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
- 二、上訴人明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於本院始主張附
- 三、明亞公司原依其與第一區養工處間之契約,請求第一區養工
- 貳、實體方面:
- 一、明亞公司主張:伊與第一區養工處於96年9月10日簽訂「基
- 二、第一區養工處則以:附表一編號1因颱風展延工期,伊已依
- 三、參加人則稱:新北技師公會之鑑定人未通知伊進行會勘,亦
- 四、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
- 六、明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事由,應
- 七、從而,明亞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一區養工處給付1,389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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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參 加 人 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明亞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明亞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㈡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參仟壹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明亞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明亞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四分之三,餘由明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明亞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為明亞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查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區養工處)有單獨之組織規程、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關防信印,有組織通則、單位預算書及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171、47、70頁),則第一區養工處有其執掌事項,且有獨立之編制、預算,亦有專屬之印信,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又第一區養工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薛讚添,亦有交通部令可參,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2、71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明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於本院始主張附表三序號8「餘方近運處理」應展延工期90天、序號9「300T鑄鋼支承」、序號10「800 T鑄鋼支承」應展延工期5天、序號11「防震拉條」應展延工期4天、序號13「3號橋面板舖設之高密度保麗龍硬片版」應展延工期4天、序號18「300RCP管」應展延工期3天、序號19「原設計錯誤導致格框坍塌」應展延工期66天及序號22「3號橋鋼箱樑之吊裝構台」應展延工期35天(見本院卷㈠第133-134、159-160、174-176頁)(以上列於附表一編號6-12),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如明亞公司主張屬實卻仍遭第一區養工處扣罰逾期64天之違約金,恐有對明亞公司顯失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三、明亞公司原依其與第一區養工處間之契約,請求第一區養工處給付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31萬2,828元,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第一養工處返還該筆罰款(見本院卷㈠第173、215頁正背面、第237頁背面);
原上訴聲明求為命第一區養工處給付1,078萬8,712元,嗣改為請求給付1,078萬8,712元,及自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本息)(見本院卷㈠第86頁)。
核其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明亞公司主張:伊與第一區養工處於96年9月10日簽訂「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14K+190~15K+060)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約定於561日曆天完工,伊於96年8月20日報請開工,預定98年2月9日完工。
詎伊依約施工後,第一區養工處竟以伊逾期64天為由,自伊工程款中扣除931萬2,828元逾期違約金,又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77萬0,752元款及漏未計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1,338萬3,403元。
惟因附表一所示事由均屬系爭契約所定之正當合理事由,應展延工期602天(即日曆天),伊並無逾期完工,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第一養工處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如總表)。
縱有遲延完工,亦應以最後施作遲延尚未估驗請款之工程款或應扣除未逾期之災害修復路段工項金額365萬1,814元,始為正確,且第一區養工處未因遲延受有損害,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
至附表二、三所示工項,伊既依約完工且經驗收,第一區養工處無拒付之理由(如總表)。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一區養工處給付2,813萬6,102元本息,並就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請求〔明亞公司起訴及上訴範圍如總表所示,起訴及上訴聲明如後三所述;
總表至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列〕。
二、第一區養工處則以:附表一編號1因颱風展延工期,伊已依一般條款H.6第1項第9款規定核給工期,附表一編號2至4則經兩造於99年6月23日協調會議(下稱990623會議)合意展延工期合計226天,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展延至98年9月23日(第一階段即非災害路段),惟明亞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11月26日(第一階段),仍逾期64天,依約應扣罰逾期違約金931萬2,828元。
至編號5,明亞公司於97年11月18日提出該項計畫書,因尚需修正,於98年1月22日方修正完竣呈報,伊於98年3月6日核定,無明顯延遲,且明亞公司於98年3月17日即開始該工項,無從請求展延97年11月19日至98年6月1日之工期。
明亞公司於辦理工程結算時,對附表一編號6至12工項之展延工期既無保留或提出異議,嗣始主張應展延183天,顯違誠信。
附表二之工項經伊派員檢查發現仍有缺失並要求改善,明亞公司未再申請檢查,無從確認是否已確實改善符合約定,亦無從確認可計價數量,未符一般條款O.1條規定,且明亞公司部分項目為重複計算,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
附表三之工項雖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計價數量之依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預算單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案之建議單價,復未說明所採認單價之依據,兩造已於98年10月22日就序號19開會(下稱981022會議)協商該項因風災損害產生之費用由明亞公司負擔,序號20係以公尺為計價單位,搭接部分自無須計價,序號22業經兩造就數量及單價議價協議成立以詳細價目表壹㈠3.項下計價,且已給付,明亞公司執以請求附表三之工程款,核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稱:新北技師公會之鑑定人未通知伊進行會勘,亦未就原設計成果及歷次設計階段審查紀錄等相關文件詳細審酌,而僅就「工程地質探查報告」作為參考文件,系爭鑑定報告顯不足採。
四、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㈠明亞公司起訴聲明:⒈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明亞公司2,813萬6,102元本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就明亞公司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⒈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明亞公司775萬8,379元本息;
⒉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⒊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㈢明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第一區養工處應再給付明亞公司1,078萬8,712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26頁)。
第一區養工處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第一區養工處就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第一區養工處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明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明亞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明亞公司就駁回總表項次、、(除附表三序號1、2-7、20外)、至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第一區養工處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本件以總表即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三序號14外)為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㈠兩造於96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561天(即日曆天),明亞公司於96年8月20日報請開工,預定於98年2月9日完工(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卷㈡第13頁)。
㈡第一區養工處以明亞公司逾期64天完工為由,自明亞公司工程款扣除931萬2,828元之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卷㈡第14頁)。
㈢施工期間因韋伯、柯羅莎、卡玫基、鳳凰颱風來襲,第一養工處分別以96年11月2日一工工字第0961008441號函、97年8月26日一工工字第0971006276號函及97年11月4日一工工字第0971008131號函核定展延工期16天(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卷㈡第14頁)。
㈣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察覺未妥善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為此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變更新增施工便橋項目及核定單價,第一養工處復以97年10月9日一工工字第0971007471號函同意相關變更施工預算書(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卷㈡第14頁)。
㈤系爭工程「14K+260~14K+380 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及試驗」於97年6月9日明亞公司施作該工項時因遇堅硬岩盤,鑽掘機械無法鑽掘至原設計深度,故於該日暫停施工,為此兩造依契約相關約定辦理變更設計,第一養工處並以97年7月4日一工工字第0971004905號函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背面、卷㈡第14頁)。
㈥系爭工程「14K+260~14K+380 3號橋台施作」工項於明亞公司開挖至設計深度時發現現場地質較設計軟弱,為此明亞公司於97年7月4日以明亞雙溪字第97087號函告知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復以97年8月28日一工基字第09710000725號函指示變更設計(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背面、卷㈡第15頁)。
