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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余慧美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桂花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曾桂花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一四四,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一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潘楊淑惠、曾桂花(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為被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訴請:「㈠先位聲明:⑴曾桂花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44 /10000)暨其上建物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11號1樓房地)之『所有權之1/2』,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
⑵潘楊淑惠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之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潘楊淑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97年3月12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數次為追加與撤回,嗣於更二審程序撤回民法244條第1項與相關聲明,另撤回民法第118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第152頁筆錄、卷㈢235頁筆錄背面)。
於105年8月18日辯論期日提出上訴與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部分:曾桂花應將系爭11號1樓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9月29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
潘楊淑惠應將前述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追加第一備位聲明:曾桂花應將系爭11號1樓房地所有權全部,於96年9月29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
潘楊淑惠應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與潘楊淑惠公同共有。
㈣第二備位聲明:潘楊淑惠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原審97年3月12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見本院卷㈤第334頁辯論意旨狀、第363頁筆錄)。
被上訴人反對其追加聲明,但是同意其撤回聲明(見本院卷㈤第363頁背面至364頁筆錄)。
由於上訴人追加聲明與原審基礎事實相同,攻防方法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追加聲明,至於上訴人撤回部分聲明,業已發生撤回效力,併予說明。
(上訴人已撤回民法第118條請求權,其於本院卷㈤第346頁背面所載民法第118條,核屬誤載)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部分:曾桂花應將系爭11號1樓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9月29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
潘楊淑惠應將前述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追加第一備位聲明:曾桂花應將系爭11號1樓房地所有權全部,於96年9月29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
潘楊淑惠應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與潘楊淑惠公同共有。
㈣第二備位聲明:潘楊淑惠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原審97年3月12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㈤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關於第二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潘楊淑惠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曾桂花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11號1樓房地本係伊夫婿林○○(原名林○○)所有,但是遭到法院查封、拍賣。
94年間,伊與潘楊淑惠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遂由潘楊淑惠在94年1月14日以1億0666萬元標得該筆不動產,並約定二人權利義務各半;
伊就該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則借名登記在潘楊淑惠名下。
伊依約出資並攤還相關貸款本息;
詎料潘楊淑惠竟聲稱投標價金及相關費用應由伊分擔二分之一,但是伊遲未交付,遂在95年9月19日發函催告,旋於95年9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
96年9月21日,潘楊淑惠更與女兒曾桂花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11號1樓房地以7733萬元出售予曾桂花,曾桂花尚未付清價金,潘楊淑惠即在同年月29日將產權移轉登記至曾桂花名下。
潘楊淑惠與曾桂花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亦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伊得代位潘楊淑惠行使權利;
伊遂在原審97年3月12日庭期終止系爭契約(含借名登記契約)。
若是潘楊淑惠關於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已陷給付不能,亦應賠償伊8500萬元,目前先請求其中3000萬元等情。
