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勞再,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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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玲雪
陳陞墀
郭柔孜
葉苳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再審被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103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裁定),該判決因而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民事再審起訴狀與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上開第2266號卷第1-20頁、第38-40頁、本院卷第1-4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招攬保險業務,再審被告則依約給付酬金,嗣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於96年6月15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終止系爭契約,苛扣多筆酬金未發,爰本於不當得利、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公告等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不當轉嫁營業稅、離職後之續期佣金、不當扣減酬金等,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陳陞墀新台幣(下同)42萬元9121元、黃玲雪31萬2299元、郭柔孜205萬8514元及葉苳苳25萬5527元本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陳陞墀新台幣(下同)3萬2781元、再審原告郭柔孜90萬9823元,陳陞墀、郭柔孜其餘之訴駁回,黃玲雪、葉苳苳之訴駁回。

後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上開第43號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該判決因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惟訴外人艾慶平亦曾為再審被告之業務員,離職後於97年10月8日至訴外人華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身保險業務員,再審被告仍繼續發給續佣佣金,嗣再審被告以艾慶平前所招攬之保單,要保人繳交保費期間由20年變更為6年,佣金及報酬差額1萬104元(即第4年之佣金與報酬)應予返還,與再審被告應發給之續期佣金扣抵後,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593號支付命令),請求艾慶平返還9740元,後雙方成立調解(102年度司中小調字第1385號調解程序筆錄)等情,有艾慶平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聲證2)、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與所附之承攬契約書、薪資報表(聲證3)及上開第27593號支付命令、第138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證4)為憑,依上開聲證2-4證物可證:兩造間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再審被告對於續佣佣金之發放方式,並未以「至同業任職」為限制發放條件,故陳陞墀、黃玲雪雖自再審被告公司離職後至同業任職,再審被告仍應發放續佣佣金;

另再審被告於保戶變更保費繳費年期時,僅追回自第4年保單年度起之佣金,而不包括前3年度佣金,自不應向郭柔孜、葉苳苳追回每一保單年度之佣金,退步言之,亦應僅追繳第3年度佣金。

而上開證物於前審訴訟程序雖已存在,只因艾慶平自再審被告公司離職後,再審原告即難與其再聯絡,直至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聯繫上艾慶平,取得上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陳陞墀39萬6340元、黃玲雪31萬2299元、郭柔孜114萬8691元及葉苳苳25萬5527元,及均自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辯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該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確不知,現始知之而提出,或雖知而有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該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已知而無不能使用者,即難認已符該再審事由。

依艾慶平到庭所為證述,伊與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5日成立上開調解後不久,即將聲證2-4所示證物拿給郭柔孜等語,可見再審原告指稱系爭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上開證據,並非事實,且再審被告當時對艾慶平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及調解時,並未審查艾慶平是否因已至他家保險公司任職而不得領取續佣佣金,故再審被告與艾慶平間情形如何,與本案無關,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以訴外人蕭明智、宋碧珠為例,主張再審被告並未以保險業務員「至同業任職」為限制發放續佣佣金之條件,經原確定判決認為與本件無涉,故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原審原告獲得較為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等語,為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明文規定,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提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五、再審原告雖提出上開艾慶平之登錄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與所附之承攬契約書、薪資報表及艾慶平與再審被告間之上開第27593號支付命令、第1385號調解筆錄,主張此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後所取得之證據,可證兩造間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再審被告並未以「至同業任職」為限制發放續佣佣金之條件,以及再審被告於保戶變更保費繳費年期時,確實是追回自第4年保單年度起之佣金,而不包括前三年度佣金,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艾慶平已到庭具結證稱伊自再審被告公司離職後,至97年10月至華碩公司任職,之後因再審被告聲請法院發給上開支付命令,而與再審被告進行調解,調解於102年11月5日成立後不久,郭柔孜因有訴訟的問題向伊索取上開資料,伊便將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承攬契約書、薪資報表、支付命令及調解筆錄等均交予郭柔孜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77頁),可知郭柔孜應已於上開時間取得該等文書,其指稱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上開證據云云,已非可信。

