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734,20151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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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鄭素梅
邱華松
楊妙樺
被 上 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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