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先位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系爭11號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前述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應移轉登記予伊;
第一備位訴請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房地應登記為伊與潘楊淑惠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二備位訴請潘楊淑惠給付伊3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為訴之追加與撤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潘楊淑惠:伊與上訴人就合資金額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關於分擔金額先後有4300萬元、5333萬、5600萬元、5533萬元等各種數字,可見兩造關於必要之點並未合致。
再者,合資契約以當事人實際提出資金為特別生效要件;
由於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故系爭契約尚未生效。
再其次,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伊標得系爭11號1樓房地後,均由伊管理收益與處分,上訴人就前述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
系爭11號1樓房地於拍定後,99%登記在伊名下,1%曾經登記於上訴人兄長余首照(歿),旋過戶至伊名下,充其量是類似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並非借名關係。
再者,上訴人片面主張以繳付貸款利息方式抵付出資,並非可取;
何況,上訴人繳付利息僅177萬9000元,卻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出資義務,並不合理。
即使系爭契約已生效,由於契約目的在於轉售不動產獲利,並非由上訴人取得部分產權;
況且系爭契約迄未清算,故上訴人請求移轉產權,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本旨。
96年間,伊迫於資金壓力,且系爭11號1樓房地遭訴外人釋○○占用,並擅自堵塞防火巷,拆除一、二樓間電扶梯並留下空洞,造成房價下跌,伊遂以7733萬元出售予曾桂花,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曾桂花:伊與潘楊淑惠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業已付清各期價金以及稅捐等費用,且伊受到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
其次,上訴人與潘楊淑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屬合夥性質,在合夥清算終結以前,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11號1樓房地二分之一。
再者,系爭11號1樓房地遭到拍賣時,上訴人夫妻仍有6億餘萬元債務,合資契約不可能約定二分之一產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09-210頁、卷㈡第2頁、卷㈣第285-286頁筆錄、卷㈤第347頁)㈠系爭11號1樓房地,本係上訴人夫婿林○○所有,嗣經原法院93年度執簡字第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㈡94年1月14日,潘楊淑惠與余首照(上訴人兄長,歿)共同以1億0666萬元標得系爭11號1樓房地,投標保證金1623萬元係由潘楊淑惠出資繳納(見原審卷㈠第114頁筆錄、本院卷㈡124頁存款憑條影本)。
至於尾款9043萬元來源如下(見本院卷㈡121頁表格):⑴7000萬元由潘楊淑惠向○○銀行○○分行貸款支付(余首照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1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貸款契約)。
⑵潘楊淑惠先前向○○銀行○○分行貸款額度尚有1600萬元,其中1093萬元支付投標尾款(借款人為潘楊淑惠,連帶借款人鄒紹文,擔保品為臺北市○○路00號3樓房地。
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借款契約書、卷㈡第128頁明細分類帳,第204-206頁○○銀行核准申請書、原審卷㈠第71頁存摺影本)。
⑶其餘950萬元由潘楊淑惠支付(見本院卷㈡第130頁潘楊淑惠胞姊楊○○存摺影本、原審卷㈠第71頁潘楊淑惠存摺影本)。
㈢原法院於94年2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潘楊淑惠(99%)與余首照(1%)。
94年3月15日余首照將前開應有部分1%移轉登記至潘楊淑惠名下。
潘楊淑惠復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11號1樓房地出售予曾桂花,售價為7733萬元,並同年9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惟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仍為潘楊淑惠。
(見本院卷㈢254頁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㈠第23、139-141頁不動產謄本、本院卷㈠第301-302頁買賣契書)㈣系爭11號1樓房地為釋○○占用,經潘楊淑惠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貴字第13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96年10月16日由執行法院點交返還予潘楊淑惠。
(見本院卷㈡152-153頁執行筆錄)。
六、上訴人主張伊與潘楊淑惠成立系爭契約,合資標買系爭11號1樓房地,約定權利義務各半,伊已履行出資義務。
但是,潘楊淑惠無端解除契約,並與曾桂花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11號1樓房地過戶至曾桂花名下,伊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含借名登記)。
故前述移轉登記應塗銷,移轉二分之一產權予伊,或移轉為伊與潘楊淑惠公同共有;
否則潘楊淑惠構成給付不能,應賠償3000萬元。
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二備位聲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潘楊淑惠已成立系爭契約?㈡潘楊淑惠與曾桂花間買賣與移轉登記效力如何?㈢上訴人得請求潘楊淑惠移轉系爭11號1樓房地產權、賠償金錢?
