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敏鈴
陳惠雯
黃淑芬
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幸福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壽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文聰;
嗣幸福壽險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接管,並委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接管幸福壽險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103年8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170至173頁);
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1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幸福壽險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8規定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幸福壽險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金管會准許,並自104年7月1日進行交割,被上訴人乃聲請承當訴訟,且經上訴人及幸福壽險公司同意,有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4年5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04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第93至94頁、第97、99頁),是被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淑芬、黃敏玲(下分稱黃淑芬、黃敏玲,合稱黃淑芬等2人)分別自87年4月1日、95年3月21日受僱幸福壽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黃淑芬為黃敏玲之直屬主管,黃淑芬之主管為上訴人陳惠玲(下稱陳惠玲),黃淑芬隸屬組之處經理為上訴人陳惠雯(下稱陳惠雯)。
黃淑芬等2人於96年間為獲取高額佣金,以保證保本率103%之說詞,向訴外人鄭美菁(下稱鄭美菁)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未據實說明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保單係屬要保人要自負投資盈虧的投資型保險商品,鄭美菁因信賴黃淑芬等2人上開說詞,誤認系爭壽險保單可以保本並有每年3%之利息,於96年5月7日簽立系爭壽險要保書,據以成立系爭壽險契約。
黃淑芬等2人為加強取信鄭美菁,並避免鄭美菁發現事實,於交付保單時一併提出以陳惠雯、陳惠玲、黃淑芬(下稱陳惠雯等3人)共同具名,,其上載有「專案期間&保本率:96年5月7日-97年5月7日保本率103%(3,000,000×1.03=3,090,000)」內容之優惠專案MEMO(下稱第一次MEMO),使鄭美菁確信系爭壽險契約確有上訴人保證之保本且每年3%利息之約定。
嗣於系爭壽險契約到期後,黃淑芬等2人發現獲利未達所保證之保本率103%,乃二度向鄭美菁展延到期日,並先後出具署名相同、內容分別載有「專案期間&保本率:97年5月7日-97年11月7日、保本率103%(3,000,000×1.03×6/12=3,045,000)」之MEMO(下稱第二次MEMO)、「專案期間&保本率:97年11月8日-100年11月7日保本100%、本金3,000,000元、每年11月7日支付利息3%」之MEMO(下稱第三次MEMO),再次以不實資訊誤導鄭美菁,使其同意系爭壽險契約延期至100年11月7日。
屆期鄭美菁發現系爭壽險契約並未達上訴人保證之獲利,遂訴請幸福壽險公司賠償,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調處,雙方調處成立,達成「一、相對人(即幸福壽險公司)願給付申請人(即鄭美菁)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百零捌元,並由申請人辦理解約。
...四、申請人依項配合出庭證明,如使相對人獲民、刑事之勝訴判決,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捌元。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鄭美菁拋棄其餘請求。
幸福壽險公司並未有出具保本率103%MEMO之政策,黃淑芬等2人未詳實說明投資型保單應由要保人自負投資盈虧之風險,且在銷售系爭壽險保單擅自出具以陳惠雯等3人共同具名所謂103%保本率與要保書不符之保證書,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8款、幸福壽險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章第23條規定、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及違反其業務員之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68萬6,416元之損害。
爰依兩造所簽訂之聘雇契約或約定書(下稱系爭聘雇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黃淑芬、黃敏鈴、陳惠雯、陳惠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68萬6,416元,及自最後1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黃淑芬、黃敏鈴、陳惠雯、陳惠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4萬3,208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數額誤載為168萬6,416元【原判決第13、14頁】),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投資型保單有關保本率103%MEMO之招攬方式為幸福壽險公司之政策,上訴人係依幸福壽險公司之政策而為,且幸福壽險公司北部地區最高主管即訴外人陳劍倫(下稱陳劍倫)總監曾於課堂中說明,可以「客戶滿足點3.5-5/1年」,遠超過3%,故要求業務員向客戶保證可以年獲利3%。
且鄭美菁曾取得上有陳劍倫親筆簽名之95年4月14日至96年4月13日「保本103%幸福人壽MEMO」,被上訴人隱匿未提出,意圖造成完全係上訴人錯誤之假象。
