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 貳、實體方面:
- 一、萬裕公司主張:伊為正道公司辦理「臺南市海安景觀道路基
- 二、上訴人則以:㈠富安公司部分:伊與正道公司簽署協議(即
- 三、參加人則以:伊並未自萬裕公司受讓系爭款項債權,亦未收
- 四、萬裕公司主張其與正道公司前於90年7月25日與華冠公司、
- 五、萬裕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 六、萬裕公司就系爭款項其中2852萬8097元請求自90年11月
- 七、從而,萬裕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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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大義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麒全(原名黃仁田)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侑慶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參 加 人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崇志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唐家哲律師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前遭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4200號函廢止其公司設立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因萬裕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萬裕公司亦迄未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原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是依前揭說明,公司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
又施侑慶、陳木大能、張君瑋為萬裕公司登記之董事,均為該公司清算人,並共同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由施侑慶即清算人之一具名為萬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2頁),核無不合,先予陳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萬裕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麒全(原名黃仁田,下稱黃麒全)已共同承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緯」,於原審審理時變更為「顧大義」,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21頁〉,惟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誤載富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緯」,應予更正為「顧大義」)關於訴外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而黃麒全則主張萬裕公司對正道公司之債權業已讓與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故萬裕公司對其之債權不存在;
因承安公司是否已自萬裕公司受讓前開債權,涉及富裕公司得否向黃麒全為本件請求,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5至52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萬裕公司主張:伊為正道公司辦理「臺南市海安景觀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雙方前於90年7月25日與其他兩家承包商(即華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華冠公司、華彬公司)進行結算,並共同簽署協議(下稱四方協議),約定正道公司應支付伊及華彬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所代墊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75萬4424元及886萬7775元(合計4962萬2199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交付伊面額2852萬8097元、1222萬6327元,及交付華彬公司面額620萬7443元及266萬0332元,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15日與91年6月15日之支票各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皆未如期兌現;
嗣於91年間,華彬公司將其依四方協議得向正道公司請求之代墊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伊,是連同華彬公司對正道公司之債權,正道公司積欠伊款項合計4962萬2199元(即系爭款項);
又於91年7月8日及92年6月20日,正道公司、富安公司分別簽署協議(下稱正道公司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富安公司承擔正道公司所積欠伊之系爭款項全部債務,伊於91年7月15日亦同意前述富安公司與正道公司間之債務承擔;
另黃麒全(原名黃仁田)於92年7月1日,與富安公司簽署協議(下稱黃麒全協議),約定由黃麒全協調暫先抽回或展延系爭支票,黃麒全並應負責解決包括伊在內之承包商就系爭工程之費用或所欠債務,正道公司亦致函向伊並副知富安公司表示:「貴公司(即萬裕公司)擬請求償付BOT案之債權對象應為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黃仁田先生而非本公司」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共同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意;
而伊原同意在富安公司或黃麒全向臺南市政府求償取得賠償金前暫不行使權利,嗣因臺南市政府業已依法院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清償黃麒全系爭工程款項,是上訴人自應連帶清償伊系爭款項;
