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894,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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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張華麗
訴訟代理人 汪英德
上 訴 人 林永吉
林永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上訴人 劉燕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張華麗之上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上訴人張華麗,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上訴人張華麗5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燕嬌應給付上訴人張華麗5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嗣於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

上訴人張華麗於本院變更後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張華麗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張華麗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華麗500 萬元,並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林永吉、林永輝、林永豐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永吉、林永輝、林永豐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案件中所分配500萬7,489元返還上訴人林永吉、林永輝、林永豐,並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劉燕嬌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張華麗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華麗負擔。

二、上訴人張華麗主張:上訴人林永豐提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發票日為86年4月20日,票號WB0000000號支票,並稱用以購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屋頂增建(下稱系爭增建物),實為支付臺北市○○○路○段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總額之一部分,並非用以購得系爭增建物價金,上訴人林永吉、林永輝、林永豐(下稱林永豐等三人)主張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自非事實。

被上訴人劉燕嬌自遭強制執行迄今,從未主張曾向上訴人張華麗購買系爭增建物,亦未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則,上訴人張華麗係將系爭增建物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劉燕嬌及上訴人林永豐一家使用,並持續關注房屋之維持狀況,且上訴人張華麗既將系爭增建物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劉燕嬌,由借用人劉燕嬌負擔相關稅金,亦與社會經驗相符,是上訴人張華麗自為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而系爭增建物為上訴人張華麗所有,遭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誤認為被上訴人劉燕嬌所有而進行查封及拍賣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劉燕嬌明知系爭增建物係上訴人張華麗所有,未向執行法院陳明,致遭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分配取得拍賣價款5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張華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示。

三、上訴人林永吉、林永輝、林永豐主張:上訴人張華麗將臺北市○○○路0 段00號14樓房屋及原始出資興建之系爭增建物併同出售被上訴人劉燕嬌,相關款項均由上訴人林永豐給付,其中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劉燕嬌名下,系爭增建物則由林永豐等三人協商後於86年間共同出資拆除改建,由林永豐負責承攬及付款事宜,系爭增建物重建後面積為63.28 平方公尺,有公共樓梯可供出入,係屬獨立建物,系爭增建物既由林永豐等三人出資改建完成,林永豐等三人當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被上訴人劉燕嬌所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誤認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劉燕嬌所有,而聲請一併查封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致林永豐等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受領之拍賣價金500 萬7,489 元返還林永豐等三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㈠系爭增建物興建之初,依上訴人林永豐等三人於原審102 年11月27日民事理由㈠狀所提,原證一之真善美建築師事務所76年12月12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內容所載,系爭增建物係依附臺北市○○○路0 段00號14樓即系爭房屋平型屋頂向上伸展搭蓋而成,並於系爭房屋內增加樓梯通往系爭增建物,二者內部相通,結構上連成一體,由此可知系爭增建物興建之目的為增加系爭房屋使用空間,且系爭增建物自興建完成時起至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期間及至拍定前,長期與系爭房屋間均係內部相通,水、電亦均由系爭房屋供應,依社會經濟觀念顯具有共同使用範圍及達成整體經濟上目的之作用,具有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目前系爭增建物之現況,並非法院執行查封拍賣不動產時之原始狀態,自不能以法院拍賣過程中或拍定後所另發生現況改變之結果,忽略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間長達數十年之整體共同使用狀態,即認系爭增建物於法院拍定前為另一獨立之不動產。

㈡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且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無獨立所有權存在,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張華麗既於86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劉燕嬌,自應由被上訴人劉燕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張華麗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張華麗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增建物拍賣價金,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林永豐等三人主張由上訴人林永豐以100 萬元向上訴人張華麗購買系爭增建物,惟遭上訴人張華麗否認,則上訴人林永豐所言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上訴人林永豐於系爭增建物受強制執行之初,並未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張華麗亦主張買受系爭房屋者係被上訴人劉燕嬌,而非上訴人林永豐,上訴人張華麗出售系爭房屋實係併同系爭增建物一同出售,此觀上訴人張華麗出售系爭房屋後,即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於92年7月起改以被上訴人劉燕嬌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而上訴人張華麗並未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任何權利等情即明,顯見上訴人張華麗已將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劉燕嬌,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為被上訴人劉燕嬌,是以林永豐等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增建物拍賣價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劉燕嬌則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係於86年3 月間,由伊配偶林永豐向上訴人張華麗以總價1,350 萬元買受,其中系爭增建物價金為100 萬元,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伊名下。

系爭增建物並由上訴人林永豐三人出資擴建為63.28平方公尺,供林家佛堂、長輩生活起居室使用,伊從未出資購買系爭增建物、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自非伊所有。

而系爭增建物可透過大樓之公共樓梯與電梯出入,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屬獨立建物,且由上訴人林永豐等三人出資重建,自應由上訴人林永豐等三人取得系爭增建物重建部分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張華麗於76年12月12日出具申請書,申請擬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14樓房屋平型屋頂上搭建29.96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嗣並出資興建29.96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有申請書、收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屋頂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

㈡原審97年度執字第66817 號,債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債務人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劉燕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路0 段00號14樓屋頂增建,面積63.28 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由訴外人蕭雅楓以500 萬元拍定,於102 年1 月7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蕭雅楓已於同年月1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領取案款500 萬元完畢,有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保管款支出清單、原審102 年10月1 日北院木97執進字第66817 號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

㈢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6 日履勘時,上訴人林永豐在場稱「頂樓增建僅可由14樓內部樓梯通往頂樓,頂樓水電均由14樓接上來,頂樓除14樓內部樓梯外,另有一其他出入口可通往公共樓梯」等語(見系爭執行卷二第6 頁)。

