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勞上易,4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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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氏閒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明隆
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醫院擔任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於100年3月10日騎乘機車自住家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前往上班途中,在新莊區恆毅中學門口發生車禍,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台北醫院)救治,受有頭部外傷、二膝左足踝挫傷、後十字韌帶破裂之職業傷害。

車禍當日被上訴人醫院之護理長即伊主管前來探視,伊即向其請假,俟再應被上訴人醫院要求辦理留職停薪。

而上訴人於職災發生前所任之呼吸照護病房照護員工作,應照料14名病患,需長時間站立為病患身、拍背、換尿布、抽痰、擦澡、餵藥,並協助護士換藥且搬運醫療儀器。

惟伊自100年3月10日受傷後,即無法久站久坐,亦無法擔任負重工作,至今仍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除於100年4月21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於100年5月16日施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1年6月6日施行關節鏡及內固定移除手術外,日後尚需再進行其他手術,系爭職災發生迄今未能痊癒,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職災補償,除扣除上訴人已領傷病給付10萬6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5萬6,768元(含醫藥費用4萬7,768元、購買鋁製拐杖及動態膝關節固定夾板支出9,000元)、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31日之工資補償74萬1,000元,扣除伊已領之傷病給付10萬0,600元後,計應給付伊69萬7,168元,並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之薪資7,000元,合計應給付伊70萬4,168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4,224元(即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9日薪資7,000元及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扣除6,776元傷病給付後之薪資補償7,224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命兩造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至醫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部分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萬9,944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100年3月28日診斷證明證書所載,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因車禍受傷情形係「頭部外傷及身上多處擦傷」,醫囑為門診追蹤即可,顯見傷勢並不嚴重。

上訴人嗣後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二膝左足踝左足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破裂」之傷況,及100年5月16日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1年6月6日施行關節鏡及內固定移除手術,均非肇系爭職災所致,自難向伊請求職災補償。

台大醫院102年10月4日鑑定報告即明載無法判斷上訴人所患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是否因系爭車禍事件所造成,至署立醫院歷來函覆內容之判斷依據或及論理方式有諸多不合理與欠缺之處,不值採信。

且依上訴人病歷所載,其於100年3月14日、3月21日、3月28日及3月31日赴署立台北醫院就診病歷均明載「walking good」;

自103年4月15日、16日至聯合醫院就診病歷亦可知其上下肢均為高達4分、5分之良好狀態,另其100年2月17日、4月15日、4月18日及4月20日聯合醫院病歷亦未見上訴人表示曾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左膝受傷;

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時復未告知係因車禍造成其後十字韌帶斷裂情事,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等語云云,並非事實。

況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6日發生嚴重扭傷、100年9月5日及11月17日又發生左膝再鈍傷,並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則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抑或在系爭車禍發生後署立台北醫院診斷前長達一個多月期間是否曾發生家庭糾紛或其他事故,不得而知,署立台北醫院就該等可能性並未考量,僅就本身之病歷資料作為推論基礎自不足採;

至勞工保險局有關職災認定,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推斷。

另依上訴人100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9日病歷所載,上訴人膝護具已取下,且X光顯示韌帶回復狀況良好,縱認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依台大醫院102年10月4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下稱台大醫院102年10月4日鑑定報告)結果,亦應僅2個月即可回復,上訴人並已申請留職停薪。

又就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00年1月14日起之費用,顯與系爭職災無關;

聯合醫院所為治療,亦與系爭職災發生無關;

另良安診所之門診日期,則除距100年3月10日已達9個月之久,診斷之病名則為「肌膜酸痛症」,亦顯與系爭職災所造成傷害無關,況單據中每次均有其他自費金額,多者竟達2千餘元,是否屬必要,亦非無疑;

雄輝國術館部分則並非醫療院所,所為治療次數高達33次,亦無必要。

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無法工作之原因係肇於100年3月10日車禍所致,則其請求薪資補償之金額,自亦無據,況上訴人已領勞保局傷病給付應已足補償系爭職災事故損失等語,而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0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9、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伊受僱被上訴人醫院期間,於100年3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迄未能恢復,扣除已領之傷病給付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醫藥費用補償69萬7,168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是否係因系爭車禍造成?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及醫藥費用補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就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是否係因系爭車禍造成部分:⒈查上訴人就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多次就診,迄至102年12月仍復健中,未能從事原來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署立台北醫院10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聯合醫院10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負重工作)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3至135頁)。

