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再易,14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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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49號
再審原告 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郭思嫻
再審被告 楊淑婷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5日宣判(見本院卷第36頁),是項判決於103年10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上開上字卷第257頁),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7年7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再審被告買受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應有部分)(下各以地號號數稱之)及其上2449建號房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嗣再審被告以其遭訴外人朱日香訴請拆除占用鄰地即同上段288地號土地(下稱288地號土地)之棚架、鐵窗及牆並請求損害賠償確定〔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976號,下稱另案訴訟〕為由,起訴請求伊如數賠償,經該院101年度訴字第3070號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負賠償責任〔即就另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遲延利息、執行費用等,判命伊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3,648元本息,並就再審被告追加請求拆除整修房屋支出之損失部分,判命伊應給付46萬2,000元本息〕。

惟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再審事由: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⑴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不動產說明書中關於「建物標示」、「產權相關注意事項」、建物現況確認表所載,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範圍僅限於主建物,不及於再審被告被訴拆除之增建〔即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之附圖A部分棚架、B部分鐵牆及窗等(下稱A、B增建)〕,至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建物部分則無逾界情形,此亦有鑑定成果圖可證,伊就各該增建被訴拆除自不負擔保責任。

⑵縱A、B增建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依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關於增建部分交屋現況之認定、再審被告大興土木將一樓空地內5棵大樹砍伐移走之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粘聰明律師事務所98年8月20日明律字第0015號函(下稱粘聰明律師函),可知再審被告確有自行變更使用A、B增建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再審被告自負其責。

⑶且由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函)、一峰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03年8月28日峰律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邱一峰律師函)、梁信夫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之證詞,再審被告既然明知系爭房屋有A、B增建,並執意依現狀交屋,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亦無庸負責。

又縱伊應負擔保之責,再審被告所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預算書,與證人李宗錠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之證詞並非一致,李宗錠之證詞顯然不實,已影響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且依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可知拆除A、B部分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減縮,自難認再審被告因室內面積減縮而受有房價之損失。

⑷故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斟酌前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⑴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說明書中關於「建物標示」、「產權相關注意事項」就增建部分之說明、建物現況確認表所載,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範圍並不及於A、B增建部分,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而為契約解釋,竟認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就再審被告被訴請拆除之A、B增建部分負擔保責任,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民法契約責任之規定。

⑵建物現況確認表已載明增建部分包含頂樓、露臺、夾層、一樓空地、平台、一樓圍牆、天井、防火巷、陽台外推、上下樓層打通之內梯等,並無所有權有被拆除之虞,且載明買方不得變更現況,朱日香之起訴,乃再審被告大興土木砍伐一樓空地內5棵大樹將院子蓋滿所致,應由其自行負責,縱伊應負賠償之責,再審被告就其損害亦與有過失,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猶命伊負擔全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民法契約責任(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且有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之違法。

⑶另依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邱一峰律師函、證人梁信夫於103年10月1日證詞及建物現況確認表「壹樓空地、平台外推、其他(圍牆占用道路用地)」,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即知有增建部分,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不採認證人梁信夫證詞,卻不行使闡明權,亦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有不適用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⑷證人李宗錠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之證詞與再審被告所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估價單不符,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卻據該不實證詞認定伊應全數賠償,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事證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自與漏未斟酌有間,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

又增建部分雖為兩造買賣之範圍,惟伊並不知悉A、B增建有占用鄰地,且伊另案被訴請拆屋還地之範圍並非伊砍伐一樓空地樹木區域,亦非兩造約定不得變更現況之區域,伊自無庸負責,更無與有過失可言。

況此均屬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前訴訟程序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具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自無未採納證人梁信夫證詞而應行使闡明權卻不行使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之違反;

前訴訟程序就證人李宗錠證詞與所提相關資料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既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擷取片段證詞而逕予認定等情況,仍難認原確定判決已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是則,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故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漏未斟酌梁信夫、李宗錠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之證詞,即遽為其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之判決,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至證人非本條所稱之證物,此觀民事訴訟法將「證物」與「人證」或「證人」分別表示(見民事訴訟法第118、298、324、337條等規定)自明,故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及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是證人梁信夫、李宗錠之證詞,與上開「證物」之要件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各證人之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漏未斟酌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不動產說明書中關於「建物標示」、「產權相關注意事項」、建物現況確認表關於買賣範圍之記載,亦未審酌鑑定成果圖顯示買賣之主建物並無逾界情形,遽認A、B增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

復未注意再審被告大興土木將一樓空地內5棵大樹砍伐移走之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粘聰明律師函,以致未查明再審被告確有自行變更使用A、B增建之情事云云。

惟查:⑴不動產說明書中關於「建物標示」、「產權相關注意事項」及建物現況確認表之記載、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關於增建現況之認定,均已經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審酌,且經認定A、B增建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為房屋之一部分,與房屋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該A、B增建業與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自為兩造買賣之範圍。