幸福壽險公司於101年9月11日與鄭美菁至金評中心調處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協議。
縱上訴人應就此損害負賠償之責,然兩造對鄭美菁同有連帶給付之責,幸福壽險公司既已賠償並給付鄭美菁84萬3,208元,在此範圍內,上訴人同免其責任,依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之損害。
本件黃敏鈴招攬鄭美菁簽立系爭壽險契約,陳惠雯等3人出具保本率103%MEMO,上訴人間之行為各無關聯,不負連帶給付之責外,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請求,於法不合。
且黃敏鈴招攬鄭美菁已完成簽立系爭壽險契約,無不完全給付情形,未能達成系爭壽險契約約定之目標,係鄭美菁與幸福壽險公司間問題。
幸福壽險公司給付鄭美菁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為雙方間內部關係,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
依系爭壽險契約之要保書可知上訴人於招攬保險時已告知鄭美菁自負盈虧,並記載於保險契約內,且此保本率103%MEMO為契約補充條款,幸福壽險公司已依約履行保本率103%之MEMO內容,黃淑芬當時為幸福壽險公司之區經理、陳惠雯為幸福壽險公司之業務總監、陳惠玲為幸福壽險公司之處經理,均為幸福壽險公司之高層業務主管,上訴人招攬客戶之行為應屬民法第224條之規定,為幸福壽險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之行為即屬幸福壽險公司之行為,縱造成他人損害,幸福壽險公司亦同有過失,應對招攬之客戶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任,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㈠上訴人均受僱於幸福壽險公司,黃淑芬、陳惠玲於87年4月1日受雇,黃敏玲於95年3月21日受雇,並均與幸福壽險公司簽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
陳惠雯於84年10月1日受雇,與幸福壽險公司簽立約定書。
黃淑芬為黃敏玲之直屬主管、陳惠玲為黃淑芬之主管,黃淑芬之處經理為陳惠雯。
㈡黃敏玲向鄭美菁招攬系爭壽險時,於96年5月7日簽立系爭壽險要保書(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12頁)。
㈢陳惠雯、陳惠玲、黃淑芬於系爭壽險保單核保後,先後共同出具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MEMO予鄭美菁(見調字卷第13至15頁)。
㈣鄭美菁於100年12月30日以上訴人所開立之MEMO保證為系爭壽險契約一部為由,訴請幸福壽險公司賠償308萬2,113元,後經金評中心於101年9月11日調處成立,達成系爭協議(見調字卷第25、26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黃淑芬等2人為幸福壽險公司保險業務員,於96年間以保證保本率103%之說詞,向鄭美菁招攬系爭壽險保單,未據實說明系爭壽險屬要保人要自負投資盈虧的投資型保險商品,致鄭美菁誤認而於96年5月7日簽立系爭壽險契約,黃淑芬等2人並交付以陳惠雯等3人共同具名之第一次MEMO予鄭美菁。
嗣再先後交付第二次、第三次MEMO誤導鄭美菁,使鄭美菁同意延期至100年11月7日,到期後鄭美菁發現系爭壽險契約未達保本獲利103%之約定,訴請幸福壽險公司賠償,經金評中心成立調處,成立系爭協議。
上訴人所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8款、幸福壽險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章第23條規定、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及違反其業務員之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債務,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聘雇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84萬3,208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向鄭美菁招攬及延期系爭壽險保單時有出具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MEMO等情,然否認有違反系爭聘雇契約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審酌分敘如下: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次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
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
、第19條第5款、第8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且財政部91年8月7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保險業務員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時,除應先通過本部核可之資格測驗並辦理登錄外,並不得有冒名或掛名招攬及自行印製保險商品招攬文宣或廣告等行為。」
(見調字卷第28頁),幸福壽險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管理規章篇」第23條、第24條、第32條亦規定:「不得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作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不得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招攬契約。」
、「不得使用未經公司審核通過之商品簡介、文書、圖畫、影像從事保險招攬或寄發或刊登。」
(見調字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亦即保險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有主動及據實說明之義務。
而幸福壽險公司與黃淑芬、陳惠玲簽立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三乙方(按即黃淑芬、陳惠玲,下同)之職責:1.乙方受僱之後,應遵守『保險法』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政府訂頒之相關法令;
