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訴,6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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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沈伯壎
被 告 林緒鎰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被 告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林緒鎰、林俊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林緒鎰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惟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原告就其所有之鼓凳遭竊而受損害,對訴外人葉雲全、林鼎富、張秋國、萬紀中、達俊男與陳彥翰等人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經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命葉雲全等人給付確定,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當事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不同,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

被告林緒鎰抗辯原告之損害,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無從就同一事件再為訴之提起,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為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緒鎰於民國100年間,數次前往伊位在新竹市○○街0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謊稱欲購買或仲介伊所有曾出價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出售,價值不菲之骨董黃花梨鼓凳6把(下稱系爭鼓凳),因而取得系爭鼓凳之照片,並熟悉宅內置放處及伊平時生活訊息,嗣後竟與被告林俊言及訴外人葉雲全、林鼎富、張秋國、萬紀中、達俊男與陳彥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林緒鎰與林俊言謀議,並提供伊住處鐵門遙控器鑰匙及現場地圖、伊家中作息資訊,經林俊言、葉雲全、林鼎富、張秋國、萬紀中接續謀議,由萬紀中遂夥同達俊男及陳彥翰於101年4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原告住處竊得系爭鼓凳,萬紀中得手後告知張秋國,張秋國、林鼎富、葉雲全互相聯絡後,將系爭鼓凳交付葉雲全,再由林緒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吉普式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林俊言前往載運系爭鼓凳至新竹地區加以藏匿。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林緒鎰抗辯:伊未曾前往原告住處出價或仲介購買系爭鼓凳,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鼓凳為骨董及價值。

況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方才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為於法無據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林俊言抗辯:原告住處遙控器是林緒鎰交給伊,葉雲全通知後,伊即有搭乘林緒鎰所駕駛車輛前往楊梅拿鼓凳,並放置在不詳地點,藏放地點是林緒鎰開門,伊與林緒鎰一起搬鼓凳,之後市林緒鎰鎖門,系爭鼓凳是林緒鎰拿去,伊實得金額僅40萬元,無力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所有之系爭鼓凳,原放置在原告住處內。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林緒鎰所申辦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該案卷下稱4285號卷〕第34頁、102年度偵字第5098號卷〔該案卷下稱5098號卷〕第30頁)。

㈢系爭小客車登記在訴外人即林緒鎰兄嫂張淑媛名下,廠牌為賓士,車身式樣為吉普式,顏色為灰綠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關係查詢結果報表列印紙本可稽(4285號卷第41至43頁、5098號卷第35至37頁)。

㈣林俊言、葉雲全、林鼎富、張秋國、萬紀中共同謀議竊取系爭鼓凳,而由萬紀中夥同達俊男及陳彥翰,於101年4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由陳彥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萬紀中至原告住處,達俊男則搭乘訴外人黃榮郎所駕駛之小客車至該處巷口把風接應,由萬紀中持遙控器開啟鐵門,陳彥翰負責餵食犬隻及把風接應,於萬紀中進入室內尋得系爭鼓凳後,由萬紀中、陳彥翰進入原告住處將之搬至巷口,再由萬紀中、達俊男及陳彥翰等人合力將系爭鼓凳搬上黃榮郎駕駛之小客車運離而竊取,並將系爭鼓凳轉交葉雲全,林俊言、葉雲全、林鼎富、張秋國、萬紀中、達俊男及陳彥翰因此經新竹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2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7號、102年度易字第263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犯竊盜或加重竊盜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誤。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是否有與葉雲全等6人共同竊取系爭鼓凳之行為?㈡被告如有前項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㈢被告如應負前項義務,則原告得否請求以金錢賠償並金額若干?㈣原告如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對林緒鎰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抗辯:㈠被告有與葉雲全等6人共同竊取系爭鼓凳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葉雲全等6人共同竊取伊所有系爭鼓凳等語。

林緒鎰抗辯伊無共同竊盜行為,葉雲全等6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

林俊言則自認有原告主張之竊盜行為事實。

查系爭鼓凳為原告所有,原放置在原告住處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林俊言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伊不認識原告,是林緒鎰跟伊說有6張鼓凳,叫伊找人去偷,看伊要不要賺,林緒鎰有畫1張地圖給伊,伊將地圖交給葉雲全,遙控器也是林緒鎰給伊的,伊再交給葉雲全,101年4月26日晚上8、9點,林緒鎰開1輛類似吉普車樣式的賓士車,載伊到桃園楊梅,找葉雲全搬那6張鼓凳,在搬鼓凳現場,林緒鎰給伊60萬元,伊再轉交給葉雲全,後來林緒鎰開車載伊及鼓凳南下,應該是新竹下去一點的地方,將鼓凳放在類似倉庫的地方,林緒鎰再載伊回新竹,隔天下午林緒鎰給伊40萬元等語(4285號卷第49至57頁)。

