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建上更(一),24,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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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羅文祥
朱孝篤
古嘉諄律師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補充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玖拾萬零叁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陸軍訓練中心岳武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新增及變更工程;

系爭工程之標單與圖說不符,有缺漏及數量不足情形;

伊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所定;

另有因可歸責於軍備局之事由停工等情事,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契約第3條、 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0,393,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確定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停工之費用除外)。

㈡本院判決認「關於合約圖說未載,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新增、變更設計項目7,727,32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但脫漏就該工程款依契約第3條應加計品管組織費、利潤及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稅金等一式之間接費用為裁判,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就上訴人下列請求,已於104年6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224-225頁、第267頁):⒈合約圖說未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營產中心指示新增、變更設計項目之工程款7,727,328元。

⒉標單漏列圖說工作項目:820,348元。

⒊標單所列數量較圖說數量不足部分9,718,534元:⒋品管組織費(1.05299%):192,341元。

(⒈至⒊×0.0000000=192341)⒌承商利潤及管理費(5%):913,311元。

(⒈至⒊×0.05=913311)⒍勞工安全及衛生費(0.27785%):50,753元。

(⒈至⒊×0.0000000=50753)⒎稅金(5%):971,131元。

(〈⒈至⒍=00000000〉×0.05=971131)⒈至⒎合計:20,393,746元。

㈡本院於104年6月30日判決,認上訴人請求依被上訴人營產中心指示新增、變更設計項目之工程款7,727,328元, 為有理由(見判決書第6頁), 但漏未裁判該工程款應加計品管組織費81,368元(0000000×0.0000000=81368,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潤另管理費386,366元(0000000×0.05=386366)、勞工安全及衛生費21470元(0000000×0.0000000=21470)、稅金410,827元〔(0000000+81368+386366+21470)×0.05=410827〕等一式900031元(81368+386366+21470+410827=900031)之間接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應再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併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件命再給付部分尚微,不影響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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