甲方(按即幸福壽險公司,下同)訂定之『幸福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章』與各項行政命令之規定,否則需接受甲方之懲處。」
、與黃敏鈴簽立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黃敏鈴,下同)之職責:第一項乙方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甲方訂定之『業務人員管理規章』、『業務制度準則』與相關規定,並不得擅自代表甲方給予客戶、其他人員承諾或變更。」
、與陳惠雯簽立之約定書約定「立約定書人陳惠雯茲承貴公司聘用為業務人員願恪遵公司各項規定倘有違反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公司利益或信譽遭受損害時願照額賠償並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
,有上開聘僱契約書、約定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9至34頁)。
上開約定及規範之意旨,已包含保險業務員不得承諾保戶非依保險契約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論係於尚未訂定保險契約之招攬階段,或於已締結保險契約後。
準此,上訴人於服勞務時,基於誠信原則,應負有於招攬保險時,不得違背公司保險契約條款所定內容,擅自與客戶為保證獲利約定之附隨義務。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則辯稱:招攬時已告知鄭美菁自負盈虧,並記載於系爭壽險契約;
況鄭美菁於簽立系爭壽險契約時,經黃敏鈴勾選並告知此重要事項,由鄭美菁在其上簽名;
另保本率103%MEMO為公司政策,上訴人依公司政策為之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查:1.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壽險要保書,可見鄭美菁雖於該要保書中「本公司招攬人員是否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保單條款、說明書供本人參閱」記載、「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記載及「超越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欄位下簽名(見調字卷第11頁、第12頁),然鄭美菁在原審證稱:系爭壽險契約是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伊不知是投資型保單,且業務員未告知是投資型保單,業務員沒有說要自負投資盈虧之風險。
因為保單上寫明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本103%要保時業務員有說,事後出具之MEMO也有說,該保本103%是業務員主動講的,伊在系爭壽險要保書只有簽3次姓名,其餘勾選不是伊勾選的,伊相信有承諾103%,所以就沒有詳細閱覽告知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而黃淑芬於原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事件(下稱第87號事件)作證時稱:「…(問:…是否清楚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事項第1點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之前應審慎評估之約定?)當時我知道有該條款,但我們請客戶簽名的時候都是請客戶直接在簽名欄簽名,並沒有特別告訴客戶有該條款,也沒有請客戶仔細閱讀,…」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與鄭美菁前開證言相符。
又系爭壽險要約書有關「超越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項第1點雖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幸福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
等語(見調字卷第12頁),然參酌該要保書相關告知事項、聲明事項、注意事項、重要事項告知書、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等字體細小,項目繁多(見調字卷第11至12頁),而上訴人出具之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MEMO,不僅字體粗大,且僅載「MEMO,優惠專案,保單號碼:…。
要保人:鄭美菁。
專案期間&保本率:95年5月7日-97年5月7日保本率103%(3,000,000×1.03=3,090,000)」、「MEMO,優惠專案,保單號碼:…。
要保人:鄭美菁。
專案期間&保本率:*97年5月7日-97年11月7日保本率103 %(3,000,000×1.03×6/12=3,045,000)」、「MEMO,優惠專案,保單號碼:…。
要保人:鄭美菁。
專案期間&保本率:97年11月8日-100年11月7日保本100%、本金3,000,000元、每年11月7日支付利息3%」等語,其內容一目了然,明確記載鄭美菁於保單期滿時可獲取之保本率及金額。
倘黃淑芬等2人已據實向鄭美菁告知應自負投資盈虧責任,豈非與其提出之MEMO所載保本率之保證獲利內容相左,衡情上訴人不可能一方面於招攬保險時向鄭美菁說明系爭壽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須自負投資盈虧之風險,另一方面卻出具保本率103%之第一次MEMO保證獲利;
況黃淑芬等2人如已告知鄭美菁有關盈虧自負,則何須於系爭壽險契約期滿後,又特別交付第二次、第三次MEMO擔保保本率103%展期,並於第三次MEMO載明於每年11月7日支付利息3%,與系爭壽險要約書約定明顯不符。
本院參酌上情及上訴人於系爭壽險契約到期後,再出具第二次及第三次MEMO展期等情以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黃淑芬等2人向鄭美菁招攬保險時,不僅未告知鄭美菁有關系爭壽險契約應自負投資盈虧責任,甚且保證可獲利3%即保本率103%等情,應可採信。
上訴人辯稱:已告知鄭美菁自負盈虧,並記載於系爭壽險契約,鄭美菁於簽立系爭壽險契約時,經黃敏鈴勾選並告知此重要事項,由鄭美菁在其上簽名,即應自行負責云云,尚不足取。
