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家上,18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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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本院依序聲明:「被告並應按月支付李○○之生活費至成年日止之判決」、「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李○○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期逾付或不付,視為全部到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兩造生活習慣、價值觀落差大,如被上訴人於婚宴限制每桌提供一瓶餐酒,額外費用由伊親友自行負擔;

其於婚後不顧伊懷孕辛勞,要求伊每日煮飯、洗衣,如外食需由伊買單,伊外出聚餐,其以在外結交損友、自私鬼云云貶抑伊,令伊身心壓力極大。

伊原每月負擔8,000元家用,嗣被追加至一萬元,仍受其限制用途,其未提出明細取信於伊,卻要求伊負擔費用,對於產檢等相關必需費用,不願負擔,經伊要求始同意負擔羊膜穿刺費一半,伊無法忍受被上訴人對金錢斤斤計較之態度,亦無法信任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久共同生活。

伊於作月子期間,被上訴人對伊所需飲品、器材等以冷漠消極態度看待,並以冷言冷語嘲諷伊,對重男輕女之長輩,未試圖溝通,其親友探視伊,其未體諒伊傷口疼痛,斥責、批評伊對親友無禮;

其一週僅探視伊母女1、2小時,載伊母女施打疫苗,至醫院後即以處理公事為由離去,見兩造母親就作月子及保姆費用發生誤會,指責伊刻意指使母親所致,顯然無愛護妻小及身為人夫、人父之自覺。

兩造因溝通不良、價值觀不同及被上訴人言行不一、表裡不實行為,致令恩愛已絕,被上訴人處處指責伊不是,顯無悔改誠意,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蕩然無存,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李○○出生後均由伊照顧,伊任職會計,工作所得及時間穩定,有扶養李○○之能力,家人亦可協助照顧,對於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任之。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㈡對於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支付李○○之生活費至成年日止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後共同負擔家務,上訴人僅負責洗衣、煮飯,偶有外食,101年1-4月間,伊支付家用每月26,000元,上訴人於事後給付8,000元,嗣因物價飛漲提高其負擔,屬正常現況。

伊於其懷孕期間陪同產檢,給付羊膜穿刺費4,000元、生產費21,000元。

伊盡心照顧妻小,雖因血尿,仍在其住院期間陪伴照顧,其無理要求伊須全日照顧,並揶揄伊不體貼云云,令伊無法接受。

伊基於關心立場,善意告知其注意本身安全,勿太晚回家,非限制其社交活動。

李○○出生後,伊為女取名、辦理戶籍登記、開車接送上訴人、李○○來回醫院複診及施打疫苗,購買上訴人指定之調理飲品、作月子所需之米酒水及嬰兒用品,並找尋合格保姆等,其主張由伊岳母照顧幼女,為求和諧,伊按月給付5,000元,並給予12,000元及燕窩、人蔘禮盒以答謝岳母,仍遭其以言語消遣。

其於101年5月間要求伊負擔全部之家用及家務,若伊不從即不願將李○○帶回同住,經溝通未果,其迄今不願返回同住,亦不讓伊探視李○○,然兩造婚姻關係尚需磨合,伊盼上訴人繼續溝通協調,並互相體諒、改進兩造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於兩造同居之前,關於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但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與李○○會面交往;

㈡於兩造同居之前,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李○○之扶養費一萬元。

該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李○○之扶養費一萬元,一期逾付或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就原審依職權判決㈠對於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但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李○○會面交往;

㈡於兩造同居之前,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李○○之扶養費一萬元。

該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頁)。

又㈠兩造婚後原同住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育有一女李○○(000年0月00日出生);

㈡上訴人生下李○○後返回娘家作月子,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其歸責情形如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為判例。

上訴人就下列事項未盡舉證之責:㈠上訴人主張懷孕期間曾一餐未煮即遭被上訴人吼:是誰教妳回家不用煮飯的云云(原審卷第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雖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甲○○到場證稱:「A01嫁過去一個月,只有一餐沒有做飯,A02就罵她,質問是誰教她不要煮飯……」云云(本院卷㈠第174頁),惟上訴人自認:「(你母親證述說,你嫁給A02之後,只有一餐沒有做飯,A02就罵你,有無這樣的事情?這個部分,你母親有無在旁邊?)我母親沒有在旁邊,這個部分是我告訴我母親的」等語(本院卷㈡第41頁),顯然甲○○就上開證言證述之事實,非親自見聞,而係由上訴人轉告,即屬傳聞證人。

