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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 上 訴人 頤德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靖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租賃土地設立觀光藥廠,以製造、發展中藥藥品及相關保健食品等業務,並因業務拓展需要大量資金,而計畫分次籌資,即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募集私募基金1億8,000萬元、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合計4億元。
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鴻程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伯綸係建研會同學,黃鴻程復表示其有能力及意願協助籌集資金,兩造乃於99年1月13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聘任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顧問,並於同年2月8日簽訂天明製藥「2010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斡旋金,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招攬資金,用以增資入股或銀行貸款投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及黃鴻程介紹出資人而斡旋之出資,實際投入上訴人公司資金總計4,700萬元,與上訴人預計籌措之4億元相差甚遠,致約95%之資金仍係由上訴人自行籌措,被上訴人未盡系爭斡旋合約之受任人義務。
又被上訴人所引介每一筆資金到位時,上訴人依系爭斡旋合約須提撥10%現金支付被上訴人,直至支付金額達3,800萬元止,然因被上訴人及黃鴻程保證資金至少到位1億6,000萬元,且為引進後續之增資及介紹銀行融資勢須投入大筆公關費用,上訴人基於信任,乃先行於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25日共支付被上訴人1,600萬元。
惟被上訴人實際斡旋引入資金既僅4,700萬元,而上訴人已完成籌資計畫,被上訴人就其契約義務已無再為履行之可能,則被上訴人當僅得向上訴人請求斡旋金470萬元,因被上訴人業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60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130萬元。
再者,系爭斡旋合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得任意終止,上訴人業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斡旋合約當已終止,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差額1,130萬元等情,爰依選擇合併,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斡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王伯綸與黃鴻程,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授權黃鴻程簽約,黃鴻程從未宣示係代表或代理伊,伊於本件訴訟始知有系爭斡旋契約存在,且籌措資金部分非伊所能處理,何況伊未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斡旋金1,60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
至於黃鴻程於99年1月13日簽訂聘任合約,及於99年2月8日簽訂天明製藥「2010籌資計畫」顧問案聘任合約書(下稱顧問合約),找伊合作處理,此二份契約是屬規劃契約,伊乃事後承認此二份契約。
又縱使黃鴻程以伊名義接案或為宣傳,非伊可得而知,且上訴人依聘任合約、顧問合約給付伊之報酬各72萬元、210萬元時,另均以抬頭劃線之支票支付,伊亦提出發票,確認雙方之交易,然觀諸上訴人所稱斡旋金收據僅有黃鴻程個人簽名,且係以現金支付,與上開給付報酬模式有異,自無所謂表見代理之情事。
再者,縱認伊為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惟系爭斡旋合約約定籌資金額為4億元,上訴人已全部募得資金到位,依系爭斡旋契約約定,伊即得請求到位資金10%之報酬,而原斡旋金報酬3,800萬元,顧問合約顧問費200萬元,共計4,000萬元,總額為募集資金之10%,後為強化王伯綸經營權,而經協議於99年3月4日更改為對外募資之1億8,000萬元部分以每股15元溢價增資,斡旋金酬勞以15%計算,銀行貸款及現金增資2億2,000萬元之斡旋金酬勞則仍以10%計算酬金,斡旋金酬勞因而增至4,900萬元。
王伯綸並與黃鴻程約定以上訴人公司股票300萬股支付3,000萬元斡旋金酬勞,黃鴻程則要求將100萬股、200萬股分別登記於其個人及訴外人顏文熙名下,王伯綸因而分別於99年5月24日、12月28日將50萬股、35萬股上訴人公司股票登記予黃鴻程,並分別於99年5月24日、12月28日、100年7月18日將150萬股、35萬股、15萬股上訴人公司股票登記予顏文熙,迄今尚有15萬股未給付。
至現金1,700萬元部分,因系爭斡旋合約已於99年底完成,王伯綸乃分別於100年1月27日、2月25日支付黃鴻程1,600萬元,剩餘之100萬元,則加計黃鴻程於99年4月2日所匯股款500萬元及訴外人嚴玫珊等9人支付之股款450萬元,以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70萬股。
黃鴻程既已依約完成募資,當無上訴人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且上訴人亦無得終止契約請求賠償或返還1,1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租賃土地,計畫設立觀光藥廠,以製造、發展中藥藥品及相關保健食品等業務,並因此規畫於99年間分次籌資,即現金增資4,000萬元、募集私募基金1億8,000萬元、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合計4億元,而上訴人因此增資發行新股,分別於99年4月9日增資4,000萬元,99年8月5日增資7,500萬元,99年10月25日增資1億3,650萬6,300元,100年8月24日增資4,423萬4,730元,100年11月4日增資7,503萬6,675元,101年4月30日增資1億1,106萬9,920元(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6、363頁)。
