許烹調早餐時,擅以芋圓取代芋頭食材製作排骨八寶粥,且未注意將芋圓剁碎、調製成稍加咀嚼即可吞嚥之狀況,致曾棋松食用後因吞嚥困難使芋圓誤入呼吸道窒息死亡,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福泰公司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並未配送芋圓食材至培靈醫院;

邱勇達僅為福泰公司之受僱人,無動機、可能,及必要以芋圓取代芋頭烹煮排骨八寶粥等語置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

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邱勇達有將「芋圓」作為早餐食材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邱勇達受僱於福泰公司,被指派至培靈醫院,擔任醫院廚師工作;

福泰公司於98年2月與培靈醫院簽定「員工餐廳伙食承包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福泰公司對團膳食材之採購進貨、配送流程作業,係彙整所有合約客戶所需食材向廠商採購,廠商將食材運送至福泰公司物流中心驗收,次由福泰公司派員依送貨單將食材配送至合約客戶處,再交由廚師點收;

福泰公司派駐之廚師,不參與食材之採買收送,不接觸廠商,不能自行採買食材等情,有福泰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函送原法院刑事庭所附ISO認證、採購標準作業流程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61-164頁),可見邱勇達無從參與福泰公司關於食材之採購、配送作業。

另查,培靈醫院每週菜單之核可程序,係福泰公司提供菜單與食材,供培靈醫院營養師林稚苹修正菜單後,由福泰公司準備食材,再交由駐點之廚師料理,嗣由林稚苹負責監餐,午餐、晚餐部分,係前往廚房查看,早餐部分,因上班時間晚於出餐時間,由廚師留存樣品供檢視等情,業據證人林稚苹於偵訊中結證綦詳(原審卷二第104-105頁),並有林稚苹之職務說明書、99年11月至100年1月食物留樣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9-114頁),足認,邱勇達僅能依配送之食材按營養師開立之菜單烹煮,無自行採購及更改食材之權。

3、再查,福泰公司於案發前一週內,並未採購、配送「芋圓」或其成分之食材至培靈醫院,有福泰公司99年12月24日、12月27日至29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3日之送貨單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66-174頁);

另觀培靈醫院100年1月份之食物留樣紀錄表內容,邱勇達確有留存100年1月3日之早餐樣本供檢查(原審卷二第114頁),並據證人林稚苹於偵訊、原法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去檢視早餐樣本,沒有發現大塊食材;

邱勇達所留存案發當日早餐之樣本內,未見芋圓或較大食材,而鍋子內剩餘食材不多,幾乎病患都吃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5-106、183-185頁)。

另證人羅仕弦即培靈醫院之護佐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打飯的桶子是一大鐵桶裝稀飯,用杓子裝,如果有舀到特別大塊的話,會把它撥開,當天在舀飯的時候沒有看到這麼大塊的食物;

如果是吃剁稀粥的病患會把比較大的食物撥開,當天打飯的時候並沒有看到稀飯內有這麼大塊的食物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200頁),及證人呂素美即培靈醫院之護理師於原法院刑庭審理中結稱:案發當日早上,並無其他病患向我反應吃到芋圓等語(原審卷第191頁、193頁)。

並佐以培靈醫院之病患簡策於警詢稱,有吃過院方供應之八寶粥,粥內沒有加芋圓等語(原審卷二第179頁)。

則不論從進貨食材、烹煮菜單、留存早餐之樣本、其餘病患之記憶、當日食用早餐之病患無特別之反應等情,均無從證明邱勇達「持有」芋圓、所烹煮之排骨八寶粥內放有「芋圓」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邱勇達擅自以「芋圓」替代「芋頭」以製作排骨八寶粥,致曾棋松死亡之侵權行為事實,難認有理。

(二)曾棋松有無食用邱勇達熟煮之「排骨八寶粥」?其死亡與「排骨八寶粥」有無因果關係?1、經查,證人羅仕弦雖證稱曾棋松有拿粥回去座位,惟未看到他用餐之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198、199頁),證人呂素美亦證稱:我聽到曾棋松在咳嗽時,他的餐盤已不在桌上,不確定他是否已繳回,我看到桌上就是沒有碗等語(原審卷二第193-194頁),可見二位工作人員均未看到曾棋松用餐情形。

再參以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記載:曾棋松「胃:空虛無食物」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倘曾棋松已食用邱勇達烹煮之排骨八寶粥,連同「芋圓」一併吞用,因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時,胃中理應殘存尚未消化之排骨八寶粥,不致空虛無食物,足見,曾棋松當日早上除食用卡在氣管內之「芋圓」外,尚未開始食用排骨八寶粥至明。

2、又查,曾棋松常向曾弘鈞反應「只能吃流質肚子餓」等語(相驗卷㈠第13頁,影印置於本院卷第210頁),護理記錄亦曾記載曾棋松向護理員表示;

肚子餓,想吃飯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

而其進食時,像有人跟他搶東西一樣,吃得很快,一碗剁稀粥不到3分鐘就吃完,一般病患約10分鐘吃完等語,亦有曾照顧曾棋松之護理師古家箖、彭梅英、黃司柔、蔡麗雲在偵訊中證述如前(原審卷二第155-156頁),並有護理記錄「曾棋松在班內進食仍狼吞虎嚥,須提醒細嚼慢嚥」等語可證(相驗卷㈡第44頁,影印置於本院卷第218頁反面)。

另護理記錄亦記載,曾棋松會收集病友名字的保特瓶並裝滿水,經護理師糾正時,會說「我以為是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

而羅仕弦於偵查中亦證稱:家屬可以帶食物給病患,雖統一放在護理站,於吃點心時間才發給病患,但病患沒有吃完時,不知是否偷藏等語(相驗卷㈠第178頁,置於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證人呂素美則證述,固定每週三檢查病患有無偷藏食物(原審卷二第192頁);

又病患在醫院用餐時,並無固定位置,未區分流質、非流質的座位,亦經證人呂素美、羅仕弦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89頁、相驗卷㈠第177頁,置於本院卷第212頁)。

由上可知,曾棋松因吃流質常肚子餓,進食常狼吞虎嚥,對屬別人物品之認知功能已欠缺,有拿取他人物品之情形,而100年1月3日為星期一,前2日為週休二日,家屬多會探視並帶點心給病患,未吃完東西,因尚未到檢查病房之日,偷藏至星期一上午再拿到餐廳食用,亦有可能,再加上餐廳座位並未區分流質或非流質區,則曾棋松拿排骨八寶粥回座位時,不排除看到桌上有其他病患的「芋圓」,在肚子餓之情況下,誤以為自己所有,快速進食下致嗆入氣管窒息死亡之情。

而曾棋松在氣管之阻塞物為芋圓,數量有二,上下相鄰排列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20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刑事卷第67頁,置於本院卷第220頁),可見曾棋松是連續吃二個芋圓後即嗆入氣管,益徵其未吃邱勇達烹煮之排骨八寶粥可明,則曾棋松死亡之原因,與邱勇達烹煮之排骨八寶粥並無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陳彩鳳80萬元、曾保鈞79萬6,582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邱勇達以芋圓代替芋頭烹煮排骨八寶粥,亦無法證明曾棋松有食用邱勇達烹煮之排骨八寶粥,均如前所述,其主張邱勇達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即難成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請求邱勇達賠償陳彩鳳80萬元、曾保鈞79萬6,582元本息,即無理由。

而僱用人之責任,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亦如前述,邱勇達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僱用人福泰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福泰公司與邱勇達連帶賠償上開本息,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既無庸賠償,本件爭點㈣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彩鳳80萬元、曾保鈞79萬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金額逾新台幣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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