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53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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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吳松輝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被上訴人 吳郁心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24萬9,324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7頁),復於同年5月17日追加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各稱系爭土地、房屋),並將上開請求給付價金部分列為備位之訴(見原審卷㈠第27頁),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即102年5月2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劉三田,有讓與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59-61頁),上訴人並已將前開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7頁),劉三田雖於102年6月3日聲請承當訴訟,但於102年9月30日原審法院准許承當訴訟前撤回上開聲請(原審卷㈠第56至57、128頁),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仍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9,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12月14日因具有國民住宅申購資格,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購位於百齡國民住宅之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兩造於87年4月15日、同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房屋分別簽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434萬518元,並於同年5月2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5月11日交付全額買賣價金,詎其僅給付209萬1,194元,尚有224萬9,324元迄未給付。

伊於102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於7日內給付餘款,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伊乃於10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又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應給付其餘價金224萬9,32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4萬9,324元本息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於80年間告知所居住眷村遭徵收,而取得國宅承購資格,然無力承購,願無償讓與伊出資購買,迨4年期滿再辦理過戶。

伊乃同意上訴人提議,上訴人則將身分證、印章交予伊,授權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承買事宜。

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均為伊所支付,所有權狀亦為伊所持有,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嗣於87年間兩造雖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轉售同意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此乃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為,並非基於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屬無效。

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09萬1,194元,實係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違約金,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而支付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系爭房地為臺北市百齡國民住宅,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曾於82年12月14日簽定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245萬7,905元承購系爭房地,並向臺北銀行辦理貸款208萬元,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斯時被上訴人並不符合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之承購人資格。

上訴人嗣於87年3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轉售,經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覆於6個月內覓妥承買人後提出申請,上訴人乃於87年4月10日提出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上訴人之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同意。

兩造則於87年4月15日、同年5月2日分別就系爭土地、房屋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土地買賣價金為390萬1,118元;

房屋買賣價金為43萬9,400元,合計買賣總價為434萬518元。

上訴人復於87年5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於87年6月16日匯款209萬1,194元至國宅基金貸款本息回收專戶,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貸款餘額即本金20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1萬1,194元,合計209萬1,194元全數繳清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8 2頁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六、七、九、十及卷㈡第233頁反面),並有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文、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單(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12頁、第169頁反面、第169頁、第20頁、第14-15頁、第18-19頁、第21-22頁、第288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查明屬實,有該分行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22、227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3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房地於82年間係由何人出資承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兩造於87年間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是否存有買賣合意?87年5月1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或買賣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於87年5月11日終止?㈢兩造是否約定買賣價金為434萬518元?被上訴人嗣後給付209萬1,194元是否為價金之一部清償,亦即是否承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㈣上訴人以102年5月17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㈤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24萬9,324元本息,有無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83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系爭房地於82年間係由何人出資承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係臺北市百齡國民住宅,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於82年12月14日簽定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245萬7,905元承購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臺北銀行辦理貸款金額208萬元,斯時被上訴人並不符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之承購人資格,嗣系爭土地、房屋分別於83年7月12日、83年8月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如前述,並有不動產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4、327頁)。

又上訴人於82年12月14日簽定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時,已於同日繳納自備款34萬7,905元、登記費1萬1,390元、3個月管理維謢費1,200元、投保火險費1萬1,115元,合計37萬1,610元等情,此有繳款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並觀其上有繳款銀行即臺北銀行章戳自明。

㈡就上開自備款而言:1.上訴人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侵占等罪嫌告訴時,係主張上開自備款係以其在81年間定存於華僑銀行士林分行之50餘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6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

惟上訴人在華僑銀行士林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帳戶,係於81年10月22日開戶,至85年3月14日後已無任何存單交易紀錄,此有該分行函文附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90年度偵續字第14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4頁)。

而上訴人在上開帳戶內固於81年10月22日有定存40萬元,於81年11月3日有定存17萬元,惟該40萬部分,已於82年10月27日續存,並於83年4月14日提前解約。

至於17萬元部分,則於82年6月3日予以續存,復於82年11月3日續存,嗣至84年1月18日始解約等情,此有華僑銀行士林分行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96-99頁)。

上開定存款項既分別於83年4月14日、84年1月18日始行解約,是上訴人顯不可能將之充作82年12月14日繳付之自備款,是上訴人於最初指訴被上訴人詐欺、侵占等罪嫌時,就前揭如何繳納自備款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已不足取。

