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594,2015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廖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廖嘉裕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共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29地號、229之1地號、239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7,200元、6萬6,400元、6萬6,400元、6萬6,400元,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補字卷第4至11頁),是本件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5萬1,276元【計算式:(87,200×1,270.59+66,400×65.99+66,400×69.61+66,400×179.57)×8/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7萬4,512元,扣除上訴人已分別繳納53萬6,496元,均尚不足3萬8,016元,合計7萬6,0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不足之數額,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