林俊言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遙控器是林緒鎰交給伊,葉雲全拿到鼓凳後就通知伊與林緒鎰開車去楊梅拿鼓凳,系爭鼓凳是林緒鎰拿去,林緒鎰與伊一起去拿鼓凳,當然就是一起參與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葉雲全亦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具結證稱:林俊言跟伊說「林董」與原告有糾紛,要找人把那6把鼓凳搬出來,林俊言交給伊地圖、遙控器並告知屋主作息時間,及出示手機內鼓凳的照片供伊以手機翻拍,鼓凳得手後,林俊言是坐「林董」開的系爭小客車在晚上到桃園楊梅與伊會合拿鼓凳,林俊言上車跟「林董」拿錢,再轉交給伊,「林董」搬鼓凳時,距離伊蠻近的,警詢指認時,林緒鎰的照片看起來有像「林董」,現在在法庭上看林緒鎰,覺得臉部五官與「林董」相像等語(4285號卷第108至110頁、新竹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63號卷第133至148頁),二人證述及陳述互核相符。

且林緒鎰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知道原告有6張黃花梨木製鼓凳要賣,原告表示這黃花梨鼓凳6張大約600多萬元,陸續都有一直商談價格,伊也有帶客人去看過等語(5098號卷第12頁),亦顯林緒鎰對於原告擁有系爭鼓凳、放置地點及原告生活狀況確有相當之瞭解。

可知林俊言、葉雲全所稱共同謀議竊取系爭鼓凳,及提供遙控器、地圖、鼓凳照片、原告生活作息資訊並取贓之「林董」即為林緒鎰。

參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林緒鎰申辦使用,系爭小客車則係登記在訴外人即林緒鎰兄嫂張淑媛名下,廠牌為賓士,車身式樣為吉普式,顏色為灰綠色,林緒鎰曾經駕駛使用等情,為林緒鎰所不爭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4285號卷第34至36頁、5098號卷第30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緒鎰親友關係查詢結果資料(4285號卷第41至43頁、5098號卷第35至37頁)可稽。

而林俊言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亦為林俊言所不爭執。

觀諸林緒鎰及林俊言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萬紀中等人行竊得手後之101年4月26日下午3點至5點間,確有互為密集通聯之紀錄,嗣於同日晚間,林緒鎰持用行動電話所在地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18時21分11秒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同日20時15分33秒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附近;

同日21時11分59秒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即林緒鎰於事發當晚確實在林俊言、葉雲全所述行為之桃園市楊梅區與鄰近之新竹市區域活動,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在卷可憑(5098號卷第30至32頁、4285號卷第58至61、34至36頁)。

又林緒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亦確於同日19時25分42秒許,行經楊梅北上路段,有行車紀錄錄影截取照片在卷可憑(5098號卷第18、23、38頁),亦均核與林俊言、葉雲全上開證述相關過程之時間、地點、路徑方向、使用車輛等節吻合,益顯林緒鎰確於萬紀中等人竊得系爭鼓凳後,為取得系爭鼓凳而密集與林俊言聯繫,並駕駛系爭小客車偕同林俊言至葉雲全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將系爭鼓凳運至新竹地區藏匿。

足認原告主張林緒鎰首先與林俊言謀議,再經林俊言、葉雲全、林鼎富、張秋國居中與萬紀中等人謀議後,由萬紀中等人下手竊取系爭鼓凳得手,並輾轉交付林緒鎰收受等情,為可採信,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亦為同此之認定。

林緒鎰抗辯未曾出價或仲介系爭鼓凳買賣及參與竊盜,系爭鼓凳遭竊與伊無關云云,要非可取。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與葉雲全等6人共同竊取系爭鼓凳,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語。

林緒鎰雖抗辯未參與竊盜,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多數加害人對違法行為互有認識,無論事前是否共通預謀,因相互利用,協力實施,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各行為所致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與謀議者,雖未實際分擔行為之實施,對於損害之發生既有因果關係,亦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系爭鼓凳為原告所有,因林緒鎰首先與林俊言謀議,經林俊言、葉雲全、林鼎富、張秋國居中再與萬紀中等人謀議後,由萬紀中等人下手行竊,再將竊得之系爭鼓凳輾轉交付林緒鎰收受,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共同謀議行竊而侵害原告就系爭鼓凳之所有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45萬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伊曾開價600多萬元出售系爭鼓凳,被告應賠償600萬元及利息等語。

林緒鎰抗辯原告未證明系爭鼓凳為黃花梨木製成之骨董,亦未證明系爭鼓凳之價值,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林俊言抗辯伊僅實得40萬元,不清楚系爭鼓凳之價值,且無力賠償等語。

查: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第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持此見解)。

系爭鼓凳因被告共同參與謀議致遭竊取,而林緒鎰迭次陳述其不知系爭鼓凳所在,而現在所在不明,如前所述,因此原告請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原告就所受損害已為證明,而其主張損害之數額為6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舉證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

