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72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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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判決,蔡育林的訴訟請求被駁回,並要求賠償。此外,文章還提到了一些其他事實和理由,包括“蔡育林”的代理權消滅、網站上的活動、現場的工作人員和租用客廳車廂的情況。最後,文章提到蔡育林的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中的圖利媒介性交罪。

上訴人因為管理鬆散不當、贊助不法及違反公序良俗活動,被判處罰款和道歉啟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合法,並且違反了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和兩造間契約。因此,上訴人被駁回。

經過法院審理後,判決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妨害風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此外,文章還提及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了被上訴人的名譽權和隱私權。

該判決書涉及一項名為“公共事務”的活動,其中一名被告被指控為公共事務的負責人,並被要求支付費用以參與該活動。該案件在臺灣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辯稱自己並未獲得任何名譽權,也沒有違反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最終,法院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並對其進行了罰款和賠償。

文章指出,被上訴人等行政機關公開侮辱,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相同,均應對之論罪科刑;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享有名譽權,否則公然侮辱行政機關,犯罪行為如何成立?文章引用了多個判例來證明這一點,並強調被上訴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範圍更加具體明確,名譽是否受到損害界定更為清晰明瞭,而且行政機關的名譽、形象也關係到政策的推行和業務的執行,如果被上訴人不能享有權利,就會對公共利益產生負面影響。因此,被上訴人也有名譽權,其名譽受到侵害時可以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請求恢復名譽。

此外,文章還提到了其他一些因素,如受害者的評價、賠償金額等,以及法院如何決定適當的處分。

根據文章內容,該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有惡意行為,並公開、炫耀讓公眾知道這種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受損。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以A4大小版面以道歉啟事的形式回應。此外,判決書還指出,被上訴人享有名譽權,並可以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請求。最後,文章強調了原審對於判決結果的影響以及上訴狀提交的時間要求。

在文中,法院對被告乙○○在火車車廂內舉辦集體性愛派對的行為進行了處罰,並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表示歉意。根據法律規定,該行為違反了刑法中的圖利媒介性交罪和鐵道法、鐵路運輸規則的規定,嚴重妨礙風化,也損害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的形象和名譽。因此,被告乙○○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賠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濟損失等費用。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蔡育林
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
陳品安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件道歉啟事之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范植谷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周永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自一00年十月間起在「花魁藝色館」網站之電子布告欄系統(BULLETIN BOARD SYSTEM,下稱花魁BBS站)之「GROUP 」版,以「relexman」帳號發表文章舉辦「癡漢(日文色狼之意)電車」活動,即由參與之男女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扮演男性上班族乘客對於女性上班族乘客為性騷擾、猥褻、性交行為,並自同年十二月五日晚間起,陸續在同一網站版面徵求扮演女性上班族之女性及需支付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費用扮演男性上班族之男性二十名以及數名現場男女工作人員;

上訴人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與經由上述網站所結識、未滿十八歲、帳號「000000000 」、暱稱「小雨」之女性(下稱A女)議妥由A女在活動中扮演上班族女性,另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徵得廖核淯、陳佳煜、李岳錞、許人友、吳侑珊付費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以及呂明澤、張廣儒、劉安陞、蕭宗益、羅元駿、張嘉邦、陳易徵、孫嘉嶸、鄭駿翰、李宗磬、黃威嘉、王願揮、陳彥仁、劉家瑋、吳聖凱、廖至偉、黃楷傑、黃信嘉、姓名不詳男子二人付費扮演男性上班族後,於同年二月一日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自臺北車站發車、下午五時十三分抵達竹南車站之莒光號五二一號次列車之客廳車廂,獲被上訴人同意後,於同年月十三日繳付租金及清潔費共七千五百八十元。

