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910,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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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陳達衡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 訴 人 陳 平
陳炳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炳宏、陳正道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達衡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陳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陳炳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陳達衡、陳平、陳炳宇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平、陳炳宇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上訴人陳達衡、陳平、陳炳宇均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各為新台幣(下同)2,619萬元,應分別徵第三審裁判費36萬3,7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陳達衡、陳平、陳炳宇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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