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41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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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慶武
上 訴 人 陳姝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上訴人 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鑽石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孟君,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變更為鄭慶武,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3年1月6日新北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鄭慶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明文規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104年7月1日將上訴聲明第㈡項變更為「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自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三小段411、412、413、413-3、413-4、414-1、491、491-2、491-3、492、492-1等11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及同區明志路3段77號地下二樓編號200至207號,編號209至219號、編號249至251號共22個停車位(如起訴狀附件黃色部份)遷出,並將前開停車位返還予水鑽石社區全體共有人,...」,核其性質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需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自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三小段411、412、413、413-3、413-4、414-1、491、491-2、491-3、492、492-1等11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及同區明志路3段77號地下二樓編號200至207號,編號209至219號、編號249至251號共22個停車位(詳如起訴狀附件黃色部份)遷出,並將前開停車位返還予水鑽石社區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整,並由上訴人等代為受領。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570萬元予水鑽石社區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由上訴人等代為受領。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欣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水鑽石社區管委會為水鑽石社區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陳姝姿為水鑽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家欣公司則為水鑽石社區之建商及起造人。

查水鑽石社區之地下2樓之編號199至219號、編號249至251號,共24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建照執照之設計圖說,係屬社區之共用部分,而水鑽石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將系爭停車位變更為約定專用部分,且未經記載於規約內,自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未料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停車位占為己有,且將編號199、208之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李植淇、林美英,將其他停車位出租他人,賺取租金,顯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雖辯稱水鑽石社區地下2樓於90年間經核准變更為停車空間,各買受人已依買賣契約作為分管約定,系爭停車位已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惟查地下2樓原核准用途為健身服務事業,後變更為停車場,但依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22日北府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8泰建字第339號執照及變更設計案卷可知,系爭停車位仍屬共用部分,而且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

且在此變更之前,被上訴人已出售水鑽石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戶承買人,被上訴人與之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未見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約定,故系爭停車位仍屬社區全體共有人共有,不因被上訴人占有、支付管理費,未點交管委會使用而生權利變動。

水鑽石社區管委會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陳姝姿則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水鑽石社區全體共有人。

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以每一停車位月租2,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獲利55,000元(22×2,500元=55,000元),5年共計330萬元(55,000元×12月×5年=3,300,000元)。

又被上訴人已出售2個停車位,每一停車位之售價為120萬元,合計240萬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乃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停車位遷出,將之返還予水鑽石社區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55,000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並應給付570萬元予水鑽石社區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水鑽石社區之起造人,在預售時,建造執照原本係核准地下2樓之使用用途為健身服務業及商用停車空間,依當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項,健身服務業及商業停車場為專有部分,並非共同使用部分。

嗣於90年12月5日地下2樓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停車空間,伊即與嗣後之買受人於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該停車空間為車位承買人所專用,且將之登記在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每1停車位約占8018建號權利範圍22/10000,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之共有部分(即8018建號)之權利範圍為921/10000,即是包含系爭停車位。

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戶住戶,伊已另外補償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約定分管,故水鑽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系爭停車位已存有分管合意,依水鑽石社區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前段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分管協議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系爭停車位確屬伊之約定專用部分,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位未經約定專用,伊豈會就8018建號擁有較多之權利範圍?且自建造完成後不需要辦理點交?又何須對附表所列之10戶住戶為補償?且依據94年4月伊與水鑽石管委會所簽立之協議書,亦顯示早已承認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甚至訴請法院命伊給付停車位管理費,已獲勝訴判決。

地下2樓之停車位非只有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就伊早年出售社區住戶之停車位,認係「共有部分已約定專用」,就伊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則認定係屬公共設施,顯是權利濫用。

系爭停車位既屬伊約定專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外伊取得編號199、208號停車位買賣價金,係因伊將8018建號之應有部分各22/10000移轉予買受人之對價,亦非不當得利。

退而言之,縱系爭停車位不存在分管協議,因伊為系爭停車位之起造人,迄未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買受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伊仍有使用收益之權,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水鑽石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陳姝姿為水鑽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為水鑽石社區大廈之建商及起造人。

