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保險上,5,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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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許閎杰
許婉庭
許庭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潘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華采慧(原名華玉惠)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以其夫許碧誠(原名許碧輝)、其子即上訴人許閎杰、其女即上訴人許婉庭與許庭琍為受益人(保險金給付方式為「受益人均分」),於民國86年10月22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嗣安泰壽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之意外險(下稱系爭意外險契約),內含死亡及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各項傷害醫療保險金等。

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期間,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33.5公里處遭槍傷身亡(下稱系爭事件)。

華采慧在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系爭事件而意外死亡,伊自得依系爭意外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各20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及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又許閎杰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30萬元本息部分,許閎杰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事件實係許碧誠及華采慧之兄即訴外人華明雄受華采慧囑託,共謀殺害華采慧,並非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上訴人無由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

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其等於97年10月29日提出理賠申請,經伊拒絕後,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法第65條及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閎杰、許婉庭、許庭琍各200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已故華采慧於86年10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系爭意外險契約,於90年10月26日變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800萬元(原為300萬元),並指定其配偶許碧誠、子女許閎杰、許婉庭與許庭琍為受益人,保險給付方式為「受益人均分」。

嗣安泰壽險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華采慧於系爭意外險保險期間之97年10月14日因槍傷身亡。

(三)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拒絕後,於99年10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意外險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未果,於100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華采慧之死亡是否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

(二)上訴人以華采慧死亡為由,依系爭意外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各20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意外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華采慧之死亡是否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⒈許碧誠與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利超商,而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因財務不佳及97年1月間華采慧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日治療出院後,仍無法久站搬重物,乃於97年4月間,結束超商經營,當時已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足償債,又接連於97年5月間倒會積欠6、7百萬元債務,另積欠數十萬元之信用卡債務、銀行信用貸款148萬元、對訴外人華鄉、華玉燕等親友及玉山當舖各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總計債務高達1,400萬元,經濟十分窘迫等情,業據許碧誠於上開刑案之警詢、偵查、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608號卷(下稱相驗卷)卷㈠第4頁、第16頁背面、第21頁,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下稱偵查卷)卷㈣第4頁、第6頁、第53頁、偵查卷㈡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號(下稱刑事一審)卷㈠第68頁背面、第314頁背面、第316頁、同卷㈡第15頁、第42-43頁、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卷(下稱刑更一審)第122-123頁、第299-300頁】,並有許碧誠與華采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相驗卷㈡第106-109頁)、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7年10月22日中院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華采慧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驗卷㈡第187-249頁)。

又華采慧與許碧誠積欠大額債務等情,亦據證人即華采慧之姊華玉燕(經營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及擔任安泰人壽理財專員)於刑案桃園地院審理時(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16頁背面、第219頁背面、第220頁、第221頁)、證人即華采慧之姊夫鈕良騏(華玉燕之夫)於警詢時(見相驗卷第9頁、偵查卷㈠第73頁背面)、證人即華采慧友人李秀子(任職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於刑案警詢時(見偵卷一第38頁背面、第39頁)分別證述明確。

而華采慧積欠玉山當舖約40萬元借款,亦據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劉廣恩於刑案警詢時(見偵卷㈣第260-261頁)、證人即玉山當舖助理陳皇蒲於刑案警詢(見偵查卷㈣第265-266頁,偵查卷㈡第263頁)、證人即玉山當舖業務員黃世賓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㈣第262-263頁、偵查卷㈡第263頁)證述明確。

另許碧誠與華采慧積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停卡部分,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總彙(見相驗卷㈡第89-91頁、第98-99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29日(97)荷銀法字第3046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13日97政查字第18386號函、同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80號函可憑(見相驗卷㈡第253頁、第255-258頁、第261-264頁、第266頁、第270頁、第275頁)。

⒉本件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及解剖鑑定結果認:「外傷證據:甲、頭部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槍創:1.入口:左側顳部,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

不規則星形入口6乘2公分前緣有1.0公分印痕黑色灼痕,煙煤集中於入口,內徑1.5公分有挫傷輪。

2.出口:右側顳部,頭頂下4.0公分,距臉部前緣9.0公分;

圓形出口徑1.0公分。

3.彈道:由左往右、下往上和前往後。

4.造成左側顳葉,小腦和右顳底有燒灼傷;