七、上訴人與潘楊淑惠已成立系爭契約?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94年間,伊與潘楊淑惠成立系爭契約,遂由潘楊淑惠在94年1月14日以1億0666萬元標得該筆不動產(余首照僅係共同投標名義人),並約定二人權利義務各半。
伊先後向潘楊淑惠借得4000萬元、1600萬元,用於支付出資款53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36頁背面至338頁、第350頁)。
經查:⑴系爭11號1樓房地投標價金1億0666萬元均由潘楊淑惠繳納,其中7000萬元係以潘楊淑惠向○○銀行○○分行貸款項支付,再者,潘楊淑惠向○○銀行○○分行貸款尚有額度1600萬元,其中1093萬元支付投標尾款(見不爭執事項㈡)。
嗣潘楊淑惠於原審96年12月3日答辯二狀表示「銀行僅同意最高貸款金額7000萬元,原告貸得4000萬元,惟其出資額應為5333萬元…被告(指潘楊淑惠)方以其名下房地抵押貸款1600萬元『墊付』屋款…」(見原審卷㈠第149頁)。
可知潘楊淑惠亦主張貸款7000萬元,其中4000萬元係提供予上訴人做為出資之用,另提供上訴人1600萬元。
二者合計達5600萬元,已達投標價金1億0666萬元之半數即5333萬元。
⑵再者,關於1600萬元資金流通情形,潘楊淑惠在原審96年12月5日庭期就此表示:「196.法官:(時間20 '14")被告是不是無論是貸款或現金都各出一半?」、「197.潘楊淑惠訴代(劉秋絹):都必須,對,也就是說妳要現金拿出來」、「198.法官:你們的意思是都各出一半」、「199.潘楊淑惠訴代(劉秋絹):對現金要拿出來,就是說當時的壓標金、保證金或者銀行不足的部分大家都要各出一半現金」、「333.潘楊淑惠訴代(劉秋絹):(32 '18")庭上,兩點我們說明噢。
我『墊付』款項你本來要付我利息,這個怎麻能做為出資義務之認定…」、「335.潘楊淑惠訴代(劉秋絹):(32 '29")一千六百萬是由楊淑惠、由被告『墊付』。
原告本來就該付利息,付利息怎麼能夠作為出資義務」、「339.潘楊淑惠訴代(劉秋絹):對對對,所以付息(時間32'43")你跟我『借錢』本來就應該付利息,怎麼可以做為出資的依據」、「340.法官:等一下,一千六百萬元是被告『墊付』?」、「341.潘楊淑惠訴代(劉秋絹):『墊付』」、「342.法官:所以原告…」、「343.潘楊淑惠訴代(劉秋絹):所以原告當然應該去繳利息,我還沒有再賺中間那個利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1頁背面及第143頁背面之潘楊淑惠譯文)。
依潘楊淑惠所陳,伊曾經向○○銀行○○分行申請貸款,尚有1600萬元額度,嗣將該筆1600萬元「借款」、「墊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應負責攤還○○銀行○○分行1600萬元本息。
⑶迨本院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潘楊淑惠出庭陳明:「(問:原審96年12月5日開庭時,潘楊淑惠在場?)我有在場」、「〔問:提示潘楊淑惠104年7月30日答辯十三狀所附被上證70(96年12月5日開庭譯文),第339點譯文(32分43秒前後),潘楊淑惠訴代當時向余慧美表示「對對對,所以付利息,…你跟我『借錢』,本來就應該付利息,怎麼可以出資的依據…」?對於這份譯文有何意見?〕譯文沒有錯」、「(問:訴訟代理人那句話是什麼意見?)這句話有錯,這筆錢不是借給余慧美的,是代墊」、「〔問:該次譯文第341點譯文,潘楊淑惠訴訟代理人說「(指1600萬元)墊付」?〕當初大家約定關於現金、貸款、所有的費用,都要各出一半。
墊付是指先給她一點緩衝時間,投標前,她說她和錢櫃有一筆佣金訴訟已勝訴,金額是1、2000萬元,所以保證金我就先籌」、「(問:潘楊淑惠就投標總價,幫余慧美『墊付』或『借款』金額為何?)我幫他墊付5333萬元的投標款,另外還有契稅和規費、塗銷代書費、火險、代墊款利息,這些都是我支付的」、「(問:『墊付』是何意思?和『借款』有無不同?)墊付是我幫她墊的,不是借給她,這是應急讓她方便。
借款是我自己向銀行借款,和她沒有關係」、「(問:潘楊淑惠一審訴訟代理人,當時有提到『借款』,潘楊淑惠有無當庭表示不同意見?)當時我聽到律師的意思也是暫墊款的意思,不是借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7頁筆錄)。
潘楊淑惠固然表示伊為上訴人墊付1600萬元,並非借款;
墊付只是幫忙墊款,讓上訴人應急方便,並非借款性質云云。
但是,依照社會常情,墊款即為一方為他人融通資金,本質上與金錢借貸並無差異;
至於原因是否應急,資金來源是否為銀行,純係借款動機或金錢流程,尚不得據此推論融通資金並非借款,是以本院難以採信潘楊淑惠此一說詞。
再參酌潘楊淑惠主張上訴人應負責攤還1600萬元銀行貸款本息,上訴人亦按月向○○銀行○○分行還款(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表格);
尤應認為上訴人與潘楊淑惠就16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遂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借款成本,亦即上訴人應償還1600萬元銀行貸款本息,做為其向潘楊淑惠清償1600萬元債務之方法。
⑷此外,潘楊淑惠於本院前審100年4月22日準備程序表示:「兩造原來約定各出資一半登記在潘楊淑惠名下轉售牟利等語〔見本院卷98年重上字第480號案卷(下稱重上卷)㈥第59頁筆錄〕;
