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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黃蔡月蟾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兒媳,而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之家族祖產,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後,因伊年邁及保存祖產考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近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經營幼稚園之外籍教師MATT互動親密,經常出入MATT承租之住處,遭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伊之子黃耿芳發現後,被上訴人竟揚言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伊之翁公黃燦欽與其家族之人共有,因感念伊侍奉至孝且為家族生育後代,故與其兄弟交換土地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邇來因黃耿芳懷疑伊有婚外情欲離婚,上訴人乃佯稱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欲奪回系爭應有部分,惟上訴人為專職家庭主婦,未有工作收入,應無能力向他人購買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或交換土地等事宜,均為黃燦欽所為,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交易事宜,況系爭應有部分亦無須借名登記於伊之原因,加以依系爭土地使用情況觀之,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號之建物,原由黃燦欽與他人合夥經營快樂美語補習班,自94年 6月轉讓予伊經營幼兒園及美語補習班迄今,輔以證人陳金蘭證稱系爭應有部分係黃燦欽給伊等語,足證上訴人所稱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實屬杜撰。
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來先由上訴人繳納後,再由伊夫婦將應繳之地價稅款以給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上訴人,非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黃耿芳之配偶,與上訴人為婆媳關係,曾一同居住在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住所,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搬離上開住所。
而系爭土地原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黃曾文姬、黃莊淑嬌、林永松、林永棟、林永津等6人(下稱林永津等6人)於57年 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27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嗣273地號土地輾轉分割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林永津等6人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之1 ,林永津等6人再於77年10月間辦理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割,其中系爭土地由上訴人、黃莊淑嬌、黃曾文姬取得,應有部分各登記為3分之1,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由林永松、林永棟、林永津分得,嗣黃莊淑嬌過世,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由其夫黃燦恭繼承,黃燦恭並於90年 6月間將該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耿芳,另登記於黃曾文姬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於9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持有;
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1棟,原由黃燦欽與他人合夥經營快樂美語補習班,於94年6月將上開建物所有權轉讓予黃耿芳,並將上開補習班經營權轉讓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在上開建物經營幼兒園及美語補習班迄今,被上訴人曾簽發付款銀行為渣打銀行延平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15日、金額1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12月12日、金額10萬4,500元,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1年12月12日、金額10萬5,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 3紙支票)予上訴人兌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 3紙支票正反面、協議書影本等件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司竹調字第22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7頁,原審卷㈠第48至50頁、第66至68頁、第195至215頁、第59至60頁背面、本院卷第190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至22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揚言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乃終止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與他方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先就特定財產為伊所有,而與他方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㈡上訴人先主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向訴外人黃曾文姬買受而取得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伊與黃曾文姬、黃莊淑嬌、林永松、林永棟、林永津於77年10月間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係約定黃曾文姬將其所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持有104坪之面積,以總價52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與黃莊淑嬌、林永松、林永棟、林永津等語(見調解卷第46頁),尚無從認定黃曾文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出售予上訴人,另依上訴人提出「投資持有股份明細表」記載,系爭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後雖登記上訴人與黃曾文姬、黃莊淑嬌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實則由黃莊淑嬌享有34%,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各享有14%,及上訴人享有24% 之權利等語(見調解卷第47頁),亦可知上訴人實際自有權利比例尚不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1,足見上訴人自始未取得黃曾文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參以證人即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黃清標證稱:伊為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就系爭土地以前買賣經過不知道,但知道黃曾文姬、黃莊淑嬌、林黃好、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部分,伊簽這份是因為當對方買賣的見證人,黃曾文姬欠錢,所以要把土地賣掉,時間太久伊不知道上訴人出多少錢及買系爭土地多少持分,只知道有買賣,合約書乙方有寫林永松、林永津、林永棟,係林黃好的子女,伊沒有看過投資持有股份明細表,不知道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與其他人的出資比例為何,亦不知道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的緣由,上訴人有無買入系爭土地整筆的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及背面、第167頁),證人林永津亦證稱:分割前的1762地號土地共有人有4、5人,77年向黃曾文姬買的面積加起來大概是分割前整塊地的一半,不清楚上訴人和黃莊淑嬌各向黃曾文姬買多少,不清楚上訴人和黃莊淑嬌如何處理買進來的系爭土地權利,也不清楚上訴人後來有無將分割後的系爭土地整筆購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1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於77年間向黃曾文姬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比例等節,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伊曾向黃曾文姬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情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伊另向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購買其等各自所有系爭土地14% 