詎上訴人於一0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帶同前揭人等(除二名姓名不詳男子未到場)進入所租用之客廳車廂後,先假藉秘密會議名義驅離該客廳車廂隨車服務員呂雪齡、將車廂上鎖並命陳佳煜看守、拒絕列車長進入查驗,嗣媒介前述十八名付費扮演男性上班族者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迄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該列車行至新竹火車站時始結束,上訴人之行為已觸犯刑法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判決有罪確定,違反鐵路法第五十七條、鐵路運送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告知活動參與成員「歡迎在版上將過程貼文‧‧‧炫耀過程」以引起注意、為其日後辦理類似活動奠立基礎,顯有令公眾知曉之意圖,而付費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之廖核淯及付費扮演男性上班族之黃信嘉遂分別在前述網站版面上發表文章載稱「火車很屌吼」、「包火車來玩癡漢遊戲,真是嚇到我了」等語,致觀看前述網站版面文章之不特定人亦在該網站版面上發表文章稱「感謝贊助單位臺灣鐵路局」等語,經立法委員接獲檢舉披露、媒體廣為報導後,使社會一般人誤認被上訴人管理鬆散不當、贊助不法及違反公序良俗活動、所經營管理之車廂骯髒下流、女性乘客有安全疑慮,係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違反兩造間租賃及運送契約遵從鐵路有關安全法令、站、車人員指導、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約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報紙全國版第一版以A4大小版面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字體、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以A4大小【即二一0乘二九七公釐】版面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字體、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僅為隸屬於中華民國之行政機關,並非公法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人格權之損害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基本權保障範圍,法人雖得享有非專屬自然人之姓名、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權及財產權,但公法人為公權力主體,非享有基本權利之人,基本權擁有者為人民,用以對抗國家,國家不能同時擁有基本權對抗自己,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

民事審判獨立於刑事審判之外、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章節之罪名是否即屬鐵路運送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尚有疑義,且鐵路運送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非兩造間契約上訴人之附隨義務;

被上訴人之商譽並未受有損害,此由被上訴人客廳包廂之營業額、使用率於一0一年、一0二年並無減少、反有增加可見,營運狀況既與品牌形象、名譽、商譽、信用相關,報章媒體之報導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

被上訴人之隨車人員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當日既應上訴人之要求離去,即表示同意上訴人得私密使用客廳包廂不受干擾,不得再據以指上訴人故意過失未受列車長查驗,況列車長是否查驗車票與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無涉。

另上訴人並未撰寫任何文章供不特定人閱覽,並非行為人,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散播於眾之主觀意思,且在私密之客廳車廂內舉辦性愛派對並非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

又上訴人業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在無限衛星電視台(TVBS)「新聞夜總會」節目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被上訴人受誤認贊助不法或違反公序良俗行為得以澄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彌補已不復存在之損害,強人所難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一00年十月間起在花魁BBS 站之「GROUP 」版發表文章舉辦由參與之男女在軌道列車上扮演男性上班族乘客對於女性上班族乘客為性騷擾、猥褻、性交行為之活動,及徵求該活動各項參與人員,上訴人與未成年之A女議妥由A女在活動中扮演上班族女性、徵得另二十五名參與者後,於一0一年二月一日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自臺北車站發車、下午五時十三分抵達竹南車站之莒光號五二一號次列車之客廳車廂,獲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十三日繳付租金及清潔費共七千五百八十元,上訴人於一0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帶同前揭人等進入所租用之客廳車廂後,先藉口驅離該客廳車廂隨車服務員呂雪齡、將車廂上鎖並拒絕列車長進入查驗,嗣媒介到場之十八名付費扮演男性上班族者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迄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該列車行至新竹火車站時始結束,上訴人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觸犯刑法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有罪確定,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告知活動參與成員「歡迎在版上將過程貼文‧‧‧炫耀過程」以引起注意、為其日後辦理類似活動奠立基礎,而付費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之廖核淯及付費扮演男性上班族之黃信嘉遂分別在前述網站版面上發表文章載稱「火車很屌吼」、「包火車來玩癡漢遊戲,真是嚇到我了」等語,致觀看前述網站版面文章之不特定人亦在該網站版面上發表文章稱「感謝贊助單位臺灣鐵路局」等語,經立法委員接獲檢舉披露、媒體廣為報導之事實,已經提出傳真、新聞網頁列印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四三至四五頁、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關於上訴人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一節,並與本院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矚訴字第三號、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三號妨害風化案件卷宗所示一致(參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七四、九四至九六頁刑事判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被上訴人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無名譽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客觀行為亦非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未違反兩造間契約附隨義務,且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損害,上訴人亦已在電視節目上澄清被上訴人並未贊助不法或違反公序良俗行為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花魁BBS站「GROUP」版上發表文章舉辦由參與之男女在軌道列車上扮演男性上班族乘客對於女性上班族乘客為騷擾、猥褻、性交行為之活動及徵求付費參與之人員,而於一0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至四時五十六分許在向被上訴人承租之莒光號五二一號次列車客廳車廂內,媒介到場之十八名付費扮演男性上班族者與未成年之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上訴人前開行為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章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已述及,上訴人收取費用於一0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至四時五十六分許媒介付費男性在其向被上訴人租用之客廳車廂內與未成年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係妨害風化之故意不法行為甚明;