嗣於105年8月11日辯論意旨狀重申「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楊淑惠間約定合資標買系爭1樓房地,得標出售後獲利朋分,本屬無名契約…」(見本院卷㈤第315頁)。
可知上訴人與潘楊淑惠確實合意以1億0666萬元標得系爭11號1樓房地、每人出資一半(即5333萬元),因而成立系爭契約。
只是,當時上訴人資金週轉不靈,遂向潘楊淑惠先後借得4000萬元、1600萬元,由於此部分金錢本為銀行貸款,故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攤還此部分貸款本息。
再者,上訴人與潘楊淑惠約定合資標買系爭1樓房地,得標出售後獲利,此即「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且兩造均更二審程序一致認為前述合資屬於合夥性質(見本院卷㈢第237頁筆錄、卷㈤第336頁、卷㈣第276頁),益證系爭契約屬合夥性質。
㈢潘楊淑惠固然主張兩造就合資金額並未合意,上訴人對於分擔金額,先後有4300萬元、5333萬、5600萬元、5533萬元等4種數字,足見兩造始終並無合資真意(見本院卷㈠第53-55頁)。
其次,合資契約以資金到位為特別生效要件;
由於上訴人並未出資,故合資契約並未生效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2頁背面、第316頁)。
惟查,上訴人與潘楊淑惠就1億0666萬元得標價金各分擔二分之一,已如前述;
至於上訴人計算分擔金額雖有數種意見,應係整理資料時並未通盤考慮所致;
參以系爭11號1樓房地以1億0666萬元標得以後,尚有規費、稅金、銀行貸款利息等各項開支,但是兩造對於分擔細目意見並不一致(見本院卷㈢第225-232頁上訴人表格,第186-195頁潘楊淑惠表格),造成統計資料複雜,則上訴人因此誤算原始出資額,亦屬可能;
尚不得憑此推論上訴人與潘楊淑惠並未達成共同出資1億0666萬元之合意。
至於潘楊淑惠另辯稱合資契約以資金到位為特別生效要件一節;
由於潘楊淑惠迄未舉證證明,故本院尚無從採信此一說詞。
何況,上訴人先後向潘楊淑惠借得4000萬元、1600萬元,足以支付前開5333萬元原始出資款,則潘楊淑惠仍謂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一節,即非可採。
此外,系爭11號1樓房地原係林○○所有,嗣由潘楊淑惠與余首照共同投標,林○○並非應買人,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依立法理由,第70條第6項係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同一,故禁止債務人應買);
則潘楊淑惠主張系爭契約係脫法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㈤第第315頁背面);
顯係誤解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之立法目的,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是以上訴人與潘楊淑惠成立系爭契約,合夥1億0666萬元以標購系爭11號1樓房地,目的為轉售並賺取差價,每人應負擔原始出資額均為5333萬元;
潘楊淑惠如數出資,上訴人係向潘楊淑惠借款以出資。
至於後續開銷之分擔比例,本諸兩造關於1億0666萬元之分擔比例,亦應解為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但是,潘楊淑惠係將銀行貸款5600萬元借予上訴人(4000萬元來自○○銀行○○分行貸款、1600萬元來自○○銀行○○分行貸款),兩人約定由上訴人應負責攤還此部分銀行貸款本息;
是以上訴人如何清償5600萬元貸款本息,僅涉及借貸債務之清償問題,尚與履行合夥契約無涉,併此說明。
㈤另一方面,上訴人與潘楊淑惠出資額均為二分之一,故系爭11號1樓房地本應由兩人平分產權;
但是,94年1月14日,潘楊淑惠與余首照(上訴人兄長,歿)共同以1億0666萬元標得系爭11號1樓房地,原法院在94年2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潘楊淑惠(99%)與余首照(1%),迨94年3月15日,余首照將前開應有部分1%移轉登記至潘楊淑惠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自94年1月14日迄同年3月15日,上訴人從未登記為系爭11號1樓房地權利人之一,反而將其他登記名義人(余首照)產權改列潘楊淑惠名下,可知余首照僅為共同投標名義人,且上訴人與潘楊淑惠另為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將系爭11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潘楊淑惠名下。
由於借名登記附隨於系爭契約,核屬系爭契約之從契約(上訴人亦贊成此一見解,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
㈥潘楊淑惠固然主張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是類似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見本院卷㈢第247頁書狀、第273頁筆錄);
但是,系爭11號1樓房地於94年3月15日全部登記至合夥人即潘楊淑惠名下,顯與第三人利益無涉,故潘楊淑惠此一辯詞尚非可取。