⒊原告主張系爭鼓凳係黃花梨木所製成,林緒鎰於刑事案件警訊時亦陳述系爭鼓凳為黃花梨製,如前所述。

證人張學鵬亦結證:伊從事文物古董買賣15至17年,有參加新竹古董鑑識協會,伊曾見過系爭鼓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即為其所有之鼓凳,這批鼓凳材質是黃花梨木家具,其他相關業者、買家來看也認定是黃花梨木家具,年代根據伊個人經驗判斷,約是民國早年的,伊認為它是老件,算骨董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鼓凳為黃花梨木製家具,為可採取。

林緒鎰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云云,尚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於系爭鼓凳遭竊前,曾經開價600餘萬元出售,包括林緒鎰及有意之買主均未同意該價額致未成交等語。

然依證人張學鵬證述:伊曾經帶同林緒鎰到原告家中洽談系爭鼓凳買賣,林緒鎰出價300萬元,另曾經有1位大陸的買主,透過伊向原告接洽,要買系爭鼓凳,一路出價300萬元、320萬元,到380萬元,原告都不願意賣,要買主再提高價格,買主說回去考慮,議價期間長達約1年仍未能成交等語〔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該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卷第66頁〕,顯示買方出價與原告開價有逾220萬元以上之差距,經多次、長時間議價仍未能成交,可知原告開價600餘萬元與市價差距過大,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⒌系爭鼓凳因屬稀有材質製成之家具,因受年代、做工、型制、體裁、保存狀況及歷史性、稀少性、特殊性、買家收藏意願強烈程度等諸多因素影響,同類物件之成交價格勢必高低殊異,非同於一般種類之物可為相近之評價,而應專就特定物評值。

又因現在所在不明,無實物可供鑑驗。

原告另提出黃花梨木、紫檀木等稀有樹種材質製成之家具拍賣成交價格紀錄、書籍照片(本院卷第161至166頁),所刊載家具之歷史價值、成交時間與物件型制、做工等均不相同,亦不能據以為認定系爭鼓凳價值之依據。

系爭鼓凳因為骨董家具之獨特性,難以比照其他物件交易價值算定其價格,且無從鑑定其價額,原告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確顯有重大困難。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⒍證人張學鵬為實際從事骨董買賣營業之人,並曾親自瞭解系爭鼓凳之狀況居間仲介買主磋商出價,對於系爭鼓凳之市價自有相當之瞭解,依其結證:通常買進古董的出價會略低於市價1、2成,曾有買主出價到380萬元,來開價的都是中間商,他們買回去還有他們獲利空間,骨董商的合理利潤在2至5成之間等語(另案訴訟卷第66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可知系爭鼓凳曾經中間商出價達380萬元,而中間商出價尚保留利潤空間2成左右,而參諸原告出價為600萬元,若以中間商出價380萬元為例,以1.5倍計算為570萬元,與該金額僅差30萬元,二者相當接近,而中間商尚未繼續出價,顯見其利潤不可能達5成,在參諸銷售期間洽談議價常見歷時經年以上,現建市場交易非易,仍須耗費相當時間方能轉售,則本院認為審酌一切情狀,轉售系爭鼓凳應僅可獲2成之利潤。

張學鵬證述上開買主向原告就系爭鼓凳出價之時間,雖係在遭竊前之100年間,但當時仍待磋商折衝而迄未成交,且中間商於買受後,亦仍須耗費相當時間再另覓買主及議價磋商,至再成交時,必已經過相當時間,而參諸證人張學鵬於本院陳述黃花梨固有上漲情形,但實際漲幅伊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是關於其上漲之意見,為無從採信,且參酌久未成交之情形而失竊至本件103年9月15日起訴時,為有證據證明有上漲情事,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時系爭鼓凳之市價,應認以中間商出價380萬元購買之1.2倍計算為相當。

按此計算,系爭鼓凳之市價應以456萬元為合理(計算式:3,800,000元×1.2=4,560,000元),足認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及葉雲全等6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456萬元。

而原告前已經受領林鼎富繳交4萬元、張秋國繳交4萬元、達俊男繳交3萬元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發還原告之贓款共11萬元(計算式:40,000元+40,000元+30,000元=110,000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在新竹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內可稽(見該案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680號卷查閱無誤。

原告所受損害於該金額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5萬元(計算式:4,560,000元-110,000元=4,450,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44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1頁)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屬可採,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能採取,應予駁回。

㈣原告對林緒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林緒鎰抗辯原告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

原告主張伊係於103年7月24日方得知林緒鎰為竊盜共犯之一等語。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要旨參照)。

林緒鎰抗辯原告知悉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而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方才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林緒鎰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已屬無據。

原告於101年4月26日事發當日報案警詢時,對於警詢有無可疑對象時,雖曾提供「林緒玉」供辦案參考,但亦同時提供另一可疑對象「李茂盛」供追查,即僅屬有疑而已,並無確知,非可認已經明知林緒鎰為賠償義務人,林緒鎰係因葉雲全到案後,依其供述經警方循線追查,再由林俊言於102年5月19日供述指認林緒鎰方才得知涉案,嗣於同年6月5日方才通知原告到庭詢問林緒鎰涉案情節,亦據本院調取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查閱無誤。

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1頁),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林緒鎰執此抗辯,為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萬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林緒鎰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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