(三)水鑽石社區大廈地下2樓,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供健身服務業使用,嗣於90年12月5日,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

(四)依據建號8018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水鑽石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經統一編定建號為8018號,其中包括水鑽石社區地下2、3、4樓之停車空間,故系爭地下第2樓之停車空間係屬水鑽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有8018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4-79頁,本院卷第116-121頁)。

(五)水鑽石社區地下2樓變更設計前,向被上訴人購買水鑽石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契約名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3-167頁),於水鑽石社區地下2樓變更設計後,已收到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可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6-86頁)。

(六)水鑽石社區地下2樓變更設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水鑽石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者,簽立之契約名為「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6-94頁)。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①上訴人水鑽石社區管委會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②系爭停車位是否存有分管約定,而由被上訴人專用?被上訴人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數額為若干?

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水鑽石社區管委會之當事人適格部分: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之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

判斷當事人適格與否,應就具體個案而定,故就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原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而所謂管理,係包括保管、使用及收益。

又依同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查水鑽石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11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授權水鑽石社區管委會就系爭停車位統籌管理使用,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頁),故上訴人水鑽石社區管委會雖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因就水鑽石社區大廈之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復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其管理使用,則就系爭停車位所生之私法爭議,自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系爭停車位是否存有分管約定,而由被上訴人專用?被上訴人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相互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有歷年之久,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停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依據92年1月20日所核發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2泰使字第035號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水鑽石社區大廈之地下二層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119-124頁)。

而水鑽石社區大廈地下停車位及其他公共設施均併同登記在8018建號,其範圍包括水鑽石社區大廈之第一層面積1109.05㎡、第二層254.9㎡、陽台15.19㎡、屋頂突出物583.71㎡、騎樓56.12㎡、地下一層1182.26㎡、地下二層3895.45㎡、地下三層3973.21㎡、地下四層3973.21㎡,合計總面積15043.10㎡,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有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平面圖、8018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98-103頁、本院卷第97-100頁、126-131頁)。

系爭停車位係位於水鑽石社區之地下二層,並登記在8018建號之範圍內,自應屬於水鑽石社區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3、次查,被上訴人為水鑽石社區大廈之起造人,依據88年4月12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原建照執照,除水箱、樓梯、電梯等公共設施外,地下二層使用用途為健身服務業及商用停車空間、地下三、四層使用用途為停車場,嗣後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建照執照於90年12月5日經核准變更將地下二層之健身服務業,變更為停車空間,有建照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

而被上訴人在出售水鑽石社區大廈時,其買賣契約有二種版本,一為建照執照變更設計之前所訂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一為建照執照變更設計之後所訂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依據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後所訂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停車空間使用分管約定」中明白約定::「本大廈地下室共4層,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共設有251位汽車停車位,其中設有法定汽車停車位198位、獎勵汽車停車位26位,增設汽車停車位27位,地下第2、3、4層汽車停車空間部分,專由車位承買人依前項之約定停車使用,並可依法收益及處分,非經車位承買人或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使用,停車空間如提供地面一樓二樓及地下一層之商場、辦公室使用者(僅限使用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異議,……」等情,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

足見被上訴人在90年12月5日變更設計之後(即將地下二層變更為停車空間),已與承購人約定水鑽石社區之地下室所留設之停車位空間,由承買車位之特定共有人或專用權人使用收益,未買車位者或經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使用停車位,堪認在90年12月5日以後承買水鑽石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人,就該社區之地下停車位,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分管協議,各買受人均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再觀諸水鑽石社區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前段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分管協議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頁),亦足證水鑽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之地下停車位,存有分管協議甚明。