潘楊淑惠另稱系爭11號1樓房地均由伊管理、使用與處分,此與借名登記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13頁)。
但是,上訴人曾繳納系爭11號1樓房地94年房屋稅(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背面地價稅單);
且上訴人女兒林○○所開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屋為營業所(見本院卷㈠10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5年3月20日公函),難認系爭11號1樓房地均由上訴人支配管理。
至於系爭契約目的雖係標購房地再轉售而賺取差價,由於上訴人與潘楊淑惠並未約定轉售時限,在轉售之前,兩人仍可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併此說明。
㈦綜上,上訴人與潘楊淑惠合意訂立系爭契約,合資1億0666萬元標購系爭11號1樓房地,關於原始出資額、後續開銷,每人均負擔二分之一;
上訴人已向潘楊淑惠借款支付原始出資額。
兩人另有借名登記之從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11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潘楊淑惠名下。
八、潘楊淑惠與曾桂花間買賣與移轉登記效力如何?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94年初,上訴人與潘楊淑惠訂立系爭契約,以1億0666萬元標得系爭11號1樓房地,已如前述。
迨96年9月21日,潘楊淑惠上訴與曾桂花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11號1樓房地以7733萬元售予曾桂花,並同年9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01-302頁買賣契書)。
但是,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起訴,請求潘楊淑惠移轉系爭11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見原審卷㈠第6頁起訴狀);
潘楊淑惠於同年8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在同年9月4日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㈠44頁送達證書、第45頁書狀)。
潘楊淑惠正與上訴人因合資糾紛涉訟,即在短時間內出售合資標的物,售價遠低於標購價格,且迅速房地產權,已與常情不符。
尤其買賣契約第三期款即銀行貸款6712萬1142元,履行期限為9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契約書);
可知曾桂花應於過戶同時辦竣6712萬1142元抵押貸款以支付第三期款,但是潘楊淑惠不待曾桂花完成貸款手續,即在96年9月29日先行移轉產權至曾桂花名下,顯與契約條款不符(迄100年間,曾桂花仍未完成貸款,詳後述第㈣小段第⑹點)。
潘楊淑惠迄未提出合理說明,已難採信上開買賣與過戶係出於真意。
㈢潘楊淑惠固然表示系爭11號1樓房地於94年1月14日拍賣底價僅7210萬元,上訴人利用伊不諳法拍程序,要求伊以1億0666萬元高價標購該屋,致伊受有3456萬元之損失。
伊在96年9月21日轉售曾桂花,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18尺頁)。
但是,94年1月14日拍賣期日,另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價9000萬元,李○○出價828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投標書);
可知系爭11號1樓房地市場價值遠高於拍賣底價7210萬元。
再者,潘楊淑惠籌措1億0666萬元(上訴人出資款5333萬元係向潘楊淑惠借貸)以標購系爭11號1樓房地,衡諸常情,事先已充分研究房地產屋齡、用途、坐落地點、交通狀況等各項因素,並分析未來經濟效益、競標者出價等各種情形,始決定出價1億0666萬元而一舉標得該件房地。
況且,自94年1月16日迄96年9月21日,潘楊淑惠僅在95年9月19日發函催請上訴人繳納合資款項(見本院卷㈠第89頁),從未提及遭到詐騙而以1億0666萬元高價標買系爭11號1樓房地。
則潘楊淑惠空言系爭11號1樓房地並無1億0666萬元價值,即無可採。
㈣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潘楊淑惠與曾桂花在96年9月21日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773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01-302頁契約書)。
但是,該件買賣契約並未記載房屋發生何種瑕疵,僅於第7條第4項記載:「房屋占用人即○○○○○○○○○○○○會法定代理人:釋○○(原名楊○○)由賣方負責騰空,買賣雙方同意房屋點交日期訂為民國96年12月31日」(見同上卷㈠第302頁契約書)。
可知7733萬元係針對完整屋況所約定買賣價格,潘楊淑惠應在96年12月31日交付完整無缺之房屋,始符合契約本旨。
⑵潘楊淑惠與曾桂花一致表示表示釋○○占用系爭11號1樓房地時,將該屋一、二樓間電扶梯遭拆除,天花板遺留空洞,僅以簡易木板做圍籬等情(見本院卷㈤第318頁背面與第245頁書狀、第266-268頁相片)。