㈦明亞公司前於97年11月18日以明亞雙溪字第97153號函告知監造單位3號橋鋼箱樑吊裝需興建45M*18M施工構台,並提出施工構台結構計算書及平立面圖(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背面、卷㈡第15頁)。
㈧兩造於99年6月23日召開「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臺2丙線14K+190~15K+060)新建工程」展延工期核算差異案協調會議(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背面、卷㈡第15頁)。
㈨系爭工程因明亞公司施作之勞工安全措施未通過第一養工處之查驗,遭第一養工處扣罰工程款計18萬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背面、卷㈡第15頁)。
六、明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事由,應展延工期602天,其無逾期完工,第一區養工處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並應給付如附表二及附表三(除序號14外)所示工程款等情,為第一養工處所否認,明亞公司之各項主張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附表一展延工期602天及扣罰違約金931萬2,828元部分:⒈明亞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展延602天:①序號1:歷經多次颱風之天然災害,應展延工期26天。
⑴一般條款H.6條(展延工期)第1項第9款規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即第一區養工處,下同)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⑼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
(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第26頁),可知構成展延工期,除政府機關公開發佈颱風警報,並需因此暫停工作,始足當之。
⑵明亞公司主張96年9月17日至97年9月29日之施工期間有7次颱風來襲影響26天,第一區養工處僅核定展延16天,應再展延10天,業據提出中央氣象局有發警報颱風列表及第一區養工處96年11月2日、97年8月26日、97年11月4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50頁)。
查:Ⅰ韋帕及柯羅莎颱風來襲期間,明亞公司分別請求展延3天及4天,既經第一區養工處同意展延工期7天(見原審卷㈠第48頁),堪認韋帕及柯羅莎颱風來襲期間確有7天無法施工。
Ⅱ次依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所載,辛樂克、哈格比及薔蜜颱風來襲共12天期間(97年9月11日至9月16日、97年9月22日至9月23日、97年9月26日至9月29日),明亞公司共有6天(97年9月11、16、22、23、26、27日)仍可繼續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27、132-136頁),並未達暫停施工之程度,依上開約定,應僅有6天(即12天-可施工之6天)無法施工。
Ⅲ另就卡玫基及鳳凰颱風來襲期間(97年7月16日至7月18日、97年7月26日至7月29日),第一區養工處業與明亞公司於990623會議進行協調,並核定因3號橋辦理鑽探所展延之工期(97年7月8日至8月27日,共51天),有第一區養工處所提會議紀錄伍結論3.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6-117、120-122頁),且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主辦工程師洪嘉良證述上訴人指派參與990623會議之代表確有同意前所核定之展延天數,其並已依該會議結論辦理工期之展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8-239頁),足見第一區養工處已就地質鑽探、變更設計及颱風來襲無法進行地質鑽探等事由予以展延工期,無從再以97年7月8日至8月27日期間內因卡玫基(3天)及鳳凰(4天)颱風來襲無法進行地質鑽探為由,請求展延工期7天。
Ⅳ依上,系爭工程雖因前開颱風來襲而有無法施工之情形,惟第一區養工處同意展延之16天(見不爭執事項㈢),已逾韋帕、柯羅莎、辛樂克、哈格比及薔蜜颱風來襲期間無法施工而應展延之13天(即①7天+②6天=13天),明亞公司自無請求再展延工期10天之理由。
②序號2:原設計圖中無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
⑴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第2款規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及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⑵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時,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G.11(辦理變更工作)規定:「在收到工程司對任何契約變更所作之指示時,承包商應立即辦理。
未得工程司核可前,工作不得因等候協議價格或延長工作期間而暫停。」
(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第26頁)。
⑵明亞公司主張因未妥善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致於97年3月14日仍無法施作3號橋基樁鑽掘及試驗,第一區養工處於97年10月9日同意相關變更施工預算、圖說,惟未對其為通知,其於97年10月16日獲悉,應自97年3月14日至10月16日,給予展延工期217天,固據提出施工網狀圖及第一區養工處97年10月9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52頁)。
查觀之明亞公司未爭執真正之990623會議紀錄伍結論1.所載:「承商提出因未設計3號橋溪谷施工通行方式,致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無法施工乙項,經由核定施工網圖核算影響時間為97年3月14日至97年5月27日,原則上可辦理展延工期75天」(見原審卷㈠第116頁),雖堪認進行3號橋基樁鑽掘時,確有明亞公司所稱之施工障礙。
惟97年5月27日及28日監工日報表重要事項紀錄欄分別記載:「三號橋鋼便橋安全措施施作」及「三號橋工區範圍內開挖整理、機械挖土方本日完成數量30㎥」(見原審卷㈠第140、139頁),可知明亞公司於97年5月28日時已就3號橋工區範圍內進行開挖,堪認新增通往3號橋之施工便道於97年5月28日前即已完成,自97年5月28日起,不再有上開明亞公司所稱之施工障礙。
則第一區養工處就施工障礙核定97年3月14日至5月27日展延75天(如前會議結論),應已合於上開一般條款H.6第1項第2款之規定,殊無再次請求展延97年3月14日至5月27日之理由。
又依前揭97年10月9日函(見原審卷㈠第52頁),第一區養工處於斯時始同意相關變更施工預算及圖說(見不爭執事項㈣),但在第一區養工處核定變更前,並不得暫停施工,上開一般條款G.11規定甚明,明亞公司以97年10月16日始知悉第一區養工處核定第一次變更施工預算書為由,請求展延97年5月28日至10月16日之工期,殊乏所據。
③序號3:3號橋P1橋墩基樁長度變更。
⑴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第6款規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及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⑹遭遇G.7『不利之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員障礙。」
(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第26頁)。
⑵明亞公司主張97年6月9日施作「3號橋橋基樁鑽掘施作及試驗」時,因遇堅硬岩盤,無法鑽掘至原設計深度,於該日暫停施工,第一區養工處雖同意辦理相關變更設計圖說,但僅發函給基福工務所,其於97年7月11日始獲悉,應自97年6月9日至7月11日,給予展延33天,業據提出監工日報表及第一區養工處97年7月4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第一區養工處亦不否認97年7月4日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見不爭執事項㈤)。
查依97年6月9日監工日報表重要事項紀錄欄所載:「3號橋P1橋墩3 P1-5基樁因遇硬岩無法鑽掘」(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堪認斯時確有前述一般條款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
惟97年7月2日監工日報表工程進行情形記載:「3號橋P1橋墩3P1-3、3P1-5基樁混凝土澆置」(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可見明亞公司於97年7月2日已就長度須變更之基樁續行施作,自此時起並無不能施工而須展延工期之情事。
第一區養工處同意97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日展延工期23天(見原審卷㈠第116頁990623會議紀錄伍結論2.),並無不當,明亞公司主張自97年6月9日至7月11日應展延工期33天,亦非有據。
④序號4:3號橋A1、A2橋台基礎變更。
⑴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第2款規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及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即第一區養工處,下同)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⑵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時,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G.11(辦理變更工作)規定:「在收到工程司對任何契約變更所作之指示時,承包商應立即辦理。
未得工程司核可前,工作不得因等候協議價格或延長工作期間而暫停。」
(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第26頁)。
⑵明亞公司主張開挖3號橋A1、A2橋台基礎至設計深度時發現現場地質較設計軟弱,於97年7月4日告知第一區養工處基隆福隆段新建工務所(下稱基福工務所),其於97年9月1日始知悉第一區養工處已於97年8月28日指示變更設計,應自97年7月4日至9月1日展延工期60天,固提出明亞公司97年7月4日函及基福工務所97年8月28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
查明亞公司於97年7月4日至7月7日仍繼續進行3號橋A1、A2橋台開挖工程,並於97年8月28日澆置140kg/c㎡混凝土,以置換3號橋A1橋台基礎土壤,有監工日報表記錄之「工程進行情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8-151、146頁),此施工方式與基福工務所於97年8月28日致明亞公司之函文所載「本案係以140kg/c㎡混凝土置換基礎下方2m土壤方式施作」又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㈠第56頁),足見明亞公司於基福所發函說明施作方式前已可先行施作,並無須停工以待基福所指示之情事。
依上開一般條款之規定,堪認第一區養工處核定97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間予以展延工期51天(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正背面990623會議紀錄伍3.)為適當,明亞公司主張應自97年7月4日至同年9月1日展延工期60天,亦不足採。
⑤序號5:新增工項3號橋吊裝平台(審查時程延遲)⑴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第4款規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及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⑶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
⑷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方法,工程司給予核可或撤回先前所給予之核可,有不合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時。」
(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第26頁);
系爭契約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1.5.1節約定:「橋樑工程之施工計畫應依下列要求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於施工前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⑶施工計畫書、各類施工檢查紀錄表、下列各設施之工作圖及結構設計計算書等涉及專業技術部分均應由所屬類科之專業技師審核簽證後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F.臨時支撐設備、工作架等。」
(見卷外補充施工說明書第4頁);
第一區養工處之工程監造計畫書第四章4.2審查作業及要求⑵審查時限規定:「於15日曆天完成審查。」
(見本院卷㈡第184頁)。
準此可知明亞公司於施作鋼樑吊裝構台前,負有提送相關施工計畫書等文件予第一區養工處審核之義務,而第一區養工處依其工程監造計畫書之規定應於15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並函復,經審查通過後,明亞公司始得據以施作吊裝構台,倘因第一區養工處有不合理遲延審核而延誤施工期程之情事,明亞公司自得以相關審查遲延期間主張應依上開規定展延工期。
