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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鄧加玉
被 上 訴人 陳怡瑋
被 上 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上 訴人 溫玉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月16日所為103 年度重上字第455 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聲請更正意旨略以: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本件訴訟上或訴訟外之相關費用,均應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負擔,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6日所為103 年度重上字第45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命伊負擔第三審費用,顯有違誤,爰聲請更正為改命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2 月11日所為103 年度重上字第45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命其於7 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該補正裁定業於104 年6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頁正面、背面,第208頁、第221 頁),本院乃依法以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參照),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聲請更正為命由新光人壽公司負擔第三審裁判費云云,顯非有據;
且原裁定亦無誤寫、誤算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
從而上訴人聲請更正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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