⑵再審原告雖援引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被告(即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早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平台外推、1樓空地增建與臨馬路之圍牆占用道路用地之情事,亦知系爭房屋所增建部分之現況為狹窄空間,卻未在買受後將之拆除,反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南側之牆垣用以與前揭棚架圈構成系爭房屋之庭院空間,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牆垣與系爭房屋之增建作為浴室使用且裝設鐵窗,對於公共安全,難認毫無危害」,及朱日香於另案起訴前委託粘聰明律師發函,略稱:「台端近期由房屋仲介購得坐落…台端竟以磚牆由中間砌築一道連接妳、我房屋外牆之磚牆」,暨朱日香另案之起訴狀載稱:「原告一再警告被告(即再審被告),不准把地上物蓋在原告之土地上」,主張再審被告有變更A、B增建之情事,且係因其變更以致遭追訴拆除,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由再審被告自行承擔風險云云。

惟再審原告於另案訴訟法院至現場勘驗時已自承:伊購屋時,尚未有棚架(即A),後來承租房客自行搭建」「水泥牆本來就有,伊買之前就有,不知道是誰的,購屋時,已有矮牆…但是高度及所在無法確認,高度確定沒有哪麼高」「122頁的鐵窗是伊住的時候就有的,是伊加裝的」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一第140頁背面、第154頁、第172-173頁),堪認A、B增建之棚架、牆垣及鐵窗於系爭房屋點交即已占用鄰地。

故再審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張富美(即再審原告,下同)出賣予楊淑婷(即再審被告,下同)之系爭房屋,其棚、鐵窗及牆確有占用他人土地情形,且於點交時仍然存在,審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楊淑婷支付尾款同時辦理交屋前,須先行支付完稅款215萬元』一節(見原審卷第8頁),堪認張富美並未於楊淑婷支付完稅款前,排除系爭房屋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張富美應就此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

⑶至再審原告另提之邱一峰律師函,僅為促請證人梁信夫出面說明之文書,再審被告砍伐樹木照片,則係占用前方一樓法定空地及公用道路照片,與本件占用鄰地288地號土地之A、B部分無關,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僅為前案訴訟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就增建所繪測之圖面,未能證明再審被告砍樹之位置即A部分增建之位置,均無從據以動搖判決之基礎。

⒋再審原告另稱觀諸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所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既以估價單為工程範圍,再審被告卻遲未提出,102年11月7日始提出預算書,不僅名稱完全不同,該預算書亦僅有粗略之項目而未清楚細分各項施作部分內容,均非可採。

又承攬該裝修工作之證人李宗錠先是證稱製作預算書前已與再審被告溝通,嗣改稱再審被告係在伊給預算書後才來找伊施作裝修工程,關於鋁窗施作部分,又逕自認定有施作氣密窗之必要,另關於施工期部分,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記載長達半年,證人李宗錠卻是證稱施工期1個月,顯見該合約所載期限與證人李宗錠之證詞不符。

且證人李宗錠證稱再審被告係在要拆除增建時找伊,又何以在另案訴訟審理時即參與多達三次之鑑定,足見證人李宗錠之證詞不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李宗錠之證詞與室內裝修承攬合約不符,亦未斟酌實際施作部分究有無扣除續用原材料所節省之費用,逕命其負全額賠償之責,誠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承攬施作之項目、內容及工期,非不得以口頭約定,自不因再審被告未提出室內裝修承攬合約第壹條「工程範圍:乙方依設計圖與估價單」之估價單,及第貳條「工程期限:自民國101年09月28日起至民國102年03月15日」(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52頁背面),即遽認再審被告事後所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及預算書為不實。

又再審被告因拆除A、B增建支出46萬2,000元一節,除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8頁),並據證人李宗錠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詳為證述:伊因施作越界拆改的工程認識楊淑婷,是楊淑婷去找大作公司,大作公司與伊聯絡後,伊就與楊淑婷接洽,主要的工作項目是廁所,廁所有越界,有把廁所、看起來像邊界的矮牆及雨遮拆掉,廁所內縮後整間重新施作,本院卷第83頁的預算書,是伊報價給楊淑婷,原本報價49萬5,955元,後來減讓為46萬2,000元,使用的是中等的材料,馬桶、浴缸使用原本的設備,預算書中的大理石是用在浴缸的邊緣,按照原來的材質使用,玻璃是用在淋浴間,因為廁所面積不同,淋浴的玻璃變小,所以要重做,並做冷氣拆裝,鋁窗換新,及做瓦斯支管的遷移,最後實際向楊淑婷收46萬2,000元,因下雨天未能施作外牆,施工期限大約一個月(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00-103頁),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證言既無意見(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05頁背面),堪認再審被告所辯為真實。

