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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張華麗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劉燕嬌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張華麗對於民國(下同)104 年8月6日本院所為103年度重上字第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7 日送達上訴人張華麗(10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經1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
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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