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更(二),16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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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參 加 人 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卓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國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民國104 年4 月1 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國恩業於104 年4 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雖在第二審未為訴訟行為,亦得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2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曾為參加者,除經撤回或受法院駁回確定外,其參加效力自仍繼續存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併參照)。

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第一審訴訟中即已為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原審卷二第49、118 頁),雖其已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1日就車機設備故障維修爭議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迄未曾撤回其參加聲請,依前開說明,其參加效力自仍繼續存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案」之投標,該採購案之內容為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系統307 台(下稱系爭車機工作站),配置於上訴人署本部、全省10個縣警察局所轄之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而於94年8 月8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219 萬9,000 元得標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依約被上訴人應負責維修保固,期間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

惟被上訴人自96年1 月1 日起屢逾時維修或未到修,迄至98年3 月24日止,全部逾時維修時數計737,113 小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每逾1 小時未到修,應依該故障設備原購置價格千分之一計付維修延滯金,該款項由保固金中扣除。

是以上開逾時時數,按該故障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原購置價格16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維修延滯金共1億1,793 萬8,080 元,上訴人本件爰先為一部請求1,443 萬9,8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付之保固金360 萬9,950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82 萬9,850 元。

為此本於兩造間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時維修延滯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季及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43 萬9,800 元本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詳後三所述)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2 萬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維修延滯金數額,顯屬過高,兩造既已於98年3 月24日達成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價值523萬5,996 元之筆記型電腦(下稱小筆電)350 台予上訴人,其中43台為備品,作為維修時替換用,另系爭車機工作站及小筆電之設備保固則均延長至99年12月31日止,保固期滿,小筆電即歸上訴人所有之協議,以使系爭契約能繼續履行,俾上訴人各單位勤務正常運作,自已填補上訴人因遲延維修所受無法使用系爭車機工作站之損害,並替代系爭車機工作站原有功能,可認為就維修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應得比照上訴人所受利益酌減維修延滯金即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延滯金1,082 萬9,850元,及另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季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及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43萬9,800 元,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6 萬9,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0 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判決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4 萬2,000 元維修延滯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延滯金884 萬2,000 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交付績效報告書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勝訴確定,下不贅述)。

本院更一審(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 號)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維修延滯金97萬8,054 元,及自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884 萬2,000 元-97萬8,054 元=786 萬3,946 元本息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判命應給付上訴人97萬8,054 元本息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

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即本院更一審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3 萬5,996 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 萬7,950 元(即786 萬3,946 元-523 萬5,996 元=262 萬7,950 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此部分亦已確定,不贅】。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 萬5,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維修延滯金523 萬5,996 元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104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㈠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案」之投標,該採購案之內容為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系統307 台,配置於上訴人署本部、全省10個縣警察局所轄之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由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8 日以總價7,219 萬9,000 元得標並簽訂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嗣於95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提供三年之維修保固責任,保固期即自95年12月27日至98年12月26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以麟業字()第0194號函致上訴人表示:為徹底改善現有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所遭遇之維修問題,經被上訴人尋找替代方案,決定無償提供上訴人華碩EeePC 小筆電作為替代方案,以滿足並全面取代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需求,並依系爭契約要求保固至98年12月26日止,保固期滿,小筆電所有權全數移交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以麟業字()第0259號函致上訴人表示:就替代方案一事,補充說明願無償額外提供華碩EeePC小筆電作為資料查詢之用,原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電腦所有權仍歸上訴人,且無償額外提供之小筆電屆時亦將移交上訴人;

至於保固逾期之罰款,謹依契約規定辦理。

㈤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上開97年12月11日函表示:請被上訴人提供華碩EeePC小筆電設備350 部(其中43部備品維修時替換用)及設備保固至99年12月31日止,並簽署協議承諾書,以辦理兩造契約增訂條款。

㈥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4日出具協議承諾書,載明:被上訴人於本案所無償額外提交之華碩EeePC 904HG 之硬體設備保固至99年12月31日;

並承諾除無償提供307 部華碩EeePC 予各縣市警局,保固到期後將移交予上訴人,所有權歸上訴人,另提供43部備品供維修替換用。

㈦上訴人未同意由被上訴人提供華碩EeePC 小筆電替代方案,免除被上訴人已發生之延滯維修賠償責任。

㈧被上訴人逾時維修時數計算至98年3 月24日止為179,705 小時,其中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編號55及68號合計15,374小時部分,係屬前端顯示介面之逾時維修時數;

其餘164,331 小時部分則為車機之逾時維修時數。

㈨被上訴人願提供予上訴人之350 台華碩EeePC 小筆電,價額為523 萬5,996 元;

每台單價為1萬4,960 元。

㈩前開㈧所示逾時維修延滯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依職權酌減為982 萬4,000 元。

