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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翠珍
訴 訟 代 理 人 林雯澤律師
上 訴 人 林啟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7
樓
訴 訟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上 訴 人 林淑貞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7
樓
訴 訟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李玲芳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3 樓
韓雲霞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4
樓
劉麗綠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5
樓
藍榮賢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4
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本件請求上訴人朱翠珍、林啟偉、林淑貞拆屋還地,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裁判費,而鈞院既認定伊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則訴訟費用自應全由上訴人負擔,乃鈞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竟諭知伊等亦須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自屬顯然錯誤,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於第3章第1節編列「訴訟費用標的價額之核定」,其法條範圍自第77條之1到第77條之27規定,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編列在同章第2節,其法條範圍則自第78條至第95條之1規定。
前者乃原告(含再審原告)、上訴人(含附帶上訴人)或抗告人(含再抗告人)因民事訴訟所應支出費用之核定及徵收標準,後者則係法院於訴訟終結時定命負擔訴訟費用義務人之標準,二者自有不同。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與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所謂「不併算其價額」,僅係針對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及核定而言,尚非等同「不負擔訴訟費用」。
而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占有人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後者與前者之關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自不併算後者之價額。
惟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㈠朱翠珍應拆除如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1-1、B1-2地上物(下稱系爭B1-1、B1-2地上物),將如附圖所示B1-1、B1-2土地(下稱系爭B1-1、B1-2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㈡林啟偉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2、C3、C5、C6屋頂增建物(下稱系爭C2、C3、C5、C6增建物),將如附圖所示C1至C7屋頂平臺(下稱系爭C1至C7屋頂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㈢林淑貞應拆除如附圖所示D2、D4屋頂增建物(下稱系爭D2、D4增建物),將如附圖所示D1至D5屋頂平臺(下稱系爭D1至D5屋頂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第一審就前開拆除地上物、增建物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各自拆除前開地上物、增建物,就前開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關於朱翠珍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關於林啟偉、林淑貞部分,則超過被上訴人請求範圍,而有訴外裁判之情形。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等請求朱翠珍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另就其等請求林啟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起訴聲明,並就其等請求林淑貞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起訴聲明。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追加請求之聲明範圍,僅就不當得利部分提起,自應依該聲明之價額,定其等上訴利益之價額,而非與其起訴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之數項標的之情形同視。
乃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併算裁判費云云,非但違反前揭說明,亦與該法條所定「不併算其價額」不符,自不可取。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判決理由第八項記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朱翠珍應拆除系爭B1-1、B1-2地上物,將系爭B1-1、B1-2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A編號①、①、①、①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林啟偉應拆除系爭C2、C3、C5、C6增建物,將系爭C1至C7屋頂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林淑貞應拆除系爭D2、D4增建物,將系爭D1至D5屋頂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C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對朱翠珍請求各如附表A編號②、②、②、②所示不當得利本息(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㈡命林啟偉給付超過如附表B所示不當得利本息、林淑貞給付超過如附表C所示不當得利本息(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均有未洽,被上訴人對朱翠珍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㈠部分不當,林啟偉等2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㈡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上開㈠、㈡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上訴人前開附帶上訴准許部分,依被上訴人、朱翠珍之聲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上訴人本於同一事實,對朱翠珍追加如附表丁編號②、②、②、②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對林淑貞擴起訴聲明如附表丙編號③、③、③、③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關於『擴張部分』,雖非所許,惟仍在原審訴外裁判而應廢棄之範圍,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第九項記載「據上論結,本件朱翠珍之上訴為無理由,林啟偉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而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朱翠珍上訴部分,由朱翠珍負擔;
關於林啟偉、林淑貞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林啟偉、林淑貞各自負擔。
附帶上訴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朱翠珍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即係本於上開理由第八、九項記載所為之諭知,且合於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五、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承前所述,本院判決理由第八、九項所表示之意思,核與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符,況訴訟費用比例本為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事項,自無前揭所指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得裁定更正。
六、從而,被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部分,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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