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79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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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
參 加 人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劉 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千鳳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公司負責人吳鉦偉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除負責伊公司會計業務外,並經吳鉦偉借名登記為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成公司)名義負責人。

迄101年8月間,被上訴人以避債為由與吳鉦偉辦理假離婚,並向吳鉦偉表示有人有意購買日月成公司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吳鉦偉雖有意退休,然慮及日月成公司業務尚未結束,乃以買方同意於買受後出租予吳鉦偉繼續經營一年,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前提。

詎被上訴人竟藉機偽稱已與訴外人蘇天賜談妥買賣事宜,同時將空白租賃契約書交予吳鉦偉簽署,被上訴人於取得租賃契約後,未告知亦未經吳鉦偉同意,即擅將該租約持往古瑞玉公證人事務所,由訴外人盧渟媗擅以雙方代理之方式辦理公證。

復於102年5月間擅將系爭不動產自日月成公司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爾後即持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73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要求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

然上開租約係受詐欺而簽署,伊並已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伊承租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所為租約公證復未經吳鉦偉同意,均應不生效力。

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公證書及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

況被上訴人係以出租人即日月成公司之繼受人地位對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向日月成公司買賣系爭不動產乃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其以日月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個人之行為,更違反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不動產仍應屬日月成公司所有。

是以縱認伊與日月成公司所簽署租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既未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從取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自不得本於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再縱認系爭不動產由日月成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為有效,然被上訴人於受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另行與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顯然兩造已合意以後契約取代前契約,後契約既未經公證,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執前租約及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7月9日出資設立日月成公司,並綜理公司業務經營及財務調度;

伊與吳鉦偉於101年8月24日本於離婚之真意協議離婚時,復約定各自保有個人名下之財產;

故關於日月成公司之股權,自應歸屬於伊所有。

又兩造離婚後,吳鉦偉即以個人及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委請訴外人盧渟媗為代理人,於101年10月31 日就系爭不動產與日月成公司簽署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並無意思表示受詐欺或其他無效情事。

嗣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間自日月成公司移轉至伊名下,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依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伊繼受為該公證書之當事人。

至於伊與上訴人另於102年5月24日簽署租賃契約則僅在確認由伊繼受日月成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並非另成立新約,自不得否認該公證書之效力。

又兩造間租約租期既已屆至,上訴人拒不搬遷,伊自得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又參加人日月成公司主張:伊乃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輔助上訴人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

其餘陳述均同上訴人。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就上訴人與日月成公司於於101年10月31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署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作成、其上並載明承租人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履行交還租賃房屋,應逕受強制執行意旨之公證書(101 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329 號;

下稱系爭公證書),並本於系爭租約繼受人之地位,以系爭租約租期屆至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不動產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並有該事件卷證節本存卷足憑(影卷併卷外放)。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前揭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

茲查: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31 日與日月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並請求由公證人古瑞玉就系爭租約作成系爭公證書;

嗣伊自日月成公司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本於系爭租約之繼受人地位,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4頁)。

經核系爭公證書確載明有「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及土地,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5頁);

且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被上訴人確於102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4頁),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應依法繼受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從而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揆諸強制執行法及公證法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確受騙誤認系爭不動產已出售訴外人蘇天賜,且誤認係與蘇天賜簽訂租約將系爭不動產租回使用,並無意與日月成公司簽訂租約,系爭租約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伊已依法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再者,伊從未授權訴外人盧渟媗就系爭租約辦理公證,盧渟媗復以伊與日月成公司雙方代理人身分請求公證,惟伊從未同意或承認雙方代理,系爭公證書應屬無效云云,均據被上訴人否認。

且查:⒈經核閱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人確為日月成公司,承租人則為上訴人,租約當事人欄並分別由上開當事人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並有各自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乙節,有系爭租約可據(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

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乃其法定代理人吳鉦偉所親簽,且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亦按月支付租金22萬元等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4 頁、第195頁背面、第196 頁)。

證人即持系爭租約前往辦理公證之盧渟媗並證稱:系爭租約確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鉦偉親自簽名並捺印,上訴人亦確實有向日月成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租約公證則係由伊一人代表日月成公司及上訴人雙方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

再經本院核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04年5 月19日(104)桃民公孟字第0025號函檢送系爭公證書公證卷宗,其中公證請求書之請求人乙欄,確有與系爭租約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鉦偉印鑑一致之印文及吳鉦偉之親筆簽名,卷內並另附有由日月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千鳳,以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鉦偉分別簽章出具之授權書二紙,各該授權書均明確列載「授權人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聲請辦理房屋土地租賃公證,法定代理人因事不能親自到場,依公證法第76條之規定,提出本授權書,委任代理人代理本公司到場提出聲請,並簽署本事件相關之文件,其所簽署與本案相關之文件,本人均予承認」,授權書上均勾選代理人「有」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權限;

