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家上易,2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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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秉鈞
即上訴人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睿紘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拋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8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迄今,被上訴人童淑芬及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仍持續非法處分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其地上物,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北美館大樓,如讓被上訴人童淑芬、鼎太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變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25平方公尺,權利持分1194/3060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之所有權及其上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右廂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求命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並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

然查: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本件聲請人之起訴聲明㈠僅係請求確認其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僅係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本於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核與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之起訴聲明㈡係請求確認其與系爭房屋占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否,雖其主張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占有權源,惟占有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經登記。

況此部分訴訟標的僅係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本於占有而為請求,亦與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涉,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尚不得請求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聲請人雖另以被上訴人童淑芬、鼎太公司仍持續非法處分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北美館大樓,如讓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變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係規定訴訟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賦予經兩造同意之第三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該條第5項文義係承接第1項而來,係就第1項所指第三人承受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訴訟標的權利者,有預見日後其受讓之標的物正進行訴訟,致其受讓之標的物權利可能受有影響,為使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該情事,保障受讓標的物第三人權利而設之規定,此觀該項其立法理由係「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

等語,故其主要目的係為保護訴訟外第三人之權益甚明。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地政機關依該證明為註記登記後,雖在法律上不發生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效果,然在現實不動產交易上,個別不動產一經註記登記後,對一般不特定之第三人而言,極易產生交易安全之疑慮,進而使該不動產名義人遭受不動產交易價值貶損之不利益,是以受訴法院在審核是否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時,應審慎為之。

況該法第254條第5項係規定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受訴法院應否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仍有斟酌之餘地。

查系爭土地已於59年1月17日由聲請人之兄吳光照因繼承分割而取得所有權,吳光照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下稱吳睿紘4人)繼承取得系爭212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97/61200,吳睿紘4人嗣於100年3月30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82萬5,200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鼎太公司,鼎太公司則依其與童淑芬於100年3月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開發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8-72頁),指示吳睿紘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童淑芬所有,由童淑芬於101年11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4 -5頁),堪信為真正。

是聲請人固主張其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份額1/9讓由吳光照單獨繼承,仍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云云。

惟聲請人自形式上觀之,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且其主張之權利範圍僅有398/91800(計算式:1194/30600×1/9=398/91800),僅約占系爭2123地號土地全部之0.43%左右,權利持分甚微。

反觀被上訴人童淑芬既本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而因買賣取得其所有權,依民法759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應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應受推定,故於未判決確定聲請人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前,則其權益仍應予相當之保障,以維護交易安全。

另系爭土地目前已在新建大樓,地政機關倘依法院發給之起訴證明為註記登記後,難免使第三人或銀行產生交易安全之疑慮,致不動產名義人遭受不動產交易價值貶損之不利益,或向銀行融資貸款之困難,而有蒙受重大損害之虞,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尚無核發已起訴證明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雖稱:被上訴人童淑芬、鼎太公司倘繼續將系爭土地之現況變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

惟聲請人如慮及上情,仍可循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要件以為救濟,此係另一問題,尚非本院核發已起訴證明得予解決,併予敘明。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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