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71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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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潘梅玲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上訴人 潘洲萍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小段1167建號即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面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潘張彥坤所有,潘張彥坤生前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竟遭被上訴人擅自移轉登記至其本人名下,已侵害上訴人所繼承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乃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潘洲萍、潘梅玲、潘若雲、潘梅君公同共有。

復以潘張彥坤生前已老年失智而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其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見原審卷㈡第176頁,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見同卷㈡第202頁)。

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變更先位之訴,主張潘張彥坤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該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亦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但被上訴人已將之登記為己有,侵奪上訴人之所有物及妨害所有權之行使,乃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條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潘洲萍、潘梅玲、潘若雲、潘梅君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㈡第108、109頁),復主張變更備位之訴之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反面),經核其基礎事實均係主張系爭房地仍為遺產,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自應予准許。

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在第二審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因訴之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證人盧榮輝及認證文書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㈠第318頁反面、第327頁),抗辯潘張彥坤於101年11月11日神智清晰,並非無意識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頁)。

此部分核屬被上訴人補充在第一審訴訟程序,辯稱潘張彥坤於101年10月間贈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時,神智清晰(見原審卷㈡第193頁)之防禦方法,且上開證據事涉當事人爭執事項甚鉅,如不許其在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前揭證據為防禦方法,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不得提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9-61頁),並不足取,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變更先位上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潘洲萍、潘梅玲、潘若雲、潘梅君公同共有。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潘若雲、潘梅君等4人均為潘張彥坤之子女,潘張彥坤已於102年6月5日死亡,渠等均為潘張彥坤之法定繼承人。

系爭房地原為潘張彥坤所有,於101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潘張彥坤於93年10月16日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阿滋海默老年癡呆症,100年6月智能測驗值MMSE已降為11,智能退化程度僅具5-7歲之能力,是潘張彥坤應無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能力,縱有能力為意思表示,亦應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潘張彥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因無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是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潘若雲、潘梅君等4人既為潘張彥坤之繼承人,應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惟系爭房地現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自有妨害全體繼承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且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亦應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潘洲萍、潘梅玲、潘若雲、潘梅君公同共有,並依前揭法律關係(不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潘梅君、潘若雲等4人均為潘根海、潘張彥坤子女。

系爭房地原以兩造父親潘根海名義購置,潘根海去世前,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兩造母親潘張彥坤名下,上訴人曾不滿潘根海就系爭房地及存款之處分,竟於潘根海去世後對潘張彥坤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令潘張彥坤相當痛心。

潘張彥坤雖於93年診斷患有阿滋海默症,但仍有處理財務能力,嗣於101年間因與閻世榮有金錢爭議,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伊。

潘張彥坤生前主動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等資料給伊,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意思,且贈與及過戶時,潘張彥坤之神智清楚,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兩造及潘若雲、潘梅君等4人均為潘張彥坤之子女,潘張彥坤已於102年6月5日死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潘張彥坤所有,嗣以101年10月24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不爭執事項三、六),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3、16-17、2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潘張彥坤有無於10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潘洲萍、潘梅玲、潘若雲、潘梅君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卷㈡第108頁反面-第109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潘張彥坤有無於10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潘張彥坤所有,嗣以101年10月24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潘張彥坤已於102年6月5日死亡等情,有如前述,而潘張彥坤曾於100年12月底跌倒後行動不便,被上訴人僱請看護盧桂津照顧潘張彥坤,迄潘張彥坤死亡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不爭執事項三),是盧桂津於前揭受僱期間對於潘張彥坤之精神狀態,應知之甚詳。

又證人盧桂津已具結證稱:我從100年12月到102年6月擔任潘張彥坤的24小時看護,負責上下床、吃飯、擦身、換衣服、洗澡,照顧地點在八德路3段12巷51弄11號家中,我有聽潘張彥坤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即潘洲萍),她在房子過戶時意識清楚,她說房子當然是留給兒子,被告很喜歡把東西賣掉,她跟被告說房子是爸爸留的,絕對不能賣房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反面-78頁反面),是依證人盧桂津前揭證述,堪認潘張彥坤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潘洲萍之意思,且有意思能力無訛。