至系爭款項其中2852萬8097元、1222萬6327元部分,原係正道公司開立支票並約定分別於90年11月15日、91年6月15日(即發票日)清償,當依各該日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886萬7775元,則應自伊同意由富安公司承擔正道公司債務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962萬2199元,其中2852萬8097元自90年11月16日起,1222萬6327元自91年6月16日起,886萬7775元自91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62萬2199元及富安公司自101年12月1日、黃麒全自101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利息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應連帶給付萬裕公司4962萬2199元之利息部分,其中2852萬8097元自90年11月16日起,1222萬6327元自91年6月16日起,886萬7775元自91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富安公司部分:伊與正道公司簽署協議(即正道公司協議)所約定伊承擔之債務,為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然四方協議所載之債務,則為系爭工程以外之債務,非伊所承擔之債務,伊並未於四方協議上簽名,萬裕公司以其與正道公司所簽署之四方協議,主張伊已以正道公司協議承擔四方協議所載之債務,並無理由,且萬裕公司未代墊款項,亦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
又就萬裕公司請求系爭款項利息部分,萬裕公司既承諾於臺南市政府給付賠償金前不行使債權,則利息債權亦應不行使,並應自債務人受通知而遲延給付始得行使,且依萬裕公司所為系爭款項利息之請求,即2852萬8097元自90年11月16日起,1222萬6327元自91年6月16日起,886萬7775元自91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已罹於時效;
㈡黃麒全部分:伊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亦未通知萬裕公司伊有債務承擔之情;
況萬裕公司並未墊付相關費用,其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萬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伊並未自萬裕公司受讓系爭款項債權,亦未收受萬裕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黃麒全主張萬裕公司對正道公司之債權業已讓與伊,並不實在等語。
四、萬裕公司主張其與正道公司前於90年7月25日與華冠公司、華彬公司進行結算,並共同簽署協議(即四方協議),約定正道公司應支付其及華彬公司執行工程所代墊之費用分別為4075萬4424元及886萬7775元(合計4962萬2199元,即系爭款項),正道公司「91年及90年6月財務報表」亦記載該公司之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為積欠萬裕公司4075萬4424元及華彬公司886萬7775元;
正道公司、富安公司再於91年7月8日及92年6月20日,分別簽署協議(即正道公司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富安公司承擔正道公司所積欠富裕公司之全部債務,萬裕公司於91年7月15日亦同意富安公司與正道公司間之前開債務承擔;
黃麒全則於92年7月1日,與富安公司簽署協議(即黃麒全協議);
又正道公司前以其與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爭議,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作成91年度仲聲忠字第3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因系爭仲裁判斷僅准許53萬0250元,正道公司不服提起撤銷仲裁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請求2億4545萬6044元本息之部分,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正道公司敗訴,正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正道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另臺南市政府以萬裕公司係重複請款,張興華(即正道公司董事及華彬法定代理人)、許勝雄(即萬裕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涉犯偽證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許勝雄等偽證案件);
臺南地檢署前則以張興華、陳國雄(即正道公司之董事長)、顧大義(即正道公司之常務董事)、王天明(即正道公司之財務經辦員)為使正道公司取得較高且不實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萬裕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許勝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各別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或製作不實之憑證,虛偽作為該等公司有向正道公司承攬BOT案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或提供相關勞務,藉此由正道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詐取解約之損害賠償金為由,對張興華等人提起詐欺等公訴,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411號對張興華等人皆判決無罪確定(下稱詐欺等案件);
另黃麒全以張興華於102年6月10日前往原審作證時,就系爭工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偽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26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張興華偽證案件)之事實,有卷附四方協議書、正道公司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債務承擔同意書、黃麒全協議書、正道公司財務報表、臺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7至15頁、原審卷㈠第95至107頁、第131至143頁、第189至204頁、本院卷㈣第156至169頁、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許勝雄等偽證案件卷宗、詐欺等案件卷宗、張興華偽證案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42頁、本院卷㈣第84頁),堪信為真。
又萬裕公司主張正道公司、富安公司已簽署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富安公司承擔正道公司所積欠其之全部債務,其於91年7月15日亦同意富安公司與正道公司間之債務承擔;
又黃麒全於92年7月1日,則與富安公司簽署協議,約定由黃麒全協調暫先抽回或展延系爭支票,黃麒全並應負責解決包括其在內之承包商就系爭工程之費用或所欠債務,上訴人既共同承擔系爭款項債務,自應連帶清償其系爭款項;
