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聲,817,20150826,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7~831號
103年度聲國字第118~120號
103年度勞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817~831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18~120號、103年度勞聲字第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4年7月15日103年度聲字第817~831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18~120號、103年度勞聲字第27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
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魏高明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7~831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18~120號、103年度勞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魏高明,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異議人魏高明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本院於104年7月1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魏高明指摘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提出異議(就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6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並非本院104年7月15日所為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即無准許其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之餘地,其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魏高明異議為無理由,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