2.再者,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時,曾供述「(問:你頭期款也是你提領出來付?)是82年間我從郵局的帳戶提領30多萬元出來付頭期款」等語(見士林地檢92年度偵續1字卷《下稱偵續1字卷》第61頁),惟依上訴人在臺北青田郵局帳戶提存資料所示(見偵續卷第70至71頁),其於82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並無提領超過1萬元以上之紀錄,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3.其次,依上訴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摺(見原審㈠第366頁)乃係84年5月17日以後之交易紀錄;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則為85年6月4日以後之交易紀錄(原審卷㈠第371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提領前開帳戶存款以繳納82年12月14日繳付之前開37萬1,610元之事實。

再核對華僑銀行士林分行於91年7月11日檢送士林地檢署有關上訴人在該銀行活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續卷第295-332頁),其於82年12月14日之前均僅有存款紀錄,並無提款紀錄。

參諸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沒有辦法提出國宅繳款證據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反面)。

則上訴人嗣於本院再翻異前詞,另主張82年12月14日自備款37萬1,610元,係以其所領戰士授田證之補償費20萬元外,餘款為其賣地瓜、豆花所得之積蓄以支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顯非可採。

㈢就貸款利息而言:1.上開208萬元因貸款利率不同,借款本金分成一筆由國民住宅基金提供140萬元,另一筆由銀行提供68萬元,合計208萬元,本息償還方式為第1年至第5年付息不還本,依約應於每月14日前憑分期攤還送款簿繳納,每月應繳利息為1萬886元【計算式:6,183(140萬元借款部分)+4,703(68萬元借款部分)】,實際繳納時間不定,均係以臨櫃繳納辦理,且並未與銀行約定代扣繳等情,有前揭貸款契約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12頁),並有臺北銀行市府分行於91年7月8日函覆士林地檢署之貸款繳息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90至294頁),復經原審法院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查明屬實,有該行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22頁),且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向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借款金額為208萬元,其中140萬元年息5.3厘,其餘68萬元年息8.3厘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31頁),是上開貸款每月應付之利息(不含本金)分別為6,183元、4,703元,此復有還償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8、140頁),亦核與被上訴人辯稱「我選擇前5年先付利息」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77頁反面)。

2.上訴人在偵查中對於貸款繳納方式先供稱每月領完薪水,就會於12日以前,自己領錢每次約領1萬5千元,以現金拿到惠安街吳愈水家中,給付日期自84年以後,每月付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6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反面、偵續卷第54頁反面、第76頁背面至77頁),其後改稱係以華僑銀行帳戶直接扣款等語(見偵續1卷第60-61頁),再改稱是以500多萬元購買國宅,後來欠200多萬,只付頭期款30多萬,錢不夠,完全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去處理,又頭2年是被告繳納的,每月1萬元,最後2年才是伊付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續2字第11號卷《下稱偵續2卷》㈠第52頁),復陳稱伊將華僑銀行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買房子錢不夠時,被告要幫忙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續3字第4號卷《下稱偵續3卷》第42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貸款利息繳納方式歷次陳述不一,是其主張有繳付貸款利息云云,實不足取。

3.上訴人在偵查中對於貸款繳納方式曾主張「我拿錢給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每月12日前拿給她,拿到她家。」

、「(問:有何人看到你拿錢給她?)我堂兄,叫吳愈水,我領完薪水就拿給她現金,每月拿1萬2千至1萬5千給她…」云云(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偵續卷76頁反面-77頁),並於本事件主張,係將貸款利息交給被上訴人委託代為繳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8頁)。

惟此不唯為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當庭否認(見偵字卷第15頁),並在本件否認前情(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反面)。

而上開刑事案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吳愈水係證述:「(問:系爭房子是怎麼回事?)原來是7號公園拆遷,原先配給吳松輝,他有資格但沒能力買,所以請吳郁心用吳松輝名義買。」

、「(問:錢是誰出的?)吳郁心去繳的。」

(見他字卷第74頁);

該刑事案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吳素鈴亦證述:「(問:貸款是否幫妳姊姊去繳?)沒有每一期,但有時候是我去繳的。」

、「(問:錢有沒有吳松輝出的?)他不可能有出到錢,…。」

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反面)。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證人吳愈水、吳素鈴證述情節不符,是其上開主張,已不足採。

