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保險上易,2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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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龔光宇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就伊機關100年度各級巡防艇船體險、第三人責任險暨庫房火險,訂有採購契約,保險期間自100年3月3日零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24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伊所有PP-5038艇噸位級50Tons,總噸位為107噸之公務船艇(下稱系爭船艇),依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規定,船員最低安全配額人數為5人,應付自負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

系爭船艇於100年9月28日巡邏勤務過程,因噴水推進器第4俥發生絞纜,造成噴水推進器引水道FRP破裂,遂於100年10月9日返航基隆,損壞情形經勘查後未達保險自負額,遂自行辦理維修,修復過程中並測試主機運轉情形,始發現4號主機無動作,旋於100年10月14日通知上訴人共同進行會勘,並會同上訴人指定之中華海事檢定社及廠商潤誠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瑩昌工程企業行進行保險事故會勘,於100年10月14日、19日進行二次會勘,經拆解系爭船艇排煙管兩側溫度探測器,發現大量海水由排煙管倒灌侵入4號主機兩側,而於馬祖返航基隆航程中發生保險事故。

詎上訴人拒絕理賠,未於受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伊遂於101年4月12日進行歲修完成招標,101年6月17日完工,伊就4號主機因保險事故受損害部分先行支付1,698,249元,扣除自負額840,00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858,249元。

(二)系爭船艇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不適用海商法「適航性」之規範,系爭船艇自馬祖航行至基隆途中,縱無二等輪機長,惟此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拒絕理賠,且上訴人應就系爭船艇不具適航性,負舉證責任。

船舶上機具多屬金屬製品,海水富含鹽分,其機具本與陸地狀況有異,於修復4號主機時,亦同時修復活塞、缸套等多項品項,並非針對鏽蝕修復,非屬自然耗損。

系爭船艇為海商法第3條第3款之「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

縱認本件有海商法上海上保險章之適用,依海商法第129條規定,上訴人亦應給付保險金。

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58,249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起算日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保險事故及發生均不明確,無從請求伊給付保險金。

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者係系爭船艇航行於臺灣海域發生諸如颱風、船舶碰撞等特定意外事故時所遭受之損害,若係操作機具所生之老舊或自然耗損,即非屬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船艇有4號主機之「活塞及活塞鞘各12個發生海水鏽蝕」、「缸套共12個發生海水鏽蝕」等損害,係自然耗損,否則縱遭海水侵入,亦無2、3日內即會發生鏽蝕,顯係經年累積之自然耗損所致,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範圍,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船艇於返航基隆進入修船廠進行修理時,4號主機尚能正常操作,此期間既未發生任何碰撞或意外事故,竟會發生海水流入主機燃氣缸,防水閥門無任何功能與作用,致4號主機損害,被上訴人均未為說明,應係被上訴人保管不當、自然耗損或廠商修理不當所致,非屬保險事故。

(二)被上訴人所派任之輪機長羅慶國,僅能操作主機馬力750千瓦以下之船艇,不能擔任馬力高達3,200千瓦系爭船艇之輪機長,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國家法令,派遣不適任船員操作系爭船艇造成直接損害或加重損害,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

系爭保險契約以「一九八三年協會定時條款」(Institute Time Clauses-Hulls 1/10/83)為附約之一部分,即應以英國之法律與慣例為依據,而根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39條第5項規定,保險人因船舶不適航所造成之損失,毋須負賠償責任。

又依我國保險法第84條規定,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上海上保險章之規定,被上訴人派遣不具適任資格之輪機長負責該船輪機之維修及操作,致該船主機因不明原因受損,屬被上訴人明知違法,卻任意行之所致之損失,伊得依海商法海上保險章第131條規定,拒絕給予保險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有船名PP-5038之公務船艇,於100年3月間,向上訴人投保船體險,保險期間自100年3月3日零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24時止,海損之自負額為840,000元。

(二)系爭船艇為噸位級50Tons,總噸位107噸之公務船艇,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保險事故發生期間,並未配置合格之輪機長。

(三)證據:系爭保險契約、交通部航港局103年6月19日航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外放影本、原審卷200頁起)。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系爭船艇於100年10月9日自馬祖返航基隆途中發生保險事故,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858,249元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派任之輪機長羅慶國,僅能操作主機馬力750千瓦以下之船艇,不能擔任主機馬力3,236千瓦系爭船艇之輪機長,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國家法令,派遣不適任船員操作系爭船艇造成直接損害或加重損害,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船員法第3條規定:「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漁船。

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準此,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適用船員法之規定,此亦有交通部航港局103年6月19日航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公務船舶船員相關資格及證書與商用船舶相同。」

等語可參(見原審卷200頁、201頁背面)。

系爭船艇係公務船艇,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7頁),則系爭船艇就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等事項,應適用船員法之規定。

又依船員法第70條之1第1項規定,為維護船舶及航行安全,雇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始得開航。

(二)經查系爭船艇總噸位為107噸,主機定格總馬力為3,236千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可稽(見原審卷49頁);

然系爭船艇發生保險事故時執勤之輪機長羅慶國為三等管輪,適用之限制為「主機推進動力750千瓦以下航行國內航線船舶(柴油機)」,有船員適任證書可憑(見原審卷267頁),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艇未配置合法適格之輪機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雖被上訴人再抗辯適航能力之欠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應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始得免責,系爭船艇雖無二等輪機長,然此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拒絕理賠云云。

惟依船員服務規則第42條第1款規定,輪機部門主管主機、輔機、鍋爐、電機等之操作、運轉、維護及修理事項;

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輪機長秉承船長之命,綜理輪機部門事務,督率輪機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有負責管理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及修理。

又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

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船艇發生之保險事故為大量海水由排煙管倒灌侵入4號主機兩側(見原審卷9頁),係100年10月9日之航程所發生(見原審卷261頁),同年月14日發現(見原審卷8頁,被上訴人嗣後以發現日為保險事故發生日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艇既未配置適任之輪機長,則系爭船艇屬輪機部門所主管之主機因海水由排煙管倒灌侵入4號主機兩側發生損害,難認係屬適法發生之保險事故。

(三)雖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船艇依「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規定,船員最低安全配額人數為5人,其已配置足夠人數云云;

惟查「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標準」,係依船員法第70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見原審卷210頁),而依船員法第70條之1第1項規定,為維護船舶及航行安全,雇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係「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附表,該法定最低安全配額人數,自應為合格之船員,始為適法。

系爭船艇未依船員法第70條之1第1項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即予開航,有違善意原則,系爭船艇因未配置適任之輪機長而於航程中發生海水侵入4號主機兩側之船體損害,難認為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合法之保險事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8,249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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