2.上訴人辯稱保本率103%MEMO為公司之政策,提出陳劍倫上課資料、陳劍倫親筆簽名鄭美菁之「保本103%幸福人壽MEMO」、原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和解筆錄、第87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法務與會計製作給付計算表、幸福壽險公司法務於102年1月9日致周承武律師電子郵件、幸福壽險公司法務於103年7月7日電子郵件、趙宇威96年5月30日、100年6月7日保本率103%MEMO、薛瓊95年5月10日、95年7月18日保本率103%MEMO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第93、94頁、第156至15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⑴按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
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幸福壽險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管理規章篇」第32條亦規定「不得使用未經公司審核通過之商品簡介、文書、圖畫、影像從事保險招攬或寄發或刊登。」
(見調字卷第40頁正面),是有關保險商品之內容,除經保險公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其內容外,保險業務員就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於招攬時,亦僅得就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公司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作為招攬之內容,自不得以未經審查通過之內容作為招攬保險之資料,上訴人為專業之保險業務員,就上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⑵查,黃淑芬於第87號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保本103是陳劍倫講的,…陳劍倫在95年1月份跟我們合署,之後早會就常常講,…(問:…MEMO是公司用紙嗎?)不是公司用紙,是單位印來大家一起用的,上面的logo是公司網站抓下來的,紙是我們慣用紙的,是平常用來做建議書或是給客戶的書信。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陳惠雯於該事件證稱:「…95年11月之前我是處經理,當時我的主管是陳劍倫總監,當時市場一片榮景,我們以103%可以讓顧客獲利來銷售,就向客戶說可以保本,獲利3%沒有問題,…我當時覺得那些主管講就是可以保證獲利3%,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當時上了很多課,且當時市場狀況很好,陳劍倫並沒有說公司一定會給3%,但他的意思就是說獲利3%沒有問題。
…主管要我們向客戶說明至少可以獲利3%,但我自己沒有推這類型的保單。
…保證本金100%,加上3%利息,一年內就會贖回,保證有本金加3%利息,若沒有達到就等、延期,若客戶不願意等,就再找其他方式處理,當時因為碰到金融海嘯,所以一年到期後無法保本,主管就要我們向客戶延期,當時的主管是詹峰隆協理,朱裕仁科長,他們有協助我們處理這些事情,要我們跟客戶談延期,等市場反轉,…(問:這些主管也都知道你們推銷時有向客戶承諾保本103?)知道。
…(問:當時推銷的時候有所謂保本103的名詞,總公司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總公司是否知道。
(問:詹峰隆協理、朱裕仁科長是否知道保本103的事情?)知道,他們也知道我們銷售時提到保本103的事情。
…(問:當時MEMO是何人拿給你的?)…保單下來之後,客戶說保單上都沒有寫,同仁回來後就問陳劍倫,陳劍倫就跟他說可以這樣寫,事後我也有看過記載保本103的MEMO。
MEMO上面會蓋公司的圓章,有些是會有公司的主管簽名,銷售回來之後才會寫MEMO,MEMO上會有保單的號碼及生效日。
…(問:MEMO的用紙是公司用紙嗎?)公司發給我們內部文件都是寫MEMO,並印有公司的logo,但營業部沒有這樣例稿的紙,但電腦可以印出來。
…(問:總公司的課程或早會的資料有提到保本103嗎?)…除了投顧公司的人來說明,也有總公司的訓練部的人員來講課,講課內容都說市場很好,獲利很高,但沒有明確講到保本的事情…至於總公司的課程有無教銷售的技巧或用辭我記不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
陳惠玲於該事件證稱:「…有跟客戶講過103%保本的事情,當時我們主管陳劍倫總監每天早會的時候都會告訴訟們保本103的保單是可以做的,是安全的。
…陳劍倫在早會時都是這樣說,要我們這樣去推銷。」
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固有第87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50頁),均指係陳劍倫教上訴人以保本率103%MEMO方式招攬保險。
惟為陳劍倫於該事件101年2月9日期日證述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
而詹峰隆則證稱:「(問:有無處理過客戶因投資型保單而客訴的案子?)知道這些事情都是客戶已經客訴才知道,約是金融海嘯之後,民國98、99年的時候,…不記得客戶有無說到保本這二個字,也沒有講到保證金拿回本金,但有說到業務員有說一定會獲利…有三件是陳惠玲的案子,都與獲利有關,…(問:這七、八件的業務員是何人?)陳惠玲、吳麗美、江秀雯,吳麗美、江秀雯是北三區的,陳惠玲是北一區的,…陳惠玲的案子比較多,三個客戶都說陳惠玲有跟他們說會獲利。
…(問:陳惠雯、陳惠玲、黃淑芬有無跟你提過陳劍倫有告訴他們可以用保本、保證獲利或是一定可以拿回本金的方式去推銷投資型保單?)有,是這半年內講的,約100年4、5月份的時候講的,他們不是說陳劍倫要他們這樣做,而是說這個idea是來自陳劍倫。
…(問:100年4、5月份的時候業務員向你說陳劍倫教他們這樣作的時間點為何?)應該不是說教,而是陳劍倫有這個idea,時間點就是約在處理客訴的時候講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另參酌證人即幸福壽險公司前業務員何鈺櫻於原審證稱:陳劍倫是臺北第一營業部經理,負責訓練業務員,在投資型保單開始沒多久,上早會時,提到現在的投資狀況非常好,隨便都10%、20%,所以保證3%有什麼關係,惟陳劍倫上課時有要伊等說明是自負盈虧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堪認陳劍倫就投資型保險為業務員上課時,雖有傳授於招攬保險時可向要保人強調斯時投資市場獲利高之想法,惟亦要求業務員需說明投資應自負盈虧責任。