㈡兩造於99年1月13日簽訂聘任合約,上訴人交付4張面額均為18萬9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並持以報稅(見原審卷一第66至73頁)。
㈢兩造於99年2月8日簽訂顧問合約,約定報酬為20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面額10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具發票,並持以報稅(見原審卷一第74至79頁)。
㈣兩造對99年2月8日系爭斡旋合約、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25日斡旋金酬勞收據不爭執。
㈤黃鴻程曾於101年10月22日寄發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1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伯綸、訴外人即王伯綸之配偶詹易真、顏文熙(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
㈥上訴人公司第2屆第2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伯綸表示「本公司於98年3月規劃興建農科藥廠,該年底因擴大興建規模...但因實際募資金額約為1億4000萬元多,故由詹易真先行預墊付現金1600萬元斡旋金予該公司(即被上訴人),但至今仍未收到該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故尚無法進行本公司會計立帳作業」(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
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25日交付之斡旋金酬勞共計1,600萬元與黃鴻程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6頁)。
㈧顏文熙就上訴人之募資現金出資1,500萬元、黃鴻程就此現金出資500萬元、嚴玫珊曾匯入現金450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一部分。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為何?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黃鴻程簽訂系爭斡旋契約?若無,被上訴人是否有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1.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次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申言之,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或代理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
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07條、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本件訴訟始知有系爭斡旋合約,並未授權黃鴻程訂立系爭斡旋合約,該合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斡旋合約為黃鴻程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縱使黃鴻程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有表現代理之事實,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2.查,證人王雅萍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相關案件會詢問黃鴻程,伊不清處這樣應定義為顧問或朋友,上訴人公司的案件,是由黃鴻程帶進來被上訴人公司,在還沒有簽約之前,黃鴻程有找過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玟伶談過簽署契約之事,伊不清楚到底有無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第99頁背面),以及證人顏文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只知道黃鴻程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的顧問(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足認黃鴻程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並於系爭斡旋合約簽訂前,有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談論系爭斡旋合約簽署之事。
又查,黃鴻程於99年1月13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聘任合約,甚者於系爭斡旋合約簽立之同日99年2月8日,同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顧問合約,該二份合約之「立合約人欄」及最後「當事人簽名欄」之記載方式及格式,均與系爭斡旋合約相同(見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第74至76頁),而被上訴人承認該二份合約之效力。
