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勞上,9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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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吳宇森(原名吳健昆)
被 上訴 人 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鍾宏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詎被上訴人竟擅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爰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年3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9,636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22,8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職災醫療補償2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16頁)。

嗣於103年12月25日、31日、104年1月6日具狀就上述第4項請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153、154、159、163頁)。

又於104年2月13日具狀主張其102年3月份薪資應為12,498元、職災醫療補償應為79,180元,而就前開第2項、第4項為擴張聲明,並於第5項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123,819元,而聲明: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98元,及其中9,636元自102年4月6日、2,862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18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3,819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12、13頁,原㈤假執行宣告改列第6項)。

再於104年4月29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第4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763元(見本院卷㈡147頁反面)。

嗣復追加看護費用,而於104年5月25日具狀稱:被上訴人應賠償15,4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181頁)、於104年5月26日具狀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123,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195頁)。

另於104年6月4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9,125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220頁反面、224頁反面)。

再於104年6月9日具狀稱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27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227頁)。

惟於104年6月11日再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12頁)、同日另狀則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123,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18頁)。

嗣104年6月26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4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26頁);

又於104年7月13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39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2頁);

嗣104年7月29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36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2,8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65頁)。

惟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當庭表示應以104年2月13日狀為準,即: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98元,及其中9,636元自102年4月6日、2,862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2,8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18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3,819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12、13頁);

上述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123,819元之基礎事實,亦為其於102年3月14日發生之職業災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自屬同一,其餘㈢、㈤金額增加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2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工資為時薪125元、每日工作8小時之日薪1,000元,折算月薪為22,800元,工作內容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模型模具部從事室外園區清掃之環境清潔工作。

詎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上班後未久,因傾倒落葉跌倒、頭部碰及油井模型,致伊頭部、頸部、腳踝、下背、右腿等受傷,並嘔吐2次,及可能有失去意識30分鐘。

惟伊向組長葉彥廷反應未獲置理,嗣因疼痛難耐,再向同事區門笑反應,其即致電主任徐清德,經徐清德到場後,於11時許聯絡當日值班主管駕車、區門笑陪同伊至被上訴人公司合作之龍潭敏盛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

因伊向該院急診醫師林合彥主訴頭、背、腰、腳不適,並曾嘔吐2次及可能曾失去意識30分,林合彥即表示伊應留院觀察,並驗血、尿、進行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同日下午1時許,徐清德與區門笑到院探視,經林合彥告知其等伊頭部前曾開刀,伊亦向徐清德表示需請3日假,經徐清德應允公傷假,並取走林合彥開立記載「腦震盪症、宜住院觀察數日」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已知伊工作跌倒而有腦震盪症,有住院觀察數日之必要。

惟因敏盛醫院無病房,伊無法留院觀察,故於當日下午5時許自行轉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背及腰挫傷、右小腿及踝挫傷等症狀,並在該院觀察至102年3月16日上午8時30分,醫師並建議自該日起休養2天。

伊遂於出院後,向徐清德申請3日公傷假,且102年3月17日為伊例假排休日,故伊依醫囑返家繼續休養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詎該日中午12時,徐清德當面告知伊因連續曠工3日而遭解雇,並於102年4月29日調解會後給付工資3,086元。

然伊於102年3月14日至16日係因職業災害入院觀察、同月17日亦係遵醫囑休養,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核給102年3月17日及19日至23日之傷病給付2,723元;

且伊曾向徐清德請假,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以曠職3日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為此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487條給付102年3月11日至31日之工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086元及上述勞工保險局核給之2,723元,應再給付9,636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22,8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給付伊因本件職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3,1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伊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36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2,8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及於104年2月13日具狀就前開聲明㈢追加2,862元本息、㈤追加56,050元本息、及追加㈥之勞動減損1,123,819元,而聲明: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2,498元,及其中9,636元自102年4月6日起,另2,862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79,18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123,819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2年3月14日當日與上訴人同在景觀模型區工作之同仁葉彥廷、區門笑均未看見上訴人工作時跌倒;

且上訴人告知其等及徐清德之受傷部位亦有出入,是無積極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之遊樂場係專供小朋友遊樂之樂園,非常注重場所安全,上訴人所述其跌倒之處乃迷你景觀園區,模型或樹木均非常迷你,上訴人係一粗壯之成年人,一般情形不可能跌倒,上訴人所述顯違常情。

至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病患是否有傷勢,惟無法證明傷勢之原因。

本件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既未親自見聞上訴人確實於工作時跌倒,不能以就診時之傷勢即推斷為工作時所致。

