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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25號
受 罰 人 陳周麗玉
陳振雄
陳周富
陳姿蓉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蘇澤清與被上訴人林碧華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聲明以受罰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至89-1頁),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按期到場。
嗣本院再通知渠等於同年12月4日上午11時到場作證,並於送達證書註明「如無正當事由不到者,得予裁罰」等語,受罰人亦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0頁),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裁處罰鍰。
審酌受罰人2次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對於本案審理有重大影響,及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作證義務等情狀,認各科以罰鍰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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