上訴人明知所謂保本率103%於系爭壽險契約之保險條款並無明文,並非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保險商品之內容,亦未經幸福壽險公司核可使用,竟自行於向鄭美菁招攬保險後,以印有公司logo之內部文件列印MEMO,作為系爭壽險契約內容之文件交付鄭美菁,且於招攬系爭壽險保單時未告知該保單係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自負盈虧,已違反前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幸福壽險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管理規章篇」第32條規定。
至黃淑芬、陳惠雯、陳惠玲於第87號事件所為證言,因其等與該事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提出陳劍倫於95年5月3日向鄭美菁出具保本率102.5%之優惠專案MEMO,用以證明幸福壽險公司指示業務員以此方式推銷商品,固有該MEMO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查,該MEMO所記載之保單號碼並非系爭壽險契約之號碼,且陳劍倫雖承認係其所簽名,但稱已忘記了,部屬拿給伊其簽名時就會簽名,忘記在何情形下簽的,不認識鄭美菁,不清楚招攬過程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35、61頁),而該MEMO究為何種情況,為何類型之保險契約所開立,不得而知,無從遽認幸福壽險公司有指示陳劍倫向業務員推行以出具保本率103%MEMO之方式招攬本件系爭壽險保單之事實。
況證人陳惠雯證稱:該MEMO用紙為幸福壽險公司內部文件用紙,營業部沒有該等例稿的紙,而係上訴人以電腦列印出來,自行在MEMO用紙上所作成,已如前述。
參酌陳惠雯在第87號事件證稱:當時詹峰隆協理是北區最大的主管,上面就是總公司的副總,他們是管理內勤的,駐在營業處,管理營業處的人員,其是營業處的主管,內勤是總公司直接派下來的人,伊不清楚總公司是否知道當時推銷所謂保本103。
總公司的訓練部人員也有來講課,講課內容都說市場很好,獲利很高,但沒有明確講到保本的事情。
其於95年12月起擔任總監,不清楚總監有無負責教育訓練,公司只說要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
證人詹峰隆在第87號事件亦證稱:伊擔任北部區協理,北區下有3個部,每個部4到5處,協理負責整個區部業務的推動,管理、教育訓練等,下屬有科長、專員、部總監、經理,早會時有向業務員說投資型保單不能保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6頁),果幸福壽險公司有指示業務員推銷投資型保單時可保證獲利,豈會由任由營業處之業務員未經幸福壽險公司審核,即自行填載保證獲利2.5%或3%優惠專案MEMO,而僅由業務員各區、處經理及總監用印?是上訴人所提陳劍倫於95年5月3日向鄭美菁出具保本率102.5%之優惠專案MEMO,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另辯稱原法院薛蘭等人與被上訴人間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事件成立和解,即係依被上訴人所教授保本率103%MEMO內容和解,均有加上3%之保本率,可證幸福壽險公司確有保本率103%政策云云。
查,證人即幸福壽險公司法務室員工鄭士永證稱:伊有從頭到尾參與薛氏家族保險糾紛事宜,知道薛氏家族和解的條件,在薛蘭、薛瓊告幸福壽險公司時,和解3%是當時的該案承審審判長提出來,當初幸福壽險公司的意思是希望用本金和解,但審判長說若沒有加上3%,薛蘭他們可能不同意,幸福壽險公司本於退讓才與其和解。
當初薛蘭等人每一張保單提了好幾份的MEMO,伊影印每一份,並歸檔在保單裡面,有一些保單的MEMO記載閉鎖4年,保本100%,有些保單的MEMO有寫保證3%,和解內容與保單的MEMO不一致,真正的法律關係也不一致,當初薛蘭、薛瓊來申訴時,係以保單並未經其等親自簽名,後來有將全部的保單請薛蘭確認,她都說是她臨摹被保險人簽名。
該案幸福壽險公司考量保戶與業務員間委外代操的關係,只是保戶與業務員共同說是公司教育對外銷售3%的投資型保單,是因為主管陳劍倫所教授,當初幸福壽險公司也找不到陳劍倫,許台莉案有傳訊陳劍倫證述,但幸福壽險公司敗訴,所以考量數額較高且人數眾多,陳惠玲在薛蘭等人事件的證詞,已彌補很多瑕疵,所以就和解,不代表有保證利率3%的事實。
原審卷被證2之MEMO之文件是真是假伊不清楚,因為它在該案承審過程中,從來沒有出現過正本,陳劍倫作證說應該是他的簽名,但他不記得有這個MEMO內容,但在另案薛蘭、薛瓊事件中,陳劍倫的名字都是電腦打的,不是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且經被上訴人提出金管會保險局書函、幸福壽險公司業務連繫簡覆表、法務室簽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30頁),觀諸該業務連繫簡覆表、法務室簽呈內容多係幸福壽險公司就與薛蘭、許台莉等人間之訴訟進展情形,分析是否和解之因應方式,嗣後和解金額應如何核算,並與會辦單位提出之其他核算方式版本合併供為和解參考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至30頁),顯見幸福壽險公司與薛蘭等人和解,尚有其他考量。
至幸福壽險公司法務室簽呈固提及「…(…目前連追佣案的業務員均拿出陳惠玲出具予保戶的MEMO,表示非親簽及出具保證書招攬投資型保險都是公司教的)。
故擬以683萬的8成之內與薛蘭等保戶試行和解。
…」、「…在許台莉的訴訟中,本公司前協理詹峰隆與前總監陳劍倫及北區朱裕仁科長之證詞無法完全切割公司有明確的教導業務員出售投資型保單是不得以103%保證方式出售保單的,故此結果會造成本公司連對業務員都喪失求償權…,故目前尚對此部分準備程序提出第二波人證,故本案宜就上開15張保單打折和解為之,確屬必要。
…目前法務室是以保戶是否確信:是遭業務員以保本率103%的MEMO為招攬手段而遭誤認為非投資型保單而購買為反制手段。
取得日後對業務員詐欺的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然此僅得證明幸福壽險公司於處理客訴過程中,保險業務員表示MEMO係幸福壽險公司教的及幸福壽險公司法務室就該公司可能遭受不利訴訟結果所為分析因應之手段,尚難據此即認幸福壽險公司確有教授上訴人以103%保本率之MEMO招攬客戶之事實。
再縱認幸福壽險公司曾與薛蘭等人以如保本率103%MEMO所載保證利率3%之內容和解,亦係基於其他考量,自難遽以幸福壽險公司曾以MEMO所載3%與他人和解,即認保本率103%MEMO係幸福壽險公司之政策,是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和解筆錄、幸福壽險公司法務與會計製作給付計算表、幸福壽險公司法務於102年1月9日致周承武律師電子郵件、幸福壽險公司法務於103年7月7日電子郵件、趙宇威96年5月30日、100年6月7日保本率103%MEMO、薛瓊95年5月10日、95年7月18日保本率103%MEMO,及因上訴人請求而提出之金管會保險局書函、幸福壽險公司業務連繫簡覆表、幸福壽險公司法務室簽呈等,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幸福壽險公司推行招攬投資型保險時向要保人保證獲利3%政策云云,尚不足取。