且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倘未明確表示係作為訴訟使用,為予民眾方便,通常較為寬鬆。

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固有腦震盪症之記載,惟判斷是否確有該症,須仰賴病患如實告知,而林合彥醫師係因上訴人向其表示「有昏倒」,故以其自述符合腦震盪定義,而開立記載「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惟上訴人所為自述是否符合事實,無法以客觀之醫學檢查確認,而醫生對病患所述之真偽,往往無法精準判定,是屢見佯稱腦震盪而詐取財物、保險之事例。

而僅依上訴人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72號、10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3號、第6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100年10月22日、11月7日、101年2月14日、3月15日、3月22日至28日、4月10日至11日、4月25日至5月2日、6月29日至7月2日、7月3日至4日、7月6日至13日、7月17日至20日、7月23日至29日、8月8日、102年1月15日、4月20日、5月11日、5月13日迭有本件類似病症,且就診紀錄繁多,經常發生頭部外傷,甚且發生意外時僅有頭部外傷而無其他傷勢,誠有可疑;

又上訴人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對要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相當熟練,對如何取得有利之診斷證明書應有相當經驗,本件診斷證明書能否盡信應非無疑。

況依上訴人在東元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資料,其於102年3月14日本件事發前即常有失去意識、頭痛、癲癇等症狀,同年3月13日更已被診斷為腦震盪後徵候群,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因102年3月14日工作跌倒而受有腦震盪並因而產生癲癇後遺症,不足採信。

再上訴人自102年3月14日後至同年10月18日此7個月期間,至醫療院所就診78次、住院天數達44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將之與102年3月14日本事件連結亦無可採。

尤依敏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之急診護理單,係上訴人不願離院、虛假裝病,足證其主張掃地時跌倒不足採信。

是均無足認定上訴人因102年3月14日工作時跌倒致有腦震盪症等之職業災害及癲癇後遺症。

退步言,縱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在被上訴人工作場所發生跌倒意外,惟依敏盛醫院函覆、林合彥之證述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之急診臨時醫囑紀錄單記載,其無住院觀察、休養必要;

且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接受敏盛醫院治療時,並未向前往探視之主管或委請同事請假,亦無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而未曾撥打電話請假,並於同年月18日上班時,對徐清德所詢為何未來工作,僅空言住院、看醫生,而未提出相關證明,是被上訴人並非完全未予其請假之機會,係上訴人恣意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曠職3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17日為其排休日,縱未完成請假,亦非無故曠職3日。

然如此節為真,則該日無請假必要,其何以主張有向主管請假3日。

且被上訴人之每月員工休假輪班排定表,均於前1個月底前,即由員工自行協調挑選輪休日期,並經主管核定,以免同日多名員工輪休,致園區清潔作業人力不足。

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到職,故被上訴人102年3月之休假輪班排定表原無上訴人之名及輪休時間,上訴人到職後,區門笑詢問其是否排定休假日期,其表示尚未決定,而3日後即跌倒曠職,故至102年3月14日止,上訴人均未排定休假日期,其所提排班表照片與被上訴人留存之排班表不同,該照片所示與其有關部分亦係其自行書寫,並非真實。

再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至遲亦於103年3月11日屆滿,而僱傭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亦無給付薪資義務;

且上訴人並未於102年3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102年3月14日敏盛醫院及同月1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有何復建必要;

又上訴人自本件至同年5月20日期間至少發生3次頭部損害、背挫傷、頸椎損傷意外;

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9月16日、10月4日、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10月9日記載癲癇症、同年12月18日及103年1月22日記載左肩胛骨折內固定術後、癲癇症,惟上訴人未就與本件之關係,致醫院併同記載為說明,是上揭記載非全與102年3月14日有關。

而依新竹地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72號判決可知,其長期以來因器質性腦病變時有癲癇情形,其未能舉證後續就診與被上訴人之關聯,並提出相關診療費用單據,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醫療費用79,180元,亦屬無據。

又依同上判決足知,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22日騎機車滑倒,致頭部外傷、癲癇,同年7月3日因走路時摔倒致癲癇、頭痛,同年8月8日上下樓梯摔跤致癲癇頭部外傷、腹痛,期間至少5次癲癇發作就診,上訴人主張係102年3月14日後始經醫師診斷為癲癇,屬該日職業災害之後遺症,而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亦無可採。

末者,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自102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時薪125元、月薪22,800元;

