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395,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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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周秀琴
林周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周明定、周志輝、周聰明、周鴻裕、周文雄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原判決(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附圖1 及附表1 所示面積共473.13平方公尺範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建號為同小段323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號建物 (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法定共同使用部分, 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2所示。

㈡被上訴人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周文雄、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應容忍上訴人進入前項聲明所示範圍進行如附表3 所示之修繕行為。

㈢請求判決將被上訴人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周文雄、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周明定、周志輝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附表4之1所示持分比例分配。

㈣被上訴人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周文雄、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應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原審卷㈢第317頁背面)。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除補充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如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附圖1黃底處及附表1所示面積共473.13平方公尺範圍及系爭建物1樓至頂樓屋凸太平梯,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為同小段3237、4007、4008、4009、4010、4011、4012、401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號建物 之法定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2所示, 其餘仍援引原審起訴聲明,而前開上訴聲明⒈雖有增列部分建號,但仍指同一系爭建物, 至於擴張系爭建物1樓至頂樓屋凸太平梯部分範圍之面積,依上訴人目前上訴主張面積仍為473.13平方公尺(詳本院卷㈠第46、212、213頁)。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面積為473.13平方公尺,以系爭建物起訴當時鄰近區域、屋齡相近之交易成交價格平均為新臺幣(下同)7.8萬/平方公尺(詳原審卷㈠第11、12頁,原證22、23),依上訴人主張可受分配比例各為12.37%即各58.52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可得利益為913萬0,084元(計算式詳附表),原起訴聲明㈡部分係屬無法核定價額之訴訟標的, 應以165萬元計算,原起訴聲明㈢部分則依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可得利益為6, 629萬8,365元(計算式詳附表), 起訴聲明㈣部分,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金額為830萬1,264元 (詳附表5),而前開聲明並無互為競合或選擇關係,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537萬9,71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萬3,344元,第二審裁判費114萬5,016元,扣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67萬5,784元、5萬1,304元, 第二審裁判費101萬3,676元、7萬6,956元(詳原審卷㈠第1頁、 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頁)後, 尚餘第一審裁判費3萬6,256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4,384元未據繳納,為此,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
起訴聲明㈠:473.13(面積)×7.8 萬元(單價)×0.1237 × 2=913萬0,0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聲明㈡:不能核定,165 萬元計算。
起訴聲明㈢:(58.26㎡+58.26㎡)×568,987元/㎡(100年1月 之公告現值)=6,629萬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聲明㈣:修繕費用總金額1,103萬0,114元,扣除上訴人應自 行分攤之272萬8850元(即1,364,425×2)後, 被 上訴人應分攤金額為830萬1,264元。
以上合計:9,130,084+1,650,000+66,298,365+ 8,301,264=8,537萬9,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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