至上訴人辯稱:幸福壽險公司與薛蘭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給付933萬餘元,就相同事實、相同證據方法、相同法律關係,與要保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於本件否認保本率103%MEMO,違反訴訟誠信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曾承認保本率103%MEMO,且幸福壽險公司與薛蘭等人和解,尚有其他考量,無從以其與薛蘭等人和解,即認幸福壽險公司承認保本率103%MEMO,已如前述,且幸福壽險公司與薛蘭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否認保本率103%MEMO,違反訴訟誠信云云,洵無足取。
⑸系爭壽險要保書,除有幸福壽險公司名稱外,尚有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文號,而上訴人出具予鄭美菁之保本率103%MEMO,其上雖有「幸福人壽,Singfor Life」等語,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為幸福壽險公司出具之文宣、廣告、簡介或商品說明書,依黃淑芬、陳惠雯於第87號事件已證稱該保本率103%MEMO係幸福壽險公司發給之內部文件,印有公司的logo,係自行從電腦印出等語,堪認該等保本率103%MEMO確係上訴人自行從電腦製作後列印後交付客戶,並非自始即為幸福壽險公司出具之系爭壽險商品文書,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授權私自出具保本率103%MEMO誤導鄭美菁,而作出不實招攬等情,應屬可取。
⑹至上訴人稱幸福壽險公司已履行保本率103%之MEMO契約內容,給付薛氏家族及鄭美菁,足見保本率103%MEMO為契約補充條款,為契約之一部,幸福壽險公司給付全額本金及3%利潤,與保本率103%MEMO相同云云,然上訴人辯稱保本率103%MEMO為契約補充條款,為契約一部,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一方面辯稱已告知鄭美菁應自負盈虧,一方面又稱保本率103%MEMO為契約一部,所為辯解前後矛盾,自不足取。
⑺又上訴人以兩造另件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21號損害賠償事件,舉證人即幸福壽險公司前副董事長卜運喜證言,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
查:①證人卜運喜證稱:103%MEMO上陳劍倫之簽名應係其本人所簽,但伊不敢斷定,一般人應不敢冒簽。
幸福壽險公司沒有103%的商品,這是投資型商品,公司有要求業務員要讓保戶知道盈虧自負,並沒有103%的商品,如果有也是業務員的行銷策略。
伊不清楚業務員如何行銷,到保戶有糾紛時,協理帶保戶來找伊才知悉,公司知道這件事時,伊當時是副總經理,就找總經理談這件事,為保住業務員士氣,所以建議幸福壽險公司成立處理投資型商品糾紛處理小組,讓業務員、處理小組與客戶談判。
所謂投資型商品就是投資型保單,是連結基金等衍生性的商品,投資型商品的糾紛有包括103%保單衍生的糾紛。
北中南等地業務員都有發生投資型保單糾紛,北部地區比較多,詹峰隆、朱裕仁本來就是要處理客戶糾紛,平和解決這是幸福壽險公司的要求,他們有無到客戶家道歉伊不清楚,但應該有去。
伊不清楚詹峰隆、朱裕仁向保戶另出具保本103%MEMO,但認為業務員出去就是代表公司,任何糾紛或錯誤應審慎處理,不能破壞公司形象。
伊不敢說業務員出具保本103%MEMO是否代表公司,因為公司沒有叫業務員這樣做,但伊認為業務員出去代表公司,公司還是要對保戶負責,業務員如果做錯,公司會處分。
上訴人所稱保本103%是公司部經理陳劍倫在早報時,教授之招攬方式,業務員是依此方式招攬一節,伊未在現場,但伊聽陳惠雯、陳惠玲這樣跟伊講,我聽過其他業務員對外說投資報酬率半年就10幾%,至於是否陳劍倫教授的,因為沒有在現場,伊不清楚。
當時市場一片大好,如果不是雷曼兄弟,根本不會發生這件事,業界異口同聲,這是非戰之罪,不能怪業務員。
對詹峰隆、陳劍倫、朱裕仁在另案作證之證詞,公司不可能與業務員完全切割,且保險局會盯幸福壽險公司。
有關幸福壽險公司就一般900萬元以上金額支出,其作業流程係保戶服務部要簽呈,從保戶服務部主管到副總到總經理到董事長,沒有簽呈沒有簽稿,錢不可能出去,至何金額支出都要簽呈,只是簽呈核稿的高低階主管不同。
伊不知道幸福壽險公司對薛氏家族以保本103%之計算方式,給付933萬餘元的案子,伊也沒有核定權,這屬保戶服務行政作業系統,不是伊職務範圍,客戶在保單告知事項及保險單首頁親簽後,於拿到保單有10日猶豫期,如認保單內容與業務員講的不一樣,可以契約撤銷,如果沒有撤銷,契約效力就發生了等語,有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1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
②上訴人辯稱:幸福壽險公司所轄北、中、南三區均有以保本率103%MEMO方式招攬,表示幸福壽險公司以此方式在全國各區推行實施成為幸福壽險公司政策云云,然依上開卜運喜之證言,已明指幸福壽險公司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保本率103%MEMO政策;
至幸福壽險公司所轄北中南三區固均有業務員以保本103%MEMO方式招攬保險,惟證人卜運喜已證稱已要求業務員招攬投資型保單需告知客戶盈虧自負,保本率103%MEMO為業務員之行銷策略,其並不清楚業務員如何行銷等語,自難以幸福壽險公司所轄北中南三區均有業務員以保本率103%MEMO之方式招攬保險,即認保本率103%MEMO即係幸福壽險公司之政策,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③上訴人另抗辯:本件糾紛係因雷曼兄弟影響產生,幸福壽險公司成立小組,派詹峰隆、朱裕仁與客戶解決,可見幸福壽險公司同意保本率103%MEMO方式招攬,且幸福壽險公司對業務員以保本率103%MEMO方式招攬不責怪業務員,業務員之行為即屬公司之行為,自不得責令上訴人賠償云云。
然依上開卜運喜之證言,幸福壽險公司成立處理投資型商品糾紛處理小組,其中一部分係為處理其所屬業務員以保本率103%MEMO方式招攬保險所生糾紛,僅係幸福壽險公司為期能和平解決上開糾紛採取之手段,且係就已發生之保險招攬糾紛而為善後,尚難認幸福壽險公司成立處理小組即有容認或承認業務員此等不實招攬行為,或就業務員以保本率103%MEMO方式招攬保險所生損害,不向業務員求償之意。
至卜運喜雖證稱此事不能怪業務員云云,僅係證人之個人想法,尚難因此認上訴人即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再有關證人卜運喜證稱:業務員出去就是代表公司,任何糾紛或錯誤應審慎處理,不能破壞公司形象。