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至敏盛醫院就診,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至102年3月16日上午8時30分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留院觀察,並於同年3月15日至17日未到班,至同月1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3月18日以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31頁),並有敏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見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卷11、1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因傾倒落葉跌倒,致頭部、頸部、腳踝、下背、右腿等受傷,並嘔吐2次,及可能有失去意識30分鐘。

經敏盛醫院林合彥醫師表示應留院觀察,惟因該院無病房,伊乃於當日下午5時許自行轉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在該院觀察至102年3月16日上午8時30分,因醫師建議自該日起休養2天,伊遂申請3日公傷假,且102年3月17日為伊例假排休日,故伊依醫囑返家繼續休養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上班,並非無故連續曠工3日,被上訴人解雇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及其因本件職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並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

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㈠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3月14日到班未久,因傾倒落葉跌倒、頭部碰及油井模型,致頭部、腰部、右腿受傷云云。

然依證人即與上訴人同在景觀模型區工作之葉彥廷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上午8時30分,上訴人過來伊面前表示其把模型弄壞,並給伊看手部有1個小洞、有1血點在上面,其稱係往前倒,右手碰到儲油槽上面欄杆的鐵絲、左手碰到針柏樹幹,結果樹幹斷裂,並未告知有其他部位受傷(見原審卷118頁);

證人即帶同上訴人工作之區門笑同日亦證述:伊與上訴人一起工作,雖是走動式,然約在100公尺內可看見之範圍,上午8點半左右,上訴人自行走來向其表示掃樹葉時腳扭傷,伊即陪同在旁,未見上訴人嘔吐,惟至醫院後上訴人突然表示頭、腰、背痛、嘔吐等(見原審卷119頁);

證人即上訴人主管徐清德同日亦證稱,上訴人僅向其表示腳有受傷,伊詢問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部位受傷,其表示沒有(見原審卷120頁)等語以觀,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同仁告知受傷時所稱之受傷情節、及部位迭有出入;

且依上訴人斯時所述,均未表示其頭部、腰部、背部受有傷害,詎上訴人向敏盛醫院稱:其因在斜坡路面工作時,後頭部、左後頸部、下中背部為一鐵筒所撞擊(見原審卷276頁),然對照卷附上訴人當日工作場所之照片,園區模型均甚低矮(見原審卷169頁),上訴人此節所述難以憑採,自無足認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症、左後頭部皮下血腫、左頸部扭傷、右足踝外側挫傷、下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見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卷11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損傷腦震盪、背及腰挫傷、小腿及踝挫傷(見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卷12頁),係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工作時所受之傷害。

況依證人即敏盛醫院林合彥醫師結證所稱:腦震盪之定義係頭部有撞擊失去意識,時間從數秒至24小時又清醒過來,但電腦斷層沒有發現腦出血、腦水腫。

上訴人當日有人陪同,但與伊無互動、亦未談及病情,故實際現場發生狀況伊無從自目擊者口中得知,伊所作判定係基於病患之自述及檢查結果,而醫師職責對於病患之自述需十分重視、不可忽略,伊詢問病人撞擊後有無昏迷,病人說好像有,且時間約半小時,以醫師立場,病人有此陳述,伊即安排以上述之電腦斷層進一步檢查,結果並無腦出血、腦水腫之情,因已符合上述腦震盪定義,故伊才做腦震盪判定,並在診斷證明書作此記載(見本院卷㈡120頁)等語,足徵尚無以遽憑上訴人提出之敏盛診斷證明書,即予推認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再依證人同日所證:上訴人頭部轉動時表示會痛,但X光片照出來沒有問題,然一般頸椎有弧度,而上訴人是直的,顯示其頸椎肌肉僵硬,故將骨頭拉直,此為扭傷之表現;

至挫傷係按壓時病人會痛,但無瘀血,且經X光檢查無骨折,故未記載面積,而以病人之痛感記載挫傷(見本院卷㈡122頁),惟上訴人前於101年竹勞簡字第8號事件已主張其於99年3月18日發生行車事故,致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病變;

另於101年度竹小字第372號主張其因車禍致頸腰椎外傷,於1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日在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住院、復因車禍致背頸部挫傷,於101年7月17日至同月20在敏盛醫院急診住院,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30、17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之頸椎前已多次受傷,顯無以憑一般正常人之頸椎弧度,遽認上訴人有左頸部扭傷之情。

至挫傷,依證人上揭證述,既無瘀血,且經X光檢查無骨折,乃純以上訴人之自述為憑,然上訴人就其本件所受傷害之陳述尚難認為實在,業如前述,自難遽信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謂其受有右足踝外側、下背部及右小腿之挫傷為真。