至系爭款項其中2852萬8097元、1222萬6327元部分,原係正道公司開立支票並約定分別於90年11月15日、91年6月15日(發票日)清償,當依各該日期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886萬7775元,則應自其同意由富安公司承擔正道公司債務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62萬2199元,其中2852萬8097元自90年11月16日起,1222萬6327元自91年6月16日起,886萬7775元自91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萬裕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若有,則萬裕公司就系爭款項其中2852萬8097元請求自90年11月16起,1222萬6327元自91年6月16日起,886萬7775元自91年7月1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萬裕公司所為系爭款項利息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萬裕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萬裕公司與正道公司前於90年7月25日與華冠公司、華彬公司進行結算,並共同簽署協議(即四方協議),約定正道公司應支付其及華彬公司執行工程所代墊之費用分別為4075萬4424元及886萬7775元(合計4962萬2199元,即系爭款項),正道公司91年及90年6月財務報表亦記載該公司之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為積欠萬裕公司4075萬4424元及華彬公司886萬7775元;
正道公司、富安公司再於91年7月8日及92年6月20日,分別簽署協議(即正道公司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富安公司承擔正道公司所積欠富裕公司之全部債務,萬裕公司於91年7月15日亦同意前述富安公司與正道公司間之債務承擔;
另黃麒全於92年7月1日,與富安公司簽署協議(即黃麒全協議),約定由黃麒全協調暫先抽回或展延系爭支票,黃麒全並應負責解決包括富裕公司在內之承包商就系爭工程之費用或所欠債務,已如前陳,並經證人即華彬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興華於原審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且富安公司就正道公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黃麒全就黃麒全協議書之真正,皆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第125頁);
則觀諸四方協議既載明:「爰就甲方(即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間『台南市海安景觀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以下稱『BOT計畫』),甲、乙(即萬裕公司)雙方曾於88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
今甲、乙雙方為解除上述合作關係及釐清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茲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條款如后:…二、就前條乙方代墊款結算金額:新台幣6468萬6824元整(包括丙方(即華冠公司)代墊款計新台幣1585萬7500元/扣款新台幣79萬2875元整及丁方(即華彬公司)代墊款計新台幣933萬4500元/扣款新台幣46萬6725元整),甲方同意分兩次付款,其付款方式如下:1、第一次付款金額為前條結算總金額70%,及新台幣4528萬0777元整(含稅),於乙方開具發票予甲方後7日內,由甲方分別依乙(新台幣2852萬8097元整)、丙(新台幣1054萬5237元整)及丁方(新台幣620萬7443元整)各自代墊之款項金額,交付發票日期為民國90年11月15日之支票予三方。
2、第二次付款為前條文結算總金額之30%,即新台幣1940萬6047元整(含稅),於乙方開具發票後7日內,由甲方分別依乙(新台幣1222萬6327元整)、丙(新台幣451萬9388元整)及丁方(新台幣266萬0332元整)各自代墊之款項金額,交付發票日期為民國91年6月15日之支票予三方」等語(見司促卷第7至8頁),由上以觀,正道公司因系爭工程尚分別積欠萬裕公司結算代墊款4075萬442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華彬公司886萬7775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華彬公司嗣將其依四方協議得向正道公司請求之代墊工程款債權轉讓萬裕公司,足見萬裕公司確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包含萬裕公司及華彬公司所代墊之款項)。
㈢又依正道公司協議既載有「…執行本案之費用迄今均由甲方(即正道公司)之協力廠商開立,承安、萬裕、華彬等公司及部分股東代墊或尚未支付…」,及黃麒全協議亦載有「…曾由黃仁田先生代墊相關費用,並協調暫先抽回或延展正道公司開予萬裕公司…之支票…」等語以觀(見司促卷第9頁、第14頁),正道公司協議、黃麒全協議所載之內容,皆提及正道公司積欠萬裕公司系爭款項債權及有關處理系爭支票之相關事宜,顯與四方協議相關,且內容所載「承擔及負責清償」、「負責解決…債務」,皆係陳明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意(見司促卷第9頁、第15頁);
則若萬裕公司並無系爭款項債權,且上訴人亦無共同承擔正道公司所積欠萬裕公司之全部債務之意,則正道公司「91年及90年6月財務報表」豈有記載該公司之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為積欠萬裕公司4075萬4424元及華彬公司886萬7775元之舉?上訴人又何有分別簽署正道公司協議、補充協議及黃麒全協議以表明承擔、解決系爭款項債務之理?堪認萬裕公司確有系爭款項債權,且上訴人亦有共同承擔正道公司所積欠萬裕公司全部債務(即系爭款項)之意甚明。
㈣上訴人雖抗辯萬裕公司並未墊付相關費用,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云云。
惟查:⒈萬裕公司係正道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承包商,雙方於90年7月25日簽署四方協議,結算並約定正道公司應支付本件萬裕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所代墊之費用;
而正道公司即依四方協議約定,以「應付帳款」列帳,並開立應付票據予萬裕公司受領,有卷附顧大義簽核之轉帳傳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6頁);
又顧大義時任正道公司之常務董事及富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略以:「是我簽的,這字是我的沒錯;
﹙傳票上之金額是否實在?﹚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其於詐欺等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並陳稱:「所有單據都經過會計師的認證…所有單據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且顧大義於詐欺等案件進行中,並委請律師提出89年12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工程會勘紀錄,用以證明「正道公司下包萬裕公司確實有施作海安路景觀基地工程」﹙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其選任之辯護人且具狀陳明略以:「原本正道公司90年7月25日簽訂四方協議書認列之6468萬6824元,本為本件BOT案之成本,因臺南市政府違約,BOT案無法繼續進行,該筆認列之金額自為正道公司之損害,因正道司仍需依90年7月25日簽訂四方協議書給付與下包商(包括萬裕公司),正道公司於仲裁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縱遭仲裁庭以舉證未備就此部分判決敗訴(亦然)」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3、85頁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準備書狀),是擔任正道公司常務董事及富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顧大義,既於原審及詐欺等案件皆自陳正道公司有積欠萬裕公司債務乙情,並對其數額不為爭執,足認萬裕公司確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