4.上訴人雖提出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摺(見原審卷㈠第355-363、364-369頁)佐證其有支付貸款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7、198頁),惟前揭存摺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領存款之事實,並不能佐證,其有將貸款利息交付給被上訴人,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將貸款利息交給被上訴人委託代為繳付之事實為真,是其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98頁),並不足取。

又上訴人既自認貸款利息為被上訴人所繳付,僅係主張就被上訴人繳付之貸款利息是其所交付,有如前述,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系爭貸款利息交付給被上訴人,亦如上述,再參諸前揭證人吳愈水、吳素鈴證述情節,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其繳付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應可採信。

㈣就貸款本金而言: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6日以其父親吳愈水設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定存解約,匯款209萬1,194元至國宅基金貸款本息回收專戶,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貸款餘額即本金208萬元、利息及違約金1萬1,194元,合計209萬1,194元全數繳清,有如前述(並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不爭執事項十),並有匯款單2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88頁),可見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即本金208萬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1萬1,194元,合計209萬1,194元確為被上訴人支付無訛。

㈤本件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問:所有權狀放在那裡保管?)我從未見過。」

(見偵續卷第77頁)。

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為被上訴人所保管,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4頁)。

參諸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及其貸款本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且被上訴人(82年4月7日更名前為吳素金,見原審卷㈠第291頁戶籍謄本)於74年9月17日起,至77年11月3日止曾擔任建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群汽車公司)負責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該公司資本總額為400萬元,分為4萬股,每股100元,被上訴人於卸任董事長職務時仍持有1萬8,000股,其復於82年6月1日起,至84年6月26日仍擔任巨億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億計程車公司)負責人,亦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等情,有建群汽車公司、巨億計程車公司登記卷影本2宗附於前揭刑事偵查案卷內可稽,且被上訴人於82至85年間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里區○○○00號3樓房地,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續3卷第46-50、56-65頁),可徵被上訴人於當時確有相當籌資能力,此觀其於83年9月14日、同年10月13日尚能以該房地設定抵押240萬元、100萬元等情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再依被上訴人辯稱:「一開始繳3.5萬元才可以攔截,再去繳頭款,是總價的1.5成,總價約250萬元,我選擇前5年先付利息,過戶給我後,所餘貸款我全部還清」等語(偵續卷第77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吳愈水、吳素鈴前揭證述一致,並與上開有關貸款利息之約定及繳納方式相符,復核與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原審卷㈠第113頁)所載「82年12月16日前繳款及簽約,逾期放棄承購權,系爭房地之總價為245萬7,905元,有預收定金3萬元,自備款34萬7,905元加計移轉登記費、3個月管理維護費、投保火險費後合計37萬1,610元」,換算頭期款即自備款約為出售總價1.5成等情無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

又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前揭自備款等費用37萬1,610元係其所支付,有如前述,徵諸前開諸般情節,相互參研,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前揭自備款為其所支付,符合常情,堪可採信。

㈥依上所述,系爭房屋之自備款、貸款利息及貸款本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有如前述,是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確為被上訴人支付無訛。

上訴人主張為其出資購買云云,並無可取。

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地自備款、貸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既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由被上訴人所保管,而上訴人則從未見過等情,有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實際上應有相當處分權能,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185頁),已可採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逾8年偵查後亦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居住眷村遭徵收而取得國宅承購資格,無力出資承購,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迨4年期滿再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堪以採信,而就被上訴人被訴詐欺、侵占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署97年度偵續5字第1號偵查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0頁),由此益足佐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訛。

又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4日雖不符合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之承購人資格,有如前述,惟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此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㈧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己供述:「(問:系爭房子購買後何人住?)我都沒有住,我都住在工會。」

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

又證人徐燕如於偵查中則證稱:83年7月起至84年11月間我擔任百齡國宅總幹事期間,要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吳松輝(即本件上訴人)並沒有長期在那住,但偶爾會回來看一看,並繳管理費,他平常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偵續1卷第108、109頁);

證人黃關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4年10月22日起至88年12月30日止擔任百齡國宅總幹事,我印象中該戶管理費很難收,常常去因為該戶都沒有人住收不到管理費,後來我去收吳松輝有住在裡面,他曾付2、3次管理費,後來吳松輝曾跟我說他姪女會來居住,我曾經去收過管理費是他們2人一起出來,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也曾住在裡面一段期間等語(見偵續2卷第108、109頁)。