參酌該院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骨科門診就醫診斷,與100年3月10日是屬同一車禍造成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復參酌上訴人100年3月10日急診就診時病歷所載,上訴人之二膝即有擦挫傷(見外放上訴人病歷卷第2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即屬非虛。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依上訴人署立台北醫院100年4月12日及19日病歷(見外放上訴人病歷卷第9頁正、背面),均載「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顯與系爭車禍無關,且依上訴人病歷所載,其於100年3月14日、3月21日、3月28日及3月31日赴署立台北醫院就診病歷均明載「walking good」(見外放上訴人病歷卷第4至5、9頁),可知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與系爭車禍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其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因該傷害持續疼痛難耐在100年4月12日於署北醫院進檢查後才發現不實,且台大醫院102年10月4日鑑定報告即明載無法判斷云云。

然查依署立台北醫院103年9月10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該院認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屬同一車禍造成之結果,係依「病患主訴、理學檢查及病程合理推論。

該病患並未主訴或有其他證據顯示『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為舊疾」,並敘明該院「100年4月12日門診病歷所載『717.84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僅是相接近之疾病代碼,並不一定是正確之診斷,診斷之判別以臨床理學檢查、病史為主,故其100年4月19日診斷書並未記載陳舊性破裂。」

(見本院卷第43頁),復依該院104年4月2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二、本院前103年9月10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謂『理學檢查』包括膝關節活動度及膝關節穩定度測試,並經Posterior drawer test檢查顯示有膝關節不穩定。

另予以診斷推論之依據係憑病史、理學檢查及核磁共振影像檢查。」

再參酌依台大醫院102年10月4日鑑定結果,乃認「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12日門診時安排左膝核磁共振造影檢查,並於同年月19日門診時據以診斷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一事。

由於此韌帶斷裂後,傷者不一定會有顯著症狀,因此臨床上常見有傷後相當時日才診斷發現之情事;

爰難判斷上訴人所患後十字韌帶斷裂屬舊疾,抑或於100年3月10日之傷害中所罹致。」

(見原審卷第86頁),可知後十字韌帶斷裂尚非受傷後即可發現,常見傷後相當時日才診斷得知,則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車禍發後仍可行走,至同年4月12日始因就診發現因車禍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等情,即與台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無違,應認署立台北醫院前揭認定為可取,自不足以上開病歷之記載,即謂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非因系爭車禍所致。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依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16日至聯合醫院就診病歷亦可知其上下肢均為高達4分、5分之良好狀態,可知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與系爭車禍無關,署立台北醫院歷來函覆內容之判斷依據或及論理方式有諸多不合理與欠缺之處,且上訴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是否曾發生其他事故,非無可能,署立台北醫院並未考量,不值採信云云。

惟查聯合醫院100年4月15、16日急診病歷所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背面),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前往聯合醫院就診,核係因頭痛及呼吸困難搭乘救護車並以推床進入醫院(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上訴人100年4月15、16日乃是臥床休息,相關檢查係在病床上所為,該肢體動作評估尚無從反應出上訴人韌帶斷裂之症狀等語,即非全不足採,是病歷雖記載「extremity:freely movable」,及其上下肢均為良好狀態(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斯時未受有後十字韌帶破裂傷害,遑論上訴人於4月12日即已進行有關後十字韌帶破裂之診斷。

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抑或在系爭車禍發生後署立台北醫院診斷前長達一個多月期間是否曾發生家庭糾紛或其他事故,不得而知,署立台北醫院並未考量,復稱上訴人於多次就診時及申請留職停薪時未主訴因系爭車禍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顯見與系爭車禍無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容屬臆測之詞。

遑論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申請留職停薪事由即以「因車禍仍需開刀及復建」(見原審卷第241頁),並經批准。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依上訴人100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9日病歷所載(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上訴人膝護具已取下,且X光顯示韌帶回復狀況良好,縱認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依台大醫院102年10月4日鑑定報告結果,亦應僅2個月即可回復,且依上訴人病歷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6日發生嚴重扭傷、100年9月5日及11月17日又發生左膝再鈍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原審卷第232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又發生其他事故,與本案無涉云云。

但查依台大醫院102年10月4日鑑定報告,係認「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破裂」部分:①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一疾,係於100年5月16日接受該韌帶重建手術。

一般而言,此種手術術後約滿2個月後患膝才可完全自由活動、術後滿3個月後患肢才可進行較激烈之運動或勞動;

此術後3個月內因患腿無法正常使用、站立步行皆顯吃力,將影響上訴人之行動能力。

至於此期間內其他肢體則可正常活動使用。

②因此所謂「需休養多久,始得回復工作」,則當視此等工作性質是否仰賴下肢行動能力,及前開術後狀況是否影響該等工作遂行,方得判斷。」

(見原審卷第86頁);