⒉又依證人即華彬公司負責人張興華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問:請提示支付命令附件1,你是否簽署過這份協議書〈即四方協議書〉?)有簽署過,簽這份協議書是在91年7月6日,正道與德安公司簽署開發契約,在這個契約的第14條中規定說在14日之內要跟所有的施工廠商終止協議書,所以大家在7月25日簽了這份協議書;
(問:當時是何人代表正道公司?)顧大義先生;
(問:請問協議書上的萬裕、華冠、華彬外是否還有其他施工廠商在場?)有,承安公司的代表人黃仁田先生;
(問:協議書第2條代墊款結算金額是否實在?)實在;
(問:正道公司當時對這個金額是否有爭執?)正道公司當時對這個金額沒有爭執,當時在91年財報的時候就已經揭露了前揭金額。
承安公司在90年7月25日也有簽署工程結算協議書,正道公司有開立2000萬元支票,之後91年兌現給付承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反面、第174頁);
核與萬裕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許勝雄於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所陳:「(問:剛才有提示你90年7月25日萬裕、華冠、華彬與正道之協議書,簽協議書的目的?何人出席?主導?)因為當初正道公司要跟德安公司合作,要求萬裕公司退出bot工程,所以簽署這份協議書。
我有參與這份協議書。
我去的時候就是張興華還有一位正道公司姓陳的人在場;
(問:根據這份協議書,萬裕公司執行bot計畫前置工程作業所代墊的費用…,指的是什麼前置工程作業?)指的是原來我們在海安路管線的工程,當初有一個模糊地帶,我不知道是要向市政府請款還是要跟正道公司請款。
這個協議主要是在結算這個期間的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3頁訊問筆錄);
再觀諸正道公司轉帳傳票(見原審卷㈠第186頁),於正道公司-海安BOT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列示「依據協議書內容支付墊付款(對象)C0018萬裕營造」借方金額4962萬2199元,並開立應付票據予萬裕公司受領,且正道公司各該年度亦將此積欠萬裕公司之債務列明財務報表(見原審卷㈠第61至65頁正道公司財務報表);
則正道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當時正道公司即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簽證,並據該事務出具之無保留意見會計師查核報告,依前開報告針對本件BOT專案之查核意見,已指明:「依本會計師意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附註二所述之基礎編製,足以允當表達BOT專案民國91年及90年6月30日之財務狀況」(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嗣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亦曾針對前述正道公司財務報表出具報告,亦載明:「交易事項雖因某項法律形式要件尚未完備,或憑證有所欠缺,只要有確實之交易存在,在會計上即應依實質之交易性質予以認列入帳,反之,若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尚未完成,雖然法律上之形式要件及憑證均已具備,在會計上仍不應認列入帳,此即會計上所謂『實質重於形式』之觀念。
…經覆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簡蒂暖會計師及劉許友會計師於91年7月15日就本BOT專案截至民國91年6月30日止之財務報表所出具之查核簽證報告所示,該兩位會計師經查核後係認為正道公司承攬本BOT專案所產生之前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足以允當表達BOT專案民國91年6月30日之財務狀況」(見原審卷㈠第159頁);
由上以觀,足見正道公司就BOT專案(即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成本費用,包括對於萬裕公司之本件債務,皆已列為「正道公司已發生之實際成本」,則若萬裕公司並未墊付相關費用,而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正道公司要無可能將此積欠萬裕公司之債務,列明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之舉,堪認萬裕公司確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
⒊況臺南市政府前以萬裕公司重複請款,張興華(即正道公司董事及華彬法定代理人)、許勝雄(即萬裕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涉犯偽證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南地院判決其二人無罪(即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59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南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即95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偽證等案件);
又臺南地檢署前則以張興華(即正道公司董事及華彬法定代理人)、陳國雄(即正道公司之董事長)、顧大義(即正道公司之常務董事)、王天明(即正道公司之財務經辦員)為使正道公司取得較高且不實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萬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勝雄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各別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或製作不實之憑證,虛偽作為該等公司有向正道公司承攬BOT案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或提供相關勞務之事實,藉此由正道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詐取解約之損害賠償金為由,提起詐欺等公訴,經臺南地院刑事庭對其五人皆判決無罪確定(即臺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411號詐欺等案件),亦有卷附臺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司促卷第7至15頁、原審卷㈠第95至107頁、第131至143頁、本院卷㈣第156至169頁);
