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866,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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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許麗月
被 上訴人 易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8日判決(103年度重上字8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5萬6,6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03年6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書,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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