代理人則記載為盧渟媗等內容(本卷第206 頁;

請求書、授權書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

上訴人對於上開授權書為其法代吳鉦偉親簽乙節,復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

據上各節,堪認與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確為日月成公司及上訴人,且盧渟媗已合法取得上訴人與日月成公司雙方代理之授權,並未違背民法第106條關於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

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伊簽署系爭租約時,出租人皆為空白,伊並無意與日月成公司簽訂租約,且從未授權盧渟媗辦理租約公證,亦未曾同意由盧渟媗為雙方代理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全然相左,自難憑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方式按期給付租金,租金係交給蘇天賜,可證伊確受詐騙誤與日月成公司簽約云云,雖提出其於102年8月19日匯款月租22萬元至蘇天賜所開設詠豐煤業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為憑(本院卷第39頁)。

然查證人蘇天賜證稱:當初是吳鉦偉出來跟伊談買賣,說是葉千鳳要賣系爭不動產,伊因而支付葉千鳳100 萬元訂金;

後來發現日月成公司有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且銀行不同意變更伊為貸款人,伊就將買賣價金支票3300萬元要回來,訂金100 萬元則轉為葉千鳳個人借款,買賣契約算是解除;

吳鉦偉在談買賣時有說廠房買了以後先出租給他一年,但因後來廠房卡在貸款問題並未過戶給伊;

貸款沒有下來的事,伊沒有告訴吳鉦偉,但伊有跟吳鉦偉說租約要跟葉千鳳簽,因為權狀是何人的,就要跟何人簽約,當時葉千鳳也在場;

系爭不動產是由葉千鳳出租給吳鉦偉,伊知道他們有簽租約,租約有去公證,因為吳鉦偉與葉千鳳有爭執,出租最後一個月,吳鉦偉請伊將租金交給葉千鳳,吳鉦偉是把租金匯到伊帳戶,伊再將錢以現金方式交給葉千鳳,伊只有經手這一期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至第210 頁)。

經核證人蘇天賜上開證詞雖將上訴人公司及日月成公司法人主體與渠等各自法定代理人吳鉦偉、葉千鳳之自然人主體相混淆,然細繹其內容仍可認知蘇天賜雖曾一度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對象,並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鉦偉洽商系爭不動產租賃事宜,然吳鉦偉對於系爭不動產因故無法過戶,故最終仍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日月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乙節,確知之甚明,且蘇天賜僅受託代轉102年8月19日租金22萬元一期,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亦甚灼然。

則上訴人徒憑上開匯款憑證主張係受詐欺誤與日月成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得撤銷其因詐欺所受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取。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聲請由曾於蘇天賜前來收取租金時在場之黃榮武為證(本院卷第283 頁);

然黃榮武既未曾參與系爭租約簽訂洽商之過程,對租約當事人之認定,顯然無從為正確之判斷,自無傳訊為證之必要。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與日月成公司間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已明。

上訴人雖另引據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受讓登記時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註記「土地自用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53 頁),主張:伊與日月成公司並未簽訂租約云云。

然審酌上開文字記載既與前揭租約書面及租金支付之事證不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申請書上文字記載或係為節稅考量等語,衡情即非無可能。

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取。

㈣又上訴人主張:日月成公司係由吳鉦偉出資設立,並實際綜理業務經營,乃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僅負責會計業務,並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系爭不動產亦由吳鉦偉出資購買;

詎被上訴人竟未得實際負責人吳鉦偉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代表日月成公司出售不動產,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日月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民法第425條規定繼受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更無從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

並查:⒈日月成公司係於92年7月9日登記設立,其唯一股東即董事乃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變更股東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渟媗,董事則仍為被上訴人,迄102年6月25日始變更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為吳鉦偉等情,有日月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存卷足稽(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53頁)。

上訴人雖主張:日月成公司之實際出資及負責人為吳鉦偉,系爭不動產係於日月成公司設立登記後之92年間,由被上訴人經手向訴外人趙陳愛珠以總價5300萬元購入,其中1405萬9700元係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餘款3900萬元則係向銀行抵押貸款後由被上訴人分筆領取匯付,故上訴人乃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自無需簽署系爭租約將系爭不動產租回云云,除舉證人即曾在上訴人及日月成公司任職之呂煌元及何錦源於原審到庭為證外,並提出取款憑條、匯款憑條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等件(均影本;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92頁至第95頁),作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明。

然上情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查:①證人呂煌元雖證稱:日月成公司最初係由伊與吳鉦偉經營,係由吳鉦偉指派工作,被上訴人則為會計云云(原審卷第164 頁);

