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87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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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上訴人 金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李秋戀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12月起,陸續向伊訂製特殊規格之黑鐵材質器具(下稱系爭貨物),由伊依上訴人提供之圖面按圖製作完成,再依上訴人指示送至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鐵塔公司)鍍鋅,並由上訴人自行至該公司取貨,而成立承攬契約。

系爭貨物係針對上訴人之要求而製造之客製化產品,兩造於締約之初並未約定價格,亦無價目表,伊乃綜合考量鋼板重量、加工複雜程度、人事、管銷、機器維修等經營成本、合理利潤及營業稅等因素而為計價,伊於出貨時均提供載明貨物規格、數量、單位、金額之出貨單予上訴人,並定期提供載明貨物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金額之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終未就出貨單、對帳單之帳款金額表示異議,而持續向伊訂購至102年2月間為止。

上訴人應付之承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32萬0504元,惟僅給付561萬4676元,尚欠170萬5828元未支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5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承攬「臺中機場屋頂造型板框架材料及製作工程」,欲向被上訴人訂製鍍鋅或鍍錏(以下統稱鍍鋅)材質鐵件器具,因被上訴人無鍍鋅設備,乃約定被上訴人交付黑鐵材質之器具,再送往台灣鐵塔公司鍍鋅,兩造締約時未就承攬報酬為約定。

惟被上訴人以每公斤25元至30元不等計價請款,高出伊訪查之黑鐵鋼材市價每公斤23.3元甚多,不符民法第491條第2項關於未約定報酬時,應按「價目表」或「習慣」計價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僅能以黑鐵鋼材之成本為基礎,計算系爭貨物之價格,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超過市價,應不得再請求差額170 萬5828元,且依市場流通價格計算,至少應扣除114 萬7554元。

至於伊雖有收受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對帳單,但付款時就超過合理價格部分均予以扣除,並未依對帳單之請款金額全額付款,無同意對帳單價格之意思。

又系爭貨物之鍍鋅費用147 萬8666元、自台灣鐵塔公司將系爭貨物送往機場工地之運費17萬10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上開費用均已由伊代墊,亦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止,陸續向伊訂製黑鐵材質之系爭貨物,由上訴人提供圖面,伊按圖製作並交付完畢,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兩造於締約之初並未約定價格亦無價目表,伊於出貨時會提供出貨單,另定期提供對帳單予上訴人,伊向上訴人出貨請款之承攬報酬為732 萬0504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僅給付561 萬4676元等情,有上訴人指示施作之圖面(原審卷二第182 頁至第320 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6 頁)、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84頁、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至第181 頁)、對帳單(原審卷二第2 頁、第5 頁、第8 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128頁至第136 頁)、請款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13頁)、載有上訴人匯款紀錄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7 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另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被上訴人於本院補提之101 年11月、102 年2 月對帳單、101 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0000 號出貨單之真正與否無法表示意見云云(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第182頁背面),惟其於原審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及對帳單(原審卷三第7頁),茲核對被上訴人補提之101 年11月、102 年2 月對帳單上各筆款項之記載,均與被上訴人前已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出貨單上之記載相符(101 年11月部分: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9頁、第22頁;

102 年2 月部分: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79 頁,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

且被上訴人補提之101 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0000 號出貨單,實亦於103 年1 月28日即已向原法院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 頁、原審卷二第72頁),堪信101 年11月、102 年2 月對帳單、101 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0000 號出貨單,應亦為被上訴人所寄送予上訴人而經上訴人收受之單據無誤;

又100 年12月之承攬報酬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為佐,惟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該月份請款金額為9350元(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亦堪信取。

均併先敘明。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本件為承攬契約,於承攬之初並未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等情;

且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長期大量訂製黑鐵器具,依其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如未受報酬即不為上訴人完成工作,且其承攬工作並已完成等情,亦未據上訴人爭執,而僅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過高等語為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伊已完成之工作給付承攬報酬,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施作系爭貨物之承攬報酬為732 萬0504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對承攬報酬並無約定或合意,應按市價計算合理報酬,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價格較黑鐵鋼板之通常市價高出甚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承攬報酬差額170萬5828元(即被上訴人請款金額732萬0504元-上訴人已支付金額561萬4676元),且如以流通市價計算承攬報酬(即每公斤17.8元至22.4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至少應扣除114萬7554元(本院卷第169頁背面)云云。

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承攬之初雖未約定承攬報酬,然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總額732 萬0504元,係按其各次出貨單所載價格加總計算得出(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