又上訴人既向除A女外之參與活動人員收取每人八百元之費用、合計收取二萬元,並僅媒介付費扮演男性上班族之男性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當日A女亦遵從上訴人之指示,僅與當日到場之付費扮演男性上班族男性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所收取之費用由上訴人全權支配,扣除承租客廳車廂之費用七千五百八十元、A女報酬(含交通費及置裝費)、清潔用品、工作人員交通費等開支後,尚有剩餘,並由上訴人自行花用以購置舉辦類似活動所需之防側錄設備、宴請A女及工作人員等,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猶辯稱無營利意圖、未違背公序良俗云云,委無可採。

而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鼓勵活動參與成將過程在網路上公開、炫耀,經數名參與者在網站上發表文章敘述活動內容或表示意見,致閱覽文章之不特定人誤認被上訴人容任、贊助該活動,復經立法委員接獲檢舉披露、媒體廣為報導,實際廣為週知,亦如前敘,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是否享有名譽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為請求?㈡上訴人觸犯刑法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法行為,及其鼓勵參與者在網站上公開描述、誇耀、使公眾知曉其在被上訴人車廂內所為不法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㈢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以A4大小版面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字體之道歉啟事一日,是否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名譽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為請求部分1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立法理由並記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歷來解釋及判例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得代表公法人起訴或應訴(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八0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0五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且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爰增設第四項」,已明揭為符合我國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均係以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現狀,及國家賠償法、土地法逕以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之主體,並維護交易安全與訴訟經濟,訴訟上中央或地方機關與所代表之公法人同,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

2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而所謂公署,被上訴人等中央行政機關即屬之;

我國刑法既明定對於被上訴人等行政機關公然侮辱,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相同,均得對之論罪科刑,自亦認行政機關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同享有名譽權,否則公然侮辱行政機關,何犯罪之有?3參諸判例亦肯認我國行政機關得享有私法上之權利,故意不法侵害行政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上訴人係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設立,掌理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行車、運轉、調度、車站設置、運輸設備、保安、橋樑、隧道、路線、產業、車輛、電務設施之設計、督導、考核及鐵路之管理等事項(參見該條例第二條),不唯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職務明確、組織嚴謹(參見該條例第三至十二條),人員之任用並均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參見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較諸所屬之公法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及所負擔之義務範圍更為具體明確,名譽是否受損界定上更為清晰明瞭,況行政機關之名譽、形象攸關政務之推行,重要性不亞於自然人或私法人之名譽,如認行政機關不能享有權利,無異指行政機關僅能依國家賠償法、土地法等特別規定負賠償之義務,但執行職務時不能享有任何私法上權利,悖於權責相符原則,反有害於政策推動及業務執行,進而損及公眾利益,故被上訴人亦有名譽權,其名譽如受不法侵害,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回復名譽。

(三)上訴人觸犯刑法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法行為,及其鼓勵參與者在網站上公開描述、誇耀、使公眾知曉其在被上訴人車廂內所為不法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1上訴人收取費用於一0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至四時五十六分許媒介付費男性在其向被上訴人租用之客廳車廂內與未成年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係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章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法行為,迭經敘明,而上訴人前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著重所媒介之性交、猥褻行為發生在行進中之軌道車輛上,此由該活動名為「癡漢電車」,上訴人並為此向被上訴人承租客廳車廂可知,易言之,上訴人為不法行為之地點在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客廳車廂內,為該妨害風化不法活動之重要情節。

上訴人為將來舉辦類似活動需要,鼓勵活動參與者將過程在花魁BBS站「GROUP」版上公開、炫耀,顯係藉參與者之文章令公眾知曉其在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客廳車廂內所為妨害風化之不法行為,經付費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之廖核淯及付費扮演男性上班族之黃信嘉分別在該版面上發表文章稱「火車很屌吼」、「包火車來玩癡漢遊戲,真是嚇到我了」等語,亦強調該不法行為發生地點在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火車內,致觀看前述網站版面文章之不特定人亦在該網站版面上發表文章稱「感謝贊助單位臺灣鐵路局」等,已如前述,亦足見上訴人藉參與者將其在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客廳車廂內所為妨害風化之不法行為公開令公眾知曉,實際已造成不特定人誤認被上訴人容任甚且協助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火車車廂內為妨害風化之不法行為;