前開偽證等案件、詐欺等案件所認萬裕公司並未重複請款而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更足證萬裕公司確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
故上訴人抗辯萬裕公司並未墊付相關費用,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㈤富安公司雖又抗辯其就正道公司協議所承擔之債務,為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然四方協議所載之債務,則為系爭工程以外之債務,非其所承擔之債務云云。
惟查,依四方協議前言之記載略為:「就甲方(即正道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臺南市海安景觀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即系爭工程),甲、乙(即富裕公司)雙方曾於88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今雙方為解除上述合作關係及釐清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茲達成協議並簽定協議條款如后」,第1項記載略為:「乙方依原協議書約定,因執行BOT前置工程作業,所代墊之費用,雙方同意…」,及正道公司協議之內容載有「…執行本案之費用迄今均由甲方(即正道公司)之協力廠商開立,承安、萬裕、華彬等公司及部分股東代墊或尚未支付…」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第9頁),並參以證人即華彬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興華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問:據你所知富安公司後來承擔正道公司對協力廠商的債務,富安公司有無爭執過該金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反面、第175頁),足見正道公司雖係因積欠萬裕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中之前置工程作業部分之代墊款,而簽署四方協議,然因前置工程作業仍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富安公司與正道公司於簽署正道公司協議時,亦係就四方協議所載有關正道公司積欠萬裕公司之代墊款債務續為約定,富安公司就應承擔正道公司對萬裕公司所負之系爭款項債務,亦不爭執;
顯見正道公司協議係正道公司為延續四方協議所載之內容,而與富安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進行協議,是四方協議所載之債務,自難謂為系爭工程以外之債務。
故富安公司抗辯其就正道公司協議所承擔之債務,為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然四方協議所載之債務,則為系爭工程以外之債務,非其所承擔之債務云云,即不可採。
㈥黃麒全雖另抗辯其並無承擔債務之意,亦未通知萬裕公司其有債務承擔之情云云。
但查: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非屬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承擔債務人即應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至債務人是否同意及知悉,均所不問。
另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即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45號判例、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黃麒全係於92年7月1日,與富安公司簽署協議(即黃麒全協議),而觀諸該協議之記載略以:「由富安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基於與正道公司間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與授權,與黃仁田先生(即黃麒全,以下簡稱乙方)達成協議如次:一、甲方同意本案獲得台南市政府賠償後,優先支付償還乙方代墊或負責負處理之費用…三、乙方應負責解決華彬公司、華冠公司、環宇新股份有限公司、萬裕公司、曹雲生建築師事務所等本案之費用或所欠債務」等語(見司促卷第14至15頁),既載明黃麒全「負責解決」華彬公司、華冠公司、環宇新股份有限公司、萬裕公司、曹雲生建築師事務所等本案之費用或所欠債務,顯已約定黃麒全應負責解決以承擔系爭款項債務。
又參以證人即華彬公司負責人張興華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問:請提示附件四〈即黃麒全協議書〉,你對於被告在本院主張在簽附件四協議書當時,你與顧大義都說要付給協力廠商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所以沒有任何需要黃仁田負責的款項,有何意見?)他們所言不實在,當初這份協議書簽署之後,黃仁田先生說他還再三跟我保證,他如果收到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的賠償金之後,根據協議書第3點,將需要給付我的款項付給我;
(問:你對於被告在本院主張簽附件四協議書是黃仁田已陸續借款1億多元給你跟顧大義,且你與顧大義向黃仁田表示這個借款都用於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的工程中有何意見?)我記得當時黃仁田給我6000多萬元,當時這筆款項我確實用於台南市的工程,這筆錢後來我也陸陸續續還給黃仁田,然後我有一份資料是黃仁田給我的,這是黃仁田親筆的字跡,他自己總結說在92年以前墊支1億863萬元(庭呈黃仁田清算文件1件),這一份清算的單子第A項有寫到陳小姐,即陳逸凡女士他給了2000萬元,第B項是顧大義,給付1500萬元,這兩筆錢通通都並不是用於工程的;
(問:附件四協議為何所載正道公司的協力廠商會同意抽回或展延正道公司已開出之支票?)黃仁田先生當初跟我們所有的協力廠商保證,要我們把90年7月25日正道公司所開立給協力廠商的支票交還給他,由黃先生統一與正道公司的代表即富安公司去談,正道公司委由富安公司顧大義先生協議,由正道公司先開出1億5300萬元的支票給富安公司,交給黃仁田作為擔保附件4協議的保證,所以協議書的第3點向我們保證,拿到正道與台南市政府的賠償金之後,會根據90年7月25日正道公司承諾給付的工程款還給我們,所以我們當時相信他,委託黃仁田與富安公司簽署協議,並把所有的協力廠商把手上所有的支票拿給他;
(問:請提示原證9,這些支票是否是附件四協議書所稱的支票?)是,其中一筆AB0000000,這個付款時間是94年9月30日,這筆5800萬元由黃仁田簽收支票後兌現,其他的支票是後來換票;
(問:據你所知富安公司後來承擔正道公司對協力廠商的債務,富安公司有無爭執過該金額?)沒有;
(問:富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顧大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
綜上以觀,黃麒全協議係明確記載約定由富安公司基於與正道公司間之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與授權,與黃麒全達成協議,黃麒全並同意於獲得台南市政府賠償後,優先支付償還富安公司代墊或負責負處理之費用,黃麒全且應負責解決華彬公司、華冠公司、環宇新股份有限公司、萬裕公司、曹雲生建築師事務所等之費用或所欠債務,足見黃麒全有承擔正道公司對萬裕公司及華彬公司債務(即系爭款項債務)之意。
