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建上易,3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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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毓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上訴人 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蘭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因承攬空軍四九九聯隊「新竹空軍基地西滑行道設施整建工程」,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原名稱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變更公司名稱)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承作新竹空軍基地西滑行道之瀝青混凝土刨除及瀝青混凝土、瀝青黏層、瀝青透層鋪設工作,其中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以面積計價、每平方公尺稅前單價為三十二元,預計施作面積為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平方公尺。

上訴人施作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達六0一四八平方公尺,並依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邱國雄指示將刨除後之瀝青堆置指定處所後,兩造間工程契約遭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即刨除六0一四八平方公尺瀝青混凝土,自應依約給付稅前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稅後二百零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之報酬;

詎被上訴人僅於原審判決後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報酬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十萬三千四百零三元,短付報酬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已確定,並經被上訴人支付完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兩造間工程契約書面僅估價單一紙,未記載工期、付款方式、期限、驗收等事項,內容簡略,自不得以其上未有清運刨除後瀝青之記載,認兩造間就「刨除瀝青」工作約定單價不含清運刨除後之瀝青,否則無異指「鋪設」瀝青之工作不含將原料運送至工地現場之費用,有違常情;

實則依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回函,瀝青混凝土業者常態均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運至瀝青工廠堆置、作資源回收再利用,且兩造間工程契約既約定由上訴人將既有瀝青混凝土刨除後再由上訴人提供合於標準之瀝青混凝土並鋪設,過程中勢必將刨除後支瀝青混凝土運離,否則如何施作?被上訴人與空軍四九九聯隊所定承攬契約亦僅有「既有瀝青混凝土移除」工項,單價亦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二元、未另列載清運費用,上訴人自有將刨除後瀝青混凝土運離現場之義務,上訴人未履行清運義務,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簡易合約書所載計價方式每天十萬五千元、上訴人實際施工天數十三天計算,上訴人僅能請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報酬,被上訴人業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如數支付,並加計利息十萬三千四百零三元,並無短欠報酬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空軍四九九聯隊「新竹空軍基地西滑行道設施整建工程」,於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五千零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承作新竹空軍基地西滑行道之瀝青混凝土刨除及瀝青混凝土、瀝青黏層、瀝青透層鋪設工作,其中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以面積計價、每平方公尺稅前單價為三十二元,上訴人已將六0一四八平方公尺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將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堆置工地現場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僅支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報酬本息之事實,已經提出工程估價單、數量結算表、統一發票、請款單、被上訴人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函、請款單、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影本所載一致(見原審卷第五五至六二頁、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報酬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之「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包括清運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上訴人並未履行,自不能以每平方公尺三十二元計算報酬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出具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並由兩造公司負責人代表在其上簽名同意,上載:「工程名稱:西滑行道設施整建工程」、「工程地點:新竹空軍基地」、「品名:①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t =15CM)、② 85/100針入度瀝青混凝土鋪設、③瀝青黏層鋪設、快凝油溶瀝青、PC-70 、④瀝青透層鋪設、中凝油溶瀝青、MC-70 」、「規格:①③④平方公尺、②立方公尺」、「數量:①189,656、②7,628、③76,276、④76,276」、「單價:①$32、②$5,163、③$14、④$24 」、「金額:①$6,068,992、②$39,383,364、③$1,067,864、 ④$1,830,624」,「加計百分之五稅額,總計伍仟零柒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整」,該紙工程估價單係表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五千零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承作新竹空軍基地西滑行道之瀝青混凝土刨除及瀝青混凝土、瀝青黏層、瀝青透層鋪設工作,其中「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每平方公尺稅前單價三十二元,而兩造間工程契約經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終止,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將六0一四八平方公尺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將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堆置工地現場被上訴人指定處所,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工程估價單、數量結算表、統一發票、請款單、兩造函文所載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易言之,兩造間訂有工程契約,契約文字明定「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以面積計價、每平方公尺稅前報酬三十二元,已明示兩造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揆諸首揭判例,已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應按約定標準計付上訴人稅前報酬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報酬二百零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

(三)被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工程契約所載「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包含清運刨除之瀝青混凝土,並以證人林坤良之證述、被上訴人與空軍四九九聯隊間「新竹空軍基地西滑行道設施整建工程」估價明細表、上訴人簡易合約書、訴外人所提報價單、臺灣省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覆函為據,然查:1證人林坤良固在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把柏油拿掉之後柏油如何處理?)當初講好是運回觀音工業區祥安公司工廠的工地。