按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雖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

惟甲○○證述之事實係由上訴人轉告,而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係與被上訴人立於對立面,本院認甲○○上開傳聞證言非屬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一餐未煮即遭被上訴人吼……」云云之事實為真正,難認上訴人該部分之陳述為實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月子餐之部分金錢丟於桌上,令上訴人及母備感遭施捨之羞辱感云云(本院卷㈡第59-60頁),甲○○則證稱:「A02來,就把錢丟在桌上,說這是你們要的1萬2千元,要我不要像要債的樣子,說出去會讓別人笑死,就把拖鞋踢到神桌的桌下,A02離開的時候還大力甩門」等語(本院卷㈠第175頁)。

惟「丟」在桌上係對交付金錢是否恭敬之陳述,容或被上訴人將月子餐款項交付予甲○○時,非如古禮雙手必恭必敬奉上,亦非如禮數週到之人行九十度禮,而僅係動作稍嫌粗俗之將款項大動作「放」在桌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大動作之將款項放在桌上,意在施捨並羞辱上訴人及甲○○,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放置金錢之態度遽認被上訴人意在施捨、羞辱上訴人、甲○○。

同理,容或被上訴人走路不小心,踢到拖鞋,被上訴人關門時未小心翼翼,致上訴人、甲○○認被上訴人故意大力甩門,均不得以甲○○證言,遽認被上訴人故意將拖鞋踢到神桌下、離去時大力甩門。

另甲○○係上訴人之生母,其所為證言多屬上訴人轉告之傳聞證言,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㈡第41-42頁),已有失證人立場,佐以其陳稱:「我們全家都希望A01離婚」等語(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已期待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顯見其所證述被上訴人「說這是你們要的1萬2千元,要我不要像要債的樣子,說出去會讓別人笑死」有偏頗而無可採,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㈢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事實而無可取,兩造間即無上訴人所舉上開各事由而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據上開各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所稱下列事項,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㈠上訴人主張其需天天煮飯、洗衣做家事云云(原審卷第1頁)。

然除家中有傭人、外傭代為處理家事外,家事恆由家中成員分擔,再家事不祇煮飯、洗衣,其他尚有打掃、倒垃圾、買菜、洗碗盤等,依上訴人所言,其僅負責煮飯、洗衣,則其餘事項當由被上訴人負責,顯然被上訴人所辯:「平時由先生負責拖地板、買菜、倒垃圾、飯後收碗盤和擦桌椅,而妻子負責用洗衣機洗衣,料理晚餐……」云云(原審卷第12頁),自屬可採。

本件自不得以上訴人前開主張,遽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上訴人其他主張,諸如上訴人與友聚餐被說自私鬼、其分擔之家用自8,000元調高為10,000元、被上訴人僅負擔羊膜穿刺費之半數4,000元、對重男輕女之長輩未溝通、對妻女不聞不問等(原審卷第2-3頁),固提出兩造手機簡訊通聯內容、錄音光碟、兩願離婚協議書、子女生活費用明細、聲明書等件為證。

查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1、9頁),而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兩造於101年9月9日對話之錄音(原審卷第43頁),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收受起訴狀繕本,不知上訴人已提起離婚之訴,顯見被上訴人之對話較無虛假。

而觀兩造對話內容係兩造就上訴人產後作月子、照顧新生兒方式、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家務之分工等生活細節存有不同意見,且兩造討論、溝通過程不愉快復無共識(原審卷第158-176頁)。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對於金錢使用、家務分工之態度屬錙銖必較,致上訴人無法接受云云。

惟上訴人自認:「於結婚前即已發現與被告(被上訴人,下同)在成長背景、金錢價值觀、生活習慣及男女平權分工等方面,明顯有很大的認知上差距」等語(原審卷第180頁),顯然前述上訴人所不能接受之被上訴人金錢觀、生活習慣、男女平權分工等認知,上訴人於婚前即知之甚詳,然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步入結婚禮堂,即應於婚後努力調整、適應,而非一味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更正長久以來根深蒂固之金錢觀、生活習慣、男女平權分工等認知。