⑵明亞公司主張其於97年11月18日提送3號橋施工構台結構計算書及平立面圖,經第一區養工處審核後於98年1月5日通知修正缺失內容,其於98年1月22日再次提送,第一區養工處於98年3月6日始同意備查,於98年6月1日完成該吊裝構台之查驗,應展延97年11月19日至98年6月1日之工期195天,業據提出明亞公司98年11月18日函,及基福工務所98年1月5日、98年1月22日、98年3月12日函,與98年3月17日監造日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7、216、152、217、153頁)。
查:Ⅰ觀之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見本院卷㈡第42頁),節點54至74「3號橋吊運及組裝施作」工項位於要徑,預計於310日曆天開始施作,以系爭工程96年8月20日開工日(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㈡第167頁)起算,上開工項預計於97年6月24日施工。
惟系爭工程經第一區養工處核定颱風影響施工(96年9月19日至97年9月29日)展延工期16天、因未設計3號橋溪谷施工通行方式,致3號橋基樁鑽掘無法施作(97年3月14日至97年5月27日)展延工期75日曆天、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因遇堅硬岩盤,鑽機無法鑽掘至設計深度,須變更基樁長度(97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日)展延工期23天、3號橋橋台施作因地質條件與設計不符,須辦理補充鑽掘及變更影響施工(97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展延工期51天,合計展延工期165天,已於前述,且有990623會議之會議紀錄、99年7月2日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本院卷㈡第167-172頁),堪認「3號橋吊運及組裝施作」之預定開始施作日期,已因前揭工期之展延而調整為97年12月7日(97年6月24日加計165天為97年12月6日),明亞公司於97年11月18日提送3號橋施工構台之施工計畫書(見不爭執事項㈦),自無遲延。
又依前揭工程監造計畫書第四章4.2審查作業及要求⑵審查時限規定,第一區養工處應於15天即97年12月3日前審查完成並通知明亞公司修改,以明亞公司實際修改僅17天,明亞公司於97年12月20日即可再次提送審查,加計再次審查所需之15天,理應於98年1月4日完成審查,但第一區養工處於98年3月6日始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就98年1月5日(即98年1月4日之翌日)至98年3月6日期間(合計61天),堪屬一般條款H.6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稱之不合理延遲,明亞公司以第一區養工處審查3號橋施工構台施工計畫書遲延,及指示施工遲延為由請求展延61天,即非無據。
Ⅱ第一區養工處雖抗辯3號橋施工構台之施工計畫書涉及契約範圍之釐清審查,較為費時,不受非系爭契約附件之前揭審查時限規定之拘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卷㈢第127頁背面)。
查前揭審查時限規定,係第一區養工處為說明其審查3號橋施工構台施工計畫書之程序及時程而提出之規範,第一區養工處對此並稱:「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四章雖有規定計畫書審查須於15日內完成,惟因該計畫書涉及契約範圍之釐清故較為費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184頁),可見第一區養工處不否認該審查時限規定為其審查之規範,自得作為審酌審查3號橋施工構台之施工計畫書有無延誤之標準。
又明亞公司於97年11月18日提供前開工項之施工計畫書,第一區養工處於98年1月5日通知明亞公司修正缺失,依該函文所通知修正事項:「㈠大樑運輸方式、大樑吊裝前後位置、吊裝順序、支撐架設順序請套繪設計圖,確實依比例繪製。
㈡缺少A1-P1吊裝方式圖,亦請比照前項說明繪製。
㈢結構計算書多處參數錯誤,且亦須考量風力、地震力、基礎承載力及其他依規範需檢核之項目。
㈣請加蓋貴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請專任技師簽名蓋章。」
(見原審卷㈠第216頁),除㈢之缺失外,其餘均屬簡易缺失,以第一區養工處為經常性辦理公共工程之機關而言,應非耗費多時始能完成審查之工作,此徵之第一區養工處僅就施工構台之配置及面積是否超出必要空間及構台部分工項之單價等事項函請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參加人審查(見本院卷㈡第177頁97年11月27日函),更足明之。
第一區養工處徒以前詞為辯卻無任何舉證,自難憑採。
Ⅲ第一區養工處另抗辯明亞公司於98年3月3日尚在進行工廠內鋼箱梁試拼裝作業,須耗費約1個月方可將鋼箱梁運至現場開始進行吊裝作業,明亞公司嗣亦於98年4月5日開始吊裝作業,鋼結構橋梁安裝計畫書於98年3月6日始核定顯未對明亞公司該工項之進行造成影響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
惟參以工程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履約期限)第3項(工程延期)第1款規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㈢第129頁),可知如有非可歸責於明亞公司之事由,致影響預定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工項情事發生時,第一區養工處即應審酌其情形給與展延工期。
本件自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9-001至19-003吊裝平台平面圖及吊裝計劃示意圖,及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增加此一工項〔見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第43-46頁98年1月7日通知第1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函文及該協議書與工程詳細價目單(新增項目),本院卷㈡第172頁第三次變更預算契約原因一覽表等件〕以觀,施工構台乃進行3號橋鋼箱樑吊裝前應先為完成之工作,明亞公司就施工構台計算書及平立面圖之審查,確會影響預定於97年12月7日開始施作3號橋吊運及組裝工項之進行,第一區養工處既未能證明該工項施工計畫書之審查需時甚鉅,自應依上開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展延工期,第一區養工處之此項抗辯,仍非可採。
Ⅳ第一區養工處復抗辯有關3號橋之工期業已核定,且經明亞公司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惟依第一區養工處所提990622會議紀錄伍.結論所載:「1.承商提出因未設計3號橋溪谷施工通行方式,致3號橋基樁鑽掘施工無法施工乙項,經由核定施工網圖核算影響時間為97年3月14日至97年5月27日,原則上可辦理展延工期57天。
2.承商提出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因遇堅硬岩盤,鑽機無法鑽掘至設計深度,須辦理變更後可繼續施工乙項,經由核定施工網圖核算影響時間為97年6月9日至97年7月1日,原則上可辦理展延工期23天。
3.承商提出14K+260~14K+380 3號橋橋台施作因地質條件與設計不符,需辦理補充鑽探及變更而影響施工乙項,經由核定施工網圖核算影響時間為97年7月8日至97年8月27日,原則上可辦理展延工期51天。
4.承商提出『碎石級配施作』、『AC鋪設』、『標誌、標現施工』等工項因天候影響施作乙項…」。
5.原先因颱風、增加工程經費等原因而已核定之展延天數47天。」
(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可知該次會議並不包括就第一區養工處審查3號橋施工構台施工計畫書延遲之工期展延,第一區養工處抗辯兩造已就此項工期達成協議云云,並無所據。
⑥序號6:餘方近運處理明亞公司主張「餘方近運處理」數量34,523,以1日處理500計算,需69.46天,加計配合剩餘土石方回填檢驗滾壓試驗,延遲量約為1.3倍為合理,故應展延工期90天云云。
惟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係規定:「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
(見原審卷㈠第18頁背面);
H.6(展延工期)第1項第2款規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及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⑵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時,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見原審卷㈡第25頁背面)。
查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㈠28「餘方近運處理(近運堆置),運距1km」(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可知「餘方近運處理」係指將開挖土石方所得土石運至工程範圍之填方區以供利用,乃重大公共工程所應施作之工項,明亞公司既以營造為業,應無不知之理,故此工項僅係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該項目及單價(即所謂漏項),而非工項之變更或追加,核與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及H6(展延工期)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明亞公司請求展延工期90天(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即非有理。
⑦序號7:300T鑄鋼支承、800T鑄鋼支承;
序號8:防震拉條;
序號9:3號橋面板鋪設之高密度保麗龍硬片板明亞公司主張序號7因需配合吊掛載具、臨時固定完成後無收縮混凝土澆置(人工澆置)及與鋼箱梁接合固定,應展延工期5天;
序號8需配合高空作業車組合安裝,應展延工期4天;
序號9之合理作業時間為4天,亦應予展延云云。
惟明亞公司陳稱上開3項之設計圖均有標示,但單價分析表無該項目及單價,均屬漏項(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可見明亞公司於投標時即已評估施作各該工項所需工期,要無事後依一般條款E.6及H.6第1項第2款規定(條文內容如前⒍所述)請求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之理。
⑧序號10:ψ300RCP管明亞公司主張ψ300RCP管之埋設為過路管涵及鋼筋混凝土包覆,影響施工網狀圖節點92至94之碎石級配施作,應展延工期3天云云。
查依原法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鑑定結果,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該工項之工程款6,36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序號18),雖堪認ψ300RCP管之埋設屬工項之追加,此亦為第一區養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惟依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規定:「…甲方應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
、H.6(展延工期)第1項第2款係規定:「…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時」(如前⒍所述),所增加6,360元工程款占系爭契約總價1億3,144萬6,485元再乘上原訂561天工期(見外放系爭契約第1-1頁第4條約定),既不及1天,且第一區養工處業就增加工程金額依比例延長工期(見本院卷㈡第168頁99年7月2日工程期限變更報告4.),明亞公司依一般條款E.6及H.6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展延工期3天(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亦屬無理。
⑨序號11:3號橋鋼箱樑吊裝構台(增加工項施工期間)明亞公司主張施工便道與吊裝構台為不同工項,施工便道搭建及拆除時間14天,吊裝構台搭設及拆除時間21天,合計應展延35天云云。
查依第1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及第三次變更預算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43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172頁),3號橋鋼箱樑吊裝構台雖屬追加工項,惟第一區養工處於990623會議協議時,已就因颱風及增加工程經費等核定展延工期47天(見原審卷㈠第117頁伍.結論5),第一區養工處99年7月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書亦載明「增加工程金額依比例延長工期」(見本院卷㈡第168頁4.),證人范又升復詳述該次會議討論展延工期議案之經過,並證述明亞公司指派出席之代表確同意會議主席所宣布之展延天數,其在會後即依該會議結論辦理工期之展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正背面),堪認兩造已就增加工作而展延工期之天數達成協議,明亞公司自應受拘束。
雖明亞公司援引出席990623會議之證人洪嘉良所為證言(見原審卷㈠第238頁背面),主張其參與該次會議之代表已當場為不同意第一區養工處所核定展延工期天數之意見云云,但該會議紀錄伍.結論7記載「承商明亞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本次協商內容,並願意拋棄再爭議、訴訟、仲裁等請求權。」
