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82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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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淮舟,嗣變更為張明道,有
  4.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5.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郭俊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6. 四、上訴人及郭俊志方面:
  7. (一)上訴人抗辯:郭俊志於100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買賣行為
  8. (二)郭俊志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9.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在
  10.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11.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請郭俊志拆屋還
  12. (二)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13日赴彰化銀行臺北大樓找被上訴人
  13. (三)郭俊志於101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14. (四)系爭前案判決已於102年6月29日確定。郭俊志對被上訴人負
  15. (五)上訴人所簽發票號L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8月
  16. 七、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17.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郭俊志與
  18.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9日
  19. 八、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20.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郭俊志與
  21.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9
  22.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
  23.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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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詹豐瑞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俊志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柏年
簡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淮舟,嗣變更為張明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與郭俊志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行為,對上訴人與郭俊志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郭俊志,爰將郭俊志列為視同上訴人。

又郭俊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俊志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並應將民國101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塗銷101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訴無理由者,則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郭俊志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郭俊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命郭俊志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7,735元確定,嗣被上訴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復經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裁定確定郭俊志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8,024元本息確定,則被上訴人對郭俊志之上開債權合計為61萬5,759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並聲請強制執行,然郭俊志為逃避債務,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合約;

並在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洽商返還不當得利情事後,隨即於101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任郭俊志之訴訟代理人,應熟知系爭前案訴訟內容,詎其為脫免郭俊志之財產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隱匿財產以詐害被上訴人債權甚明,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郭俊志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蓋上訴人主張之賣價遠低於市價,而買賣價金又有1/2以上採現金給付,而其主張第3期款170萬元係存入郭俊志帳戶,亦核與郭俊志帳內往來明細不符,顯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無誤,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於為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等時,患有精神分裂症為重度智障,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代位郭俊志請求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等語。

四、上訴人及郭俊志方面:

(一)上訴人抗辯:郭俊志於100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並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時,不知道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的債權,且上訴人於受益時亦不知郭俊志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的情事。

再者,郭俊志出賣系爭土地固使其財產減少,但相對地取得買賣價金,乃增加其財產,故而一減一增,其財產沒有減少,郭俊志受領買賣價金後,如何處理該買賣價金,則非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要件。

至於郭俊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詹豐瑞係在履行其契約義務,無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

另郭俊志與上訴人間之前開買賣係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且郭俊志於買賣及移轉時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欠缺意思能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代位郭俊志請求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郭俊志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駁回。

㈡備位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請郭俊志拆屋還地,並請求郭俊志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126萬9,193元。

郭俊志於系爭前案曾提出101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狀,上載上訴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上訴人在系爭前案受郭俊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二)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13日赴彰化銀行臺北大樓找被上訴人之職員甘興國(見原審卷第40頁)。

(三)郭俊志於101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1年8月13日。

(四)系爭前案判決已於102年6月29日確定。郭俊志對被上訴人負有61萬5,759元本息債務尚未清償。

(五)上訴人所簽發票號L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8月13日、受款人郭俊志、票面金額為80萬元、受款人郭俊志、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合庫松山分行)之支票及票號LH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8月10日、面額20萬元、受款人郭俊志、付款人合庫松山分行之支票各一紙予郭俊志,且均由郭俊志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134-138頁)。

七、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郭俊志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據?

八、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郭俊志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第112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被上訴人與郭俊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系爭前案判決命郭俊志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7,735元,並於102年6月29日確定,嗣被上訴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復經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裁定確定郭俊志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8,024元本息確定,則被上訴人對郭俊志之上開債權合計為61萬5,759元及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全卷及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全卷核對屬實,應可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身兼郭俊志之訴訟代理人,對系爭前案之訟爭內容應知之甚詳,且其自承早於101年11月26日即知悉郭俊志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卻仍向郭俊志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1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之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郭俊志於101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1年8月1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郭俊志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債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並無疑義。

再者,郭俊志於移轉系爭土地期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仍有二筆定期存款,㈠定存金額180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期間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

㈡定存金額170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期間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等情,亦有華南銀行104年5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足見郭俊志於被上訴人主張為詐害行為之期間,至少尚有350萬元之定期存款,足資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欠之61萬5,759元及遲延利息,應甚明確。

是郭俊志雖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其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前揭所述之定期存款350萬元,遠高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自足以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依前開說明,尚無仍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郭俊志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嫌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據?⒈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郭俊志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以郭俊志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如撤銷為前提,所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自屬無據。

⒉備位之訴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郭俊志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蓋上訴人主張之賣價遠低於市價,而買賣價金又有1/2以上採現金給付,而其主張第3期款107萬元係存入郭俊志帳戶,亦核與郭俊志帳內往來明細不符,顯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無誤,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其得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經查,上訴人抗辯伊以668萬8,000元向郭俊志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1年8月10日簽發,金額為20萬元,付款人為合庫松山分行,受款人亦為郭俊志,票號為LH0000000號,及於101年8月13日簽發金額為80萬元,付款人為合庫松山分行,受款人為郭俊志,票號為LH0000000號等支票2紙予郭俊志,並據郭俊志先後於同年月14、15日提示獲兌現,有合庫松山分行103年3月27日合金松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覆原審函附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4-136頁);

於101年8月13日給付106萬6,400元,有郭俊志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

於同年9月2日給付160萬元,於9月4日給付113萬5,100元,9月5日給付100萬元,亦有郭俊志出具之收據3紙可按(本院卷第101 -103頁),合計580萬1,500元,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

而上訴人與郭俊志亦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共同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8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94頁),上訴人與郭俊志間對於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均已相互履行交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主張上開買賣價金170萬元係存入郭俊志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另郭俊志另有上開180萬元定期存款帳戶,且各該定期存款帳戶分別於102年6月6日、102年4月29日到期,存款期限均為6個月,距詹瑞豐給付上開價金亦有逾7個月以上,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交易之資金流程多係短暫持有不符。

況被上訴人對郭俊志之債權僅61萬5,759元及其利息,亦遠低於上開存款金額,該等存款足資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顯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詹瑞豐與郭俊志間另有其他金錢交易,並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俊志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以採信。

至上訴人抗辯代郭俊志繳納土地增值稅6萬0,917元、6萬6,276元,共12萬8193元及金額不詳之地價稅款,以及扣除房屋因氣爆而生之清理費84萬4,000元,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主張無可取,此部分自無論斷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郭俊志係屬重大精神障礙之人,顯屬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欠缺意思能力,所為前開買賣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故上訴人亦應塗銷該移轉登記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行為力乃係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郭俊志於為前開行為之際為無意識、有精神錯亂或受監護宣告之情事,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尚難認其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僅足證明郭俊志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門診追蹤複查中,及其於94年7月12日經診斷為重度精神障礙而已,並不足以證明郭俊志於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受領價金時,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前開說明,自難據而推認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前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未經撤銷,且非無效,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自嫌無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郭俊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所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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