⒊又黃麒全協議既僅記載黃麒全應負責解決系爭款項債務,而加入債務關係,並未記載免除富安公司系爭款項債務之旨,富安公司、黃麒全顯併負同一之債務(即系爭款項債務),且在債務人(富安公司)未予清償之情形下,縱有第三人(黃麒全)承擔其債務,衡諸一般事理,債權人應無免除原債務人(富安公司)責任,而無端減少債權獲償擔保之理;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萬裕公司有同意由黃麒全就富安公司之債務為免責債務承擔乙情,是黃麒全既已加入成為系爭款項債務之債務人,且未免除富安公司系爭款項債務,其承擔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即應與富安公司就系爭款項債務對萬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黃麒全抗辯其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亦未通知萬裕公司其債務承擔之情云云,仍不可採。
⒋再者,黃麒全前以張興華於102年6月10日前往原審作證時,就系爭工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偽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26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即張興華偽證案件)業如前陳;
而前開張興華偽證案件,係認張興華前開所為之證述未存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無從認其涉有何偽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㈣第23至27頁不起訴處分書);
則前開張興華偽證案件所認黃麒全協議書係黃麒全就未結債務為擔保之意,非僅係單純結算債務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黃麒全確有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意。
⒌至黃麒全固舉證人即黃麒全協議之見證人吳卜律師於張興華偽證案件之證詞為據,抗辯其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及吳卜律師多年來擔任許勝雄、張興華之辯護人,所為證詞顯無可能不利於其二人云云。
惟查:⑴吳卜律師於張興華偽證案件,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已當庭具結願負偽證之處罰(見外放之張興華偽證案件卷第41至43頁),則吳卜律師既係從事法律專業工作,要無不知偽證罪責成立之要件,縱其多年來擔任許勝雄、張興華之辯護人,尚不至於為此而干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是難僅因其曾擔任許勝雄、張興華辯護人,即謂其證詞顯無可能不利於許勝雄、張興華,是仍應認其證詞為可信。
則觀諸吳卜律師於張興華偽證案件到庭證述略以:黃麒全協議書係伊所擬,依伊之印象,黃麒全、富安公司代表人顧大義及張興華均有參與本件協議書內容之協商,當時的情況是正道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的BOT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有問題,正道公司就跟臺南市政府打仲裁要錢,但因為錢發下來的速度沒那麼快,而正道公司又沒辦法立刻把相關工程款給下游廠商,但因為正道公司是上市公司,而當初正道公司會接系爭工程,就是正道公司大股東即富安公司促成的,而富安公司亦承諾不會讓正道公司受到傷害,所以出現問題後,富安公司即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人之身分出面,一方面負責處理下游廠商工程款,一方面若仲裁訴訟贏了,臺南市政府的錢也要給富安公司,在本件協議書簽立前,正道公司好像就有跟下游廠商結算過一次,也有開票,後來決定要提仲裁,而且正道公司開的票票期也到了,因此富安公司就出來處理,至於富安公司為何要再協調張興華出來處理下游廠商之工程款,伊即不清楚,但就下游廠商工程款處理部分,據伊所知,在本件協議書簽立時,有些下游廠商之工程款還沒處理完畢等語(見外放之張興華偽證案件卷第41至42頁),足見正道公司承接系爭工程,實係其大股東即富安公司所促成,惟因系爭工程出現問題,而正道公司因屬上市公司,無法承受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之情事,故富安公司即代正道公司出面協調積欠工程款事宜,富安公司亦請張興華出面協助,因而簽署黃麒全協議,且因黃麒全協議簽立時,尚有部分下游廠商工程款未處理完畢,故黃麒全協議第3項即約定:「乙方(即黃麒全)應負責解決華彬公司、華冠公司、環宇新股份有限公司、萬裕公司、曹雲生建築師事務所等本案之費用或所欠債務」(見司促卷第15頁),是另依該協議第1項約定:「甲方(即富安公司)同意本案獲得台南市政府賠償後,優先支付償還乙方代墊或負責處理之費用,總計新臺幣1億5千3百萬元整」,及第2項約定:「甲方並在正道公司授權代表人顧大義同意開票支付本案有關費用之授權下,同意以附件所示之支票,做為前費用之支付與保障」之內容,互核以觀,若黃麒全僅係代為處理富安公司下游廠商工程款相關事宜,富安公司豈有交付支票予黃麒全以供擔保之舉,黃麒全協議書又何有明確記載黃麒全應負責解決本案之費用或所欠債務之理,足見黃麒全確有允與富安公司共同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意。
⑵又參以證人即正道公司副總經理羅仕溢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請提示上訴理由㈠狀上證10協議書〈即黃麒全協議書〉,該協議書於92年7月1日簽訂當時,你是否在場?若在場,請說明簽約地點、在場人員及見聞經過?)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有看過此協議書,後來顧大義有拿給我看,因為裡面上證十第三頁有正道公司支票,我是監察人,所以我會知道是因為支票之來龍去脈;
(問:是否收到協議書正本?或是否知道該協議書有交給正道公司?何人交付?交付經過?)我們有留存協議書,我不曉得是否是正本,我要回去查,我們有留存;
(問:協議書第三頁支票,你是否知道有無兌現?)我要查一下,有些有兌現,有些有收回,目前不清楚;
…(問:請提示原證八號正道公司財報關於BOT協力廠商及財報上相關債務金額是否實在?)當時確實有經過會計師簽證,有這些債務內容;
(問:請提示被上證四,該存證信函是否為正道公司所發?)有正道公司大章,應該是正道公司所發,但是小章是陳壽安,他是公司的協理或是副總,小章為何是他的章,我就不曉得了,99年公司董事長是盧明光;
(問:請提示存證信函第二頁倒數第三行,富安公司與上訴人黃麒全簽署協議書…,應由黃仁田負責解萬裕公司費用或債務,此是否表示正道公司認為BOT協力廠商之債務,已由富安公司或黃仁田承擔而使正道公司免責?)我記不清楚之前是否有看過存證信函,請看上證十所示協議書第二頁第三行,這是我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足見黃麒全協議之簽署,係為處理部分下游廠商之工程款,故於黃麒全協議第3項約定黃麒全應負責解決「華彬公司、華冠公司、環宇新股份有限公司、萬裕公司、曹雲生建築師事務所等本案之費用或所欠債務」,益見黃麒全有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意甚明。
故黃麒全舉證人吳卜律師於張興華偽證案件之證詞為據,抗辯其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及吳卜律師多年來擔任許勝雄、張興華之辯護人,所為證詞顯無可能不利於其二人云云,亦不可採。