又前開情節經立法委員接獲檢舉披露、媒體廣為報導後,被上訴人遭立法委員連番指摘管理鬆散、質疑有無能力維持火車行車安全,並有受訪民眾表示「只要想到車上辦過多P(PERSON )性愛趴(PARTY),就感覺好骯髒,短期內誰會想要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四頁、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新聞網頁列印);

被上訴人為隸屬於交通部之中央行政機關,職掌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行車、運轉、調度、保安、鐵路之管理等事項,前曾提及,因上訴人前揭故意在被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車廂內所為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及公開、炫耀令公眾知曉行為,遭一般人認為容許甚至協助上訴人在車廂內為妨害風化之不法犯罪行為,或無力發覺防止制止車廂內之不法犯罪行為、經營管理不當、車廂骯髒下流,悖於職務、容任包庇違法或背於善良風俗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已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客廳包廂之營業額、使用率於一0一年、一0二年並無減少、反有增加,且其業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在電視節目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澄清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客廳車廂於一0一年間數量由十一輛增加為四十一輛,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客廳車廂於一0一年間既由十一輛大幅增加逾三‧七倍至四十一輛,自難以被上訴人客廳車廂之營業額由九十九年之三十一萬餘元或一00年間之近二十萬元,增為約六十二萬元(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七二頁統計表),逕認被上訴人之名譽並無貶損;

至上訴人稱曾在電視節目中對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並為澄清部分,雖據提出節目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然該電視節目全長逾四十五分鐘,上訴人僅於節目進行約四十分鐘後,始在主持人詢問:「你有沒有覺得有一點‧‧‧對某一些的人或者是這個社會有一些抱歉」時,以不足十秒鐘之時間答稱「我對台鐵感到抱歉,因為這個台鐵他是完全無辜的,其實這個是我個人的一個行為,跟台鐵無關‧‧‧」,已難期社會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評價,能經由上訴人前開僅在特定頻道特定時段播出之特定電視節目、長達四十五分鐘對話中區區十秒鐘被動回應之言論,獲得回復,況上訴人在該節目中始終不認自身所為違法或背於善良風俗,在本件訴訟中更以被害者自居、指摘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反有獲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上訴人既在節目中反覆稱自身所為合法、未背於善良風俗,在本件訴訟中甚且以被害者自居,其並無道歉之意思,亦足認定。

(四)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以A4大小版面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字體之道歉啟事一日,是否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部分1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詳明,是應認法院判決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勝訴之判決書縱經公開,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始能認為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致損及加害人人性尊嚴。

2經查,本件上訴人故意在被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車廂內為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及公開、炫耀令公眾知曉行為,致被上訴人遭一般人認為悖於職務、容許甚至協助上訴人在車廂內為妨害風化之不法犯罪行為,經立法委員接獲檢舉披露、媒體廣為報導後,廣為週知、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斟酌上訴人侵害之情節及被上訴人為中央行政機關,職掌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行車、運轉、調度、保安、鐵路之管理等事項,被上訴人之名譽貶損影響政策推動及業務執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以A4大小(即二一0乘二九七公釐)版面、「道歉啟事」四字以二六號、其餘文字以十六號標楷體字體刊登道歉啟事一日,於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而言,應屬必要;

另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無商譽之可言,上訴人係在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客廳車廂內舉辦集體性愛派對、媒介性交,並非在自宅為之,「轟趴」(HOME PARTY)一詞顯然失真,上訴人所為並係觸犯刑法圖利媒介性交罪、妨害風化,爰更正道歉啟事相關文字如附件所示,始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式。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享有名譽權,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為請求,上訴人觸犯刑法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法行為,及其鼓勵參與者在網站上公開描述、誇耀、使公眾知曉其在被上訴人車廂內所為不法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以A4大小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字體之道歉啟事一日,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在前述報紙全國版第一版以A4大小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字體之道歉啟事一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判決附件道歉啟事內容部分不正確、非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爰逕予更正如附件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四字為二六號標楷體、其餘文字為十六號標楷體)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乙○○於民國101年2月19日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莒│
│光號521號車次列車之客廳車廂內舉辦集體性愛派對,觸犯刑 │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並違反鐵路法、鐵路│
│運送規則之規定,嚴重妨害風化,且侵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之形象及名譽,道歉人特此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道歉。│
│道歉人: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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