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再,5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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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尤家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10
1年度上字第6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惟僅據再審原告繳納1,000元(本院卷第26頁),尚須補繳7萬4,750元(計算式:75,750元-1,000元=74,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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