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於97年間貸與新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就程序而言,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股權
- 四、查上訴人於97年間貸與被上訴人3650萬元,嗣兩造於98年4
- 五、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該債
- 六、查兩造於98年4月22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
- 七、上訴人雖執詞主張:重整債務非如重整債權般,以重整裁定
- 八、復按公司重整完成後,未申報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此觀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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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張安婷律師
被上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見原審卷第17-24 頁),進行重整程序,並經法院選任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等3人為該公司之重整人。
是上訴人於100年9月6 日提起本件請求遠航公司移轉股權事件,由前開3位重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北地院裁定重整完成,並於同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張綱維為董事長,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重整完成之民事裁定、股東會議事錄及董會議事錄可稽(本院更㈠卷㈡第26-27、45-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於97年間貸與新台幣(下同)3650 萬元,嗣並於98年4月22日與之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總價500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持有之訴外人EZFLY. COM INVESTMENTCORPORATION(下稱EZFLY公司)股份234萬7125股【包含面額美金1元之股權164萬7000股及無面額之股權70萬0125股,下稱系爭股權,該股權原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遠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和公司)持有,遠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合併而消滅,由被上訴人承受該公司權利義務】。
又伊已依約於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6 日將頭期款700萬元、尾款650 萬元匯與被上訴人,第二期款則以伊前開借貸債權3650萬元抵付,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股權之憑證與伊。
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將系爭股權辦理過戶登記與伊,致伊無法行使系爭股權。
被上訴人雖於98 年4月30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然其出售系爭股權與伊,係為籌措資金支付稅金及給付員工之勞健保費、退休金及資遣費,即為維持業務之繼續營運所為之交易,應屬重整債務之性質,而非重整債權,伊得自行提起訴訟行使權利,不受重整程序之拘束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EZFLY 公司辦理遠和公司持有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轉讓書上用印或簽名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股權協同伊向EZFLY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就程序而言,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股權之債權,係在伊經法院准予重整前所成立,屬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不得以個別訴訟方式主張權利;
又伊業已重整完成,上訴人就本件債權未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自不得再依重整前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移轉。
㈡就實體而言,系爭股權乃伊長期投資持有之有價證券,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條、第3條第1款及伊發布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條、第5條第1款等規定,系爭股權之處分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由董事長代表處分。
伊於98 年4月20日即已公告法人董事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變更為王特榮,又別無其他選任董事或監察人之公告,則自97 年8月起至98年4月30日法院裁定准予伊重整為止,伊僅餘1名法人董事,根本無從召開董事會及由董事會為決議。
而王特榮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擅自以伊董事長之名義,出售系爭股權與上訴人,屬無權處分,伊事後並未承認該處分行為,上訴人自無要求辦理系爭股權移轉過戶登記與其名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97年間貸與被上訴人3650 萬元,嗣兩造於9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500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持有尚登記為遠和公司名義之EZFLY 公司系爭股權,上訴人並依約於同年月29日、5月26 日分別將頭期款700萬元、尾款650萬元匯與被上訴人,且於同年5 月26日以書面通知第二期款以前開3650萬元借貸債權抵付。
又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上訴人並未依重整程序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系爭股權移轉之債權,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北地院以裁定諭知重整完成,有系爭合約、匯款收執聯、匯款委託書、第二期款通知書、臺北地院准予重整及重整完成之裁定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7-24、30-32頁,本院更㈠卷㈡第26- 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㈠卷㈠第90頁,卷㈡第11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又為維持重整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分別為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及第312條第1項所明定。
可見,重整債權與重整債務二者殊異:重整債權,須於重整裁定前成立對公司之債權,應受重整程序之拘束;
重整債務,係公司於重整程序中所生之債務與費用,乃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之債權,且為進行重整程序所不可或缺,為使重整程序順利進行,讓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清償,不受重整程序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移轉系爭股權之財產上請求,究屬重整債權抑重整債務,攸關其得否以本件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以及於被上訴人重整完成後之法律效果為何,自應先予究明。