(法官問:運費有在當初約定的報酬裡面嗎?)是‧‧‧(法官問:關於刨除後的瀝青,清運部分兩造有無明確約定由誰負責?)工作是要刨及運走,工程施工時要很清楚的知道料要運到哪邊,這對工程施工很重要,當初講好要運到觀音工業區的工廠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筆錄),惟林坤良自承與被上訴人交好、為協助被上訴人而兩度於兩造洽商、締約之際到場,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發問,甚且曾拒絕回答,所述已有無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林坤良亦證稱「我記得他們約定前面有一個要把柏油拿掉,然後再鋪柏油,詳細內容因為不是我要做的,所以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多少價格我不知道,我有聽到但不是我的事所以我不會參與也不會去記‧‧‧我沒有談,我只是在場而已,我會幫忙發泰營造公司注意一些事情‧‧‧」,亦即林坤良對於兩造間工程契約之詳細內容、報酬數額及計算方式等節俱未參與商議亦不瞭解,參諸林坤良為東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榮營造公司)負責人,而東榮營造公司所營事業為土木營造業之預拌混凝土拌合及瀝青混凝土拌合等施工工程業務,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即明,東榮營造公司有從事機場工程之經驗、曾施作瀝青混凝土刨除及鋪設工作,且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施作時必須明確約定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運送地點,此亦經林坤良證述明確,林坤良對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定「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是否含括「清運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及「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運送地點」對於報酬之數額、計算影響重大一節,自知之甚稔,林坤良竟未於兩度到場協助被上訴人洽商、締約時,提示被上訴人將之明確載入契約書面,致生本件爭執,悖於常情,易言之,兩造倘於洽商、締約時議妥工程估價單上所載「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包含清運刨除之瀝青混凝土至上訴人設在觀音工業區之工廠,據以議定報酬數額(僅係假設),就瀝青混凝土工程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林坤良並於兩造締約前、締約時兩度到場協助被上訴人,自應提示被上訴人將之載入工程估價單中以杜爭議,但遍觀兩造間簽立之工程估價單,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刨除後瀝青混凝土之清運工作、運送處所及費用,上訴人實際並係將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放置工地現場被上訴人指定處所,是尚難僅以林坤良之證述,認兩造間工程契約就「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曾在工程估價單契約文字之外另行約定上訴人應清運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至上訴人設在觀音工業區之工廠。

2被上訴人與空軍四九九聯隊間「新竹空軍基地西滑行道設施整建工程」估價明細表固記載:「既有瀝青混凝土移除工作以面積計價、每平方公尺三十二元」,且合約數量(189,656)、金額(6,068,992)與兩造間工程估價單所載吻合,但該紙估價明細表亦記載「瀝青混凝土再生料剩餘價值扣抵每平方公尺二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足見空軍四九九聯隊另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再生料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一元售予被上訴人,空軍四九九聯隊既將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再生料售予被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既有瀝青混凝土移除工作」報酬中扣除價金,顯係使被上訴人於既有瀝青混凝土移除後,直接取得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再生料之所有權,自無庸再就刨除後瀝青混凝土再生料之「清運」與被上訴人約定報酬,被上訴人與空軍四九九聯隊間工程契約所定「既有瀝青混凝土移除工作」不包含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再生料清運工作甚明;

被上訴人與空軍四九九聯隊間工程契約所定「既有瀝青混凝土移除工作」既不包含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再生料清運工作,自不能以該紙估價明細表所載「既有瀝青混凝土移除工作」每平方公尺報酬與兩造間工程估價單所載相同,指兩造間工程契約就「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曾在工程估價單契約文字之外另行約定上訴人應清運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至上訴人設在觀音工業區之工廠。

況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一元價格向空軍四九九聯隊買受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再生料,以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六0一四八平方公尺計算,該部分瀝青混凝土再生料價格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零八元,被上訴人焉有可能以逾百萬元之價格買受瀝青混凝土再生料後,旋將之丟棄或贈與上訴人,任由上訴人佔為己有、無償取得之理?被上訴人此節主張亦悖於事理。

3上訴人簡易合約書係上訴人於兩造發生本件爭議後之一0一年十月三日提出,並未達成合意,此由該等簡易合約書上並無兩造之簽章即明(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十頁),縱上訴人簡易合約書就「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是否含括「清運」工作,報酬計算方式不同(不含清運者以刨除機租金及操作員工資逐日計算,含清運者以施作面積計算),該等簡易合約書既終非兩造合意內容,仍不足據以推論兩造間工程契約所定「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含括上訴人應清運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至設在觀音工業區之工廠。

4訴外人所提報價單分別記載「W-2200刨除機租金(含清掃機及水車)、每日稅前單價十萬元」、「刨除機(含配屬機具、人員)每日稅前單價九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所記載內容、報酬計算方式均與兩造間工程契約迥異,參諸「瀝青混凝土刨除(不含清運)」工作並無統一之報酬計算方式或標準,臺灣省瀝青工業同業公會亦無任何相關之彙整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臺灣省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覆函),該等報價單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工程契約所定「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含括上訴人應清運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至設在觀音工業區之工廠。

5臺灣省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覆函載稱「瀝青混凝土業者常態上,均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運至瀝青工廠堆置,作資源回收再利用」(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惟該函文係答覆原審「瀝青混凝土業者常態上是否在作刨除瀝青混凝土工作之後,會將刨除料運至瀝青工廠,作資源回收再利用?」之詢問,並非針對本件兩造間契約為判斷,且瀝青混凝土再生料既有經濟價值,前業載明,被上訴人非無可能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不限於由施作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之上訴人回收再利用,又該公會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覆函已載明「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及清運之價格,視運距及數量不同而異」(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亦即通常瀝青混凝土再生料之清運必須計算報酬,報酬視運距及數量等節決定,並非當然含括在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內。

本件兩造間工程契約估價單僅只記載「瀝青混凝土道面刨除」,未記載任何通常亦計算報酬之「清運」工作,未計算、扣抵瀝青混凝土再生料之價值,未約定移轉被上訴人買受之瀝青混凝土再生料所有權,亦未指定運送地點,臺灣省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覆函不足證明兩造間工程契約所定「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含括上訴人應清運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至設在觀音工業區之工廠。

6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工程契約所定「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含括上訴人應清運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至設在觀音工業區之工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六0一四八平方公尺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將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堆置工地現場被上訴人指定處所,不應按約定之稅前每平方公尺三十二元計付報酬,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工程契約,約定「瀝青混凝土刨除」工作以面積計價、每平方公尺稅前報酬三十二元,上訴人已將六0一四八平方公尺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將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堆置工地現場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被上訴人應按約定標準計付上訴人稅前報酬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稅後報酬二百零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報酬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本息,短付報酬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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