且聘任合約記載:「雙方協議聘任頤德國際教育有限公司黃鴻程先生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協助公司總體經營規劃、執行、督導及事業發展之規劃」,約定之內容分別有聘任期間、聘任事務、聘任報酬、顧問時程等,聘任報酬為72萬元(未稅),簽約時一次交付四張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10月15日之支票,每張面額含稅為189,000元(計算式:72,000×4=180,000,180,000×1.05=189,000)等,上訴人已按約定簽發前開4紙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兌付,被上訴人則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其中第一期報酬業由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提示兌現,此有前述4張支票之票據影像報表及被上訴人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因此,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已收受聘任合約之第一期報酬。
再者,與系爭斡旋合約同時於99年2月8日簽立之顧問合約記載:「雙方協議聘任頤德國際教育有限公司黃鴻程先生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籌資計畫〕之專案顧問,協助甲方(即上訴人)規劃與執行本年度籌資計畫」,約定之內容有聘任期間、聘任事務、聘任報酬、顧問時程等,聘任報酬為200萬元(未稅,為本案所募資金之0.5%),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支票,面額1,050,000元(含稅),全部資金到為時之付第二期之當時即期支票,面額1,050,000元(含稅),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050,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兌付,被上訴人則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之情,此有顧問合約、票據影像報表及發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至79頁)。
另系爭斡旋合約則記載:「雙方協議聘任頤德國際教育有限公司黃鴻程先生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籌資計畫〕之斡旋顧問,協助甲方(即上訴人)斡旋本年度之籌資計畫與資金到位」,約定之內容有保密義務、聘任期間、聘任事務、斡旋金酬勞、斡旋時程等,斡旋金酬勞為3,800萬元,且不含稅,加計顧問合約報酬200萬元後,總額為本案所募資金10%,於每一筆資金到位時,提撥10%之現金支付予被上訴人,至支付金額達3,800萬元時即終止完成之情,有系爭斡旋合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10頁)。
綜上以觀,系爭斡旋合約簽立之前,黃鴻程已以相同模式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聘任合約,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已取得第一期報酬,接著,黃鴻程於99年2月8日亦以相同模式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同時簽立顧問合約及系爭斡旋合約,被上訴人承認顧問合約之效力,並已取得第一期報酬,且黃鴻程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並於系爭斡旋合約簽訂前,有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談論系爭斡旋合約簽署之事,因此,衡情,被上訴人知悉黃鴻程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斡旋合約,惟迄本件訴訟前,均未向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思,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黃鴻程簽訂系爭斡旋合約,且顧問合約及系爭斡旋合約之內容均屬有關上訴人「2010年籌資計畫」之協助執行4億元資金到位,業經該二份合約第3條分別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5頁),亦即這二份合約之目的相同,共同構成協助上訴人進行籌資乙事之合意共識,復為同日簽署,合計報酬為該次執行4億元資金之10%即4,000萬元,而顧問合約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是系爭斡旋合約之內容,亦應係經被上訴人授權黃鴻程代理。
3.查系爭斡旋合約之「立合約人」欄,記載「甲方: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頤德國際教育有限公司」,又該契約最後當事人簽名欄亦記載「天明製藥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伯綸」、「頤德國際教育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鴻程」,並分別由王伯綸、黃鴻程簽署姓名之情,有系爭斡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是系爭斡旋合約已載明該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由王伯綸以上訴人代表人身分簽名,及由黃鴻程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簽名,即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依系爭斡旋合約書之文義,足認系爭斡旋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兩造,而非王伯綸及黃鴻程。
再者,黃鴻程曾於101年10月22日寄發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1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伯綸,副本收件人為詹易真及顏文熙,該存證信函內容之第一段即記載「一、本人於2010年2月8日頤德國際教育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由本人與台端所代表之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明公司)簽署之2010年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亦表明系爭斡旋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且黃鴻程於101年11月5日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身分出席上訴人公司第2屆第21次董事會,並於會議討論「第四案:頤德國際教育有限公司斡旋金及聘任顧問事件報告」中發言:「我與王董事長(即王伯綸)是建研會同學,當時為幫助天明發展,而以該公司指定代表人身分於99年2月8日在中國信託21樓與王董事長簽約……董事們反應酬庸10%過高有違市場行情,本人想表達此合約並非由我一人制定,而是由雙方共同協議簽訂的,而這合約與顏文熙總裁無關且不知情。」