而觀諸兩造之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提供圖面向被上訴人訂製,被上訴人於出貨時併同交付之出貨單,其上均載有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金額等項目(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84頁、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至第181 頁之出貨單參照);

另每月提供之對帳單,亦再次詳載出貨單之單據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金額(原審卷二第2 頁、第5 頁、第8 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128 頁至第136 頁之對帳單參照)等情,足徵被上訴人已於出貨單、對帳單明示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出貨單、對帳單時,對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規格、數量、單位、單價、金額等承攬契約內容,當均已明白知悉。

又被上訴人按月所提供之對帳單已載明「本帳單所列金額,如有不符,請於7日內與本公司會計部聯絡」等語,有對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 頁、第8 頁、第11頁、第15頁、第30頁、第41頁、第66頁、第126 頁,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其並提出統一發票按月向上訴人請款,亦有發票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13頁),再參以上訴人自100 年12月起至102年2 月止長達1 年多期間內,持續通知被上訴人訂製貨物,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製造圖面達138 份(原審卷二第183 頁至第320 頁),且依出貨單及對帳單核計之出貨次數至少為172 次(原審卷二第2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期間更陸續付款達561 萬4676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交易期間對伊歷次交付之出貨單、對帳單均無異議,且持續訂購並付款,顯然兩造就承攬報酬已依出貨單、對帳單之內容達成合意,其總額為出貨單加總金額即732 萬0504元乙情,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報酬已超出合理市價;

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之記載與出貨單無法對應,出貨單亦未載有重量;

伊收受出貨單、對帳單後,曾就承攬金額對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且未依請款金額足額付款而僅給付合理金額,兩造就承攬報酬顯未達成合意,故本件承攬報酬應以流通市價,作為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規定計算承攬報酬之「習慣」云云,然此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⒈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承:被上訴人出貨時有交付出貨單,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金額,一直到伊最後做完時,收到最後一個月份的出貨單,發現超出預算(原審卷三第47頁);

被上訴人每月寄出貨單給伊,到最後伊算總金額時,才發現鋼材怎麼那麼貴,超出伊預算甚多(原審卷三第49頁);

伊預算鋼材費用含鍍鋅700 萬元,但未跟被上訴人說伊預算範圍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足悉上訴人於兩造長期繼續性訂製供貨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報價均無異議,而係於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後,自認價格太貴且超出預算,始不願全額支付承攬報酬無誤。

上訴人復自承:伊未跟被上訴人講具體的扣款算法,只是伊心裡有大概算一下,伊不知道如果跟被上訴人說伊心裡覺得合理的算法,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繼續承攬鋼材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則上訴人究否有對被上訴人為超出「合理價格」部分為扣款之通知,更堪質疑。

另上訴人辯稱:曾向被上訴人之某位員工表示未足額付款部分就是扣款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上訴人辯稱:伊於收受出貨單、對帳單後曾就金額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云云,洵無可取;

上訴人以其曾就金額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其未同意承攬金額,或未與上訴人就承攬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非可採信。

⒉上訴人復以:伊未依被上訴人請款金額足額給付,可見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於101年2 月29日付款11萬4676元、101 年11月30日付款200 萬元、102 年1 月2 日付款100 萬元、102 年2 月5 日付款100 萬元、102 年5 月13日付款50萬元、102 年7 月15日付款100 萬元,有付款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核諸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9日付款11萬4676元後,長達8 個月均未支付分文,迄101 年11月29日累積欠款已達465 萬1977元時,始再支付200 萬元之上情,顯非按月就被上訴人請款金額「超逾市價」部分酌為扣減後,就上訴人認為合理之承攬報酬部分為給付至明。

上訴人徒以其未足額付款為由,抗辯其對被上訴人請款之承攬報酬未為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已難遽信。

況上訴人復自承:伊未依市場流通價格細算扣款金額,而是大略算一個整數來付款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益證其所稱係依市場流通價格計算合理承攬報酬後為付款云云,殊乏所據。

準此,尚未得僅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如數給付,即逕認上訴人對請款金額曾表示異議或兩造曾達成扣款金額之合意,應甚灼然。

⒊又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對帳單上均未載有「重量」(原審卷二第2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固據本院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貨物係上訴人交付設計圖,指示被上訴人按圖施作之情,有兩造各自提出內容相同之施工指示設計圖可稽(原審卷二第182頁至第320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50頁),則系爭貨物顯係因應上訴人需求而特別訂製之客製化商品,並非被上訴人量化生產、規格一致之商品至明。