是再審原告之上開指摘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本於室內裝修承攬合約、預算書及證人李宗錠上開證詞所為之判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⑵②)。

⒌再審原告復主張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可知,增建A部分之棚為6.1平方公尺、B部分之牆及窗為1.4平方公尺,拆除A、B增建不致減縮系爭房屋室內面積,原確定判決竟認其應就室內面積減縮之房價損失61萬3,648元負賠償責任,亦漏未審酌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重要證物云云。

惟依前揭⒉⑴所述,A、B增建已因附合而與系爭房屋成為一整體,受託鑑定A、B增建被拆除所減損價值之估價師將系爭房屋面積核算為25.7034坪、增建之A、B部分核算為2.2687坪(即1.8452+0.4235),再以建物單價27萬0,485元〔即系爭房地總價-土地價值)÷(建物面積:25.7034+2.2687)〕乘上A、B建物之面積2.2687坪,計算A、B增建之價值為61萬3,648元(見前訴訴訟程序二審卷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20頁),即無錯誤。

況該估價報告復經再審原告表示並無意見(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88頁),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自得據以為再審被告因A、B增建被訴拆除而減損61萬3,648元之認定。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A、B增建面積之情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取。

⒍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亦徵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已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殊不得認原確定判決有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

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依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之建物標示、「產權相關注意事項」就增建部分之說明、建物現況確認表,主張其僅就該標示部分負擔保之責,不應擴及A、B之增建,原確定判決卻令其負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責任,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民法第98條規定、契約責任云云。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說明書建物標示部分,僅記載主建物(住家用,77.32平方公尺)、(平台,7.65平方公尺),並未記載包括A、B增建,雖據再審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80-97頁)。

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載明:「⒉前揭朱日香訴請楊淑婷(即再審被告,下同)拆除之附圖所示A部分屋、棚訴訟中,張富美(即再審原告,下同)曾於法院至現場勘驗時自承:伊購屋時,尚未有棚架(即A),後來承租房客自行搭建等語…。

前開附圖所示A部分南側之牆,張富美亦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水泥牆本來就有,伊買之前就有,不知道是誰的,購屋時,已有矮牆…但是高度及所在無法確認,高度確定沒有那麼高等語…。

⒋張富美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又陳稱:122頁的鐵窗是伊住的時候就有的,是伊加裝的等語。

…」;

於之㈡⒉載明:「⒉…參酌民法第811條有關『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該棚架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為房屋之一部分,與房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

附圖所示B部分鐵窗為張富美加裝,亦附合於系爭房屋之牆面,屬張富美所有,另審酌A部分棚架乃由系爭房屋本體向外延伸,南側與矮牆相連,已使A部分形成一個有屋頂之區域,再參酌張富美出售系爭房地時,係依現況點交等情,堪認A部分南側之矮牆在棚架搭建完成後,亦附合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準此,張富美出賣予楊淑婷之系爭房屋,其棚、鐵窗及牆確有占用他人土地情形,且於點交時仍然存在,審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楊淑婷支付尾款同時辦理交屋前,須先行支付完稅款215萬元』一節(見原審卷第8頁),堪認張富美並未於楊淑婷支付完稅款前,排除系爭房屋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張富美應就此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

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既依再審原告於另案訴訟之陳述認定事實,再據以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而為A、B部分之棚、鐵窗及牆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之論斷,進而以A、B增建於買賣時確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且於點交時未經再審原告排除而仍然存在等情,認定再審被告就此應負擔保之責,與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張富美,下同)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即再審被告,下同)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

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核無不合,自無未依民事契約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之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另有增建或占用,不得變更現況,及增建部分無所有權而無法登記,有被拆除之虞,再審被告大興土木砍伐一樓空地內5棵大樹將院子蓋滿行為與其無涉,原確定判決逕命其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而未認定再審被告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責,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查:⑴建物現況確認表記載:「增建部分包含頂樓、露臺、夾層、一樓空地、平台、一樓圍牆、天井、防火巷、陽台外推、上下樓層打通之內梯等」「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買賣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買方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右」「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而有被拆除之虞」;

系爭契約之不動產說明書「產權相關注意事項」記載:「…法定空地為所有住戶共有,現況有部分面積為賣方單獨使用;

法定空地是否有其專用權須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等情,並經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及建物現況確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97頁、第110-111頁)。

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㈡⒊載明:「⑶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由張富美填載系爭買賣契約之建物現況確認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建物現況與管理使用情形及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約定書,其中建物現況確認表記載『買賣標的物現況有增建,增建部分在壹樓空地、平台外推、圍牆占用道路用地』(見原審卷第12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關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僅填寫『圍牆占用道路用地』(見原審卷第25頁),再參酌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約定書記載『本案現況後方壹樓空地築有圍牆,圍牆部分坐落佔用道路用地,買方確已知悉』等語,可知上開文件所指『壹樓空地』,係指圍牆占用道路用地,非指附圖所示A、B部分。