(見原審卷一第58頁),益徵當時黃鴻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斡旋合約,另黃鴻程為因應本件訴訟而製作「個人聲明」記載「有關民國99年我與王伯綸董事長的一切合作爭議,係屬兩人之間協議簽字的『合約行為』……」(見原審卷一第61頁),以及製作「2010天明始末事件簿」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其中雖記載「我與王伯綸在2010/2 /8再另外簽下一份『2010年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背面),然依其文義,無從確認係在敘述實際簽約之人或契約之當事人,何況黃鴻程於前開存證信函及董事會中已清楚表示系爭斡旋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前述個人聲明及事件簿之記載,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斡旋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洵堪採信。
4.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顏文熙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見過原證一的契約(指系爭斡旋合約)及是否了解其內容?)有見過。
契約書內容就是黃鴻程和王伯綸兩方在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簽訂斡旋合約書,給付酬勞是三千八百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及於本院證稱:黃鴻程與王伯綸私下簽訂斡旋合約書,報酬由王伯綸個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以及證人即黃鴻程之助理王雅萍固於原審證稱:「(問:契約書上乙方是被告公司,但你所說到是要請黃鴻程募集資金,為何有這樣的差異?)我的認知我們和原告的案子分成二個部分,第一個部分前半部屬於組織顧問部分,原告內部組織不是完整,所以要先做內部的調整改革,後半部部分,針對募集資金的計畫,據我所知被告只有在針對前半部的參與沒有參與後半部募資的計畫。」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為證,但證人顏文熙及王雅萍均未於系爭斡旋契約簽約時在場,且證人顏文熙於101年11月5日係以上訴人董事身分出席上訴人公司第2屆第21次董事會,並於會議討論「第四案:頤德國際教育有限公司斡旋金及聘任顧問事件報告」中發言:「……該公司之代表人黃鴻程今天有來現場,希望能邀請他與董事們報告當時的情況,讓董事們瞭解案件狀況,以及董事長為何要在兩年半後提出此事件報告。」
,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頁),而證人顏文熙證稱該會議記錄與事實不符部分並未包括前揭所示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第103頁),故證人顏文熙當時亦認黃鴻程當時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人(應為代理人)簽立系爭斡旋合約,是前揭證人顏文熙及王雅萍之證述,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伯綸雖陳稱:黃鴻程若是個人收要報稅(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背面),然黃鴻程並未就斡旋報酬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見原審卷一第352頁),足認並非黃鴻程個人之所得。
另前開上訴人董事會就系爭斡旋契約僅是「報告案」,非「議決案」,並無決議不承認系爭斡旋契約之效力。
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斡旋合約之當事人為黃鴻程與王伯綸,非兩造云云,尚無可取。
5.退步言之,縱使有逾越被上訴人對黃鴻程授權之限制(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依民法第107條規定,此代理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上訴人。
至於系爭斡旋合約所定相較於聘任合約及顧問合約,增加保密條款,酬勞亦約定為現金,且不需含稅等,乃個別契約性質不同而有不同之約定,尚難以此即認系爭斡旋合約即非經被上訴人授權。
再退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並無授權黃鴻程簽訂系爭斡旋合約(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黃鴻程於99年1月13日及99年2月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聘任合約、顧問合約,被上訴人承認此二份契約之效力,至少於99年2月8日以前已承認聘任合約(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乃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鴻程,或知黃鴻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斡旋合約為黃鴻程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縱使黃鴻程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有表現代理之事實,洵堪採信。
是系爭斡旋合約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縱認黃鴻程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系爭斡旋合約是否已履約完畢?系爭斡旋合約所約定報酬約付之計算,是以黃鴻所斡旋到位之資金金額計算?或以上訴人實際募集到的資金金額計算?1.查系爭斡旋合約第3條約定:「……目前天明製藥的股本為1.8億元,初步預計現金增資4千萬元…預計募集私募基金(純粹投資,限定不參與經營)投入資金1.8億元…再向銀行貸款1.8億元,共計取得4億元資金(籌資比例、進行方式得視雙方協調後進行調整)。