六、查兩造於98年4月22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下同)就本約買賣,承諾履行如下義務:乙方(上訴人,下同)給付本約第二條之頭期款,並就第二條之尾款開立商業本票交甲方收執後,甲方願將所擁有本約第一條所示之股權全數移轉交付予乙方,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股權之債權,成立於98 年4月22日,惟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給付期,依約定於上訴人給付尾款(同年5月26 日)後始屆至。
亦即,上訴人本件移轉系爭股權之債權,於被上訴人重整裁定前成立,本附有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6 日始應給付之期限,然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同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0條「附期限之重整債權未到期者,於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規定,因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應屬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並於98年4 月30日視為到期。
七、上訴人雖執詞主張:重整債務非如重整債權般,以重整裁定前、後為區分,而應以其發生之目的判斷之。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權與伊,係為籌措支應稅金及給付員工之勞健保費、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資金,可見其依系爭合約所負移轉系爭股權之債務,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參考破產法第96條第2款規定,應屬重整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㈠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重整前之監察人胡立三證述: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間開始向法院聲請重整,斯時已缺乏現金,因而變賣其持有之系爭股權,以取得資金給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飛機油錢,及向法院聲請重整所需之律師、會計師簽證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給付之款項後,僅供給付部分員工資遣費及呈報法院有關聲請重整之費用,並不夠使被上訴人恢復營運等情綦詳(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20頁背面-122 、212頁),核與被上訴人97年5月20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第一案案由:為彌補公司財務不足缺額,建請同意處分本公司持有EZFLY 公司之股權。
…擬授權董事長辦理後續事宜,並依相關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
…決議:本案照案通過…」、「第二案案由:為確保員工權益及相關必要費用之支付,建請將前案之處分所得,委託律師專案管理,償付必要支付款項,僅提請討論。
…決議:為確保員工權益優先償付順序如下列:⒈代扣應付款項。
⒉積欠勞、健保費、退休金及資遣費。
⒊維持公司保全權利所需訴訟費用(包括會計師及律師費用)。
⒋積欠員工薪資…」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78頁);
及系爭合約前文所載「緣甲方(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營運陷於困境之際,乙方(上訴人)曾挹注資金協助甲方…茲甲方又因必須於98年4月30日前取得700萬元繳納稅金,俾公司免遭罰鍰,勿使經營雪上加霜…」一致(見原審卷第30頁)。
可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權與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支付之價款旨在供支付於重整裁定前業已發生之員工勞健保費、退休金、資遣費及薪資、公司稅金等債務,及法院裁定重整前為保全權利所需之律師、會計師簽證等費用,而非供支付其於98 年4月30日重整裁定後始發生之債務及費用甚明。
㈡次查,重整制度係為協助重整公司重建更生,因而於重整程序中限制重整債權僅得依重整計畫受償,以免重整公司積極財產減少,影響重整之完成。
至於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因須與他人繼續發生法律關係,以完成重整程序,此時對於重整期間發生之債務應予相當確保,否則若令此類債務之債權人須待重整完成或終止重整後始得行使權利,將使第三人不欲與重整公司交易,重整進行中所需之費用將無所取給。
是自重整債權與重整債務之規範設計觀察,二者之區別在於法院裁定重整之時點,即前者必係於法院裁定重整前所成立者,後者必係於法院裁定重整後始發生者,始足當之。
故上訴人主張:重整債務不應以法院重整裁定之前、後為區分,僅應以其發生之目的判斷云云,容有誤會。
㈢再者,破產法之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重整債權準用之,固為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然重整債權既與重整債務性質殊異,已如前述,重整債權應無參考破產法96條有關財團債務(相當於重整債務)之相同基礎。
至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8 號判決(本院更㈠卷㈠第115頁),該件案例事實係買賣雙方均負有債務,一造經法院重整裁定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就新買賣標的成立買賣契約,與本件系爭合約僅餘上訴人請求移轉股權之債權,顯然不同,應無將該件判決比附援引於本件之餘地。
㈣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取得之價款,係為支付重整裁定前業已發生之債務及費用,而非供支付重整裁定後始發生之債務及費用,其性質應屬重整債權,而非重整債務。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八、復按公司重整完成後,未申報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此觀同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之財產上請求,屬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而上訴人從未於被上訴人重整期間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本件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業於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0月1日重整完成,是項未申報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從而,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與其名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EZFLY 公司將遠和公司持有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轉讓書上用印或簽名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股權協同伊向EZFLY 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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