再者,兩造於97年9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另簽訂協議書,就系爭房屋坐落於道路用地之情形協議補償方式,該協議書亦僅記載『因本標的後巷圍牆部份坐落於道路用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不排除未來有被拆除之虞』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屋占用288地號土地,而證人曹培宏即系爭契約之仲介,亦於原審證稱:圍牆占用道路是仲介過程中發現,伊處理的方式是向雙方提出幾個解決的爭議…這個部分與本件鄰居交界土地糾紛無關,跟鄰居爭執協調,距買賣至少超過半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可知楊淑婷就系爭房屋占用288地號土地部分,在朱日香訴請拆除之前,未曾因知悉而已要求張富美補償…」(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

可知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乃依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因此判命再審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負擔保責任,經核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及民法契約責任(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之違反。

⑵雖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惟再審原告應擔保系爭房屋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若有占用,應於再審被告交付完稅款前排除,若未排除,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經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明,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及附合於該屋之增建占用鄰地本即負有擔保之責,殊不因再審被告是否變動系爭房屋現況而受影響。

原確定判決縱未就再審被告有無大興土木而依職權審究之,亦不足以影響其所為之認定,是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而為判決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繼主張其在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3日函覆(即前所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張富美於97年8月25日曾申請289地號土地之鑑定,復於同年9月2日撤回申請」,及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撤銷測量案件申請書後,方知悉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擅以其名義委託其員工梁信夫申請289地號土地之鑑界,但土地複丈申請書及撤銷測量案件申請書上之方型印章,與其所有之原型印章不同,簽名部分亦明顯不同,且系爭買賣契約於97年7月20日簽訂,其不需要於97年7月25日再就非其所有之土地申請鑑界,足見該申請書確屬偽造。

又其在知悉上情後,隨即於103年8月28日委請律師以邱一峰律師函促請梁信夫出面說明,足證顯非其申請土地鑑界,而永慶房屋既同時受買賣雙方委託,申請鑑定時間又在簽約之後,合理之委託人應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是否確不知情,顯屬可疑。

況證人梁信夫已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丈量最後結果會告訴買方」「(撤回丈量後,買方有何意見?)我們會告訴買方經紀人有關撤回丈量的結果及原因,但是買方仍舊表示要買,而且要現況交屋」等語,建物現況確認表中關於增建或占用範圍亦載有「壹樓空地、平台外推、其他(圍牆占用道路用地),再審被告顯已明知系爭房地無法完成複丈,既仍執意要求以現況交付,足認再審被告願意承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風險,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自應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

詎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不行使闡明權令其舉證,顯違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並有未適用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判決之違法云云。

查:⑴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㈡⒊已詳論:「⑴楊淑婷自97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並未曾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289、289-1地號土地申請鑑界,僅曾有訴外人梁信夫於97年8月25日以受張富美委託為由就289地號土地申請土地複丈,但於同年月2日撤銷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度7月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撤銷測量案件兼辦退費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核與證人梁信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政事務所的人來測量,但沒有基準點,沒辦法丈量才撤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

據此,張富美辯稱:楊淑婷曾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云云,顯屬無稽,並非可採。

⑵前開申請案件,既經撤案,楊淑婷無從據以知悉系爭房屋占用鄰地,且兩造於9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複丈申請則於97年8月25日始向地政機關為申請,楊淑婷更無從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

據此,張富美辯稱:楊淑婷知悉系爭房地占用他人土地仍執意購買云云,更非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顯基於所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指稱之悖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情形。

⑵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中,再審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徵諸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記載即明,且經再審原告就其抗辯事項聲明證據,自難認其主張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既不採納證人梁信夫證詞,又不行使闡明權致其未能聲明證據即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云云,顯不足取。

⑶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無從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⒊),既如前述,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之餘地,亦無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⒌再審原告另指稱證人李宗錠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之證詞與再審被告所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估價單不符,證詞顯屬不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卻據以認定其應全數賠償,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云云。

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而所謂證據法則,則是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

惟證人李宗錠確已完成拆除A、B增建之工作,再審被告亦因此支付46萬2,000元,既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依之認定再審被告就拆除增建受有46萬2,000元損害,即無違背法令可言。

⒍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駁回其重新鑑界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

惟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參照);

於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亦為法院應有之職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6號判例參照)。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於事實已臻明瞭之情形,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原得職權認定是否續為調查。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及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再審被告於點交後是否大興土木、是否知悉A、B增建占用鄰地、是否委託鑑界、室內裝修之施工期限、施工範圍及金額、暨損害賠償數額是否適當等,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是否錯誤,調查證據是否欠周或判決理由是否不備範疇,依前揭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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