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抗,857,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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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57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異議人與臺灣高等法院、法警臂章號碼002號等間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57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惟異議人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就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已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43至663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00至103號於103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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