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121,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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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洪輝陽
高輝煌
視同上訴人 洪輝益
上訴人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淑美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雲玉
上 訴 人 邱孝震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麗清
上 訴 人 洪彩秀
洪月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金秋之遺產管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視同上訴人 黃麗玉
被 上訴人 賴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許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5部分面積二一三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洪麗清、洪彩秀、洪月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45⑴部分面積五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孝震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45⑵部分面積五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洪輝陽、高輝煌、洪淑美、視同上訴人洪輝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45⑶部分面積五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45⑷部分面積五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麗玉、被上訴人賴政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六分之一,上訴人洪輝陽、高輝煌、洪淑美、視同上訴人洪輝益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上訴人洪麗清、洪彩秀、洪月各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邱孝震、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各負擔八分之一,視同上訴人黃麗玉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洪輝陽、高輝煌、洪淑美、邱孝震、洪月、洪麗清、洪彩秀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財產署)、黃麗玉、洪輝益,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27.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財產署、邱孝震各8分之1、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各32分之1、伊與黃麗玉各16分之1、洪月、洪麗清、洪彩秀各6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為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或變價分割之判決。

另於本院補充:分割後系爭土地上地上權無影響,將屬於伊之部分分割出來,由伊單獨持有即可,其他共有人部分伊無意見,伊同意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與黃麗玉共有。

三、上訴人方面則分別抗辯如下:㈠上訴人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邱孝震、洪月、洪麗清、洪彩秀則以:⒈系爭土地現有地上權登記,若於地上權除去前分割,將影響系爭土地價值,地上權人之權利亦受影響,故於地上權登記除去前,尚不適於分割。

⒉並於本院補充:⑴被上訴人及黃麗玉分得部分可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4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利用價值大增,而財產署分得長條型畸零地,除低價讓售於鄰地,別無利用價值,伊分得剩餘土地,面臨道路寬度嚴重縮小,地形過於狹長,減損土地利用價值,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顯失公平。

若將地上權登記之爭議釐清,則伊亦可接受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伊亦願以合理價格購買被上訴人與黃麗玉之應有部分,而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利將來開發利用。

⑵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另補充:①伊等同意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與財產署維持共有,其如欲變價,伊亦願以合理價格構買。

②系爭之土地應全體維持共有,以共同開發整合較利於物盡其用、地利共享之目標。

若照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46條及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等,況且系爭土地已設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權利範圍及位置為之。

③依不動產估價規則被上訴人分割方案,也有價金找補之問題。

如附圖45⑷所示部分可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44地號合併單獨使用,而且臨同段第48、35地號馬路較近,使該地價值增高。

如附圖45⑶、45⑵、45⑴所示部分為畸零地,不能單獨建築使用,接鄰地不願共同開發,繳了稅不能使用,萬萬不能分割。

若一定要分割,請依附件㈢、或附件㈣、或附件㈤所示方案,較符合建築法規,也較對多數共有人公平,若需找補價金,伊願意承擔或以被上訴人原購地加貼適當之利息另敦請當地民意代表斡旋調解,或被上訴人以市價將伊應有部分買回,不要造成畸零地即可。

⑶洪麗清、洪月、洪彩秀另補充:伊同意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⑷邱孝震另補充:如欲分割希望可將分得部分緊鄰洪麗清之分得部分。

㈡財產署則以:伊希望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

並於本院補充: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伊無意見,如欲分割,希望將伊之部分分割出來,由伊單獨持有,如有價差再行找補,伊無意再維持共有。

㈢黃麗玉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原判決附圖甲案)或變價分割均可。

亦同意與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四、原審准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上訴人洪輝陽、高輝煌、洪淑美、邱孝震、洪月、洪麗清、洪彩秀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7.2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洪輝陽權利範圍32分之1、高輝煌權利範圍32分之1、洪輝益權利範圍32分之1、洪淑美權利範圍32分之1、邱孝震權利範圍8分之1、洪月權利範圍6分之1、洪麗清權利範圍6分之1、洪彩秀權利範圍6分之1、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6分之1、黃麗玉權利範圍16分之1、財產署權利範圍8分之1(見原審卷第8-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43-4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⑴訴外人即權利人洪萬居設定權利範圍(空白),設定面積31.8平方公尺、登記原因為設定;

⑵訴外人洪忠義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63平方公尺,登記原因為繼承;

⑶訴外人洪作林、洪正裕、洪文宗、洪蔡菊子權利範圍各1/8,面積各均為63平方公尺、登記原因均為繼承。

⑷洪黃勸權利範圍111.17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之地上權登記。

並均登載因土地重劃地上權位置未特定(見原審卷第8-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43-4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並無最小土地分割面積之限制,目前以鐵板與鄰地44、46地號土地合併圍成封閉的一塊土地,土地上雜草叢生沒有地上物,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

系爭土地,以站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394巷之道路(下稱394巷道路)上位置面對該土地而論,隔鄰的右方第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隔鄰左方第46地號土地為第三人許丁彩華所有(見原審卷第170-173頁之勘驗筆錄、第52頁之地籍圖謄本、第175頁之照片、第776-17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㈠第43-4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

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⑴洪麗清、洪彩秀、洪月(下稱洪月等3人)到庭主張:其等為姐妹關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等就分得之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22、36頁);

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下稱洪淑美等4人)陳稱:其等為兄弟姐妹關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等就分得之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另洪金秋(即財產署)為其等之親叔叔,希望其等5人能分割成一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22、36頁);

被上訴人、黃麗玉(下稱賴政良等2人)主張:其為夫妻關係,就分得之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