被上訴人已於98年4 月間將316 台華碩小筆電交付上訴人所屬各縣市警察局。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4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院卷第106 頁),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時維修延滯金,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其中得否扣除被上訴人以替代方案所交付之華碩小筆電價額?㈠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4日協議承諾書同意無償額外提交上訴人之華碩EeePC 小筆電,係用以填補98年3 月24日之前或之後所發生逾時維修損害?又此是否為維修債務之一部履行?㈡如係填補98年3 月24日前所生逾時維修之損害,則得以扣除之違約金數額為多少?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依本院論述順序,調整其順序)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得請求之維修延滯金數額,應以系爭契約中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總價4,912 萬元之20﹪即982 萬4,000 元為上限:⒈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係以本院更一審(即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應負責提供三年之維修保固責任,保固期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依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第3項約定(原審卷一第12頁),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間,接獲上訴人及所屬機關維修通知後,若逾2小時未抵達設備所在地,或抵達後4 小時內未能修復故障設備者,應依故障設備原購置時價格之千分之1 計付維修延滯金;

又被上訴人逾時維修時數,自96年1 月1 日起計算至98年3 月24日止為179,705 小時,其中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編號55及68號合計15,374小時部分,係屬前端顯示介面之逾時維修時數,其餘164,331 小時部分則為車機之逾時維修時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四之㈧所載)。

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按系爭契約之專案成本分析表所載,車機價格12萬元,前端顯示介面價格4 萬元(原審卷一第25頁),再以前開被上訴人就車機部分之逾時維修時數164,331 小時、前端顯示介面之逾時維修時數15,374小時,分別計算車機部分之維修延滯金為1,971 萬9,720 元(計算式為:12萬元×164,331 ×0.001 =19,719,720元);

前端顯示介面部分之維修延滯金為61萬4,960 元(計算式為:4 萬元×15,374×0.001 =614,960 元),合計2,033 萬4,680 元。

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定維修延滯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並未定有金額上限,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於審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定採購契約要項第45項第2款規定,均明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定維修延滯金額顯屬過高,應以系爭契約中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總價4,920 萬元之20﹪即982 萬4,000 元為上限等情為其判決之基礎,而僅就此金額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付之保固金360 萬9,950 元後,是否應再扣除被上訴人所交付350 台小筆電價額523 萬5,996 元部分發回本院續為調查。

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有關上訴人確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延滯金,且其數額應以經上開判決認定確定之982 萬4,000 元為上限,洵無疑義。

㈡其次,即應審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時維修延滯金,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其中得否扣除被上訴人以替代方案所交付之華碩小筆電價額?⒈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98年3 月24日所為由被上訴人提供350 台小筆電之協議,係在使系爭契約能繼續履行,俾上訴人各單位勤務正常運作,自已填補上訴人因遲延維修所受無法使用系爭車機工作站之損害,並替代系爭車機系統原有功能,可認為就維修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應得比照上訴人所受利益酌減維修延滯金即違約金云云。

然就此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依98年3 月24日協議所提供350 台小筆電,係作為維修保固之替代方案,惟就於98年3 月24日前已發生之延滯維修保固責任,仍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計罰維修延滯金即違約金,其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之維修責任;

且既屬無償提供,亦不得扣除小筆電之價額等語。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足徵,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情形有二,其一為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其二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核減違約金,必須比照債權人因債務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核減;

至依同法第252條規定核減違約金,主張違約金過高之債務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前揭各該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自應視其提供350 台小筆電予上訴人,是否合於一部履行情狀,進而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及斟酌相關情狀予以認定。

⒊經查,被上訴人為解決系爭車機工作站保固期間無法維修設備之問題,雖曾以97年10月20日麟業字(97)第0194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決定以時下最新之產品小型筆記型電腦(華碩Eee PC)做為替代方案,其規格及功能除能滿足原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之需求外,並具攜帶便利之優點。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擬無償提供予鈞署(即上訴人),以全面取代現有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前項請求如蒙賜准,亦請同意免除或降低敝公司因原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遲延修復所生之逾期罰金,以減輕敝公司提供替代方案之財務負擔…」等語(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而願提供小筆電全面取代系爭車機系統即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同時希冀上訴人得免除或降低因其之前未能善盡之維修保固責任而產生之維修延滯金(該函說明四、五參照,原審卷一第17頁)。

惟嗣於97年12月11日以麟業字(97)第0259號函表示:「…替代方案係因敝公司供應予貴署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電腦』設備無法維修,為避免各單位之勤務運作,敝公司願額外無償提供華碩Eee PC作為資料查詢之用。

亦即原『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電腦』之所有權仍歸貴署,且無償額外提供之華碩Eee PC屆時亦將移交予貴署…至於保固逾期之罰款,謹依契約規定辦理」等內容(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卷第31頁),核其意乃願以提供小筆電替代方案,俾使上訴人所屬各單位勤務運作得以正常,至於原保固維修延滯金之責任,則改以表明願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之意旨。

就此,上訴人係以98年3 月20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稱:「…為維持本案功能正常運作,並確保本署權益,請貴公司提供華碩Eee PC設備350 部(43部備品維修時替換用)及設備保固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並簽署協議承諾書,以辦理貴我雙方契約增訂條款」等語(原審卷一第42頁),核並未見有同意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應負維修延滯金責任之意思;