(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影響明亞公司關於請求展延工期權利甚鉅,明亞公司收到上開會議紀錄後,卻未對內容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背面證人洪嘉良及范又升證言),足見明亞公司於斯時已接受第一養工處核定之工期展延天數,證人洪嘉良上開證言顯難資為有利明亞公司之認定。
是明亞公司依一般條款E.6及H.6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展延35天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仍非有理。
⑩序號12:原設計錯誤導致格框坍塌明亞公司主張其施作完成之格框架因設計錯誤而於颱風來襲時坍塌,其在第一區養工處修正設計後重新施作,應展延工期66天云云。
查系爭工程14K+190-14K+265段之格框架因芭瑪颱風造成崩坍損壞,於98年10月9日會同兩造及參加人派員至現場會勘,並於98年10月22日開會討論後續如何修復施作事宜,嗣經明亞公司依該會議結論完成該工項之修復等情,業據證人范又升證實(見本院卷㈠第239頁),並有981022會議紀錄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93-194頁);
而上開會議另討論是否要分段竣工,並達成採區分為災害路段及非災害路段之分段竣工結論,亦即就颱風造成之格框架坍塌另核給工期,分別核算是否逾期,而明亞公司就災害路段並無逾期,而是非災害路段遭扣罰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復經證人范又升證述綦詳,並有第一區養工處所提竣工報告、99年1月7日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申請事項及審核意見足佐(見本院卷㈡第6、174頁),第一區養工處所計罰之逾期違約金931萬2,828元,係以結算金額1億4,916萬4,751元扣除未逾期之災害路段工程款365萬1,814元作為計算之基準〔(1億4,916萬4,751元-365萬1,814元)×1/1000×64天=931萬2,828元(元以下4捨5入)〕,亦經第一區養工處陳明(本院卷㈡第55、175頁)。
足見第一區養工處抗辯格框架工項列入災害路段,另計工期,明亞公司未遭扣罰逾期違約金等語為真實。
明亞公司依一般條款E.6及H.6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展延工期66天(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自同屬無理。
⑪依上,序號5新增工項3號橋吊裝平台因第一區養工處審查施工計畫書等文件延誤,得請求展延工期61天,第一區養工處於驗收結算時認逾期64天,即有未當,明亞公司之逾期天數為3天(即61天-64天=-3天)。
⒉第一區養工處雖以明亞公司於工程驗收結算時,經認定逾期64天為由,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931萬2,828元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見外放系爭契約第1-3頁)及前所認定之逾期3天計算,第一區養工處僅得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罰43萬6,539元逾期違約金〔(1億4,916萬4,751元-365萬1,814元)×1/1000×3天=43萬6,539元(元以下4捨5入)〕。
又上開違約金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億4,916萬4,751元(見本院卷㈡第58頁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比例約千分之3,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第一區養工處所受損害情形,堪稱適當,並無酌減之必要。
故明亞公司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一區養工處給付887萬6,289元工程款(931萬2,828元-43萬6,539元=887萬6,289元)。
㈡附表二安全措施工程款77萬0,752元部分:⒈明亞公司主張第一區養工處勞安課於工程施工期間均有進行相關安全措施查驗,對不合格部分均開立稽查單並自其工程款扣罰18萬9,000元,第一區養工處不得再將系爭契約已編列之安全措施工項施作金額予以扣除。
⒉查明亞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三序號3-7漏未計價工項工程款77萬0,752元(即8萬3,000元+2,625元+6,072元+42萬5,165元+25萬3,890元)所提出之結算數量未計價項目書之說明已載:「工程施作時均有施作本項目且監造單位多次進行現場指導,且業主勞安課也針對不合格處予以扣款,故本單價應予計價。」
(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可見本項與附表三序號3-7(於後述)為相同之請求,核屬重複,此復為明亞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自不得另為本項之請求。
㈢附表三漏未計價項目工程款846萬3,511元〔明亞公司就序號1、2-7、20上訴(70萬5,132元)、第一區養工處就序號1、2-7、8-11、12、13、16、17、18、19、22(775萬8,379元)上訴〕: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第2項規定:「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
;
E.3(數量增減):「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
;
E.4(變更價款之決定):「由甲方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甲方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甲方認為該工程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
⑵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時,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見原審卷㈠第18頁);
F.5(安全維護):「⑴通則:承包商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其人員生命與健康,並應防止財產、材料、補給品及設備遭受損害,以避免工程工作施工中斷。
在施工中發現有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時,承包商應遵從工程司或有關單位之指示立刻暫停施工,於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或排除危害因素後始得繼續工作。
…」;
F.12(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規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並應於施工前提送『安全衛生計畫』及『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
(見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2頁);
G.11(辦理變更工作):「在收到工程司對任何契約變更所作之指示時,承包商應立即辦理,未得工程司核可前,工作不得因等候協議價格或延長工作期間而暫停。
…」(見原審卷㈠第25頁);
O.2(錯誤改正):「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均不損及契約效力,亦不免除承包商依本契約執行工程、部分工程;
分段工程或契約所規定之任何義務與責任。
任何詳細價目表之錯誤或疏漏,甲乙雙方得隨時更正,並依E.3『數量增減』規定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35頁背面)。
明亞公司依上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請求給付附表三所示工程款,茲分述之:⒈序號1「施工架、鋼管」、序號2-7「橋墩上下設備、安全護欄、安全母索、安全母索掛鉤、安全網、覆網」:①明亞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序號1至7之工項,第一區養工處應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給付工程款等語。
查序號1至7工項之施作數量,經原法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依系爭契約總表項次壹(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第9-002頁)、會同兩造勘驗之照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6-15頁編號22、第6-16頁編號24;
附件十二第12-001、12-002頁),核對明亞公司計算之數量(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第1-016頁),認明亞公司序號1施作數量為1,666.2㎡,另依系爭契約總表項次壹、「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系爭鑑定報告第9-002頁)、會同兩造勘驗之照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6-017至6-019頁編號25-30)、施工之照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二第12-001至12-002頁),核對明亞公司所提新建工程結算數量未計價項目表之數量(系爭鑑定報告第1-016頁)後,認明亞公司施作數量即其所主張之數量(如系爭鑑定報告表一系爭項目計價分析表序號2至7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以103年12月23日新北土技(103)字第17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且經證人即鑑定人陳海島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9頁背面-第80頁),明亞公司所提單價,第一區養工處又未加以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34頁背面-第35頁),則鑑定人據之計算序號1至7之應付工程款依序為19萬9,944元(即1,666.2㎡×120元/㎡)、2萬5,289元(即2萬5,289元×1組)、8萬3,000元(即200m×415元/m)、2,625元(即25kg×105元/kg)、6,072元(即8件×759元/件)、42萬5,165元(2,015㎡×211元/㎡)、25萬3,890元(即2,015㎡×126/㎡),洵堪採之。
明亞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序號1至7合計99萬5,985元之工程款,應有所據〔序號2部分,明亞公司請求5萬0,578元(2組),鑑定人確認僅有1組〕。
②第一區養工處雖抗辯此7工項為假設工程,無法以事後鑑定方式確認實作數量,鑑定人並未履勘4號橋A1、A2橋台,不得僅憑照片算出施作數量,鑑定意見自不可採云云。
查假設工程於完工後雖需拆除,惟施作時仍須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及系爭契約約定,已經鑑定人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17頁),非不得依施工照片及竣工圖說推算施作之數量,第一區養工處徒以前詞指摘,卻未舉證,難認系爭鑑定報告為不足採。
③第一區養工處另援引一般條款I.品質管理I.5獨立作業項目完成時之檢查規定,抗辯明亞公司雖曾提出相關工作項目之檢查,但經其發現缺失並要求改善,嗣明亞公司未再申請檢查,未證明缺失均已改善,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勞安稽查缺點扣款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72頁)。
惟細觀該統計表,其中有關安全設備設置部分,為安全母索或可供掛勾之物件未按規定架設(第1次抽查、第5次抽查)、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第5次抽查、第7次抽查)、欠缺符合規定護欄(第8次抽查)、欠缺符合規定施工架(第9次抽查),僅能認定明亞公司抽查時確有部分安全衛生設施缺失,無法據以認定明亞公司並未施作,第一區養工處以此為辯,亦不可採。
⒉序號8-11「餘方近運處理、鑄鋼支承及零組件(300T,活動型,含安裝)、鑄鋼支承及零組件(800T,固定型,含安裝)、防震拉條」:①明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有設計要求施作序號8-11之工項,其已依約完成,第一區養工處應計付工程款等語,第一區養工處既不爭執係新增項目,且已依一般條款E.9(契約變更之計價)先行給付預算單價80%之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背面、第1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堪認明亞公司就序號8-11工項所主張之施作數量為可採。
②至明亞公司主張之單價,第一區養工處未表同意,經原法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製有系爭鑑定報告後,第一區養工處雖抗辯應以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建議之單價計算云云,惟兩造之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㈠第85-86頁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兩造於採購申訴調解程序所為陳述及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建議(本院卷㈠第94-96頁調解建議),並不得援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第一區養工處所辯即難採之。