此外,破碎性骨折於兩側顳骨,絞鏈性骨折,兩側眼眶骨和額骨骨折。

乙、兩側手部除了血跡,無火藥痕。

丙、體部無其他外傷」、「鑑定結果:死者華采慧,4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1日(97)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按(見相驗卷㈠第1頁、第14頁、第15頁、第19頁、第22頁、第26-54頁、第78-150頁、第153-161頁、第166頁),足認華采慧確係遭人以近距離鬆接射方式,朝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又:⑴依前揭解剖結果,及檢驗員周瑞益會同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上午6時45分勘驗屍體,其屍體外觀「(1)屍斑已完全固定(死亡時間超過8小時以上);

(2)屍僵(全身)嚴重,推估死亡超過6至12小時,初步推估死者死亡時間約為發現屍體,現場相驗時間6時45分往前推進6至12小時,但因( 3)全身屍冷依文獻約死亡8至36小時;

(4)手腳蒼白約死亡5至6小時,但死者手足屍斑已固定;

(5)角膜雲狀混濁約10至12小時」等情,而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為「推定約死亡8±2小時」,有檢驗報告書及所據文獻資料足參(見相驗卷㈠第78-123頁),則由到場相驗時間97年10月14日6時45分往前推算8±2小時,即係97年10月13日20時45分以後至同月14日凌晨0時45分間某時。

參以華采慧生前猶有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9秒撥打110之電話紀錄,未出聲約20秒即掛斷,有該電話通聯可按(見偵查卷㈡第268頁),可知當時華采慧仍生存,則華采慧之死亡時間,應係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掛斷110電話後至翌日凌晨0時45分間某時。

⑵華采慧之陳屍現場,經警於97年10月14日5時30分許勘查採證結果: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窗完全降下,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檔處,手煞車未拉起,車內電器開關(車燈、音響等)均未開啟,車門均未上鎖,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廠牌)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 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檢視車輛車室、置物箱、後行李箱等處遺留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於右前座椅上留有一米色手提包、面紙盒、牛仔外套等物,手提包內物品置放整齊,內有硬幣100元、郵局存簿、提款卡、鏡子、行照、面紙、計算機、電話卡、文具用品及化妝用品等物。

車輛右側草叢有汽車玻璃碎片,在車內左後腳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扣得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 RWIN」)1顆、彈頭鉛質碎片1顆、彈頭銅包衣碎片,車內駕駛座椅及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支、牙籤1 支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可稽(見偵查卷㈢第23-46頁)。

參酌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就華采慧外傷情形之記載:除頭部穿透性槍創之外,體部無其他外傷;

暨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廠牌)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 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及車內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右前座椅上手提包等物均置放整齊等情觀之,可見華采慧死亡當時並無掙扎。

而依前開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華采慧車輛靠右停放路旁(未佔據路面),車身左側車輪與白色之道路邊緣線平行、未見煞車痕,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 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檔處,手煞車未拉起等情,益徵該車輛確係由華采慧自行停靠,並未遭任何外力撞擊。

又華采慧死亡時,其右手所持行動電話乃待機中,且華采慧亦無遭綑綁之跡象,生前猶自行撥打110電話(於13日21時51分9秒撥打,未出聲,20秒即掛電),並與許碧誠密集通聯(於13日20時50分32秒通話52秒,於21時19分11秒通話41秒,於21時34分19秒通話51秒,於21時40分54秒通話180秒),有華采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查卷㈢第59頁,刑事一審卷㈡第8頁),並經桃園地院勘驗無訛,有桃園地院98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1頁)。

又案發現場人車稀少,案發當時適值深夜時分,華采慧竟將車輛引擎熄火,停靠路旁,並關掉大燈,完全搖下駕駛座車窗,且死前無掙扎,若真如許碧誠所稱當時華采慧係遭人跟蹤,並非華采慧同意且有意配合,豈有不前往警察局或人多之處所,而於該處停車並將引擎熄火,關掉大燈,完全搖下駕駛座車窗,讓人殺害而毫不掙扎之理?又華采慧生前,曾於97年10月9日中午及同年月12日晚間,曾沿台2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之相同路徑,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等情,有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發話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位置圖、地圖、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㈢第57-59頁、第61-62頁、第101頁、第114頁、第161頁),而華采慧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7年10月9日之前,不曾在桃園市大園區一帶出現(見偵查卷㈢第54-58頁),且許碧誠於刑案警詢時亦自承:華采慧在大園鄉沒有任何親友等語(見偵查卷㈣第55頁)。

但華采慧竟於死亡前4日及死亡前1日二度依完全相同之路徑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其中10月9 日最遠之基地台是在桃園市○○區○○村0鄰00巷00號4樓頂,10月12日最遠之基地台是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4樓;