其不敢說業務員出具保本率103%MEMO是否代表公司,因為公司沒有叫業務員這樣做,但其認為業務員出去代表公司,公司還是要對保戶負責,業務員如果做錯,公司會處分等語,係就業務員以幸福壽險公司名義招攬保險應由幸福壽險公司對保險客戶負責任表示意見,亦難據此推認幸福壽險公司已承認上訴人以保本103%MEMO方式招攬保險之效力,而不追究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截取拼湊證人卜運喜所證有利於己之隻字片語,而未通觀卜運喜上開證言全文涵意及區別證人所述係陳述事實或表示個人想法,其所為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④上訴人又辯稱:由證人卜運喜證言可知,客戶有10日猶豫期,如認保單內容與業務員所講不同,可以撤銷,如未撤銷,保險契約即發生,黃敏玲已勾選告知鄭美菁應自負盈虧,並由客戶簽名確認,有保險單首頁及告知事項可參,客戶嗣後投資造成虧損,原不得向幸福壽險公司求償,幸福壽險公司竟為賠償,且未通知上訴人參與,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有關鄭美菁是否明知應自負盈虧部分業經說明如前(見前開五、㈡1.),自不因證人卜運喜個人對法律之認知,即認上訴人以保本率103%MEMO方式招攬保險,幸福壽險公司對鄭美菁毋庸負任何民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⑤上訴人再辯稱:保本率103%MEMO是幸福壽險公司北三部最高主管陳劍倫所創,推行至幸福壽險公司北中南三區,且陳劍倫亦親自簽署保本率103%MEMO,即代表幸福壽險公司,其上課講義載明:可以「客戶滿足點3.5-5/1年」遠超過3%,故要求業務員向客戶保證可以獲利3%,證人卜運喜證稱:該保本103%MEMO應該是陳劍倫所簽,一般人不敢冒簽,上訴人依幸福壽險公司政策為之,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
然依證人卜運喜之證言,該保本率103%MEMO是否為陳劍倫所簽,僅係其推測之詞;
且證人卜運喜已證稱,幸福壽險公司並無保本率103%MEMO之政策。
再本件參酌證人詹峰隆、何鈺櫻證言僅足認陳劍倫為業務員上課時,就投資型保單雖有傳授於招攬時可強調投資市場獲利高之想法,惟仍應向客戶說明自負盈虧責任,上訴人以保本率103%MEMO方式向鄭美菁招攬保險,未告知該壽險保單係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自負盈虧,已如前述(見前開五、㈡2.⑵),自無從解免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㈢本件上訴人以口頭及以出具保本率103%MEMO方式向鄭美菁告知到期可保本並獲取固定利息之訊息,實屬對要保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上訴人為具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合格證照,對於系爭壽險契約具投資風險,且系爭壽險保單要保書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項第1點已載明「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
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慎評估。」
等語(見調字卷第12頁),上訴人既以該等投資型保險商品而招攬保險,對該保險不保證獲利等情知之甚詳,即有主動及據實告知系爭壽險保單不保證獲利之義務,惟上訴人竟於招攬保險時向鄭美菁出具保本率103%MEMO保證獲利,係故意違反系爭聘雇契約、業務制度準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甚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幸福壽險公司無保證獲利之保險商品,卻以保證系爭壽險契約到期獲利3%之不實保險商品資訊,誘使鄭美菁投保系爭壽險等情,應為可採。
㈣從而,幸福壽險公司同意與鄭美菁就系爭壽險契約辦理解約,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義務,而對鄭美菁為上開違法招攬行為所致鄭美菁損害之賠償,已造成幸福壽險公司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聘雇契約負其責任,上訴人辯稱此係幸福壽險公司僅憑鄭美菁請求,片面同意退還保費,其損失非因上訴人行為所致云云,洵無可取。
幸福壽險公司因上訴人以前開誇大不實方式招攬保險,已違反系爭聘雇契約內容之附隨義務行為,與幸福壽險公司賠償鄭美菁系爭壽保契約之投資損失84萬3,208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明知上揭行為違反其等與幸福壽險公司之系爭聘雇契約、業務制度準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仍執意為之,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即應對幸福壽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壽險契約招攬時向鄭美菁為不實說明係受幸福壽險公司指示所為,被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幸福壽險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其自得就幸福壽險公司賠償數額向上訴人求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84萬3,208元,即屬正當。
至上訴人雖稱黃敏鈴招攬鄭美菁已完成簽立系爭壽險契約,即為完全給付,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如鄭美菁不能達到系爭壽險契約之目標,係鄭美菁與幸福壽險公司間之問題,幸福壽險公司於給付鄭美菁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為兩造間內部關係,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然上訴人出具予鄭美菁之保本率103% MEMO,並非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保險契約商品內容,亦非幸福壽險公司授權上訴人爭壽險保單內容,其逕行出具予鄭美菁,致鄭美菁誤認係系爭壽險契約內容一部分,而對幸福壽險公司主張權利,不僅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幸福壽險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意、業務制度準則,並不得擅自代表幸福壽險公司給予客戶承諾等約定事項(見調字卷第33頁),其所為給付即有不完全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僅以黃敏鈴已招攬到保險客戶,即謂其給付無不完全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並非可取。