核與該社區住戶黃○○於本院105年8月1日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285-287頁筆錄),應認系爭11號1樓房地之重要設施即1、2樓間電扶梯,業已遭人拆除,以致天花板遺留空洞,僅以木板區隔該處;
房屋確已發生重大缺損。
⑶潘楊淑惠與曾桂花均表示96年9月21日簽約前,知悉一、二樓間電扶梯遭到拆除,天花板遺留空洞之情狀(見本院卷㈤第287頁筆錄背面)。
衡諸常情,若是買賣雙方事前知悉天花板出現空洞,買賣契約應當會記載此一情狀,甚至明文免除潘楊淑惠修補義務,始能釐清契約責任。
但是,通觀買賣契約,均未提及房屋天花板出現空洞,難認潘楊淑惠毋庸負擔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
嗣系爭11號1樓房地於96年10月16日,經由原法院96年度執貴字第13304號強制執行事件排除釋○○占用,並取交潘楊淑惠(見不爭執事項㈣)。
依前述說明,潘楊淑惠此時發現天花板發生空洞,即應修補瑕疵再點交房屋,然而潘楊淑惠並未修補空洞即交屋予曾桂花,殊與常情有違。
⑷另一方面,買受人曾桂花發現天花板出現空洞,亦無忽視此一重大瑕疵之可能。
則曾桂花並未要求潘楊淑惠修補空洞,即點收房屋,迨102年8月23日方出租予訴外人○○生活館有限公司,由承租人將隔板拆除,另以輕鋼架重新裝潢(見本院卷㈤第245頁、卷㈢第105-109頁租約);
其始終未向潘楊淑惠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實與常情不符。
曾桂花空言伊著重整個房屋有無投資價值,若是可以修復且有獲利空間,就願意去購買,房屋是否有電扶梯拆除後的破洞,並非重點,只是議價的議題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88頁筆錄),洵無可採。
⑸此外,曾桂花自承已在96年10月間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見重上卷㈥第3頁、重上卷㈡第196-198頁與卷㈢第37頁存證信函);
當時即明瞭潘楊淑惠出售系爭11號1樓房地將發生糾紛。
迨96年11月1日,曾桂花收受民事準備狀㈠繕本,知悉其遭到追加為共同被告(見原審卷㈠第89-96書狀、第103送達回證),曾桂花對於潘楊淑惠所面臨履約糾紛、系爭11號1樓房地之產權爭議,已有更清楚認識,理應要求潘楊淑惠妥善解決。
迨96年12月間,由於系爭1樓房地登記簿經註記本件訴訟,導致○○銀行○○分行不願意提供貸款(見重上卷㈣第68頁背面之承辦地政士劉春金證詞、原審卷㈢第20-25頁貸款契約書)。
此時,曾桂花應已察覺交易發生重大風險,本應要求潘楊淑惠提供相關保障或暫緩履約,以維護自身權益;
但是,曾桂花捨此不為,反而甘冒重大損失,陸續對潘楊淑惠支付第三期款「履行期限:96年12月31日銀行貸款6712萬1142元」、第四期款「尾款183萬2701元」(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契約書、本院卷㈢第74-88頁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228頁支票),殊與常理不合。
⑹更何況,潘楊淑惠與曾桂花所簽立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第三期款「銀行貸款6712萬1142元」,其履行期限為9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301頁)。
但是,曾桂花自96年9月21日起,即按月為潘楊淑惠向○○銀行○○分行償還銀行貸款,直到100年4月20日止(見本院卷㈢第74-88匯款申請書),100年4月21日,曾桂花竟一次還清貸款餘額5228萬4773元(見同上卷第90頁存摺)。
則曾桂花提前為潘楊淑惠清償各月份之銀行貸款,且在上訴人追加曾桂花為被告後(96年11月1日),仍然持續替潘楊淑惠還款,甚至在100年4月21日一次還清貸,其重視潘楊淑惠權益遠甚於保障自身利益,殊與常情不符,益徵潘楊淑惠與曾桂花並無買賣與過戶之真意,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以躲避上訴人查扣潘楊淑惠財產。
曾桂花空言其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自無可信。
㈤綜上,潘楊淑惠與曾桂花於96年9月21日訂立買賣契約,嗣在同年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1號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曾桂花名下,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曾桂花應將系爭11號1樓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9月29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塗銷後,即回復至潘楊淑惠名下;
故上訴人先位聲明後段關於「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之記載,核屬贅語,應予刪除。