證人何錦源則證稱:上訴人及日月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吳鉦偉,被上訴人則在二家公司擔任會計云云(原審卷第165頁)。

然參諸被上訴人與吳鉦偉係於88年12月10 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55 頁);

日月成公司則在渠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2年間設立,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足憑(原審卷第253 頁);

則上開證人僅憑被上訴人與吳鉦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日月成公司業務分配之外觀,衡情尚難確知公司之實際出資及負責人登記狀況。

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鉦偉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9號給付貨款事件10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尚曾自承:「日月勝是我的由我經營,日月成是我前妻所開,由她自己經營,錢也是由她在管,...我是於102年5月、6月間接手日月成公司」等語,有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存卷可證(本院卷第72頁)。

則上訴人執上開證人之證詞主張:吳鉦偉自日月成公司設立以來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已難遽信。

②又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以日月成公司名義購入時,究竟為何人出資乙節,固各執一詞。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與被上訴人於88年婚後本為同財共居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資金於渠等個人或各自名義所設立公司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尚無從徒憑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由何人經手,或由何公司名義匯款支付各節逕予認定。

然查兩造係於101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乙節,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

經核該離婚協議書確約明「特約條件:經協議雙方離婚後各自保有名下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的財產與所有權,各歸登記名義人所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雙方同意均互相拋棄對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再依民法第1030-1條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3 頁)。

又兩造離婚時,日月成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即為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則登記為日月成公司所有各節,則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日月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足憑(原審卷第28頁、第249頁至第253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則毋論日月成公司於兩造離婚前係由何人出資設立,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於兩造離婚後,日月成公司之出資股權即應歸屬被上訴人一人,而系爭不動產則屬日月成公司名下之資產,洵無疑義。

且兩造於101年8月24日協議離婚時,既以上開離婚協議確認日月成公司股權乃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為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旋於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與日月成公司簽署系爭租約將系爭不動產租回使用,亦無悖於情理。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吳鉦偉與被上訴人離婚協議非出於真意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拘束力,洵屬無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抗辯:關於伊與日月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於訴外人盧渟媗入股日月成公司成為股東後,始代表日月成公司完成交易,而不動產買賣價金9449萬元,則係以伊承受並清償日月成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抵押貸款債務4635萬8452元,及以伊對日月成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返還請求權7349萬2124元相抵充等情,業據提出董事借款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每日現金收支明細表、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存款簿匯款紀錄及匯款回條、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8頁至第132頁、第185頁、186頁、第198頁至第222 頁),核屬相符。

再審酌證人盧渟媗證稱:因為吳鉦偉想要日月成公司的經營權,所以葉千鳳就把日月成公司經營權轉讓吳鉦偉,又因為日月成公司欠葉千鳳錢,日月成公司就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葉千鳳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所證核復與日月成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該公司係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之102年6月25日,即變更公司股東及董事為吳鉦偉乙節,悉相符合(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第248 頁)。

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係以對日月成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相抵償等語,並非虛言。

且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準用之;

然關於日月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交易,既係由日月成公司股東盧渟媗代表為之,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自無違悖。

況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

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證人即代表日月成公司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盧渟媗已證述:日月成公司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葉千鳳做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

即上訴人亦自承:「(問:認為被上訴人不是想要實際移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本人所有嗎?)被上訴人是想要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6 頁)。

益證日月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交易,其交易雙方確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且均有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無疑,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支付價金,係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

則上訴人空言揣測日月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渠等間買賣及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之行為皆屬無效云云,所為舉證顯有未足,亦無足採取。

⒊況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尚曾於102年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簽訂另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後租約);

核其租賃期間、租賃標的及承租人均與系爭租約相同,且該後租約第20條更約明「因所有權人轉換,同效力公證101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329號租賃契約」等語各節,有系爭後租約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5頁)。

上訴人對於系爭後租約乃其親簽乙節,亦無爭執(原審卷第239頁背面,本院卷第24 頁)。

堪認系爭後租約確係因被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繼受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後,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而簽署,並非在系爭租約之外另行成立新租賃關係無疑。

則上訴人主張:伊既與被上訴人另立系爭後租約,系爭租約應失其效力,系爭後租約復未經公證,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憑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然無稽。

且審酌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自日月成公司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復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後租約以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顯然上訴人對於其與日月成公司所簽署系爭租約及公證事宜,以及被上訴人嗣後自日月成公司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及有效性,均知之甚明,且並無爭議,灼然至明。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得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且已與上訴人另訂系爭後租約,故不得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

至於參加人日月成公司雖曾執系爭不動產上開租賃及買賣移轉過程,對被上訴人及證人蘇天賜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年偵字第720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33 頁)。

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取該偵查案卷,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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