之權利,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然關於購買經過,上訴人原稱於90年初向黃莊淑嬌之配偶黃燦恭購買黃莊淑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同時,亦向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等人洽談購買其等登記於黃曾文姬名下應有部分,嗣因91年土地增值稅減半,加上黃曾文姬要求,方暫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後又稱:係因政府於91年間推動土地增值稅減半之措施,伊乃向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購買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上開權利,同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嗣陳稱:77年間跟黃曾文姬買104坪,90年間有陸陸續續跟黃燦益等人買系爭土地剩下的持份,他們占42%,花1,000多萬元買,有400多萬用匯的,其他都是用現金,黃燦錦的部分,伊是跟黃燦錦的配偶乙○○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繼又改稱:黃燦益的部分是自80幾年開始陸續買,分成2、3次買,時間大約2、3個月買齊,大約是100萬、150萬元這樣付,付3、4次,14%持分約花3、400萬元買;
黃燦錦在86年過世,生前將財產與負債交黃燦楠處理,伊約於77年間與黃燦錦談好說伊要買,當時沒有談錢,只有說土地伊要,黃燦錦過世後黃燦楠就說黃燦錦有債務,說把14%處理掉,要伊把錢付清,價格是跟黃燦楠談的,記得是400萬元左右,是黃燦錦過世隔年跟黃燦楠談,第1次付200萬元,陸續付100萬元、100多萬元,幾個月內付清,黃燦楠的權利是跟黃燦錦的部分一起談的,也是400多萬元,90年間1次匯給黃燦楠400多萬元,匯款較晚是黃燦錦部分結束後,再處理黃燦楠部分,因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他們 3人賣權利給伊都未立書據,無須出具任何資料給伊,且因他們 3人沒有登記,所以不用履行什麼義務,向黃燦益等 3人購買金額應該都一樣是4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2 頁),前後陳述之時間、經過已有不符,且關於系爭應有部分迄92年間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仍登記於黃曾文姬名義,則上訴人向黃燦益等 3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後,由何人、如何囑託黃曾文姬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節,上訴人僅能反覆陳稱黃曾文姬於77年間即已出賣其應有部分等語,未能明確說明移轉登記之細節(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而證人即黃燦錦配偶乙○○雖證稱:黃燦錦於生病時委託黃燦楠處理他的債務、土地及投資等,隔年黃燦楠有拿一筆200萬元給伊,說是上訴人要給伊的,是土地暗股的錢,後來陸續有100萬元及100多萬元,大約 1年內付清,共賣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乙○○對於出賣系爭土地權利商談之細節亦陳稱不清楚,均委由黃燦楠談等語,而以證人乙○○自陳因與上訴人住的很近,走路就會到,所以伊常去上訴人家中坐坐,及伊與黃燦錦對外均有負債,債務很多,需款還債等節(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24頁、第125頁),卻自陳未曾詢問過黃燦楠或向上訴人查證關於系爭土地處理之如價金金額、價金支付方式等細節(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而於出售與取款過程不聞不問,實有違於常情,是上訴人上開陳述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均難信為真實。
另關於購買上述土地權利之資金來源,上訴人雖陳稱是以家中自有現金與家族工廠分紅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併陳稱伊婚後即在新東糖廠擔任會計,嗣再轉至恭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益公司)擔任製造部業務主任,95年間擔任恭益公司董事長迄今,另亦擔任潔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映公司)之董事長,每年繳稅金額甚鉅,而提出恭益公司、潔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97年至101 年度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55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5年之後可能有資力等情,而以上訴人自陳自80幾年間至90年間,陸續各以450萬元向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購買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上開權利,合計支出高達1,350萬元之價金,卻未能說明多次購買之買賣價金如何談定之細節,並提出歷次買賣價金支付時間、方式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且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由伊親自商談、購買,卻於歷次取得比例說明陳述前後反覆,復未能就向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購買系爭土地上開權利之商談時間、經過、內容等細節詳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則上訴人主張伊已陸續向訴外人黃曾文姬、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買受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可採。
㈢至於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經過,上訴人陳稱:係在92年時,因政府有減稅,趁此機會將黃曾文姬部分登記回來,伊就直接跟被上訴人說要借名登記,是離辦登記前沒有多久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衡之借名者所以與出名者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不動產登記,實並無將所有財產終局移轉交付予出名者之真意,故借名登記契約之雙方通常會事先就借名登記之期限、期限屆滿後如何返還等事項為商議,然上訴人就伊與被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之地點、時間及如何約定返還期限、條件等細節,俱未能詳為說明,僅能籠統主張係借名登記云云,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情為可採。
參以證人即於92年間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代書陳金蘭證稱:伊跟上訴人是朋友,是上訴人之配偶黃燦欽提起有一塊土地要從黃曾文姬那邊辦理移轉,問伊要具備什麼文件,伊就跟他說要準備什麼,黃燦欽就把東西交給伊,當時伊與上訴人夫妻一起學跳舞,黃燦欽是在跳舞的場合拿給伊,黃燦欽把東西交給伊時,上訴人也在場,伊有親自到黃曾文姬家,請她親自蓋章,伊不知道為何要移轉給被上訴人,是黃燦欽說要把土地做給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的原因是買賣,係因不是二等親,所以不會用贈與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218頁),可知當時係黃燦欽委託陳金蘭將黃曾文姬名下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若系爭應有部分確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欲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理應由上訴人與陳金蘭接洽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非由黃燦欽主導,益證上訴人主張係伊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殊無可採。
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有出資向黃曾文姬、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等人洽談購得系爭應有部分之事宜,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應有部分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等節已為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㈣況系爭土地自84年開始,即由上訴人之配偶黃燦欽代理包含上訴人在內全體地主出租予證人甲○○經營短期美語補習班,關於租期、系爭土地利用方式、租金等事宜,皆由黃燦欽與甲○○商談,黃燦欽並因此入股該美語補習班,嗣上訴人與黃燦欽於94年 6月間與甲○○簽訂協議書,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為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幼稚園而至甲○○所經營補習班實習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黃燦欽與證人甲○○並於94年 6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將黃燦欽與證人甲○○原所經營兒童美語村無條件讓與被上訴人接續經營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對照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開始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幼兒園後,即未繳付租金,也未將幼稚園經營利益分給伊,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即自94年 6月27日以後自行以經營幼稚園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此與單純允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不符。