本院再審酌證人林合彥所證:所謂住院觀察與住院治療不同,伊純係因該院無24小時急診,故為此註記,但一般言,類似上訴人情形,以其已自上午11時到院開始至離院時約已觀察6小時餘,而無具體變化,一般其病況已不太可能再有變化,故無需再做第二次電腦斷層。

又當初是上訴人主動表示其沒有怎樣、是否可離開,不是醫院要求其離院,因當時距離醫院打烊尚有2個多小時,其離開時,伊有建議如要延長觀察期就去804醫院,惟建議延長觀察之原因即如上所述住院觀察之原因(見本院卷㈡120、121頁)。

顯見林合彥僅係因上訴人自述症狀而為上開建議,然上訴人當日已在敏盛醫院觀察6小時32分,其間無腦神經異常徵象,亦不須住院或觀察72小時,此有敏盛醫院103年4月8日敏潭字第0000000號函、同年11月12日敏潭字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103頁、本院卷㈠125頁)。

至上訴人嗣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至國軍桃園醫院,並於102年3月14日下午6時40分至同月16日上午8時30分在急診室留觀治療,然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損傷腦震盪、背及腰挫傷、小腿及踝挫傷,尚不足為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傷害認定,其說明同上,茲不贅述;

再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11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自行表示該晚要在急診休息,想回家時自行聯絡家人,嗣隔日即15日下午3時,亦係其要求作檢查,惟經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已告知可返家休息,但其仍要求住院,並至院辦室要求住院床位,晚間8時55分時已對其進行出院衛教,然其於晚上10時10分表示太晚無法回家,經值日官表示可讓其休息至隔日早上,至102年3月16日凌晨0時25分時其於急診室內遊走,步態穩,上午6時17分時呼吸平順,並無不順之主訴,遲至上午8時30分始離院(見本院卷㈠41 -8反面、41-9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5月10日、20日、同年7月22日、8月7日、19日、同年9月16日、10月7日、9日、同年12月18日、103年1月22日、同年3月31日、104年3月17日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61頁、本院卷㈠201、202、204-208、211-214頁,卷㈡94頁),主張國軍桃園總醫院多次診斷認為已符合腦震盪症狀云云,惟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過程,依證人倪壽民於原審已證述,伊係依急診紀錄開具診斷證明書,並未重新為診斷(見原審卷154頁)等語。

是亦無從依上訴人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為何其有利之認定。

又依上訴人在東元綜合醫院就診資料,其於102年3月13日本件事發前即因頭痛、頭暈至該院就診,並經診斷為腦震盪後徵候群,有該院104年4月3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151、152頁);

102年3月7日亦曾因頭痛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有該院104年5月2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4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214頁),本院再審酌上訴人於101年度竹小字第372號已主張其於101年3月22日因行車事故致頭部外傷、癲癇,同年7月3日、8月8日各因走路、上下樓梯摔倒致癲癇,並因上述等病症於101年7月17日至同月20日在敏盛醫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3日至29日及8月8日至10日分別至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見原審卷172頁反面、17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係因102年3月14日工作跌倒、受有腦震盪並因而產生癲癇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有向主管徐清德請假3日云云,惟為徐清德否認(見原審卷12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主張102年3月17日為其排休日,然所提排班表(見本院卷㈡63、240頁)僅有單位主管徐清德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留存之排班表(見本院卷㈡60頁)上,另有人事主管、人事承辦、單位主管之簽名不同,自難採信。

況若102年3月17日為上訴人排休日,其何需向被上訴人請假3日。

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縱未合法請假,被上訴人應給予補請假之機會,被上訴人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合法云云。

然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接受敏盛醫院、桃園國軍總醫院治療時,已經醫師表示並無大礙,而無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形,業如前述,其無故曠職3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於102年3月14日在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受有腦震盪等之職業災害,亦無休養必要,且未經排定於102年3月17日休假,詎於102年3月15日至17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無違。

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其102年3月11日至14日及18日之應得工資(見本院卷㈡35頁);

至所請3月15日至17日之薪資,因上訴人未提供勞務,且屬無故曠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

而102年3月18日中午起,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日下午至31日之102年3月份薪資12,498元,及102年4月起按月給付22,800元薪資,均屬無據。

且本件既非職業災害,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79,180元及賠償勞動能力之減損1,123,819元,均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及給付工資、醫療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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