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建上,69,2015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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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王冠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6,16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9,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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