4、至於在90年12月5日變更建照執照之前,被上訴人所訂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第8條「停車空間使用分管約定」係明定:「本大廈地下室共4層,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共設有284位汽車停車位,其中設有法定汽車停車位191位、獎勵汽車停車位93位,地下第3、4層汽車停車空間部分,專由車位承買人依前項之約定停車使用,並可依法收益及處分,非經車位承買人或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使用,停車空間如提供地面一樓二樓之商場、辦公室及地下層健身服務業使用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異議,……」,第9條第3項約定「本社區地下一、二層健身服務業及商場共同使用部分項目為:地下一層之台電配電室、地下一層、地上一、二層商用梯間。」

等情,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118頁)。

可見被上訴人在90年12月5日變更設計之前,就水鑽石社區大廈之地下停車位與承買人已有分管協議,惟因地下二層係屬健身服務業及商場部分而非停車場,並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公共設施,故分管協議之範圍未包含地下二層停車位在內。

5、另參諸在90年12月5日以前與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游淑娟、李沁嵐、徐夢萍分別在本院作證,證人李沁嵐在本院證稱「我是買預售屋,民國89年8月13日訂約,後來建物名稱有改變,是交屋之後改變的,除此之外,有一些該有的設施也有減少,例如地下三樓要作垃圾儲藏及冷藏設備,後來沒有設置,我的車位編號也有改變,簽約時是199號,後來改為122號,但位置相同,這些都是建商規劃,我不太清楚為何改變」、「建商說地下二樓不賣,只有地下三、四樓車位可供住戶買賣使用」、「交屋時與之前坪數有點誤差,應該是坪數變多,可能是公設增加,但確實增加多少我不清楚。

但因為房子實際居住坪數沒有增加,...」(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

證人游淑娟證稱「停車位在地下三層,當時告訴我的車位編號為211,後來他們告訴我車位編號改為133,但是位置不變,...」、「因為當時只有地下三樓及地下四樓的停車位,所以我們當然選擇地下三樓的車位,當時建商告知我們地下一、二樓要設置健身房等,故住戶停車位都是在地下三、四樓」「我買的時候坪數為51.24坪,後來因為亞力山大健身房沒有入駐,故權狀變更為55.25坪,...」「...增加公設結果讓我權狀坪數由51.25坪增加為55.25坪,增加公設坪數是家欣建設要求的,當時建案是強調公設比占百分之20,因為亞力山大健身房沒有設置在地下二樓而由家欣建設在一樓另設置養身館,會造成公共設施比例增加為百分之25,我認為退錢應該是沒有設置亞力山大健身房的免費使用損失及沒有設置室外冷氣的補償」(見本院卷第78-79頁),證人徐夢萍證稱「我不知道車位號碼有無變更過,但我一直使用132號停車位,使用的也一直是那個位置,沒有變動過,當初我買的車位就是現在我使用的車位」、「原先只有53.09坪坪,目前是56.97坪,因為公設比有改變的關係」、「因為當初契約上有記載亞力山大健身房要進駐,一樓出入口要設置指紋辨識系統,屋內有下嵌式浴缸,後來他們都沒有依約設置,所以我們寫存證信函給他們請求給付補償金」、「當時地下二樓不是做停車位使用,當時建商告訴我們住戶的停車位是在地下三、四樓,也有給我們停車位的圖,我們住戶選停車位都是在地下三、四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亦均表明於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告知地下二層係供健身房使用,不是做停車空間用屬實。

簽約後地下二層由健身服務業變更為停車場,致伊等所購買之建物坪數增加(室內面積未變,僅公共設施增加),但伊等所購買之停車位並未變動,停車位之使用位置亦無變更,被上訴人並已分別以折讓買賣價金或給付金錢等方式予以補償,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6-86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與游淑娟等10位承買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所訂立之分管協議未包含系爭地下二層原先所設計之健身服務業。

但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已將地下二層變更為停車空間,納入水鑽石社區大廈之公共設施內,而社區之公共設施均編入8018建號內,游淑娟等10人均成為系爭地下二層停車位之共有人,彼等於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其分管協議雖未包含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但游淑娟等10人在系爭地下二層變更為停車位後,既屬明知,並經由被上訴人以給付金錢或銷貨折讓方式予以補償,且仍然依其實際上所約定停車位置使用,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相互容忍,未予干涉,已有歷年之久,非不得認為其對於被上訴人在90年12月5日變更設計以後,就地下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所作之變動,已有默示同意。