2.協助斡旋4億元之籌資計畫,包括增資金額、私募基金及銀行貸款之資金到位。」
(見原審卷一第9頁)。
是系爭斡旋合約之目的在募得4億元資金,包括增資金額、私募基金及銀行貸款之資金,比例雙方得進行調整。
又上訴人已籌措到此4億元資金之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5頁),足徵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斡旋合約所約定報酬,是以被上訴人及黃鴻程所斡旋到位之資金10%金額計算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斡旋合約所約定報酬係以實際到位之資金10%金額計算,上訴人已籌措到此4億元資金,即應以此計算報酬等語。
查系爭斡旋合約第3條聘任事務之第2項約定:「協助斡旋4億元之籌資計畫,包括增資金額、私募基金及銀行貸款之資金到位。」
及第4條約定:「1.本案斡旋金酬勞為:新臺幣叁仟捌佰萬元…2.付款方式為:⑴甲方(即上訴人)依照每一筆資金到位時,提撥百分之十現金支付給乙方(即被上訴人);
直至支付金額達新臺幣叁仟捌佰萬元整時即終止完成。
⑵本案之執行不論任何因素造成本案之無法完成,乙方最終只能請領到位資金的百分之十。」
(見原審卷一第9頁)。
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斡旋」為「居中周旋、調解」、「扭轉、挽回」之意,亦即須居中周旋,使人決定投資之意思,是依系爭斡旋合約之文義觀之,可知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事務為協助斡旋4億元之資金,亦即須協助居中協調使人決定投資,故須是由被上訴人協助斡旋到位之資金,上訴人始需給付斡旋金。
被上訴人辯稱:原斡旋金報酬3,800萬元,顧問合約顧問費200萬元,共計4,000萬元,總額為募集資金之10%,後為強化王伯綸經營權,而經協議於99年3月4日更改為對外募資之1.8億元部分以每股15元溢價增資,斡旋金酬勞以15%計算,銀行貸款及現金增資2億2,000萬元之斡旋金酬勞則仍以10%計算酬金,斡旋金酬勞因而增至4,900萬元,王伯綸並與黃鴻程約定以上訴人公司股票300萬股支付3,000萬元斡旋金酬勞,黃鴻程則要求將100萬股、200萬股分別登記於其個人及顏文熙名下,王伯綸因而分別於99年5月24日、12月28日將50萬股、35萬股上訴人公司股票登記予黃鴻程,並分別於99年5月24日、12月28日、100年7月18日將150萬股、35萬股、15萬股上訴人公司股票登記予顏文熙,迄今尚有15萬股未給付,至現金1,700萬元部分,因系爭斡旋合約已於99年底完成,王伯綸乃分別於100年1月27日、2月25日支付黃鴻程1,600萬元,剩餘之100萬元,則加計黃鴻程於99年4月2日所匯股款500萬元及嚴玫珊等9人支付之股款450萬元,以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70萬股等情,並舉證人顏文熙及王雅萍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97頁背面、第100頁)及提出黃鴻程所製作之「2010天明始末事件簿」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惟查,系爭斡旋合約係明白約定斡旋金酬勞以3,800萬元為總額,並以現金支付,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嗣後約定總額增加至4,700萬元,其中3,000萬元係以股票代替現金等情,與系爭斡旋合約約定不符,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顏文熙為該等所謂「以股代酬」股票之受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自難認逕以憑信,又證人王雅萍於原審證述:「後來變成好像有現金及股票」(見原審卷一第97頁背面),足見證人王雅萍對是否是否有股票乙節,並不確定,又上開事件簿係黃鴻程所製作,斡旋金報酬為何,亦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故亦尚難以其單方製作之前述事件簿,逕認有前揭「以股代酬」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稱「以股代酬」之上訴人99年度增資股票部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詹易真以顏文熙、黃鴻程向其請求代墊上開股票認購股款,而起訴請求顏文熙、黃鴻程等人返還該等代墊款,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及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詹易真敗訴(見本院卷第80至86、104至113頁),然經詹易真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187號及104年度重上字第3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與本件當事人均不相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顏文熙、黃鴻程是於99年4月2日分別匯款各5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1頁),衡情應係購買上訴人99年4月10日之第一次現金增資股份,然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顏文熙、黃鴻程前揭匯款是購買上訴人99年10月25日之第三次增資股份,顏文熙、黃鴻程所取得上訴人99年4月10日之第一次現金增資股份,係「以股代酬」之斡旋金報酬,實有違常理,並與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之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2頁)。
是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就其前揭所辯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斡旋合約所約定報酬,是以被上訴人及黃鴻程所斡旋到位之資金10%金額計算乙情,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黃鴻程所實際斡旋到位之資金為附表之「證據欄」所示「上訴人自承」部分共4,700萬元,依約僅得請求報酬47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所示部分均是黃鴻程及其委託之顏文熙所斡旋到位,已逾1.6億,可得請求之報酬逾1,600萬元等語。