七、上訴人林永豐等三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屬獨立建物,由林永豐等三人出資改建,伊等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誤認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劉燕嬌所有,一併查封拍賣,致伊等三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返還拍賣價金與伊等三人;

上訴人張華麗主張伊為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將系爭增建物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劉燕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誤認為被上訴人劉燕嬌所有,被上訴人劉燕嬌明知系爭增建物係上訴人張華麗所有,未向執行法院陳明,致系爭增建物遭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燕嬌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分別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燕嬌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㈡上訴人林永豐等三人就系爭增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可參)。

2.經查,系爭增建物係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14樓房屋頂樓之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原係由上訴人張華麗出資興建29.96 平方公尺,嗣經擴建增加面積為63.28 平方公尺,有系爭增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二第81、82頁),系爭增建物之構造上與該14樓之建物有所區隔,其內附設有祠堂、臥室、陽臺及廁所,且有獨立之出入口對外通行,有執行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系爭執行卷二第6 頁、61至66頁),顯見系爭增建物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6 日履勘時,上訴人林永豐在場雖稱:「頂樓增建僅可由14樓內部樓梯通往頂樓,頂樓水電均由14樓接上來,頂樓除14樓內部樓梯外,另有一其他出入口可通往公共樓梯」等語(見系爭執行卷二第6 頁),惟查封時14樓房屋2 分之1 由訴外人阜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另2 分之1 由臺北市中正區梅花里辦公室借用,系爭增建物則供上訴人林永豐、林永吉、林永輝祭祀祖先及供養母親之處所,二建物使用經濟目的不同,彼此間無依存或附屬關係,足認系爭增建物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系爭增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而非14樓房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

㈡上訴人張華麗或林永豐等三人就系爭增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1.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增建物係由上訴人張華麗原始出資興建完成,有申請書、收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屋頂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系爭增建物既係由上訴人張華麗出資興建且未向地政機關取得登記之違章建築,自應由上訴人張華麗原始取得所有權。

次查,上訴人張華麗嗣將系爭房屋及原始出資興建之系爭增建物併同出售被上訴人劉燕嬌,並於86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劉燕嬌所有,有異動索引表及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被上訴人劉燕嬌自買受系爭增建物迄本件訴訟止,未見上訴人張華麗以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身份主張權利,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卻任由被上訴人劉燕嬌使用系爭增建物,並登記為房屋納稅名義人,顯見上訴人張華麗出售14樓房屋時,已連同移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上訴人劉燕嬌,堪認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劉燕嬌。

3.上訴人林永豐等三人雖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由林永豐於86年以100 萬元向上訴人張華麗購買云云,並提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發票日為86年4 月20日,票號WB0000000號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上訴人張華麗否認該100萬元為購買系爭增建物之價金,並稱係被上訴人劉燕嬌買受14樓房屋所交付部分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上訴人林永豐主張其個人出資向上訴人張華麗購買系爭增建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訴人林永豐開立及交付前開100萬元支票,作為認定上訴人林永豐購買系爭增建物之依據,且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既登記於被上訴人劉燕嬌名下,所有權人即為被上訴人劉燕嬌,則上訴人林永豐是否挹注被上訴人劉燕嬌購屋資金、其等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係由上訴人林永豐繳納等情,均無足證明上訴人林永豐為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林永豐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4.另查,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6 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列管違建查報單所示(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9 號卷第79至82頁),系爭增建物在83年11月28日即經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拍照列管,面積為45平方公尺,已超過上訴人張華麗在77年所原始興建29.96 平方公尺。

林永豐等三人固稱共同出資將系爭增建物打掉剩4 根柱子重建面積為63.28 平方公尺云云,惟與渠等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於102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係「拆了部分,沒有全拆」、「只拆一部分」等語不符(見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2號卷第92頁筆錄),復審酌上訴人張華麗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夫汪英德於本院104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稱:「(問:現在頂樓違建還是你之前所增建樣子?)只有一面牆壁往陽台那邊挪一公尺左右,其他沒有動,並無打掉重建這件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反面),足見林永豐等三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增建物係全部拆除原有建物後重新建築而成,故林永豐等三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增建物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云云,自不足取。

5.至於上訴人張華麗主張將系爭增建物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劉燕嬌使用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華麗既主張伊僅借用系爭增建物予被上訴人劉燕嬌,自應由上訴人張華麗就借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張華麗雖曾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已於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劉燕嬌之同時,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同轉讓與被上訴人劉燕嬌,如前所述,且上訴人張華麗就借用系爭增建物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張華麗主張伊仍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增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劉燕嬌,上訴人張華麗將14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一併出賣被上訴人劉燕嬌,並交付占有,系爭增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即已經移轉與被上訴人劉燕嬌,而為被上訴人劉燕嬌之責任財產,上訴人張華麗對被上訴人劉燕嬌自不得再主張對系爭增建物享有所有權。

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劉燕嬌之責任財產,指封請求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張華麗權利之行為,系爭增建物拍定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被上訴人劉燕嬌債權人身份受領拍賣價金500 萬元,亦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張華麗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燕嬌連帶賠償500 萬元,為無理由。

又系爭增建物並非上訴人林永豐等三人所有,上訴人林永豐等三人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錯誤指封拍賣系爭增建物,致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上訴人林永豐、林永吉、林永輝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給付500 萬7,489 元,亦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張華麗主張伊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林永豐等三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共有,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張華麗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燕嬌連帶返還500 萬元本息,上訴人林永豐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給付500 萬7,489 元本息,均屬無據。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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