㈡再者,潘張彥坤於101年1月12日曾簽署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委任授權暨保證買賣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授權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該授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0頁),證人盧桂津亦證述:「(提示卷㈡第60頁問:上面有潘張彥坤簽名,是否是潘張彥坤的親簽?)是。

他的簽名就是這樣潦草,因為他後來無法寫的很好。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可見潘張彥坤於101年1月12日之精神狀態,確實有意思能力而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明。

㈢其次,潘張彥坤於101年11月11日曾請求民間公證人盧榮輝為文書認證等情,此有盧榮輝當庭提出之認證請求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3-45頁)。

而前揭認證請求書請求人「坤」及所認證文書「PAN CHANG YEN KWUN」之簽名,確為潘張彥坤本人所親簽等情,亦據盧榮輝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可見於101年11月11日潘張彥坤仍處於可於書立文字之狀態,已無疑義。

而證人盧榮輝復證述「(問:當時潘張彥坤的意思是否清晰?)清晰。」

、「當天辦理文書認證的時候,潘張彥坤先簽署英文格式的部分,每個字都是由其本人獨自書寫,因當事人年事已高,所以當天簽署的格式只有一份而已,連公證人所留都是影本。

因為簽完之後發現潘張彥坤體力不濟,所以在請求書上就請潘張彥坤從名或者姓中選擇壹個字書寫,以作為請求程序當事人之簽名。

都是潘張彥坤自己簽名,並沒有他人協助或者扶著她的手簽名的情形。

當天潘張彥坤有講話,如果沒有講話,我怎麼知道她是誰。」

(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40頁反面)等語,由此益足佐證,潘張彥坤於101年11月11日確有意思能力,且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灼然。

㈣又證人即兩造之妹妹潘梅君證述:「我媽媽從以前就跟我說那個房子是潘家的房子,只會給我哥哥,所以我媽媽怎麼給、什麼時候給我也不會去過問,但是我知道閻世榮發生事情的時候我打電話回去,我媽媽都很緊張,是因為閻世榮要錢,我有跟她說放心,潘洲萍會幫妳處理,我媽媽有說閻世榮要錢要的很兇。

當時我沒有過問我媽媽與我哥哥如何處理閻世榮的事情,但是我媽媽有說閻世榮有跟她說妳沒有錢,但是妳有房子。」

、「(問:這段期間是在什麼時候?)大概是在2012年(即民國101年)9-10月時候。」

、「(問:當時打電話給潘張彥坤,潘張彥坤的回答是意識清楚回答還是意識不清楚回答?)意識清楚回答,她也會問我小孩子的事情,也會問我何時回去。」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正、反面)。

揆之證人潘梅君為兩造之妹妹,亦為潘張彥坤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上訴人如受本件勝訴之判決,證人潘梅君亦可繼承系爭房地,乃其仍為前揭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是苟無前揭證述之事實,衡情應無憑空杜撰,自陷於不利於己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依證人潘梅君上開證述,可見潘張彥坤確曾表示會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且潘張彥坤於101年9月、10間之意識仍為清楚,已無疑義。

㈤潘張彥坤既於101年1月12日、101年11月11日分別簽署上開文件,確有意思能力,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證人潘梅君於101年9、10月間打電話給潘張彥坤時,意識亦為清楚,而上開期間與潘張彥坤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期日,其時間較為接近,再參諸證人盧桂津證述,有聽潘張彥坤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證人潘梅君亦證述,潘張彥坤曾說系爭房地只會給被上訴人等語,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潘張彥坤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且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潘張彥坤之神智清楚,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堪可採信(見本院卷㈡第75、85頁),上訴人主張潘張彥坤無贈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意思,且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4頁),並不足取。

㈥上訴人雖曾主張潘張彥坤罹患阿茲海默老年癡呆症,於99年5月7日智能測驗值MMSE僅有13,100年6月10日智能測驗值MMSE降為11,僅具有5-7歲之能力,則從100年6月10日至101年10月24日共1年4個月期間,可合理推論其智能測驗值MMSE降至5,顯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縱非屬無行為能力人,該贈與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6-177頁),並提出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智能測驗MMSE說明對照表、潘張彥坤就醫明細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8至21頁、卷㈡第88、89、110至112頁)為證。

惟潘張彥坤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該期間內並未以阿茲海默老年癡呆症疾病就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不爭執事項二)。