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及100年2月25日各給付黃鴻程800萬元,合計1,600萬元,即表示黃鴻程已於斯時斡旋到位逾1.6億元資金等語,並舉證人王雅萍於原審證稱曾聽黃鴻程說領最後一筆錢(見原審卷一第99頁)為證,惟上訴人主張係因黃鴻程當時保證至少斡旋到位1.6億元資金,且引進資金及介紹銀行融資需投入大筆公關費用,要求先行撥付1,600萬元斡旋金予黃鴻程,基於對上訴人及黃鴻程之信任而前後各交付800萬元共1,600萬元等語,衡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符合社會常情,尚難以上訴人已交付1,600萬元斡旋金,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協助斡旋1.6億元資金到位。
又證人顏文熙於本院具結證稱:「有世界台商會總會長蔡國泰,還有黃正勝,也是擔任過總會長,還有江溫良、林建松都是透過法說會來參加的,這些人是先透過我跟蔡國泰,蔡國泰是擔任世界台商會總會長所以認識這些人,蔡國泰再介紹有天明投資案,他們就說願意來共襄盛舉,還有透過我,我當時是工商界研究會23期學長,李超群、鄭再興他們因為知道我在裡面擔任董事,他們認為理事長在裡面,也有投資,值得進來投資及幫忙」、「直接就是我本人、唯福投資、有黃鴻程名字的,因為我們是一起的、蔡國泰、江溫良家族、黃正勝家族、林見松(永榮投資)、卓元裕(超秦系列)。
間接部分是23期學長鄭期康、鄭期成、鄭再興、李超群,這些都是工商會的關係,他們知道我在裡面擔任董事及總裁,所以他們聽到後願意加碼,本來知道有募資案出現,他們經過同學情誼,有的就參與投資,但是金額都不大,有的幾百萬元,事後也願意再加碼,我本人的股份一共有200萬股,再加上兼任董事及總裁,我個人就再出資1千500萬元買100萬股,表示對天明的支持。」
、「因為卓元裕親自跟我表示,他本來準備好要匯款,但是因為王伯綸在天明公司監察人股票要出售,王伯綸帶監察人到超秦公司拜託卓元裕來買監察人股票。」
、「(問:是否本院卷第87頁這份名單〔即本判決附表〕?)(伊引薦者)是這份名單沒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核與證人蔡國泰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顏文熙從大學時代就認識到現在,因伊擔任臺灣商會總會長,顏文熙就來向伊鼓吹上訴人製藥廠很有前途,向伊引薦王伯綸與黃鴻程,由王伯綸跟黃鴻程來解釋上訴人製藥廠增資的案件,當天伊正好跟世界臺灣商會會員黃正勝約在京華飯店,因為王伯綸在介紹天明投資案時間拖很長,黃正勝已經到了,伊就請黃正勝一起聽天明投資案之介紹,伊後來跟黃正勝商量,黃正勝和伊對製藥廠都不熟悉,黃正勝就說如果伊投資,他就可考慮要投資,後來黃正勝又打電話給伊,要引薦臺灣商會會員林見松、江溫良來接觸上訴人公司,以後伊、林見松、黃正勝、江溫良跟王伯綸又開了二或三次會,伊等四人做了投資上訴人公司之決定,並提出二個條件,一個就是伊等要有一個董事名額,另外一個就是監事名額,故是因為伊認識顏文熙,才引薦黃正勝、黃正勝再打電話給伊說江溫良、林見松也有興趣,伊等四人再安排另外一個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相符,然證人鄭期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購買上訴人公司99年度增資股100張,會購買是因胞兄鄭期成介紹王伯綸給伊認識,伊當時看了很多資料,包括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覺得上訴人公司是可以投資,包括因素也因為經營人王伯綸是鄭期成同學,且顏文熙理事長當時為上訴人公司總裁,考量綜合情況伊認為值得投資是出於伊自主判斷,顏文熙沒有推薦伊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及證人鄭再興於本院具結證稱:90幾年有購買上訴人公司增資股票,會購買原因是上訴人董事長王伯綸是伊工商建設研究會23期同學,也是伊高雄兄弟會成員之一,顏文熙、黃鴻程對於伊購買前述股票之決定或購買過程並無提供任何幫助或協助或影響伊購買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以及證人李超群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投資上訴人公司股票,確切時間忘記了,伊知道上訴人經營得不錯,王伯綸是伊工商建設研究會23期學長,有一次在高雄吃飯時後,碰到鄭再興,他說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伊就要求讓伊參與,鄭再興說一半給伊,所以伊買鄭再興當時買上訴人公司股票的一半,伊是直接匯錢到上訴人公司或王伯綸的帳戶,顏文熙、黃鴻程對於伊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的決定或購買過程沒有提供任何幫助或協助或影響伊購買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是據上所述,黃鴻程委託顏文熙協助斡旋上訴人公司前述4億元增資案,因此,顏文熙協助斡旋到位之資金,自應視同被上訴人協助斡旋到位之資金,而證人顏文熙證述其與黃鴻程協助引薦之資金如附表所示,然卓元裕即附表所示「超秦企業」部分,雖經證人顏文熙引薦原欲購買上訴人99年增資股票,然最終仍是向原股東即上訴人監察人購買非增資股票,而系爭斡旋合約約定報酬係以所協助斡旋到位之增資資金計算,因此,該部分即難計入系爭斡旋合約得請求之報酬內,再者,鄭期康投資部分,其投資決定雖有考量顏文熙理事長當時為上訴人公司總裁,然為其自行綜合判斷考量之因素之一,且在其決定及購買該等增資股份之過程,顏文熙、黃鴻程並未有任何協助行為,故此部分亦尚難認係被上訴人、黃鴻程協助斡旋到位之資金,另證人李超群及鄭再興投資部分,業已明確證述渠等投資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黃鴻程或顏文熙無涉。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協助斡旋到位之資金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稱金額」合計為1億7,357萬8,060元,扣除附表所示超秦企業(卓元裕)出資1,500萬元、鄭期康出資50萬元,李超群出資50萬元、73,3110元、100萬元與611,840元,以及鄭再興投資50萬元與733,110元後,總計為1億5,350萬元,而1億5,350萬元之10%報酬為1,535萬元,而上訴人業已支付1,600萬元,因此,有溢付65萬元。