⑴序號8:鑑定人以挖方需利用為填築路基以挖填平衡原則,依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篩選符合規格之土石方利用之平均單價,及預算單價與市場行情差異大等理由,認餘方近運之單價以54元/為宜(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有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2月23日新北土技(103)字第1754號函及工程會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第122頁)。
雖第一區養工處指稱鑑定人既非參考序號8工項於97年6月至98年9月間施作之區間價格,鑑定意見並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背面-第142頁)。
惟證人陳海島已敘明其自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搜尋,僅取得99年10月至100年10月之區間價格(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與本件97年6月至98年9月間施作之期間雖不相同,但營造業近年來之材料價格及薪資變動不大,故援用前開工程會蒐集建置之區間價格作為序號8之計價單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0頁),第一區養工處就鑑定人參考之價格資料與施作時之市價不合一節,又僅空言否認而未舉證證明,已難遽採,故鑑定人就序號8鑑定之單價,足堪作為此工項計價之依據。
是明亞公司就序號8,請求第一區養工處給付161萬5,676元〔34,523㎥×(54元-已付7.2元)=161萬5,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㈡第67頁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㈠26,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序號8),應認有據。
⑵序號9、10:鑑定人參考系爭合約500T(固定型)鑄鋼支承之預算單價(12萬6,666元/組),並考量載重功能、特殊性、製造(非規格品大量生產)、精度、安裝等因素,認300T鑄鋼支承、800T鑄鋼支承之單價分別為500T鑄鋼支承預算單價之80%、250%,即10萬0,383元、31萬6,665元(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有前揭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2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頁)。
雖第一區養工處抗辯鑑定報告僅泛稱「依載重功能建議」「依防震功能建議」「考量載重功能、特殊性、製造、精度、安裝等因素」,並不足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42頁)。
惟證人陳海島已證述鑄鋼支承係新式橋梁之施工材料,屬較特殊規格,並非大量生產之標準品,無市場行情,透過網路搜尋亦未取得具體資料可佐,遂依300T、500T、800T鑄鋼支承製程與市場銷量之差異性,再依系爭契約就500T之單價估算300T及800T鋼鑄支承單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0頁),足見估算之單價非無所憑,第一區養工處空言指摘,實難以採。
是明亞公司依系爭鑑定結果,主張第一區養工處應分別給付序號9、10工程款8萬2,528元、18萬2,494元〔序號9:2組×(10萬0,383元-已付5萬9,119元)=8萬2,528元;
序號10:2組×(31萬6,665元-已付22萬5,418元)=18萬2,494元〕(見本院卷㈡第63頁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㈠33、34,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序號9、10),即堪採之。
⑶序號11:鑑定人依防震拉條之詳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4頁),認其結構為螺桿、橡膠墊、承壓板、彈簧等組合安裝,依防震功能、特殊性、材料、製造(非規格品非大量生產)、組合安裝等因素,認以每組1萬2,000元單價計算,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前開函文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本院卷㈠第117頁正背面)。
雖第一區養工處以系爭工程鄰標之預算單價3,334元/支(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抗辯鑑定價格過高云云。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其他承商間之契約單價,對明亞公司並無拘束力,不得逕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證人陳海島既證述工程會之資料庫並無此防震拉條之資料,其乃憑個人經驗,依系爭工程設計圖之構件明細,將螺桿、橡膠墊、彈簧、承壓板之單價及組合費用加總,估算出此項之單價(見本院卷㈢第80頁背面),可見係依系爭工程設計圖之構件明細逐項估算,自堪採取,明亞公司據以請求第一區養工處給付14萬9,328元〔16組×(1萬2,000元-已付2,667元)=14萬9,328元〕(見本院卷㈡第63頁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㈠35,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序號11),亦應准許。
⒊序號12「防震拉條(含試驗費用)」:明亞公司主張「防震拉條」工項於系爭工程設計圖已有設計,其已完成此工項,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1萬2,000元,雖據提出設計圖及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1、38-40頁)。
惟一般條款J.2第2項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辦理全部工程及材料之試驗工作…。」
(見原審卷㈠第29頁),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㈠13以「一式」8萬4,298元編列「試驗相關規範資料及委外試驗費」(見外放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7頁),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3.1(計量計價及估驗)第6項(乙式項目計價)規定:「乙式計價項目…無論工程數額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
(見外放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6頁),一般條款A1(定義)第23項規定:「一式計價:為完成契約中某一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隨設施全部費用在內。」
(見外放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4-附-3頁),前開詳細價目表之「試驗相關規範資料及委外試驗費」又查無相關單價分析表,堪認詳細價目表此項所列之試驗費用概以「一式」計價。
則明亞公司請求第一區養工處另行給付防震拉條(含試驗費用),與序號11之「防震拉條」重複而不能准許。
⒋序號13「3號橋面版鋪設之高密度保麗龍硬片版」:明亞公司主張此項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㈠24「填縫料,2cm厚,保麗龍板」不同,應以新增項目單價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單價400元計價等語。
查依橋面版配筋詳圖(系爭鑑定報告第1-009頁、附件六第6-0020頁編號30照片,本院卷㈡第45頁),可知此保麗龍硬片板係施作於鋼筋混凝土牆面版與鋼構大梁間。
而其用途有三,其一為鋼箱樑腹版上端橋面版之負彎矩所需有效深度厚度控制,其二為鋼箱樑二側腹版之間混凝土之減重,其三為牆面版充作底部模版,已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以前揭函文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背面);
系爭工程3號橋平面圖及立面圖所示橋面版面積約為1,560㎡(120m×13m=1,560㎡)(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8-011、8-012頁),此工項施作數量為1,299.94㎡,第一區養工處既未予爭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卷㈡第57頁、第195頁背面),則施作數量與橋面版面積相近,該保麗龍板顯非充當填縫料之用,堪認此項與護欄、進橋版、箱涵、生態廊道、4號橋A1及A2橋台所使用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壹㈠24「填縫料,2cm厚,保麗龍板」(見外放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不同。
故鑑定人依此項保麗板之厚度及功能等,參酌普通保麗龍板59元/㎡(厚度約2cm)、普通模板500元/㎡及清水模板1,000元/㎡之單價,建議此項以360元/㎡計價,尚非無稽。
第一區養工處辯稱其已依詳細價目表第壹㈠24項下核實計價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並不足採。
是明亞公司得再請求給付39萬1,282元〔1,299.94㎡×(360元-已付59元)=391,282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㈡第63頁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㈠24,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序號13),應予准許。
⒌序號16「集水井之不銹鋼爬梯」:明亞公司主張詳細價目表雖無此工項之記載,惟其已依設計圖完成,第一區養工處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單價計付工程款等語。
查鑑定人依會同兩造勘驗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6-010編號11、12)、明亞公司所提結算數量未計價項目書(系爭鑑定報告第1-017頁),及第一區養工處不爭執之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背面-第123頁),認定明亞公司施工數量為102支,再依集水井詳圖(系爭鑑定報告第1-015頁),認集水井19φ不銹鋼踏步(爬梯)非規格品非大量生產,每支皆須人工打彎至設計尺寸,再於模版鑽孔安裝固定灌漿,因工耗較高,不採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之單價294元/支,而建議單價為500元/支,已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前揭函文敘明(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背面),並經證人陳海島具結證稱目前關於爬梯所設計之材質,都採用硬質高強度塑膠,本件則是採用不鏽鋼材質,較為少見,必須另行製作,較為耗工且非大量生產,單價當然高於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之單價294元/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1頁),明亞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單價500元/支,請求第一區養工處依結算明細表所載102支數量(見本院卷㈡第105頁),給付5萬1,000元(102支×500元/支=51,000元),即非無據。
⒍序號17、18「集水井之鍍鋅格柵、D300 RCP管」:明亞公司主張設計圖已有此2工項,詳細價目表卻無此等工項,第一區養工處應按鑑定單價計付工程款等語,第一區養工處不再爭執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僅稱序號17部分已給付8萬3,619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明亞公司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㈢第20頁),則明亞公司就序號17、18工項,得分別請求第一養工處給付7,581元(即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序號17:9萬1,200元-8萬3,619元=7,581元)、6,360元(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序號18)。
⒎序號19「原設計錯誤導致格框坍塌」:①明亞公司主張其於施作14K+190~14K+260格框工項時,因原設計未於施工處做地質鑽探,無法顯示施工區地質狀況,施工過程發現該施工區地質變化大,土層破裂且混夾泥沙(土),地質鬆軟不堪負荷重量,適逢連日豪大雨來襲導致已施作完成之格框工程坍塌,此既係設計錯誤造成,第一區養工處不得僅給付另行施作格框之工程款,尚應給付此項已施作卻坍塌部分之工程款等語。
②查系爭工程14K+190~14K+225段左側格框植生護坡於芭瑪颱風來襲時崩坍損壞(即明亞公司所稱格框坍塌),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其可能因素為:「1.參考附近鑽孔(BH-19、A1-1、A1-2),表土層(平均厚度約4m)土壤分類為SC/SM(黏土質砂/沈泥質砂)以砂土、沈泥為主要成分,RQD 0%,岩塊夾粉土,高度至完全風化,破碎。
坍塌坡面表土層採用總應力(下雨狀況):C估計為1.0t/㎡,φ估計為26°,穩定分析安全係數為0.79如附件七所示(安全係數需大於1.0始能達到穩定安全的條件)。