況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兩造既均有月收入,顯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家用之部分、生產費等,合於法律之規定;

另上訴人自認:「夫一星期只花一天1-2小時來看小孩」云云(原審卷第3頁),即非對妻女不聞不問。

兩造於101年9月9日對話錄音時,婚齡未滿9個月,尚屬婚姻適應、磨合期間,嗣更經歷長女李○○出生,對於兩造言,由原來之單身至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撫養子女,如何調整自己、適應對方、建立共識,均屬不易,雖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易溝通,惟由兩造上開談話、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等(原審卷第54、55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家庭非如上訴人所稱不負責任、漠不關心,上訴人所稱其於婚前已知之被上訴人金錢觀、生活習慣、男女平權分工認知等,均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婚後經常罵上訴人沒家教、教育失敗,令上訴人備感羞辱,且指摘上訴人母未盡家庭教育之責云云(本院卷㈡第55-56頁),兩造對話亦出現被上訴人:「沒有像妳這麼貪心的啦,妳媽回來我照講,妳以為是怎樣,我今天來就是要把事情講出來的,妳以為我今天來幹嘛,講清楚女兒是怎麼教的,當人家老婆這樣當的,當媳婦這樣幹的……」等語(原審卷第175頁)。

惟通觀該段對話在於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洗衣、煮飯起爭執,此觀:「男:我跟妳講啦大人受不了不要說小孩子啦,沒有一個家裡每天吃外面……連煮菜都要斤斤計較……當人家老婆妳當李家的媳婦妳還差多了,還當人家老婆,叫先生下去煮菜、洗衣、拖地、買菜一手包,妳想的出來……前幾個禮拜已經告訴妳說我去買菜倒垃圾,阿姨兩個禮拜請一次,如果有空我幫妳拖,妳只要負責(看)洗衣跟煮菜,這樣妳有這麼難……」等語自明(原審卷第173-175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願煮飯、洗衣時,認岳母甲○○未將上訴人教好,而有上述不得體之對話出現,應認僅係被上訴人一時宣洩其不滿情緒反應,或有不當,但非完全無憑,上訴人據以認被上訴人在婚後經常罵上訴人沒家教、教育失敗,且指摘上訴人母未盡家庭教育之責云云,令上訴人備感羞辱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亦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以上,兩造間多屬生活瑣事之爭執,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不足以認定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兩造婚姻尚難僅憑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遽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所舉下列事項,其屬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李○○後返回娘家作月子,兩造未再同居,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夫妻之所以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長期分居兩地,久未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應認此分居之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依上段首開規定、說明,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㈡兩造自000年0月00日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雙方未再繼續經營婚姻生活,顯然兩造婚姻確有破綻存在。

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主要係因上訴人主觀上認兩造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遂於生下李○○後回娘家作月子即未再返回被上訴人住所,拒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所致。

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各事由,均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

主張上開事由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如上述,則上訴人以上開各事由主觀認兩造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離家,對因上訴人離家致兩造分居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當應負責。

而被上訴人曾以前述不得體之言語相向,致上訴人心存芥蒂而有分居之念頭,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現處於分居狀態而有破綻存在一節,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惟衡情兩造之有責程度,以上訴人之責任較重。

㈢上訴人另謂兩造曾討論離婚事實,足證被上訴人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9頁),兩造於101年9月23日為離婚事進行協調,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郭彥諮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㈠第125頁、第156頁背面)。

惟101年9月23日之討論,上訴人仍堅持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然被上訴人仍堅持不離婚(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㈠第125頁)。

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嫂乙○○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下同)是手術開刀,住院五天後直接回娘家坐(作)月子,因孩子是五月底出生,回到家是六月,孩子還沒滿月,我婆婆告訴我原告做完月子也不想回家。