而上訴人雖提出甲○○於90年4月4日匯入系爭土地租金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6、227 頁),茲以證明系爭土地租金係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限等情,惟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尚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無從據此證明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況上訴人自陳:伊收取租金會分給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黃莊淑嬌、黃曾文姬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可認上訴人縱有收取租金之事實,亦是行使本身及代理行使系爭土地其他權利人之收益權,非自居於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地位為之,是依上訴人上開舉證與陳述,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於92年以前已經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遑論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自伊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名義人後之92年11月12日起至94年 6月27日期間,系爭土地出租甲○○之租金仍由黃燦欽收取,被上訴人並未向甲○○收取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09 頁),然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與黃燦欽、上訴人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陳:多年來黃耿芳夫婦與上訴人同住,所有家用水電瓦斯買菜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基於家族同住情誼,及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思,而允由黃燦欽、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亦不違於常情,尚難憑此認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管理、使用與處分權即為上訴人所有,而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黃燦欽簽發發票日為94年 6月30日、面額20萬元交付甲○○以償還押租金之支票影本,及上訴人於94年 6月29日轉帳20萬元至黃燦欽支票甲存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僅可證明原與甲○○間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係由黃燦欽簽發支票返還押租金,而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匯入等情,惟上訴人本為該土地租賃契約出租人之一,黃燦欽則為簽約之代理人,其二人於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並未將押租金轉與被上訴人,則於該租賃契約終止後,由其二人負責償還押租金予甲○○,乃理所當然,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上訴人持有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據(見調解卷第48頁至第50頁),然上訴人自承,除黃耿芳自己買的一筆土地權狀由黃耿芳自己保管外,其餘黃耿芳與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凡與伊共有者,權狀均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參以兩造原為婆媳關係,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以前均與上訴人、黃耿芳同住,而土地所有權狀至關重要,被上訴人及黃耿芳將此文件交由家中長輩統一保管,尚與常情相符,難憑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遽論上訴人有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
㈤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伊繳納,足證伊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提出系爭 3紙支票經上訴人兌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存根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9頁、第50頁、第178頁至第180頁),抗辯伊已將上訴人墊付地價稅款償還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對系爭 3紙支票係用以支付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土地之99年至101 年度地價稅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地價稅均由伊繳交等情不可採,況地價稅之繳納僅係在盡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之私權爭執無涉,上訴人即便曾有繳納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應有部分歷年地價稅款之情,仍無法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即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曾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如前述,自難據此認上訴人主張伊方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乙情為可採。
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7月16日要求黃耿芳繳納所得稅款,並稱若未繳納,將賤賣「名下土地」償還稅款等語,有被上訴人與黃耿芳間簡訊內容可按(見調解卷第54頁),然以該段簡訊僅提及「賤賣名下土地償還稅款」等語,尚無足認定被上訴人有自承系爭應有部分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意,參以被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係出於黃耿芳之父黃燦欽之贈與而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皆為黃耿芳家族叔嬸親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或認為其未支付任何代價即無償取得黃耿芳家族所有不動產,出於氣憤而以欲賤賣系爭土地之語相激,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上訴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仍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應有部分為伊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應有部分既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黃耿芳及於90年間為黃耿芳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之代書黃義宏,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自陳,黃耿芳與黃義宏代書僅知悉原登記黃莊淑嬌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之所有權,於90年6月間由黃燦恭繼承後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耿芳之細節,且黃耿芳明確知悉其僅為被借名登記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但黃耿芳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原因,未必與被上訴人相同,是上訴人聲請此部分證據尚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而無調查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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