顯示土壤性質對邊坡穩定不利。
2.依據土壤力學其摩爾圓形成之主動破壞面,夾角為α=45°+ψ/2(此處,ψ估計為31°,計算α=60.5°,因此產生坡面滑動。
3.於整理坡面期間不斷有崩落情事發生如附件十三所示,可相當程度佐證地質構造不佳及原設計坡角63.4°大於極限平衡坡角α=60.5°之滑動原因,且設計採用有相當重量之格框坡貼面式施工於破碎的坡面,錨筋對格框、植生及表土下滑力的承受無法滿足。」
,有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㈡可稽,且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年7月18日新北土技(105)字第1031號函為補充說明:「1.…格框護坡破壞模式為土釘(灌漿錨筋)先被拉出,隨後沿邊坡土塊產生滑動破壞。
2.原設計坡角63.4°(垂直:水平=1:0.5)大於極限平衡坡角α=60.5°(α=45°+ψ/2),因此產生坡面滑動。
格框嵌入部分40公分位於上述極限平衡坡角α=60.5°破壞線以上是無效的(查重新修復完成之格框植生護坡附件十七P17-004並無嵌入部分之設計)。
」(見本院卷㈡第225頁)。
③參加人雖否認有設計錯誤情事,並稱坍塌係明亞公司未按原設計施作格框灌漿錨筋,亦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02376章3.2.1A之規定施作及連日持續瞬間豪大雨始為格框坍塌等因素所致。
查:Ⅰ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02376章格梁護坡第3.2.1.A條規定:「施工方法3.2.1場鑄鋼筋混凝土格梁及自由型格梁A.在基腳混凝土充份堅硬且灌漿錨筋安置穩固妥善後,於整理妥當之坡面上依照設計圖說所示,安放縱橫之格梁鋼筋及模板並澆置混凝土,或安放縱橫之格梁鋼筋及鋼線網或隨勢型模板並施噴噴凝土。」
(見外放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02376-2頁),為明亞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第14-001照片無法界定施工之位置,並經前開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於補充說明中陳明(見本院卷㈡第225-226頁),惟證人陳海島已證述一般邊坡施工,通常是先整坡、達到設計的高寬比,但仍要根據現場狀況及安全性作判斷,可能由設計、施工及監造單位協調施工的順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物證背面),足見格框邊坡之施工,非當然僅能依前開技術規定所定方式進行。
Ⅱ又兩造及參加人於97年8月12日進行里程14K+190~15K+060邊坡整治段格框型式確認會勘,會勘紀錄記載:「經現場勘查3號橋A1橋台側原設計掛網噴植之邊坡整治段第一階,因位於順向坡且地質狀況不佳,現已產生崩塌狀況…因本工程原設計之格框型式屬嵌入式,除不易施工外,且原設計之錨筋型式與現況需求不符…。」
(見原審卷㈡第57頁背面-第59頁即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第13-002頁);
參加人以97年8月15日晉國公司第970074號函向第一區養工處說明:「經本次施工廠商實際開挖及整地後,發現原邊坡整治路段部份岩性呈糜碎狀,故現況出現局部小崩塌情形;
另14K+190~14K+270路段為高傾角順向坡地質,但初步研判應不致發生大規模順向滑動。
依前述說明,為加強邊坡整治成效,擬針對本工程相關邊坡整治路段修正格梁護坡型式…。」
(見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
嗣97年8月28日,兩造及參加人就里程14K+190~15K+060邊坡整治段格框型式再次確認會勘,會勘紀錄記載:「因邊坡整治段坡面為夾雜大小不一石塊地層,經現場試挖,挖掘未達設計深度即產生大片崩落,確實無法依設計圖挖掘寬20公分深40公分隔框之嵌入溝槽。
經與會單位討論如將格框改為40公分寬、30公分深(貼面式施工)、每一單元1.5M×1.5M寬,除可大致保持與原設計工程數量相同,且應安全無虞。
請晉國公司核算此型式格框安全性,並於97年9月1日前提送變更設計圖至本所憑辦。」
(見原審卷㈡第60頁即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第13-004頁)。
第一區養工處及參加人於98年10月4至6日芭瑪颱風來襲(見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第61頁)前,即知此工段之邊坡有崩塌滑動之虞,就護坡之設計,實應注意邊坡之穩定性。
Ⅲ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八地質探查報告所載土壤參數,利用邊坡穩定程序計算,安全係數0.79,小於安全值1,表示現場太陡,宜先整坡讓坡度小於60.5°,如未整坡仍要施工,錨筋長度則要穿透至土壤穩定層,以原設計角度換算,錨筋至少要施作到8M,但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8-005頁B-B剖面圖,設計之錨筋長度為2M,依明亞公司所提新建工程結算數量未計價項目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第1-018頁),亦僅施作3M等情,已經證人陳海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第83頁),而證人陳海島有國立臺灣大學土木研究所博士班之學歷,就土木工程已有約40年之經驗,道路及橋梁設計亦有約10年之經驗(見本院卷㈢第84頁),第一區養工處及參加人復未爭執之,堪認證人陳海島有鑑定系爭橋梁工程履約爭議之能力,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格框坍塌原因及上開證言,應得作為裁判之證據。
是明亞公司以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及證人陳海島證詞為證,非謂無據。
Ⅳ至98年10月4日起芭瑪颱風與米勒颱風外圍環流影響,98年10月5、6日期間,宜蘭地區累積雨量超過1,400mm,固經參加人陳明(見原審卷㈡第61頁),然99年10月21日蘇澳雨量站統計單日降雨量達939.5mm,並未使重新修復完成之格框植生護坡(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七第17-004頁;
原審卷㈠第193頁981022會議結論⑴修護方法為將格框植生護坡全部拆除,並採以掛網噴植護坡(垂直:水平=1:1)方式施作)坍塌,102年5月21日赴現場勘驗時,亦無坍塌崩落情形,98年10月9日之格框護坡坍塌與雨量並無直接關係,復有前揭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6頁,本院卷㈢第83頁正背面證人陳海島證詞),益徵雨量並非格框坍塌之可能原因。
是明亞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新北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及證人陳海島證言,主張格框坍塌是設計錯誤所致等語,尚非無稽。
Ⅴ雖參加人以本件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過程,其並未獲通知參與,未能提供原設計理念及辦理背景,鑑定人因此認定格框坍塌係設計疏失,已嚴重損其權益及商譽,有違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精神,亦不符一般第三公正單位受託鑑定時邀集原設計單位共同參與之慣例為由,指稱鑑定意見為不足採。
惟第一區養工處於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18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之102年7月30日始提出告知訴訟聲請狀,參加人於102年8月14日提出參加訴訟狀(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原審卷㈡第6、11頁);
又第一區養工處於鑑定程序中,已提出97年8月20日及97年9月1日關於邊坡地質與格框形狀之會議紀錄、格框坍塌前後之照片、監造日報表、981022會議紀錄、格框竣工圖、工程地質探查報告等文件(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至十八),已清楚呈現原設計過程及背景等因素,有前揭新北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頁項次);
參加人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經鑑定人陳海島到院具結證述後,參加人亦稱「(就本件有無其他問題發問)就今日庭呈陳述意見狀,大致已詢問,其餘意見如之前書狀及陳述。」
(見本院卷㈢第83頁),堪認業已釐清參加人之疑問,自不因參加人未參與鑑定,即謂系爭鑑定報告為不足採。
至參加人另稱其於97年7月31日提出土釘長度增為6M之變更設計圖,但未經第一區養工處採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原審卷㈡第55頁背面),則屬第一區養工處與參加人間責任分擔問題,附此敘明。
④第一區養工處抗辯該格框坍塌屬於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範疇,明亞公司不得請求補償,此部分亦經兩造於981022會議達成協議云云。
查一般條款F.10(保險)第5項第F.款規定:「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份之工程,如遇天災受損時一律不予補償,承包商除賠償甲方供給之材料及運費外,並應負責無償修復,甲方不另給價。」
(見原審卷㈠第196-198頁),981022會議紀錄結論五.⑸1.記載:「依據本工程契約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規定,格框植生護坡坍塌損壞、拆除及邊溝損壞復舊部分,應由承商(明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吸收費用。」
(見原審卷㈠第193-194頁)。
惟明亞公司否認有同意自行吸收完成該工項之費用,證人即基福工務所與會之范又升亦證稱:「⑸部分如契約認定為天災,則屬營造險承保範圍,明亞公司可以申請理賠,故坍塌修復的費用由明亞公司負責吸收。」
(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足見該會議結論⑸之內容,係指該格框坍塌經認定天災造成,則由綜合營造保險負責理賠。
然該坍塌係因設計錯誤,既如前①至③所述,即非一般條款F.10第5項第F.款規定之範疇,第一區養工處無從援以拒付該項工程款。
而鑑定人依會勘量測數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序號19)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單價(見本院卷㈡第68頁項次壹㈢8、10、12),估算工程款金額為110萬4,45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序號19),第一區養工處對該金額又未予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3頁,本院卷㈠第92-93頁,本院卷㈡第67頁正背面),則明亞公司請求給付110萬3,374元,自應准許之。
⒏序號20「鋼鈑護欄」:明亞公司主張鋼鈑護欄屬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㈠20之工項,惟未搭接,鋼鈑護欄無法施作,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搭接80.67m之工程款19萬4,495元云云。
查鑑定人依會同兩造勘驗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6-009頁編號9、10),及兩造不爭執之鋼板搭接數量80.67m及單價2,411元/m計算,認明亞公司得請求19萬4,49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
惟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843章「護欄」第1.2節、第3.2.3節及第4.2.1節分別規定:「工作範圍:包括…金屬護欄之基礎整理、鋼筋、模板、混凝土等相關工作。」
、「金屬護欄:⑴護欄支柱…⑶金屬護欄鋼板…。」
、「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見本院卷㈡第192頁),自無就搭接部分另行計價之依據。
是明亞公司此項請求非有理由。
⒐序號22「3號橋鋼箱樑之吊裝構台」:①明亞公司主張詳細價目表雖無此項目,惟其已依設計圖完成,第一區養工處應如數給付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
第一區養工處則提出契約變更協議書、工程詳細價目表(新增項目)、議價紀錄及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43-45、146頁),抗辯此工項已經議價成立,以工程詳細價目單壹㈠3施工便橋搭建及拆除項下計價,並依議價後之單價及數量給付工程款。
②查鑑定人依會同兩造勘驗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6-020頁編號31),及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㈠3(系爭鑑定告附件10第10-011頁)、單價分析表(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一第11-003頁壹㈠11)、鋼結構橋梁安裝計算書及3號橋施工便橋及鋼箱梁吊裝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九、二十),認此項施作面積為50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本院卷㈠第118頁);
又以「施工便橋」及「吊裝構台」二者功能用途不相同,施工便橋設計通常以一般車輛載重為考量(約30噸以下如混凝土預拌車),本吊裝構台以運輸更重之鋼箱梁(節塊約50-80噸)尚要加上吊裝工作載重、吊裝衝擊力、均佈活載重等,吊裝構台結構屬重型結構,不同於施工便橋屬一般結構等理由,建議此項單價以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㈠3施工便橋搭建及拆除單價8,750元/㎡之1.7倍即1萬5,000元/㎡為宜(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正背面)。