而華采慧生前確有自殺輕生意念,復據許婉庭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許庭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3頁、刑事一審卷㈠第223頁背面、第224頁),訴外人華明雄於刑案警詢時亦供承:華采慧有找伊,說她欠人家錢,還有說要去死,華采慧最近2 個月每次來找伊都哭哭啼啼,有時候還有提出想要尋短的意念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85頁背面、偵查卷㈣第87頁),其於偵查中亦陳稱:早期華采慧跟伊拜託說想死,伊說這種事情怎麼拜託,她說「能不能找到人」、「要如何死比較愉快」,伊於97年10月13日凌晨1時53分28秒有與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見面,因為她跟伊說她不想活了,要去死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7頁、他案卷第14頁)、於刑事一審陳稱:華采慧生前有自殺或輕生的念頭,她常說她欠人家錢,乾脆死一死較快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72頁背面)。

證人鈕良騏於刑事警詢時亦證稱:於華采慧倒會後,她在跟會腳協商債務後,曾於97年4、5月間,在伊所開設的普羅旺斯咖啡廳內,伊有聽她說過死了就一了百了沒有煩惱,但我不知道他要用何方式死亡(見偵查卷㈠第75頁);

證人華玉燕於刑事警詢時證稱:華采慧生前只有處理債務心情不好時會說輕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6頁),於刑事一審證稱:伊在警詢中說華采慧生前在處理債務心情不好時有向伊透露輕生念頭,是警察問伊,她有無輕生念頭時,伊才跟警察說,如果華采慧在處理會錢的事時,她就會說乾脆死一死算了,伊說這是情緒上的,華采慧在去世之前,華明雄有跟伊說關於華采慧想要自殺的事,但華明雄沒有告訴伊,華采慧想要自殺的原因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19-220頁);

證人李秀子於警詢時證稱:華采慧生前有輕生的念頭,她有說過想輕生的原因,應該是債務的問題為主(見偵查卷㈠第39頁)。

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華采慧生前確有自殺輕生之意念,且曾託華明雄買兇殺己。

又華采慧生前雖積欠鉅額債務,然生活交友均為單純,且生前、死後均無仇家上門等情,並據許碧誠、華玉燕、鈕良騏於刑案證述明確,可見本件並非因怨隙仇恨所引起之殺機,被上訴人主張華采慧係買兇自殺,應可採信。

⒊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13日凌晨抵達桃園市大園區案發地點附近後,即於當日凌晨0時13分21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至華明雄老家由華明雄接聽,華明雄旋於同日0時15分54秒電聯施耀宗;

華采慧再於0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華明雄聯繫,有華采慧、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華明雄老家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查卷㈢第58-59頁、第82-83頁、第88-89頁、第98-99頁、第109頁)。

華明雄於刑事一審時陳稱:華采慧打電話告訴伊她想不開,我叫她把車子開回來,在竹圍捷運站碰面,大概是晚上11、12點的事,華采慧死前1、2天有和伊在竹圍捷運站碰面,當時施耀宗也在伊車上,伊接到華采慧的電話,與她約在竹圍捷運站碰面,之後伊就載施耀宗去三重、蘆洲找黃詩翰,找到黃詩翰是半夜的時間,伊回到家時已經天微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3頁、第276頁)。

另施耀宗於刑事警詢時陳稱:12日晚上,伊就去板橋找黃詩翰,後來伊去板橋四維路找黃國峻,然後伊接到由華明雄家的市話電話,伊就回三芝去華明雄家,後來聯絡到黃詩翰,約在三重市自強路路口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3日凌晨去華明雄老家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第56-57頁)。

另參以華采慧於3人在竹圍捷運站會合前,其北返途中,先於13日凌晨1時9分51秒自桃園市大園區案發地附近電聯許碧誠後,隨即與華明雄密集通聯(13日凌晨1時16分26秒通話11秒,再於凌晨1時25分8秒通話23秒,又於1時40分6秒通話18秒,於1時44分49秒通話21秒,再於1時53分28秒通話25秒),且華明雄旋即以市內電話電聯施耀宗,有華采慧、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前開市內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華采慧駕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按(見偵查卷㈢第58頁、第82頁反面、第88頁、第98頁反面、第101頁)。

足認華采慧於13日凌晨1時9 分51秒自桃園市大園區案發地附近電聯許碧誠後,隨即沿原路北返,途中華明雄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華明雄旋於當日凌晨1時53分28秒,搭載施耀宗抵竹圍捷運站(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無訛。