又被上訴人已敘明:本件並非純粹鋼材買賣契約,其計價包括鋼材(含裁切後廢料)費用、加工費用(含管銷費用及合理利潤)、運費、稅費等(本院卷第53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未單純以黑鐵鋼板之重量作為計價基礎,而係參酌加工程度及各項費用計算單價,並於出貨單、對帳單上以載明商品數量、單價、總價之方式報價,則其未於出貨單上載明重量,當亦符合交易常情。

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統一發票、出貨單之記載無法互相對應云云,然核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並非按出貨單逐筆簽發,亦未載明品項(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13頁),被上訴人亦敘明統一發票欄位簡單,未能詳細表示被上訴人施作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關於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應以出貨單、請款單所載為準至灼,上訴人指摘統一發票與出貨單之記載未能對應,進而抗辯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並無合意云云,亦乏所據。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出貨單、對帳單後,曾就金額表示異議或與上訴人達成金額扣減之合意,惟其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訂購期間自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期間長達1 年3 月,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出貨單、對帳單所載計價方式、請款金額均已為同意,依上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承攬報酬之計算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明,上訴人嗣後以被上訴人請款金額過高為由拒絕支付餘款170 萬5828元,殊屬無據。

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鋼鐵公會)函查黑鐵鋼板之市價,據鋼鐵公會所提供之100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鋼板、槽鋼之流通價格以觀(本院卷第56頁),可知鋼材價格實係浮動不固定,且槽鋼、不同厚度之鋼板,每公斤之價格均不相同;

又鋼鐵公會於104 年2 月6 日以台鋼資字第0000000 號函表示:該會所提供之價格為國內上游鋼廠所提報之市場大宗成交價格,對下游廠商或終端消費者而言,該報價為批發價,經過裁剪廠、盤商、經銷商等加工服務銷售後價格應有所提高,若買方有加工指定需求,賣方依加工難度報價、彎折、塑形、鑽洞等因加工難處有所不同,需依照產品設計圖報價,難以評估價格區間是否合理等語(本院卷第75頁)。

茲審酌本件並非單純鐵板之買賣,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指示之圖面施作之情,則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指示之加工難度,及其因此所費之勞力、時間、成本等費用而為報價,當與上開鋼鐵公會函所示意旨無違,難認被上訴人之報價有何不符合理市價之情事。

且兩造就承攬報酬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既如前述,則本件關於承攬報酬之認定,自無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以「黑鐵鋼板之市價」或「其餘廠商就黑鐵鋼板之報價」作為被上訴人計算承攬報酬之「習慣」云云,均乏所據。

六、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須再扣除上訴人所代墊之鍍鋅費用147 萬8666元、台灣鐵塔公司送到臺中機場工地之運費17萬1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雖主張:伊同意被上訴人改用黑鐵(原審卷三第47頁、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約定被上訴人交付黑鐵鋼板送至台灣鐵塔公司鍍鋅後,再送至臺中機場工地交由上訴人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9 頁),然對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是否包括將黑鐵鋼板鍍鋅或是否承諾負擔鍍鋅費用各節,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況證人洪士強即台灣鐵塔公司鍍鋅部門之員工亦於原審到庭結稱:台灣鐵塔公司係接受上訴人之委託作熱浸鍍鋅之工作,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鐵材,而要求被上訴人將鐵材送至台灣鐵塔公司鍍鋅,鍍鋅是上訴人委託的,完成鍍鋅後上訴人會找貨車來台灣鐵塔公司將鍍好鋅的鐵材載走,鍍鋅的價格是伊與上訴人員工沈捷豐接洽的,是依據上訴人提供的圖面來評估價格,每一種鐵材的價格是不一樣的,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被上訴人接洽過,因為不需要與上游鐵材廠商接洽等語(原審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

證人沈捷豐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亦證稱:鍍鋅的台灣鐵塔公司係由伊聯絡,鍍好鋅的鋼材係伊委託貨運公司至台灣鐵塔公司載運至工地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

據此足悉於被上訴人完成黑鐵材質貨物之製作並將貨物送往上訴人指示之台灣鐵塔公司時,即已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完畢;

後續上訴人委託台灣鐵塔公司鍍鋅之費用,及鍍鋅後由台灣鐵塔公司將系爭貨物送往臺中機場工地交由上訴人使用之運費,核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費用係伊為被上訴人所代墊,而得自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除云云,非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本件承攬報酬共計732 萬0504元,而被上訴人復已完成工作,上訴人即應依約如數給付,惟僅給付561 萬4676元,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差額170 萬5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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