財產署陳稱:如取原物分割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

邱孝震主張:若原物分割,希望分得之土地緊臨洪麗清分得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

是洪月等3人、洪淑美等4人、賴政良等2人既均表示願意就其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且因維持共有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不致過度細分,亦有利於其等就分得土地之利用,故於採原物分割時,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準此,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時,自應按洪月等3人應有部分2分之1,洪淑美等4人、賴政良等2人、財產署、邱孝震各應有部分8分之1之比例分割。

⑵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東北端臨394巷道路,目前以鐵板與鄰地44、46地號土地合併圍成封閉的一塊土地,其上雜草叢生沒有地上物,為空地無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因此,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既無作何經濟上利用,亦無地上物存在,則採原物分割尚不致有需拆除地上物,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情事,堪可認定。

⑶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第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賴政良等2人主張希望分得之土地能與同段44地號土地相鄰,洪淑美等4人主張洪金秋為其等之親叔叔,希望能與財產署分得之土地相鄰,邱孝震主張分得之土地希望能與洪麗清分得之土地相鄰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分割之土地與同段44地號土地相鄰,能提高土地之利用,及洪淑美等4人、邱孝震對系爭土地之情感上依存關係,暨其等之意願對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尚無不利之影響,故於分割時自應加以考量。

⑷雖被上訴人主張依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為分割云云,惟查,該分割方案係將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洪麗清、洪彩秀、洪月等人(下稱洪輝陽等7人)分割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然其等均已到院陳明除洪淑美等4人、洪月等3人就分得部分同意維持共有外,其等7人均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思,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方案顯違反洪輝陽等7人之分割意願,自不足採。

⑸另洪淑美等4人主張依附件㈢、或附件㈣、或附件㈤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其所主張上開方案分割之結果,賴政良等2人分得之土地均未臨馬路而形成袋地,且其中附件㈣、㈤之分割方案,除洪淑美等4人分得之土地臨馬路之面寬增大且地形完整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成不規則之地形,並臨馬路之面寬縮減,是上開方案僅獨厚洪淑美等4人,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案,尚不足採。

⑹綜上,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能對外通行及其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分割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洪月等3人分得如附圖45所示部分、面積213.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邱孝震分得如附圖45⑴所示部分、面積53.41平方公尺之土地,洪淑美等4人分得如附圖45⑵所示部分、面積53.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財產署分得如附圖45⑶所示部分、面積53.41平方公尺之土地,賴政良等2人分得如附圖45⑷所示部分、面積53.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且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兩造各依其分得土地之面積比例而取得相同比例面臨馬路之寬度,亦無不公平之處,並兩造各分得土地之價值固有高低,但此係因面積大小所形成之當然差異,與系爭土地面臨馬路之寬度無涉,尚不生有洪淑美等4人主張應相互補償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比較變價分割方式與原物分割方式之結果,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較為符合兩造之利益:⑴查系爭土地正面路寬為12公尺,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5公尺,另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中心商業區,需依「林口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檢討,按前開管制要點第11條規定(略以):「本特定區內整體開發地點之各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應自道路徑界線至少退縮4公尺建築其中至少留設2公尺以上供作人行步道使用……」,及第31、32條規定商業區內地面層每戶之基地最小基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最小寬度為6公尺,兩面應留設騎樓者每戶之基地最小基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最小寬度為9公尺,最小後院深度為3公尺,最小後院深度比為0.3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6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0頁)。

又如附圖45、45⑴、45⑵、45⑶、45⑷所示位置面臨道路之寬度,除其中45為5.08公尺外,其餘均為1.27公尺,另深度均為42公尺,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8頁)。

準此,系爭土地採前揭之原物分割方案,其結果除賴良政等2人分得之土地可與毗鄰之同段第4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可供建築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因未達最小寬度6公尺,另邱孝震、洪淑美等4人、財產署分得之土地面積亦不足最小基地面積120平方公尺,致無法建築而形成畸零地。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得之土地寬度嚴重縮小,地形過於狹長,減損土地利用價值,及避免畸零地之產生等情形外,亦使系爭土地能完整適當之規劃,有效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惟此一分割方式之缺點為忽略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共有人亦無法參與暨享有系爭土地開發所得之利益,僅得分配價金。

⑵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

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

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

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無法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時,得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並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五、建築線指定(示)圖、現場照片」、「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調處不成立時,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理」。

準此,系爭土地因分割之結果產生畸零地時,畸零地之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建築法第45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調處、調處不成申請新北市政府徵收後出售等程序辦理。

⑶兩造除賴政良等2人、財產署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均反對變價分割,而賴政良等2人、財產署雖同意變價分割,然其等亦不反對以原物分割,業如前述。

又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固可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然得以規劃、開發系爭土地暨享有開發利益之人,僅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共有人之兩造則均無法享有之。

而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就分得之土地即得各自或合併進行規畫、開發暨享有開發之利益,如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形成畸零地時,在無法協議而有效利用之情形下,尚可藉由前述建築法第45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亦可達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

是以,權衡以變價或原物分割方式均係符合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手段,暨除賴政良等2人、財產署外之共有人均反對變價分割,且賴政良等2人分得之土地亦可與同段第44地號合併利用等各情,堪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即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將如附圖45所示部分面積213.65平方公尺分歸洪月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45⑴所示部分面積53.41平方公尺分歸邱孝震取得;

如附圖45⑵所示部分面積53.41平方公尺分歸洪淑美等4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45⑶所示部分面積53.41平方公尺分歸財產署取得;

如附圖45⑷所示部分面積53.41平方公尺分歸賴政良等2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審採如原判決附圖分割方案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未細究洪輝陽等7人與邱孝震之分割意願,逕將其等8人分割之土地維持共有,自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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