我回家後直接問原告,原告給我看壹個簡訊,是原告發給被告的,簡訊內容大約是從他生產完後,對被告的冷淡及不關心他很難過,且原告告訴我,被告沒有回應這個簡訊」、「( 101年9月在怡客咖啡廳,兩造有無討論婚姻的事情?)有」、「……兩造當中還有爭吵,被告說原告就是不想回家,原告有跟他說我們連孩子要如何照顧都沒共識要如何回家,話題就是在孩子與煮飯這兩件事情,沒有結論,都是被告在講比較多,原告沒有什麼講話」等語。

李○○○另稱:「……原告生產完我去看她時曾向我說,他兩個月就要回家,但兩個月後,被告要去帶原告回家,原告就說條件沒有談好如何回家,這是我聽被告講的,被告有說原告的意思是不要做家事,也不要負擔經濟,條件還沒有講好,所以不要回家。

直到我在101年9月13日接到法院通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

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原告母親,本來約要去原告母親家,但是他不要,就約怡客咖啡廳,我是勸和不勸離,我希望原告回家,當天原告母親沒有來,但是他哥哥嫂嫂有來,我問為何原告母親沒有來,但是原告哥哥就排斥被告,一見面就說『我媽媽不要這個女婿』,我當時有問原告有什麼條件或問題,希望他提出來,但是原告沒有說,就拿出離婚協議書,說他什麼都不要,他只要離婚跟女兒,並要被告快簽名,原告哥哥又說,如果被告不離婚,就要請律師告被告,我很自責,因為這個婚姻是我介紹的」等語(原審卷第277-279頁)。

顯然兩造分居迄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後,曾於101年9月23日曾就離婚事宜協調,惟被上訴人於該次協調中仍堅持不離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參與該次協調,遽謂被上訴人主觀上亦有離婚之意願云云。

㈣上訴人再主張卷附三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一、三份由上訴人提出,第二份則由被上訴人提出云云,惟被上訴人堅稱:「離婚協議書都是上訴人提出的」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㈠第158頁背面)。

查原審卷第107-110頁之第一、二份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除第二份六之⒈增加些文字,另增加六之⒉「女方不得強迫要求男方探視李○○……」、六之⒊「甲、乙雙方均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權及放棄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條件均相同,苟第二份離婚協議書確由被上訴人提出,其儘可於該份協議書末頁男方欄簽名蓋章,以待上訴人、證人二人簽名蓋章後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乃該份協議末頁當事人欄、證人欄均屬空白,已難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提出。

再第一、二份協議書內容大致相同,苟上訴人有修正之必要,以自己第一份協議檔案修正即可,又何庸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檔案。

上訴人雖稱:「102年3月6日女方收到協議書(附件二)後,文件有些內容想修改傳了一封簡訊給男方:“文件已收到,方便提供檔案有些內容需要修正,謝謝……”」云云(原審卷第102-103頁),並以簡訊為其立證方法,但觀其簡訊內容:「我照你的意思打一份協議書,已經寄出應該星期一會收到,內容沒問題,請再簡訊回覆約時間簽字」云云(本院卷㈠第148頁),僅係上訴人單方之陳述,無由證明第二份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提出,此觀被上訴人嗣以簡訊「妳於3月10日捏造假訊內容及協議書資料,本人聲明絕無請妳打協議資料及簡訊……」自明。

況依上訴人陳述,第一份協議書係其於101年9月23日協調時提出,惟依蕭淑君前述「話題就是在孩子與煮飯這兩件事情,沒有結論」證言,被上訴人於該次協調時未同意離婚,焉有另提出第二份協議書之理。

上訴人主張第二份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出第二份協議書,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提出離婚協議書之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意願云云,亦無可取。

㈤末觀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始終拒絕返回被上訴住所,無視被上訴人殷殷企盼上訴人回家團聚之心。

反觀被上訴人自原審至本院,一再表示願意維持婚姻,希望上訴人回心轉意(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26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第159頁、卷㈡第88頁背面),於進行婚姻輔導時,仍堅持不離婚,有婚姻輔導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㈠第73頁),益證被上訴人對繼續經營兩造婚姻之用心,已達盡其所能之地步。

衡諸上開各情節,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則其附帶請求對於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附帶請求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李○○之扶養費一萬元,一期逾付或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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