依上說明,自仍應受被上訴人在90年12月5日以後所作分管協議之約束。

6、再查,水鑽石社區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包含地下二樓,並均登記在公設施8018建號內,但8018建號除停車位外,尚有其他公共設施,被上訴人辯稱經計算後每一個停車位所登記應有部分為22/10000,雖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持分計算表略有出入(見原審卷二第93、95-97頁),但有關公共設施之權利範圍之計算方式、基準及所占比例之多寡,並不影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管協議。

查被上訴人本身即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之三),而系爭7952建物所登記之共有部分(即8018建號)之應有部分為921/10000,有7952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0頁),足見被上訴人亦屬水鑽石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同為公共設施即8018建物之共有人,自應同受系爭地下停車位之分管協議之拘束。

7、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並未載明於住戶規約中,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由被上訴人專用云云。

然查,依據水鑽石社區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之規定,已明示停車位依據與建築業者所訂立買賣契約或分管協議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再觀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記錄提案二、說明欄第五項載明:「依據本社區住戶與家欣建設所簽立之水鑽石房地買賣合約書:①第8條:停車空間使用分管約:...。

②附件『停車位分管同意書』第1條內文:『本大廈地下室2、3、4層,除共有共用部分外,其餘為約定專用之停車場得由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行以汽車停車位出售。」

(見原審卷一第23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與承買人所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係以「停車位分管同意書」作為買賣契約書之附件而成為契約之一部,而該停車位分管同意書中已載明地下室2、3、4層除共有共用部分,其他均為約定專用之停車場,得由被上訴人以停車位出售,已然約定被上訴人就地下停車位有專用之權,並得以出售,則被上訴人辯稱依分管協議,就系爭停車位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即非無據。

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8、 再依據上訴人水鑽石社區管委會於94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地下一樓機車停車位,除乙方(即被上訴人)保留10位自用外,其他車位免費提供予甲方(即管委會)統籌管理使用,甲方亦同意機車停車位借用期間乙方所擁有地下二樓之汽車停車位,至93年2月開始不收取管理清潔費,但雙方同意地下二樓乙方所擁有之汽車停車位若有出租時,乙方需支付甲方每月250元汽車管理清潔費,如已售出則由乙方通知甲方向新購戶收取每月500元管理清潔費」;

第8條:「本大樓地下二樓乙方所擁有之汽車位,在且不違反政府法令及本社區管理規約規範下由乙方自行管理,甲方需無償提供一樓汽車出入口適當位置供乙方設立臨時停車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看板。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並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4-178頁),已顯示水鑽石社區管委會明知位於地下二層之汽車停車位係由被上訴人所使用,管委會並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在不違反法令及規約之下自行使用收益,並可自行設立臨時停車管理辦法及收費辦法,亦足證明水鑽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二層之系爭停車位已存有分管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此亦與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停車空間使用分管約定」所規定:「…地下第2.3.4層汽車停車空間部分,專由車位承買人依前項之約定停車使用,…停車空間如提供地面一樓二樓及地下一層之商場、辨公室使用者(僅限使用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異議,…」等情無違(見原審卷一第88頁),則被上訴人本於分管協議占用系爭停車位自非屬無權占有,其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管理、使用、收益,難認構成不當得利。

9、至於被上訴人將編號199、208號之停車位出售他人,究其實質內容仍係被上訴人將8018建號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水鑽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併同交付停車位之使用權,以獲得買賣價金,該價金乃被上訴人移轉8018建物之權利範圍之對價,亦未構成不當得利。

10、再按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用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未將地下停車位列入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則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所作之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專用部分,此項分管約定並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約定為被上訴人專用,於法未合云云,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數額為若干?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既非屬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庸再加以論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水鑽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已有分管協議存在,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上訴人水鑽石社區管委會本於管理權、上訴人陳姝姿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767條、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2個停車位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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