㈦至黃麒全雖再抗辯萬裕公司已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承安公司,萬裕公司並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云云,並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及證人葉雅玲之證詞(見本院卷第㈠第319頁至322頁)為憑。
然查:⒈觀諸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24頁),立同意書人欄僅有萬裕公司,其記載之日期為90年10月25日,內容係略以:「立同意書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茲此同意將下列執有之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讓與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B 0000000金額3225萬4430元;
AB0000000金額1488萬6660元;
票號AB0000000金額248萬1109元」,縱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實(僅係假設),然該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立之日期為90年10月25日,若萬裕公司已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承安公司,萬裕公司並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何以其後所簽署之正道公司協議(91年7月8日)、補充協議(92年6月20日)及黃麒全協議(92年7月1日)皆未於各該協議記載此債權讓與重要事項以明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係記載「同意將下列執有之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讓與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明確約定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承安公司,已難認萬裕公司已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承安公司,即難僅憑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遽謂萬裕公司確已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承安公司。
⒉又依證人葉雅玲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問:請提示民事上訴理由㈠狀上證六、七、八,證人葉雅玲是否看過此份富安與承安公司簽的合約,及萬裕公司的債權讓與同意書?請說明你知道經過)這三份我都看過,當初我記得張興華說海安路地下街的資金有問題,想要來向承安公司借錢,就說富安會負責與承安公司打合約,保證承安借出的款項會由中央信託局擔保。
張興華是以富安總經理身分向承安公司借錢,承安怕他的錢借出去沒有保證,由富安公司出具上證八保證付款保證書,雙方簽此合約後有一些借款上面的問題,其餘我不清楚,當時我在承安公司擔任法務部副理。
保證付款保證書是在擔保富安公司沒有還款,中央信託局要根據此內容幫富安公司還款;
(問:何以有債權讓與,是否真的簽?)債權讓與當初是黃麒全帶回公司,我們確認正本與合約書後面附卷票據資料是否相同;
(問:為何要簽三份上證七債權讓與同意書?目前正本何在?)此合約書內容有載附件一票據須由承安公司負責解決,這些票據如何解決,我們有問黃麒全,他說同意書上票載內容的票據款項,是拿萬裕公司的款完全讓與給承安公司,目前債權轉讓同意書正本交給承安公司當時總經理簡崇志;
(問:黃麒全交給你時,有無告知他是自何處得到此債權讓與同意書交給你?)他說自張興華交給他;
(問:此發生於何時?)90年10月底;
(問:請提示上證十協議書〈即黃麒全協議書〉你有無處理過此上證十協議書,就你所知經過說明)此協議書我沒有處理過;
(問:你是否知悉此協議書在妳們承安實業公司簽的?)不是;
(問:黃麒全稱他在簽協議書有要求你一起去,後來有在電話中討論協議書內容?)他簽協議書前幾分鐘有要求我跟他一起去,但是因為我已經有安排公司事情,無法離開公司,所以是他獨自去簽署的;
(問:你是否知悉他為何要去簽此協議書?)他跟我說顧大義與張興華要還他錢」等情以觀(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至3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立之日期確為90年10月25日,且係於黃麒全協議書(92年7月1日)簽署前之文件,交付該債權讓與書之人則為黃麒全,並非萬裕公司;
又該同意書固記載「票載內容的票據款項,是拿萬裕公司的款完全讓與給承安公司」,然亦約定「附件一票據須由承安公司負責解決」,顯見萬裕公司讓與債權係以承安公司負責解決支票債務為前提;
另參以黃麒全協議之記載略以:「由富安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基於與正道公司間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與授權,與黃仁田先生(即黃麒全,以下簡稱乙方)達成協議如次:一、甲方同意本案獲得台南市政府賠償後,優先支付償還乙方代墊或負責負處理之費用…三、乙方應負責解決華彬公司、華冠公司、環宇新股份有限公司、萬裕公司、曹雲生建築師事務所等本案之費用或所欠債務」(見司促卷第14至15頁),足見承安公司始終並未處理富安公司積欠萬裕公司之債務,且萬裕公司亦未讓與承安公司債權,否則其後所簽署之黃麒全協議,自無仍記載黃麒全應負責處理之債務,係包括積欠「萬裕公司」之債務,而非積欠「承安公司」債務之理;
是依證人葉雅玲之證詞,仍難遽認萬裕公司確已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承安公司。
⒊況黃麒全既主張萬裕公司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於本院審理時竟抗辯萬裕公司系爭款項債權已讓與承安公司,顯與其自行主張之事實矛盾,自不足取。
則承安公司既亦到庭陳稱並未受讓系爭款項債權,且未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126頁民事陳述意見狀),是黃麒全就萬裕公司已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承安公司乙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萬裕公司、承安公司且皆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難僅憑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遽謂萬裕公司確已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承安公司。
故黃麒全抗辯萬裕公司已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承安公司,萬裕公司並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云云,仍不可採。
㈧綜上,依四方協議、正道公司協議及補充協議之內容,萬裕公司確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亦同意富安公司與正道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又黃麒全協議亦載明黃麒全有承擔正道公司對萬裕公司及華彬公司債務(即系爭款項債務)之意,且未表明富安公司因此免除責任,是上訴人間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