另依台大醫院104年3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下稱台大醫院104年3月11日鑑定報告)亦認:「實際回復工作之時間會受到治療效果、復原情形、同時合併的傷害、併發症、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性、護膝穿戴是否合宜等因素而有增減。」

(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上訴人術後回復情形本有可能產生併發症等,自不足以尚在復原期間取下護膝或術後未滿2個月之X光檢查結果,即認上訴人2個月即可回復,而應佐以實際復健狀況始得判斷回復工作之期間多寡。

另依上訴人100年9月19日病歷雖記載上訴人發生嚴重扭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0年12月3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原審卷第232頁)則記載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及11月17日發生左膝再鈍傷,然自其係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並經手術以治療,行動不便自可得見,於復原過程中再因同一原因致造成扭傷或左膝再鈍傷,難認與系爭傷害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難憑採。

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補償部分:⒈原領工資補償部分: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是倘勞工確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即應予以補償,當不因勞工是否辦理留職停薪而異。

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亦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倘超過第4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22日經勞工保險局認屬職業傷病(見原審卷第225、226頁),應認上訴人之留職停薪即應改以公傷病假處理,而仍給付工資補償,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尚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得體恤上訴人之情形就工作內容進行調整,其以原工作為計算標準,並非公允,縱認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為系爭車禍所導致,仍應以台大醫院102年10月4日之鑑定報告所載2個月為限較為適當云云。

然查上訴人因100年3月10日車禍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先在100年5月16日接受韌帶重建手術,俟在101年6月6日施行關節鏡及內固定移除手術,其間多次門診,並進行復健至102年12月3日,且實際回復工作之時間會受多項因素影響,應佐以實際復健狀況始得判斷回復工作之期間多寡,尚難憑上開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一般情形,即謂上訴人2個月即可回復工作,業如前述,且法律已規定補償工資,自應以原領薪資為計算標準,堪認除原審10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工資補償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00年3月24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即屬有據。

⑶又查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3萬元,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並非月薪3萬元,其每月薪資並不固定,係採時薪制,日薪應為934元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個人薪資彙總表為據(見原審卷第239頁)。

惟按勞工工資清冊(應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5項屬雇主應備置之文書。

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所主張薪資之計算基準不實,而工資清冊、出勤記錄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復屬被上訴人執有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文書以證明薪資計算之基準,然其僅提出上訴人個人薪資彙總表,且內容僅記載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並未敘明上訴人之工時,即無從由前開明細之提出推論上訴人之日薪究為若干。

復參酌依該個人薪資彙總表所載,其中99年9月薪資亦達3萬0,580元,且上訴人未再提出出勤明細以供比對,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月薪3萬元較為可採。

是本件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為72萬7,742元(30,000x24+30, 000x8/31=727,7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醫藥費用補償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4萬7,768元;

購買鋁製拐杖及動態膝關節固定夾板支出9,000元,業據提出署立台北醫院門診繳費單、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醫療收據、門診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5至23、52至59頁)。

惟查:⑴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署立台北醫院4,855元醫療費用之損失,雖提出署立台北醫院門診繳費單(見原審卷第15頁),然查其就診日期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尚無法區隔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之醫療費,其逕以該日期、內容未明之繳費單為主張,尚無可採。

但依署立台北醫院上開103年9月10函,與系爭車禍有關之就診日期即100年3月10日、4月12日、4月19日,其醫療費用計2,025元,有門診繳費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46至47頁),應認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025元。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聯合醫院12453元(100年5月15日手術支出費用)、12512元(101年6月手術支出費用)及278元(門診復建費用)之醫療費用,有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門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6、17、54至59頁);

另其購買鋁製拐杖及動態膝關節固定夾板支出9,000元(見原審卷第52頁),亦應認屬必要之費用,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良安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觀諸同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肌膜酸痛症」(見原審卷第21頁),除難認與系爭職災有關;

至雄輝國術館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尚難認其所受系爭職業傷害治療所必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是此部分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為3萬6,268元(計算式:2,025+ 12,453+12,512+278+9,000=36,268)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72萬7,742元、醫療費用補償為36,268元。

而其主張業已受領之傷病給付為10萬0,600元,其中6,776元業經原審扣除,是本件應再扣除所餘9萬3,824元(計算式100,600-6,776=93,824),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0,186元(計算式:727,742+36,000-00000= 670,186)。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0,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4日(於102年4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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