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986,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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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延磬
林茂森
林殿銘
林成陸
陳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葉林碧足
林梅花
金國光
林靜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林裕雄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林碧足、林梅花、金國光、林靜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林延磬、林茂森、林殿銘、林成陸、陳明月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爰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㈠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及地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後,上訴人林裕雄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否,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合一判決確定之必要,故追加土地共有人林殿勝、葉林碧鳳、林淑靜、林富儀、林鈺芳、林澤裕、林澤文、謝鳳圓、林家弘、林家正、林以崙(原名林廷聰)、林明慧、陳孝庭、陳繼曄、陳繼昇、陳繼旪、陳照美、陳娟美等人為原告,又土地共有人林碧鑾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娟、陳麗君、林麗嬋、林麗文,亦同意追加為原告。

然土地共有人葉林碧足遷移他處,不知其住居所,無從聯絡,而林梅花、金國光、林靜華等人則未表示同意為原告,為利訴訟之進行,爰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

三、查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備位主張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與地租,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葉林碧足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惟遷移致住居不明,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寄送遭退回之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207頁),另林梅花、金國光、林靜華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有送達回執及本院104年8月5日準備期日民事報到單可稽(同上卷第208至210、224頁),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被上訴人聲請追加葉林碧足、林梅花、金國光、林靜華等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葉林碧足、林梅花、金國光、林靜華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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