是上訴人推論從100年6月10日至101年10月24日共1年4個月期間,可合理推論其智能測驗值MMSE降至5云云,已嫌速斷。

況其前揭主張,亦核與潘張彥坤於101年1月12日能簽署富邦證券「委任授權暨保證買賣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授權書」,於101年11月11日能請求民間公證人盧榮輝為文書認證等情有違,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又潘張彥坤既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並未以阿茲海默老年癡呆症疾病就診,有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榮民總醫院詢問潘張彥坤於101年10月間之意思能力可否理解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託書之內容及用途等(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即核無必要。

況原審法院亦曾向榮民總醫院查詢潘張彥坤於99年5月7日、100年6月10日之智能測驗值MMSE分別為13、11,所代表之認知功能為何,是否能推論其於101年10月間無意思能力等情,經該醫院表示,潘張彥坤於93年9月14日在該院接受智能測驗(MMSE)為20分(滿分30分),屬於輕度阿茲海默氏失智症,病患於99年與100年之智能測驗(MMSE)2次分別為13、11分,檢測結果為中至重度失智。

病患平常可與人交談,但是易遺忘。

按此分數應該處理重要事件有困難,但因看診時未曾提及處理財務等問題,不能確定病患是否無意思能力。

另外,目前失智症的行為能力是由精神科鑑定,病人生前並未做此鑑定等語,有榮民總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可見榮總醫院於100年間尚不能確定潘張彥坤是否無意思能力至明。

上訴人再聲請本院向榮民總醫院為上開查詢,實無必要。

㈦上訴人再以證人閻世榮為其有利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24頁),且證人閻世榮雖證述:「(問:請具體說明潘張彥坤於101年10月、11月間的精神狀況如何?)不只在這兩個月,潘張彥坤身體虛弱、講話很難讓人去瞭解,潘張彥坤曾經問我我是誰?潘張彥坤的精神狀況已經大不如前了,可說是半昏迷狀態。」

、「(問:你所謂的半昏迷狀態是指101年10月、11月間的事情嗎?)潘張彥坤除了坐輪椅出來用餐就感覺到身體不適,也常常說累了、累了。」

、「(問:是否能確定101年10月、11月間潘張彥坤的精神狀況嗎?)潘張彥坤精神狀況實在很難瞭解她的狀況怎樣,她居然問我我是誰,像這樣的情形如何去判斷她的精神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反面)。

惟證人閻世榮就本院諸多詢問事項答非所問(見本院卷㈠第282頁第11行至第23行、第284頁反面倒數第6行至第285頁第10行、第287頁第6行至第287頁反面第20行),且言詞閃爍,此綜觀其證述內容自明,是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況證人閻世榮之前揭證述復核與上開物證及證人盧桂津、盧榮輝及潘梅君證述有違,是上開證詞,並不足採。

㈧潘張彥坤既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且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其神智清楚,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均有如前述。

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填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委任關係」欄之簽名,本不以本人親自書寫、簽名為必要,經當事人同意或委任時,亦得由他人代為簽名或蓋用印章。

本件系爭房地申辦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黃國冠與實際辦理移轉登記之黃國冠員工即證人劉淑如雖均未證述有見過潘張彥坤(見本院卷㈠第250、279頁),惟潘張彥坤既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必應提供相關所有權狀等申辦文件,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觀證人劉淑如證述「我一定會看身分證正本,然後再影本切結與正本相符。

資料備齊包含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核對正本之影本。」

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80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代潘張彥坤找地政士申辦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82頁),應符合常情,堪可採信。

證人黃國冠既受被上訴人及潘張彥坤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共同委任而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自明(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是證人黃國冠前揭申辦行為,即非無權代理。

上訴人主張黃國冠為無權代理前揭申辦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頁),亦不足取。

㈨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辯稱潘張彥坤於10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0日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且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委無可取。

八、潘張彥坤既於101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為上開法律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應屬有效,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訛。

上訴人主張上開法律行為無效,系爭房地仍屬於其公同共有,並不可採。

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13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潘洲萍、潘梅玲、潘若雲、潘梅君公同共有,自屬無據,應無疑義。

其備位聲明復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潘洲萍、潘梅玲、潘若雲、潘梅君公同共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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