4.被上訴人辯稱黃鴻程、顏文熙協助上訴人斡旋1.7億餘元資金,有利於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故銀行貸款1.8億元部分,亦應計算報酬等語,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第3次增資後,即未再引進資金到位,銀行貸款係其法定代理人王伯綸動用原有關係,與既有往來之銀行以興建屏東生物技術園區之建築物融資取得銀行貸款,與黃鴻程、顏文熙無任何關係等語,查,被上訴人對於其對上訴人前述銀行貸款未有實際協助或斡旋行為及100年以後未曾引進資金乙節,並不爭執,而上訴人順利辦理增資,雖有助於被上訴人興建前開園區建築物以取得銀行貸款,然僅屬間接助益,非直接協助斡旋行為,尚難認符合系爭斡旋合約請求斡旋金之要件。
又被上訴人辯稱黃鴻程及顏文熙極力推廣上訴人之募資計畫及發展潛力,並於瞭解公司內部組織後,進行組織重整及形象整飭,及重新制訂籌資策略,改寫籌資計畫書,製作簡報及拍攝簡介影片等,難為被上訴人於附表以外之其餘投資均與黃鴻程及顏文熙之投入心力無涉等語,惟查兩造間除系爭斡旋合約外,尚有聘任合約及顧問合約,聘任合約在協助上訴人組織分析、人才發展及建構必要之管理制度等,顧問合約在協助上訴人規劃與執行籌資計畫,系爭斡旋合約則在協助上訴人斡旋資金到位,被上訴人將前揭履行事務全部歸於系爭斡旋合約,尚無可取。
5.上訴人雖主張江溫良及其家族投資是個人行為,並非來自顏文熙,黃正勝部分是江溫良帶進來的等語,然據前述證人蔡國泰之證述,黃正勝及江溫良之投資均來自於其引薦,而其係因顏文熙之故才引薦黃正勝及江溫良予上訴人,因此,堪認黃正勝及江溫良部分,仍是由於顏文熙之引薦,始投資上訴人公司,至於江溫良於101年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中僅否認其投資與被上訴人有關,並未否認與證人蔡國泰、顏文熙有關。
又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顏文熙共2,025萬元、黃鴻程525萬元及嚴玫珊以下等9人部分共600萬元之股款,為詹易真所代墊,不應計入報酬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前揭股款,係顏文熙、黃鴻程等人請求詹易真代墊之股款,即表示顏文熙、黃鴻程等人已認購該等出資,自得依系爭斡旋合約請求報酬,至於顏文熙、黃鴻程等人是否需返還詹易真代墊款,是顏文熙、黃鴻程等人與詹易真之間之關係,與顏文熙、黃鴻程等人得否依系爭斡旋合約請求報酬無涉。
是上訴人前揭,均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是否收受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25日斡旋金酬勞共計1,60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未自上訴人收受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25日斡旋金酬勞共計1,600萬元,亦未授權黃鴻程受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自承聘任契約是黃鴻程拿發票至上訴人公司,同時與上訴人簽署顧問合約及系爭斡旋合約(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足見就黃鴻程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前揭三份合約含系爭斡旋合約在內,被上訴人有授權黃鴻程受領清償之權限,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且黃鴻程在簽收之收據上亦表明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實為代理之意)之意旨,此有收據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因此,堪認黃鴻程業已代理被上訴人受理前述1,600萬元,至於黃鴻程有無將前述1,6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與黃鴻程之間的關係,與上訴人無涉。
又系爭斡旋合約所約定之聘任事務即99年2月8日起協助斡旋增資至4億元部分,業已完成,則系爭斡旋合約已無再履約之事務。
另被上訴人辯稱前述1,600萬元非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則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王伯綸及配偶詹易真為上訴人利益而先行墊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面),則前述1,600萬元係王伯綸及詹易真代上訴人墊付予被上訴人,自屬上訴人所支付,至於上訴人與王伯綸、詹易真間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為渠等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從而,被上訴人先行領取之斡旋金報酬1,600萬元,既逾越依系爭斡旋合約得領取之協助斡旋到位資金之10%即1,535萬元部分共65萬,則該溢領之65萬元,即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2日(於102年2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1,06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全部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然此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之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黃鴻程(含顏文熙)所協助斡旋到位之資金 │
├──────┬────┬─────┬─────┬───────┤
│ 姓 名 │增資時間│ 被上訴人 │ 本院認定 │ 證 據 │
│ │ │ 所稱金額 │ │ │
├──────┼────┼─────┼─────┼───────┤
│黃鴻程 │99.04.10│ 500萬元 │ 500萬元 │上訴人自承 │
├──────┼────┼─────┼─────┼───────┤
│黃鴻程 │99.10.25│ 525萬元 │ 525萬元 │上訴人不爭執,│
│ │ │ │ │惟主張由詹易真│
│ │ │ │ │代墊股款 │
├──────┼────┼─────┼─────┼───────┤
│顏文熙 │99.04.10│ 500萬元 │ 500萬元 │上訴人自承 │
├──────┼────┼─────┼─────┼───────┤
│顏文熙 │99.04.10│ 1000萬元 │ 1000萬元 │上訴人不爭執,│