惟觀之明亞公司所提鋼結構橋梁安裝計算書(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九第19-003頁吊裝平台平面圖,本院卷㈡第197頁),明亞公司主張之50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顯係「施工便橋」(300㎡)及「吊裝構台」(150㎡、50㎡)面積之加總,明亞公司既未予區分,可見兩者係以相同材料構築;
又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此項工程款之計算公式載為:「50×15,000+450×(15000-8750)=000000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序號22),其中之450㎡及單價8,750元/㎡,既為前揭議價變更契約之單價8,750元/㎡及結算之面積450㎡〔見本院卷㈠第44頁工程詳細價目表(新增項目)、本院卷㈡第69頁結算明細表壹㈠3「施工便橋搭建及拆除」,本院卷㈡第198頁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鑑定人顯亦認兩者之單價相同,自應以兩造議價成立之單價8,750元/㎡計價。
故此項應僅逾已結算450㎡之50㎡(即500㎡-450㎡)尚未計價,明亞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3萬7,500元(即50㎡×8,750元)。
⒑明亞公司已完成附表三所示序號1至13、16至20、22工項(漏項、新增工項),且經鑑定施作數量及單價,既認定如前,依前揭㈢所示一般條款規定,自得請求給付工程款502萬3,108元〔(序號1-7)99萬5,985元、(序號8)161萬5,676元、(序號9)8萬2,528元、(序號10)18萬2,494元、(序號11)14萬9,328元、(序號12)0元、(序號13)39萬1,282元、(序號16)5萬1,000元、(序號17)7,581元、(序號18)6,360元、(序號19)110萬3,374元+(序號20)0元+(序號22)43萬7,500元〕。
㈣綜上,明亞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第一區養工處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389萬9,397元〔附表一:887萬6,289元、附表二:0元、附表三:502萬3,108元〕。
七、從而,明亞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一區養工處給付1,389萬9,397元(即附表一:887萬6,289元、附表三:502萬3,108元),及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見原審卷㈡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89萬9,397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附表一應准許部分,駁回明亞公司887萬6,289元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附表三不應准許部分,命第一區養工處給付逾502萬3,108元本息(即273萬5,271元=775萬8,379元-502萬3,108元)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均有未洽。
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明亞公司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審就附表一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明亞公司43萬6,539元(即931萬2,828元-887萬6,289元)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附表三應准許部分(即502萬3,108元),命第一區養工處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則無不合。
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茲分別駁回之。
又明亞公司就附表一遭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原依系爭契約與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依系爭契約之請求為有理由(如前所述),自無庸就其餘請求為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總表:
┌─┬──────────────┬───────┬───────┬───────┐
│項│明亞有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原審判命交通部│明亞公司上訴項│第一區養工處上│
│次│起訴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公路總局第一區│目及金額 │訴項目及金額 │
│ │ │養護工程處(下│ │ │
│ │ │稱第一區養工處│ │ │
│ │ │)給付金額 │ │ │
├─┼──────┬───────┼───────┼───────┼───────┤
││工程款 │931萬2,828元 │ 0元 │931萬2,828元 │ │
│ │即附表一之遭│ │ │ │ │
│ │扣罰逾期違約│ │ │ │ │
│ │金 │ │ │ │ │
├─┼──────┼───────┼───────┼───────┼───────┤
││新增項目物價│ 17萬8,544元 │ 0元 │未聲明不服 │ │
│ │指數調整金額│ │ │ │ │
├─┼──────┼───────┼───────┼───────┼───────┤
││遲付工程款之│315萬3,374元 │ 0元 │未聲明不服 │ │
│ │物價指數調整│ │ │ │ │
│ │差額及利息 │ │ │ │ │
├─┼──────┼───────┼───────┼───────┼───────┤
││施作安全措施│ 77萬0,752元 │ 0元 │77萬0,752元 │ │
│ │工程款(即附│ │ │ │ │
│ │表二) │ │ │ │ │
├─┼──────┼───────┼───────┼───────┼───────┤
││漏未計價項目│1,338萬3,403元│775萬8,379元 │70萬5,132元( │775萬8,379元 │
│ │之工程款(即│ │ │序號1:9萬9,97│ │
│ │附表三) │ │ │2元;序號2-7:│ │
│ │ │ │ │41萬0,665元; │ │
│ │ │ │ │序號20:19萬4,│ │
│ │ │ │ │495元);其餘 │ │
│ │ │ │ │未聲明不服 │ │
│ │ │ │ │(本卷㈢15頁)│ │
├─┼──────┼───────┼───────┼───────┼───────┤
││格框坍塌重複│ 110萬3,374元 │ 0元 │未聲明不服 │ │
│ │施作之工程款│ │ │(本卷㈢69頁 │ │
│ │(即附表四)│ │ │背面) │ │
├─┼──────┼───────┼───────┼───────┼───────┤
││材料試驗所需│ 2萬7,618元 │ 0元 │未聲明不服 │ │
│ │樣品費用(即│ │ │(本卷㈢69頁 │ │
│ │附表五) │ │ │正背面) │ │
├─┼──────┼───────┼───────┼───────┼───────┤
││估驗款延遲給│ 20萬6,209元 │ 0元 │未聲明不服 │ │
│ │付之利息 │ │ │ │ │
├─┼──────┼───────┼───────┼───────┼───────┤
│ │合計 │2,813萬6,102元│775萬8,379元 │1,078萬8,712元│775萬8,379元 │
│ │ │ │ │(本卷㈢10-15 │ │
│ │ │ │ │頁) │ │
└─┴──────┴───────┴───────┴───────┴───────┘
附表一:
┌─┬──────┬─────────────────────┬─────┬───┐
│編│工項 │事由 │請求展延依│本院認│
│號│ │ │據/請求展│定應展│
│ │ │ │延天數 │延天數│
├─┼──────┼─────────────────────┼─────┼───┤
│1│歷經多次颱風│1.韋帕颱風:000000-000000(0天) │一般條款H.│0天 │
│ │之天然災害 │2.柯羅莎颱風:000000-000000(0天) │6Ⅰ⑼規定 │ │
│ │ │3.卡玫基颱風:000000-000000(0天) │/10天 │ │
│ │ │4.鳳凰颱風:000000-000000(0天) │ │ │
│ │ │5.辛樂克颱風:000000-000000(0天) │ │ │
│ │ │6.哈格比颱風:000000-000000(0天) │ │ │
│ │ │7.薔蜜颱風:000000-000000(0天) │ │ │
│ │ │8.影響工期共26天,第一區養工處僅以961102、│ │ │
│ │ │ 970826、971104函核定展延16天。 │ │ │
├─┼──────┼─────────────────────┼─────┼───┤
│2│原設計圖中無│上開第1次工期變更,係展延韋伯、柯羅莎颱風 │一般條款E.│0天 │
│ │設計3號橋溪 │之工期,其影響時間較原核定網圖工項「14K+ │6、H.6Ⅰ⑹│ │
│ │谷通行方式 │260~14K+380」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及試驗」第 │規定/217天│ │
│ │ │38節點開始時間為早,開始施工時間應延後至 │ │ │
│ │ │970314,但系爭工程未設計3號橋溪谷通行方式 │ │ │
│ │ │,致系爭工程於970314仍無法施作,明亞公司通│ │ │
│ │ │知第一區養工處變更設計,第一區養工處於9710│ │ │
│ │ │09函同意相關變更施工預算書、施工圖,惟僅通│ │ │
│ │ │知第一區養工處基隆福隆段新建工務所(下稱基│ │ │
│ │ │福工務所),明亞公司於971016始獲悉,應展延│ │ │
│ │ │970314至971016之工期。 │ │ │
├─┼──────┼─────────────────────┼─────┼───┤
│3│3號橋P1橋墩 │明亞公司於970609施作原核定網圖工項「14K+ │一般條款E.│0天 │
│ │基樁長度變更│260~14K+380之3號橋基樁鑽掘施作及試驗」時 │6、H.6Ⅰ⑹│ │
│ │ │,因遇堅硬岩盤,鑽掘機械無法鑽掘至原設計深│規定/33天 │ │
│ │ │度,於該日暫停施工,第一區養工處於970704函│ │ │
│ │ │文同意辦理相關變更設計圖說,惟第一區養公司│ │ │
│ │ │僅發文給基福工務所,明亞公司於970711始獲悉│ │ │
│ │ │,應展延970609至970711之工期。 │ │ │
├─┼──────┼─────────────────────┼─────┼───┤
│4│3號橋A1及A2 │明亞公司開挖至原核定網圖工項「14K+260~14K│一般條款E │0天 │
│ │橋台基礎變更│+380」3號橋橋台施作之設計深度時,發現地質│.6、H.6Ⅰ │ │
│ │ │較設計軟弱,於970704函告基福工務所,基福工│⑹規定/60 │ │
│ │ │務所於970828函文指示變更設計,明亞公司於97│天 │ │
│ │ │0901始知悉,應展延970704至970901之工期。 │ │ │
├─┼──────┼─────────────────────┼─────┼───┤
│5│新增工項3號 │明亞公司施作原核定網圖工項「14K+260~14K+│一般條款E.│61天 │
│ │橋吊裝平台 │380」3號橋吊運及組裝」(節點54-74)時,於 │6、H.6Ⅰ⑶│ │
│ │(審查時程延│971118函告基福工務所,因未設計3號橋鋼箱樑 │規定/195天│ │
│ │遲) │吊裝場地而需施作吊裝構台,第一區養工處於98│ │ │
│ │ │0105函退,並敘明多向缺失、施工法、施工圖之│ │ │
│ │ │變更設計方向等要求,明亞公司於980122修正完│ │ │
│ │ │成再呈請第一區養工處核定確認,第一區養工處│ │ │
│ │ │於980312始同意備查,於980601始完成該吊裝構│ │ │
│ │ │台之查驗,應展延0000000至980601之工期。 │ │ │
├─┼──────┼─────────────────────┴─────┼───┤
│ │ │上開1至5合計應展延515天,第一區養工處於990709核 │應展延│
│ │ │定120天,明亞公司主張應再展延395天。 │61天。│
├─┴──────┴───────────────────────────┼───┤
│於本院追加主張(本卷㈠第133-134、159-160、174-176頁) │ │
├─┬──────┬─────────────────────┬─────┼───┤
│6│餘方近運處理│工程數量35253/(500/㎡日)=69.046日,施│一般條款E.│0天 │
│ │ │工便道行車動線及填土區分層填築僅容許1台200│6、H .6Ⅰ │ │
│ │ │型挖土機配合21T(噸)卡車2量,每日運輸1公 │⑵規定/90 │ │
│ │ │里內平均載運量30趟,每輛車平均7m3計算,每 │天 │ │
│ │ │日最大處理數量為420,從寬增加至500,另│ │ │
│ │ │需配合剩餘土方回填滾壓試驗,但回填區因每日│ │ │
│ │ │回填數量未達載運處理數量及其他工序外在因素│ │ │
│ │ │影響,造成遲延數量為1.3倍,應展延工期。 │ │ │
├─┼──────┼─────────────────────┼─────┼───┤
│7│300T鑄鋼支承│需配合吊掛載具、臨時固定完成後收縮混凝土澆│同上規定/ │0天 │
│ │、800T鑄鋼支│置(人工澆置)及與鋼箱梁接合固定,需展延工│5天 │ │
│ │承 │期。 │ │ │
├─┼──────┼─────────────────────┼─────┼───┤
│8│防震拉條 │需配合高空作業車組合安裝。 │同上規定/ │0天 │
│ │ │ │4天 │ │
├─┼──────┼─────────────────────┼─────┼───┤
│9│3號橋面板鋪 │該項作業合理時間為4個工作日。 │同上規定/ │0天 │
│ │設之高密度保│ │4天 │ │
│ │麗龍硬片版 │ │ │ │
├─┼──────┼─────────────────────┼─────┼───┤