就此兩造亦均表示不爭執(見四之㈦所載,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此再觀諸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4日所出具之協議承諾書僅記載:「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於本案所無償額外提交之華碩EeePC 904HG 之硬體設備保固至99年12月31日,本公司承諾此設備在非人為損壞之狀況下,於保固期限內均無償予以維修。

本公司並承諾除依本案契約數量無償提供307 部華碩EeePC 予各縣市警局,保固到期後將移交予貴署(即上訴人),所有權歸署(即上訴人),本公司另於公司庫房預備43部備品供維修替換用。」

等詞(原審卷一第53頁),在在足見,被上訴人事後無償提供小筆電,於主觀上乃在履行於98年3 月24日協議承諾書簽署後所餘保固期間之維修義務,而非填補因遲延履行所造成之損害。

上訴人亦未因同意該小筆電替代方案,即免除被上訴人已發生延滯維修之賠償責任,應甚明確。

⒋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保固責任期間係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而被上訴人自96年1 月1 日起即已屢次逾時維修或未到修,迄至98年3 月24日止,全部逾時維修時數為179,705 小時,對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㈧所載),已於前述。

併參諸被上訴人於上開97年10月20日函文已自陳:「就敝公司承作鈞署『94年度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案(契約編號0808),該函述及該分局已累積多台主機等故障設備送廠維修仍未修復或尚未到場檢修,已嚴重影響勤務乙節……」(原審卷一第16頁,說明二)足悉,系爭車機工作站迄至98年3 月24日以前,因發生故障維修問題,致屢未能正常使用,已影響上訴人所屬各單位警務之正常運作,顯未達系爭契約之目的。

嗣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間始依協議承諾書,將316 台華碩小筆電交付上訴人所屬各縣市警察局,其中有9 台為備品,此情亦經兩造互陳相符(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有出貨單可稽(本院卷第92至102 頁)。

而自被上訴人將307 台小筆電及9 台小筆電備品,共316 台華碩小筆電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307 台車機工作站,亦無再送修或維修之紀錄乙節,俱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26 頁)。

準此,自被上訴人依98年3 月24日協議承諾書,於同年4 月間陸續將316 台小筆電交付上訴人時起,方得因此全面替代系爭車機工作站原有功能,上訴人自斯時起乃未再繼續使用原工作站,而無維修或於送修之必要。

亦即,被上訴人交付小筆電以替代系爭車機工作站,於客觀上雖可認已替代其自98年3 月24日以後至98年12月26日保固期滿時止應履行之維修保固義務,使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實際取得依系爭契約本可無瑕疵使用系爭車機工作站之目的得以填補(民法第492條規定參照),然此與其就98年3 月24日前已發生未履行按時維修保固之義務,乃屬二事;

此節再觀之被上訴人於其前述97年12月11日函說明二之㈢所記載「至於保固逾期之罰款,謹依契約規定辦理」乙節,更悉綦詳。

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因小筆電之交付,而構成就其於98年3 月24日前依約應履行之維修保固義務為一部履行之情事,洵堪認定。

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小筆電係用以填補上訴人在98年3 月24日之前所發生逾時維修損害,為該段期間維修債務之一部履行云云,顯無足採。

⒌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提供小筆電替代方案後,系爭車機工作站及小筆電之設備保固則均延長至99年12月31日止云云;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對照前開上訴人98年3 月20日函文及被上訴人98年3 月24日協議承諾書內容,上訴人於其98年3月20日函文僅表示被上訴人提供之小筆電設備保固至99年12月31日止,並無欲就系爭契約原訂保固期間為延長之意思,此情與被上訴人協議承諾書所載「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於本案所無償額外提交之華碩EeePC 904HG 之硬體設備保固至99年12月31日」文字亦相符合(原審卷一第42、53頁)。

是兩造往來函文及協議承諾書所載保固期99年12月31日,當僅指針對被上訴人所提供替代系爭車機工作站之小筆電而言,並未有合意變更延長系爭契約保固期間至99年12月31日之情事。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且如前述,亦與其已發生之未履行維修保固義務一事無涉。

⒍據上各節,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4日協議承諾書同意無償額外提交上訴人之華碩EeePC 小筆電,係用以填補98年3 月24日之後所發生逾時維修損害,非為其於98年3 月24日前所應負維修債務之一部履行。

被上訴人辯稱得以其已為一部履行而依民法第251條規定酌減維修延滯金數額,再扣除350 台小筆電價額云云,自不可取。

⒎此外,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約定維修延滯金額顯屬過高,業經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定採購契約要項第45項第2款規定,均明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等情狀後,認應以系爭契約中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總價4,920萬元之20﹪即982 萬4,000 元為上限,已於前㈠說明之,是無再予酌減之必要。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維修延滯金經酌減後為982萬4,000元,再扣除保固金360萬9,950元,其餘額應為621萬4,050元,應不得再扣除350台小筆電價額523萬5,996元;

則扣除本院更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97萬8,054元後,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延滯金523萬5,996元,足堪認定。

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逾時維修延滯金523 萬5,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2日(原審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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