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被 上 訴人 井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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