又上訴人各自依其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約定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基於同一原因,惟上訴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因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如否認保本率103%招攬客戶為公司政策,則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業務員之過失即為保險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224條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該條已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增列第2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
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賠償義務人更不得以自己為賠償權利人使用人時之故意過失行為,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
查,上訴人為幸福壽險公司之使用人,上訴人以保證保本率103%說詞,向鄭美菁招攬系爭壽險時未據實說明該壽險係屬要保人自負投資盈虧的投資型保險商品,致鄭美菁誤認系爭壽險契約可以保本並有每年3%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上訴人以其自己為幸福壽險公司之受僱人對鄭美菁就此之上揭行為,抗辯幸福壽險公司與有過失,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其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㈥上訴人復辯稱縱其等應負賠償之責,然幸福壽險公司與上訴人對鄭美菁有連帶給付責任,幸福壽險公司已賠償鄭美菁84萬3,208元,在此範圍內,上訴人同免其責任,依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之損害。
查,上訴人縱因對鄭美菁與上訴人就招攬系爭壽險之行為,對鄭美菁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應依有關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幸福壽險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幸福壽險公司就上訴人招攬鄭美菁系爭壽險及出具保本率103%MEMO亦無從認有何故意、過失責任,且無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損害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鄭美菁招攬系爭壽險時為誇大不實說明,已違反幸福壽險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聘雇契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8款及幸福壽險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第四章第23條、第24條、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請求黃淑芬、黃敏鈴、陳惠雯、陳惠玲各給付被上訴人84萬3,208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薛氏家族九人於原法院101年保險字第4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其內部各層級簽稿全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薛蘭等人間就保本率103%MEMO和解一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已提出金管會保險局書函、幸福壽險公司業務連繫簡覆表、法務室簽呈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30頁)。
上訴人雖仍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上開簽稿之全部文件,並陳明另案已調卷,如有調齊再具狀(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則陳稱業已提出全部文件,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未具狀提出相關文書;
上訴人復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執有何其他文書及其內容,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文書,上訴人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除與上開規定不符外,亦未陳明其他明確調查證據方法,甚至請求合意停止訴訟而為被上訴人所拒,本院參酌上情,認就此部分已無調查必要。
另上訴人請求查明㈠簽稿中如何記載給付保本100(即不計虧損依投入之金額,給付全額)、㈡簽稿中如何記載給付3%之利潤、㈢簽稿中就給付保本100+3%=103%與上述之保本103%MEMO是否一致、㈣上證2之計算表是否與薛氏家族之103%MEMO(上證5、6、7、8)一致、㈤薛氏家族之103%MEMO與本件之鄭美菁(原證2、3、4)是否相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然查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請求提出其與薛蘭等人和解簽稿資料,而幸福壽險公司與薛蘭等人和解,尚有其他考量,縱幸福壽險公司依保本率103%MEMO內容與薛蘭等人和解,亦不足證明與即認幸福壽險公司有保本率103%MEMO政策,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聲請,除未說明調查證據方法,縱調查結果認幸福壽險公司依保本率103%MEMO與薛蘭等人和解,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是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