九、上訴人得請求潘楊淑惠移轉系爭11號1樓房地產權、賠償金錢?㈠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潘楊淑惠於95年9月19日發函上訴人,主張系爭11號1樓房地以1億0666萬元拍定,但是上訴人迄未繳納價金及相關費用,催請上訴人於5日內補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律師函)。
由於上訴人係向潘楊淑惠借款繳付合夥資金,已如前述(見第七段理由),則潘楊淑惠竟催告上訴人繳付第一階段出資款5333萬元,即屬無據;
其次,潘楊淑惠並未具體說明其他費用之數額,亦未提供相關單據供上訴人核算,導致上訴人無法明瞭應補繳費用數額為何,故前述信函不生催告效果。
則潘楊淑惠遽認催告為有效,遂於95年9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即無可取。
㈢其次,上訴人固然在原審97年3月12日期庭當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頁筆錄、第63 -66頁存證信函與回執)。
惟查,借名登記僅為系爭契約之從契約,已如前述(見第七段第㈤小段理由);
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契約,僅就從契約(借名登記)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非適法,故借名登記契約依然有效。
㈣系爭契約仍然有效,故兩造合夥關係仍然存在,依首開規定,任一人不得請求移轉合夥財產;
另一方面,從契約即借名登記關亦屬有效,兩造仍應受其拘束,故其中一人不得請求移轉合夥財產。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於人先位聲明後段請求:「潘楊淑惠將系爭11號1樓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第一備位請求:「潘楊淑惠應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與潘楊淑惠公同共有」;
均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
(關於第一備位聲明前段「曾桂花應將系爭11號1樓房地所有權全部,於96年9月29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與先位聲明前段文字重疊,實係贅文,本院不另論述)㈤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已塗銷,系爭11號1樓房地因而回復至潘楊淑惠名下,上訴人可要求潘楊淑惠履行系爭契約目的─轉售該筆房地以賺取差價;
則上訴人空言其受有損害8500萬元,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於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3000萬元,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與潘楊淑惠成立系爭契約,合資標買系爭11號1樓房地,約定權利義務各半,伊已履行出資義務。
但是,潘楊淑惠與曾桂花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11號1樓房地過戶至曾桂花名下,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確屬可信。
上訴人其餘主張,則非可採。
從而: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二備位部分),訴請「曾桂花應將系爭11號1樓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9月29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註:上訴人原審僅請求塗銷「權利範國二分之一」,於二審擴張為請求塗銷「權利範圍全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先位聲明其餘請求,並非可取;
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訴請「潘楊淑惠應將系爭11號1樓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與潘楊淑惠公同共有」;
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第一備位聲明有關「曾桂花應將系爭11號1樓房地所有權全部,於96年9月29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之記載,與先位聲明前段文字重疊,實係贅文,附此說明)㈢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即原審備位聲明),並非可取;
則原審就此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辯論結終後,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所提出陳情狀,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指第一備位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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