│ │ │ │ │惟主張由詹易真│
│ │ │ │ │代墊股款 │
├──────┼────┼─────┼─────┼───────┤
│顏文熙 │99.10.25│ 1000萬元 │ 1000萬元 │上訴人自承 │
├──────┼────┼─────┼─────┼───────┤
│顏文熙 │99.10.25│ 1025萬元 │ 1025萬元 │上訴人不爭執,│
│ │ │ │ │惟主張由詹易真│
│ │ │ │ │代墊股款 │
├──────┼────┼─────┼─────┼───────┤
│鄭期康 │99.04.10│ 100萬元 │ 0元 │證人鄭期康證詞│
├──────┼────┼─────┼─────┼───────┤
│李超群 │99.04.10│ 50萬元 │ 0元 │證人李超群證詞│
├──────┼────┼─────┼─────┼───────┤
│李超群 │99.08.06│ 733110元 │ 0元 │證人李超群證詞│
├──────┼────┼─────┼─────┼───────┤
│李超群 │99.10.25│ 100萬元 │ 0元 │證人李超群證詞│
├──────┼────┼─────┼─────┼───────┤
│李超群 │99.10.25│ 611840元 │ 0元 │證人李超群證詞│
├──────┼────┼─────┼─────┼───────┤
│鄭再興 │99.04.10│ 50萬元 │ 0元 │證人鄭再興證詞│
├──────┼────┼─────┼─────┼───────┤
│鄭再興 │99.08.06│ 733110元 │ 0元 │證人鄭再興證詞│
├──────┼────┼─────┼─────┼───────┤
│唯福投資 │99.08.06│ 1500萬元 │ 1500萬元 │上訴人自承 │
├──────┼────┼─────┼─────┼───────┤
│卓美伶 │99.08.06│ 150萬元 │ 150萬元 │上訴人自承 │
├──────┼────┼─────┼─────┼───────┤
│高瑞華 │99.08.06│ 300萬元 │ 300萬元 │上訴人自承 │
├──────┼────┼─────┼─────┼───────┤
│蔡國泰 │99.10.25│ 300萬元 │ 300萬元 │上訴人自承 │
├──────┼────┼─────┼─────┼───────┤
│江溫良 │99.10.25│ 2000萬元 │ 2000萬元 │證人顏文熙證詞│
├──────┼────┼─────┼─────┼───────┤
│馮綺蘋 │99.10.25│ 500萬元 │ 500萬元 │證人顏文熙證詞│
│(江溫良家族)│ │ │ │ │
├──────┼────┼─────┼─────┼───────┤
│江瀅 │99.10.25│ 250萬元 │ 250萬元 │證人顏文熙證詞│
│(江溫良家族)│ │ │ │ │
├──────┼────┼─────┼─────┼───────┤
│江禔籈 │99.10.25│ 250萬元 │ 250萬元 │證人顏文熙證詞│
│(江溫良家族)│ │ │ │ │
├──────┼────┼─────┼─────┼───────┤
│黃詩鈞 │99.10.25│ 750萬元 │ 750萬元 │證人顏文熙證詞│
│(黃正勝家族)│ │ │ │ │
├──────┼────┼─────┼─────┼───────┤
│黃詩傑 │99.10.25│ 750萬元 │ 750萬元 │證人顏文熙證詞│
│(黃正勝家族)│ │ │ │ │
├──────┼────┼─────┼─────┼───────┤
│黃彥文 │99.10.25│ 500萬元 │ 500萬元 │證人顏文熙證詞│
│(黃正勝家族)│ │ │ │ │
├──────┼────┼─────┼─────┼───────┤
│黃彥嘉 │99.10.25│ 500萬元 │ 500萬元 │證人顏文熙證詞│
│(黃正勝家族)│ │ │ │ │
├──────┼────┼─────┼─────┼───────┤
│黃彥豪 │99.10.25│ 500萬元 │ 500萬元 │證人顏文熙證詞│
│(黃正勝家族)│ │ │ │ │
├──────┼────┼─────┼─────┼───────┤
│永榮投資 │99.10.25│ 1500萬元 │ 1500萬元 │證人顏文熙證詞│
│(林見松) │ │ │ │ │
├──────┼────┼─────┼─────┼───────┤
│超秦企業 │99.09.17│ 1500萬元 │ 0元 │證人顏文熙證詞│
│(卓元裕) │ │ │ │ │
├──────┼────┼─────┼─────┼───────┤
│顏玫珊 │99.10.25│ 30萬元 │ 30萬元 │上訴人自承顏玫│
├──────┼────┼─────┼─────┤珊等9人共繳納 │
│陳欣梅 │99.10.25│ 210萬元 │ 210萬元 │股款450萬元。 │
├──────┼────┼─────┼─────┤另主張由詹易真│
│李惠玲 │99.10.25│ 30萬元 │ 30萬元 │代墊股款600萬 │
├──────┼────┼─────┼─────┤元。 │
│陳於志 │99.10.25│ 150萬元 │ 150萬元 │ │
├──────┼────┼─────┼─────┤ │
│王雅萍 │99.10.25│ 90萬元 │ 90萬元 │ │
├──────┼────┼─────┼─────┤ │
│江宜潔 │99.10.25│ 150萬元 │ 1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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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維潔 │99.10.25│ 180萬元 │ 18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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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純真 │99.10.25│ 30萬元 │ 30萬元 │ │
├──────┼────┼─────┼─────┤ │
│陳玫伶 │99.10.25│ 180萬元 │ 18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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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億7357萬 │1億5350萬 │上訴人自承部分│
│ │ │8060元 │元 │共47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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