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890,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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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黃亞麗
上列當事人因與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不存在
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上訴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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