││ψ300RCP管 │過路管涵及鋼筋混凝土包覆,作業時間為3天。 │同上規定/ │0天 │
│ │ │ │3天 │ │
├─┼──────┼─────────────────────┼─────┼───┤
││3號橋鋼箱樑 │因施工便道與吊裝構台為不同項目,個別所需搭│同上規定/ │0天 │
│ │吊裝構台 │建及拆除時間不同,施工便道及拆除該為14個工│35天 │ │
│ │(增加工項施│作天,吊裝構台及拆除為21工作天。 │ │ │
│ │工期間) │ │ │ │
├─┼──────┼─────────────────────┼─────┼───┤
││原設計錯誤導│因設計錯誤坍塌致重新施作,應予展延工期: │同上規定/ │0天 │
│ │致格框坍塌 │1.既有框架因坍塌而需處理,至少10天。 │66天 │ │
│ │ │2.增加之土方量挖除、運棄、坡面整修及坡度調│ │ │
│ │ │ 整15天。 │ │ │
│ │ │3.灌漿錨筋鑽孔、入筋、查驗合格後灌漿為6天 │ │ │
│ │ │ 。 │ │ │
│ │ │4.鋼筋模板組立即混凝土澆置需分層完成為18天│ │ │
│ │ │ 。 │ │ │
│ │ │5.模板拆除整理及完成混凝土面修飾為4天。 │ │ │
│ │ │6.噴漿溝開挖噴漿及中央排水溝渠施工為7天。 │ │ │
│ │ │7.植生土壤包排放吊運為4天。 │ │ │
├─┼──────┼─────────────────────┴─────┼───┤
│ │ │上開6至合計應展延207天。 │0 │
├─┼──────┼───────────────────────────┼───┤
│ │ │明亞公司主張本件合計應展延602天,並無第一區養工處所指 │僅能扣│
│ │ │逾期64天,不得扣罰931萬2,828元逾期違約金,擇一依系爭契│罰43萬│
│ │ │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第一區養工處給付931萬2,828元( │6,539 │
│ │ │見本卷㈠第215頁正背面、第237頁正背面)。 │元。 │
└─┴──────┴───────────────────────────┴───┘
附表二:
┌─┬──────┬─────────────────┬──────┬──────┐
│編│工項 │事由及依據 │金額(新臺幣│本院認定 │
│號│ │ │) │ │
│ │ │ │ │ │
├─┼──────┼─────────────────┼──────┼──────┤
│1│施作安全措施│依一般條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 77萬0,752元│0元 │
│ │工程款 │定,第一區養工處要求明亞公司施作勞│(原審判准0 │ │
│ │ │工安全措施且第一區養工處附屬機構勞│元) │ │
│ │ │安課於施工期間均有進行相關安全措施│ │ │
│ │ │之查驗,對不合格部分均開立稽查表並│ │ │
│ │ │扣罰工程款,且自工程款中扣款,第一│ │ │
│ │ │區養工處無由再將已編列之勞工安全措│ │ │
│ │ │施工項施作金額全數扣除。 │ │ │
└─┴──────┴─────────────────┴──────┴──────┘
附表三:
┌─┬──────┬─────────────────┬──────┬──────┐
│序│工項 │事由、依據及金額(新臺幣) │鑑定報告金額│本院認定金 │
│號│ │ │/原審判准金 │額 │
│ │ │ │額 │ │
├─┼──────┼─────────────────┼──────┼──────┤
│1│施工架、鋼管│施工數量1,666.2㎡,單價120元/㎡, │ 19萬9,944元│19萬9,944元 │
│ │ │原請求工程款19萬9,944元。 │(原審判准 │ │
│ │ │ │9萬9,972元)│ │
├─┼──────┼─────────────────┼──────┼──────┤
│2│橋墩上下設備│原請求 │79萬6,041元 │②2萬5,289元│
│|│、安全護欄、│②橋墩上下設備:2萬5,289元(1組、 │(原審判准41│③8萬3,000元│
│7│安全母索、安│ 單價2萬5,289元/組)。 │萬0,665元: │④2,625元 │
│ │全母索掛鉤、│③安全護欄:8萬3,000元(200m,單價│②2萬5,289元│⑤6,072元 │
│ │覆欄 │ 415元/m)。 │③4萬1,500元│⑥42萬5,165 │
│ │ │④安全母索:2,625元(25kg,單價 │④1,312.5元 │ 元 │
│ │ │ 105元/kg)。 │⑤3,036元 │⑦25萬3,890 │
│ │ │⑤安全母索掛鉤:6,072元(8件,單價│⑥21萬2,582.│ 元 │
│ │ │ 759元/件)。 │ 5元 │註:序號2於 │
│ │ │⑥安全網:42萬5,165元(2,015㎡,單│⑦12萬6,945 │原審只請求1 │
│ │ │ 價211元/㎡)。 │ 元) │組,應為2萬 │
│ │ │⑦覆網:25萬3,890元(2,015㎡,單價│ │5,289元(原 │
│ │ │ 211元/㎡)。 │ │卷㈡17頁),│
│ │ │第一區養工處已進行勞安設施及設備檢│ │原審判准2萬 │
│ │ │查,並就缺失扣罰工程款18萬9,000元 │ │5,289元,明 │
│ │ │,可見上開工項經檢查合格後施作。 │ │亞公司上訴聲│
│ │ │②至⑦小計79萬6,041元。 │ │明再請求2萬 │
│ │ │ │ │5,289元,為 │
│ │ │ │ │無理由。 │
├─┼──────┼─────────────────┼──────┼──────┤
│8│餘方近運處理│此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之工項,│203萬3,586元│⑧161萬5,676│
│|│;鑄鋼支承及│第一區養工處對明亞公司施作之數量既│(原審判准:│ 元 │
││零組件(300T│不爭執,對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單價之指│⑧161萬5,676│⑨8萬2,528元│
│ │,活動型,含│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不合理之處,│ 元 │⑩18萬2,494 │
│ │安裝)、鑄鋼│自應依之給付工程款。 │⑨8萬2,528元│ 元 │
│ │支承及零組件│原請求: │⑩18萬2,494 │⑪14萬9,328 │
│ │(800T,固定│⑧餘方近運處理:251萬3,296元。 │ 元 │ 元 │
│ │型,含安裝)│⑨鑄鋼支承及零件組(300T,活動型,│⑪14萬9,328 │ │
│ │、防震拉條 │ 含安裝):20萬9,038元。 │ 元 │ │
│ │ │⑩鑄鋼支承及零件組(800T,固定型,│ │ │
│ │ │ 含安裝):33萬6,564元。 │ │ │
│ │ │⑪防震拉條:34萬4,688元。 │ │ │
│ │ │⑧至⑪小計340萬3,586元。 │ │ │
├─┼──────┼─────────────────┼──────┼──────┤
││防震拉條(含│明亞公司已提出相關試驗報告,且送驗│1萬2,000元(│0元 │
│ │試驗費用) │人員為基福工務所人員,第一養工處應│原審判准1萬 │ │
│ │ │依一般條款J.2、I.5規定給付此項費 │2,000元) │ │
│ │ │用,原請求4萬3,499元。 │ │ │
├─┼──────┼─────────────────┼──────┼──────┤
││3號橋面板鋪 │本項與詳細價目表壹一㈠24項為不同材│39萬1,282元 │39萬1,282元 │
│? │設之高度保麗│料,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單價就已施│(原審判准39│ │
│ │龍硬片版 │作之1,299.94㎡計價。 │萬1,282元) │ │
│ │ │原請求44萬3,2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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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0×4.3 │依一般條款J.2規定,試驗材料仍應計 │ 8,329元 │明亞公司未聲│
│? │cm橡膠支承墊│付工程款,原請求8,329元。 │(原審判准0 │明不服 │
│ │及安裝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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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水井之不銹│本項目所施作之數量及位置於設計圖上│5萬1,000元(│5萬1,000元 │
│? │鋼爬梯 │均已載明,並已施作,應按系爭鑑定報│原審判准5萬 │ │
│ │ │告所載單價計付工程款。 │1,000元) │ │
│ │ │原請求7萬6,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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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水井之鍍鋅│已依約施作,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單│ 9萬7,560元 │⑰7,581元 │
││格柵、D300 │價計付工程款。 │(原審判准9 │⑱6,360元 │
│? │RCP管 │原請求: │萬7,560元: │ │
│ │ │⑰集水井之鍍鋅格柵:9萬1,200元。 │⑰9萬1,200元│ │
│ │ │⑱D300RC管:1萬5,210元。 │⑱6,360元) │ │
│ │ │⑰⑱小計10萬6,4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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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設計錯誤導│系爭工程邊坡格框坍塌發生於14K+190│110萬4,456元│110萬3,374元│
│? │致格框坍塌 │-225處,係設計錯誤所致,其已完成灌│(原審判准 │ │
│ │ │漿錨筋工作,且經查驗,應給付此部分│110萬3,374元│ │
│ │ │工程款(本卷㈢69頁背面)。 │) │ │
│ │ │原請求110萬3,37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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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鈑護欄 │本項係以公尺計價,但未註明包含搭接│19萬4,495元 │0元 │
│ │ │段之長度,且若未有搭階段,鋼鈑護欄│(原審判准0 │ │
│? │ │則無法施作,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元) │ │
│ │ │原請求19萬4,48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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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號橋鋼箱樑 │此工項與詳細價目表壹四㈠3.施工便橋│356萬2,500元│43萬7,500元 │
│ │之吊裝構台 │搭建及拆除不同,第一區養工處應另行│(原審判准 │ │
│? │ │計價。 │356萬2,500元│ │
│ │ │原請求462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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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明亞公司請求1,338萬3,403元(原卷㈡17-18頁),原 │ │
│ │ │審判准775萬8,3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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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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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工項 │事由及依據 │金額(新臺幣│本院認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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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格框坍塌重複│明亞公司施作「14K+190-260格框工項│110萬3,374元│明亞公司不再│
│ │施作之工程款│」時,因地質鬆軟不堪負荷重量,適逢│ │請求,如總表│
│ │ │連日豪大雨,致已施作完成之格框工程│(原審判准0 │編號(本卷│
│ │ │坍塌,此係原設計不當所致,第一區養│元) │㈢69頁背面)│
│ │ │工處應給付重複施作之工程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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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工項 │事由及依據 │金額(新臺幣│本院認定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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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材料試驗所需│因系爭契約編列錯誤及疏漏,致防震拉│ 2萬7,618元│明亞公司未聲│
│ │樣品費用 │條及橡膠支承墊之材料試驗費用增加,│ │明不服,如總│
│ │ │自應給付此項工程款。 │(原審判准0 │表編號(本│
│ │ │ │元) │卷㈢69頁背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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