又萬裕公司並未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承安公司,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債務,自應對萬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臺南市政府已於102年間動用第二預備金支付相關款項予黃麒全,此觀中華日報102年4月1日報導略以:「臺南市議會定期大會昨聯審臺南市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因仲裁敗訴,市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賠償黃仁田商務仲裁強制執行2835萬3000元」之新聞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90頁);
是萬裕公司債務承擔同意書所載「於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因本BOT案向台南市政府求償取得賠償金前,暫不行使權利」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
準此,萬裕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六、萬裕公司就系爭款項其中2852萬8097元請求自90年11月16起,1222萬6327元自91年6月16日起,886萬7775元自91年7月1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萬裕公司所為系爭款項利息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萬裕公司雖主張系爭款項其中2852萬8097元、1222萬6327元部分,原係正道公司開立支票並約定分別於90年11月15日、91年6月15日(發票日)清償,當依各該日期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其餘886萬7775元,則應自其同意由富安公司承擔正道公司債務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⒈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則有待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187號判例參照)。
⒉觀諸萬裕公司債務承擔同意書,既記載「於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因本BOT案向台南市政府求償取得賠償金前,暫不行使權利」(見司促卷第13頁);
又參以黃麒全協議亦載有「…曾由黃仁田先生代墊相關費用,並協調暫先抽回或延展正道公司開予萬裕公司…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等語以觀(見司促卷第14頁);
足見萬裕公司有同意富安公司緩期給付之意,即「於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求償取得賠償金前,暫不行使權利」,且黃麒全協議所載債權包含系爭款項全部債權(即4962萬2199元),應認萬裕公司簽訂債務承擔同意書所為緩期清償之協議,其真意即包含全部債權,亦即包括90年11月15日至91年7月15日期間之2852萬8097元債權及91年6月15日至91年7月15日期間之1222萬6327元債權在內。
⒊又前開債務承擔同意書有關緩期清償協議,係約定「於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因本BOT案向台南市政府求償取得賠償金前,暫不行使權利」(見司促卷第13頁),是所約定之清償期為附條件之約定,即以上訴人其中一人向臺南市政府求償取得賠償金為給付條件,故系爭款項債權已非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非經萬裕公司催告,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則萬裕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臺南市政府給付黃麒全相關工程款後,已對上訴人進行催告給付系爭款項;
準此,系爭款項自應依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富安公司為101年12月1日、黃麒全為101年12月4日,見司促卷第79至80頁)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故萬裕公司主張系爭款項其中2852萬8097元、1222萬6327元部分,原係正道公司開立支票並約定分別於90年11月15日與91年6月15日(即發票日)清償,當依各該日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886萬7775元,則應自其同意由富安公司承擔正道公司債務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系爭款項既應依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富安公司為101年12月1日、黃麒全為101年1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業如前述;
則就富安公司抗辯萬裕公司所為系爭款項利息請求,即2852萬8097元自90年11月16日起,1222萬6327元自91年6月16日起,886萬7775元自91年7月1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乙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㈢綜上,萬裕公司簽訂債務承擔同意書,已同意緩期清償,其真意並包含系爭款項債權全部,則系爭款項債權已非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非經萬裕公司催告,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又萬裕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臺南市政府給付黃麒全相關工程款後,已對上訴人進行催告;
準此,系爭款項自應依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富安公司為101年12月1日、黃麒全為101年12月4日,見司促卷第79至80頁)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故萬裕公司主張系爭款項其中2852萬8097元請求自90年11月16起,1222萬6327元自91年6月16日起,886萬7775元自91年7月1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從而,萬裕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4962萬21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富安公司自101年12月1日、黃麒全自101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就前開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前開利息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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