(二)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 1、陳陞墀、黃玲雪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陳陞墀離職後之續期佣金39萬6340元、黃玲雪離職後之續期佣金28萬4594元,,原確定判決認陳陞墀離職後與其配偶黃玲雪共同出資設立華碩公司,所營事業為「人身保險經紀人」,有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存款存摺明細等為證,並為陳陞墀所不爭執,而再審被告所營事業亦有「人身保險經紀人」,堪認陳陞墀既已於離職後之96年11月間,與黃玲雪共同出資設立與再審被告經營同一保險事業之華碩公司並於該公司任職,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條與再審被告公司所制訂之「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規定:「...若乙方(再審被告所屬業務人員)未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故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離職後之續佣佣金,故陳陞墀、黃玲雪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書第2、3、6及系爭公告一之(一)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陳陞墀續期佣金39萬6340元本息、黃玲雪續期佣金28萬4594元本息,為無理由。

2、黃玲雪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扣減續佣酬金2萬7705元,原確定判決認保戶林岳正申請縮短保單年限,致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向再審被告追回已付佣金,有全球人壽公司業務酬庸明細表及回函可稽,而再審被告是否發放佣金,取決於保險公司是否發給全球人壽公司佣金,全球人壽公司既未就林岳正前開保單年期變更部分給付佣金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無從給付佣金予黃玲雪,黃玲雪主張再審被告不當扣減續佣佣金2萬7705元,應予返還,為無理由。

3、郭柔孜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續期佣金202萬9090元,原確定判決雖認其主張堪信為真,惟依再審被告辯稱其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佣金共計114萬8691元,有全球人壽公司業務酬佣明細表、保單經手明細表、薪資報表可稽,並為郭柔孜所不爭執,應為可信,而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再審被告)洽訂保險契約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郭柔孜)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及承攬契約之本質,故再審被告得向郭柔孜追回溢發佣金114萬8691元,抵銷後郭柔孜得請求88萬3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80399),又郭柔孜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營業稅2萬9424元亦為有理由,故郭柔孜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90萬9823元(計算式:880399+29424=909823),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葉苳苳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續期佣金25萬5527元,原確定 判決認葉苳苳所招攬之保戶,原訂之20年期保單變更為6 年期,致再審被告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佣金55萬9212元 ,有全球人壽公司業務酬佣明細表、保單經手明細表、 葉苳苳96年8至10月薪資表為證,再審被告向葉苳苳追回 溢發之佣金共計55萬9212元,為有理由,故葉苳苳主張 再審被告未給付續期佣金25萬5527元雖為可採,但再審 被告得向葉苳苳追回上開溢發佣金,經抵銷後再審被告 已無庸再給付葉苳苳任何金額,故葉苳苳依系爭契約書 第2、3、6條及系爭公告一之(一)規定,主張再審被告 給付上開續佣佣金,為無理由。

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就上開證據,解釋兩造契約, 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而為判斷,至再審被告對於艾 慶平所為請求之範圍,乃其權利之行使,其等間如何解 決雙方給付保險報酬、佣金等爭議,並無從遽謂兩造間 亦應如此,再審原告執再審被告與艾慶平間之承攬契約 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調解程序筆錄等,主 張該證據得以證明陳陞墀、黃玲雪雖於離職後至同業任 職,再審被告仍應繼續發給續佣佣金,以及再審被告不 得向郭柔孜、葉苳苳追回第1至3年保單年度佣金云云, 誠屬速斷,縱經斟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三)據此,郭柔孜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承攬契約書、薪資報表,與支付命令及調解程序筆錄,已非可信,且上開證據縱經法院審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命如其再審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除合併提起上訴,且訴訟標的價額合計超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額數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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