參諸兩造於87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自同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5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不爭執事項十一),並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0-102頁),則依上訴人前揭偵查中供述及證人證述,堪認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地前,應大都居住在工會內,鮮少在系爭房屋居住,迨其承租系爭房屋後始居住系爭房屋無訛。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管理費400元為其繳付,並提出之繳款簿、繳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0至384頁),惟縱認上訴人確有繳納管理費,然亦無法佐證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至明,其以繳納上開管理費作為其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論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9-200頁),應無可取。

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房屋自來水申請人為其姓名及曾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在系爭房屋架設電話,而主張該房屋非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0-20 2頁),惟上開系爭房屋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開自來水及電信公司申請人名義為上訴人,並不違反常情,然並不依此即能作為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且非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積極佐證,是其執此部分為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八、兩造於87年間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是否存有買賣合意?87年5月1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或買賣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於87年5月11日終止?㈠上訴人於87年3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提出申請轉售,經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覆於6個月內覓妥承買人後提出申請,上訴人乃於87年4月10日提出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上訴人之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表示同意等情,有如前述。

兩造嗣於87年4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土地買賣價金為390萬1,118元;

另於87年5月2日就系爭房屋簽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建物買賣價格為43萬9,400元,合計買賣總價為434萬518元,兩造復於87年5月2日就系爭房屋簽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證製有公證書,上訴人則於87年5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不爭執事項七、八、九),並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1 5、18-19、16-17、21-22頁)。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供述「…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竟以繁複花巧之圈套使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因恐懼法院查封其不動產,而以假買賣之方式將房屋登記於吳郁心名下,並訂立一紙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33頁倒數第3行以下);

並供稱「…我全權授權她(即本件被上訴人)去幫我簽一些關於假買賣過戶的所有文件、契約、書證事宜,對於整個過戶的事情我都不予過問,但我都知情…」(見偵續1字卷第13頁)等語,顯見上訴人已認定前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無訛。

而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87年間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並不存在買賣合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已堪採信。

上訴人辯稱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0頁),並不足取。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434萬518元,扣除被上訴人代償之貸款209萬1,194元,尚有224萬9,324元未給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5頁)。

惟兩造於87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自同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5千元,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0-102頁)。

若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未完全給付,則兩造豈有另訂租約之理?況上開租約定有每月1萬5千元租金,然並無未給付價金如何抵充租金之約定,此觀該契約書自明,由此益足佐證,系爭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應為兩造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應屬明確。

又上訴人已於87年5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87年5月11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應可採信。

九、兩造是否約定買賣價金為434萬518元?被上訴人嗣後給付209萬1,194元是否為價金之一部清償,亦即是否承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以102年5月17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其備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24萬9,324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應為兩造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434萬518元,自為無效。

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6日匯款209萬1,194元至國宅基金貸款本息回收專戶,清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貸款餘額即本金208萬元、利息及違約金1萬1,194元,合計209萬1,194元,應屬清償被借名者即上訴人因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所負擔之債務,自非基於買賣價金之給付,或價金之一部清償,亦核與被上訴人有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上訴人主張確有約定價金434萬518元及被上訴人前揭繳付之209萬1,194元屬買賣價金之部分清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4-225頁),並不足取。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以102年5月17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核非有據。

上訴人以契約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

又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已於87年5月11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已見前述,可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於法未合。

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均屬無據。

㈢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有如上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24萬9,324元本息,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9,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不動產明細                │面積(平│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
│號│                          │方公尺)│        │            │          │            │
├─┼─────────────┼────┼────┼──────┼─────┼──────┤
│1 │台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五小段  │7957.04 │買賣    │87年5 月11日│吳郁心    │10000分之45 │
│  │589 地號土地              │        │        │            │          │            │
├─┼─────────────┼────┼────┼──────┼─────┼──────┤
│2 │台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五小段  │層次面積│買賣    │87年5月11日 │吳郁心    │全部        │
│  │5205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82.25 │        │            │          │            │
│  │台北市北投區西安街2 段363 │附屬建物│        │            │          │            │
│  │號5 樓)暨共有部分即同小段│:陽台面│        │            │          │            │
│  │51917 建號,面積5579.72 平│積8.76、│        │            │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花台面積│        │            │          │            │
│  │45                        │0.4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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