而施耀宗與華明雄確於10月13日凌晨1 時53分28秒在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會合之前,即曾與訴外人黃國峻一起至板橋找訴外人黃詩翰取槍未果。

之後,施耀宗趕至三芝,再與華明雄至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會合,復由華明雄駕車搭載施耀宗南下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凌晨3 時許北返行經八里方向,再往三重與黃詩翰見面取槍等情,業據證人黃國峻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97年10月間某日晚上,施耀宗打電話給伊,找伊去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口的85度C見面,當時他一直打電話給黃詩翰,說要跟黃詩翰拿「二用」,也就是槍械,但黃詩翰沒有接電話,等了一、二個小時,施耀宗說黃詩翰住在板橋永豐街,就用他的黑色喜美休旅車載伊去板橋永豐街那裡遶了一圈,後來說黃詩翰不在,就送伊回板橋四維路住處了。

(問:施耀宗本身有沒有槍?)有,伊只看過一次,是在這件事的前1、2年前,在海產店吃飯時他要拿到車上放時被伊看過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㈡第214-215頁),核與施耀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12日21時43分3 秒許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而其後22時1 分26秒許至23時39分52秒許止,均在板橋區中山路,其後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30秒許再移動至板橋區四維路相同基地台位置(見偵查卷㈢第82頁)相符。

證人黃詩翰於刑案警詢時證稱:係施耀宗打電話叫伊去向綽號阿肥的男子拿槍,施耀宗說『我放在他那裡的東西,你去幫我拿回來』(台語),伊之前即聽施耀宗說過就是槍械,伊就說好,後來伊就騎機車去拿、伊就拿給施耀宗伊拿一個袋子,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騎去中山路與板新路口找他,拿給他那時候,他就拿起來看一下,伊就知道那個(台語),重重的,那時伊沒有打開伊就騎車走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48-152頁),可知施耀宗於97年間某日曾叫黃詩翰於當日晚間22、23時許去向綽號「阿肥」之人拿槍,黃詩翰於拿到該槍械後,亦已將該槍交予施耀宗。

而施耀宗係於97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至華明雄老家與華明雄會合之事實,有其持用0000000000號當時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華明雄老家基地台位置一致(即三芝區埔坪村1鄰埔頭坑路11號4樓頂樓平台,基地台編碼41422)可稽;

同日19時13分許,華采慧自其住處撥打電話予華明雄後,施耀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隨即於晚間7時29分41秒起關機,迄至翌日(14日)凌晨2時59分04秒始開機;

而華明雄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3日19時53分31秒許,移動至其住處基地台相同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頂,基地台編碼52615);

同時華采慧於20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時,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自其住處基地台位置(即三芝區後厝村20-3號2 樓頂),開始沿前揭相同路徑南下移動,許碧誠先係同車,其後途中下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公尺,至台61線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號橋墩)停靠路旁等情,亦有華采慧、華明雄、施耀宗、許碧誠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華采慧自住處離去時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地台位置地圖確認屬實(見偵查卷㈢第59頁、第83頁、第99頁背面、偵查卷㈡第109-114頁、第119-120頁、刑事一審卷㈡第116頁、第144頁),益見華采慧於上開時間開車前往系爭案發地點,確係其自殺計畫之配合行為。

⒋再參酌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動身前往案發地點前,與許碧誠自住處出發時,在住處電梯間內,許碧誠與華采慧2人相擁長達8秒,並親吻1下,且有對話等情,業據刑事一審法院勘驗該二人住處電梯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1頁),許碧誠於刑案中亦自承:是因為財務經濟問題,所以互相安慰一下,才作這樣的動作;

(問:為什麼當天在電梯內親吻、擁抱?)因為她當天說被地下錢莊追錢,且家裡面的經濟狀況也都沒處理好,然後伊也很難過,覺得對不起她等語(見偵查卷㈣第5頁、他字卷第8頁),足見華采慧事前確已知悉其當晚前往案發地點即將發生死亡結果。

⒌綜上以觀,本件係華采慧欲以買兇自殺之方式,領取保險金以解決其等所面臨之經濟困境,故其死亡係屬自殺,並非係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應甚明顯。

(二)上訴人以華采慧死亡為由,依系爭意外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各20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意外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⒈按依系爭意外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章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死亡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而華采慧係故意自殺,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故而,上訴人以華采慧死亡,依系爭意外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各200萬元,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意外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則關於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意外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200萬元,及均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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