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94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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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顏琮軒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顏家旺
法定代理人 顏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已歿配偶顏黃蘭育有長女顏麗華、次女顏麗美、三女顏麗香、四女顏麗貴、五女顏鈺枝、長子即上訴人顏琮軒。

民國(下同)98年間伊跌倒入院,術後呈植物人狀態,前經原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顏麗華為監護人,並指定顏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定維持原裁定選定顏麗華為監護人,另指定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伊於顏黃蘭過世前即共同在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等地購置或與人合建數十幢房屋,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數十億元,雖有子女6人,但因只有上訴人1子,在重男輕女觀念並考量鉅額遺產稅下,於顏黃蘭過世前,即陸續將大部分房地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名下,惟伊及顏黃蘭與上訴人間係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雖將房地產移轉登記上訴人,租金仍由顏黃蘭收取,每月高達百萬元以上。

嗣顏黃蘭96年3月31日過世後,原本租金應改由伊收取,上訴人及其妻方美華竟違反前開約定,自行向房客收取租金,經兩造協商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30萬元做為伊零用金。

惟上訴人自98年7月起即未給付,依兩造給付零用金或附負擔贈與契約約定,伊得請求擇一判令上訴人給付自98年7月間起自101年12月止,每月30萬元,共計42個月,合計1,26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3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顏黃蘭所取得之23筆房地(下稱系爭23筆房地),被上訴人名下有4間,即位於臺北市○○路00號地下室、28號2樓,臺北市○○街00號4樓、5樓;

顏黃蘭名下有16間,即位於臺北市○○路000號2至7樓、8樓係頂樓加蓋未經登記之房屋,臺北市○○路000號2至4樓、6至7樓、8樓亦頂樓加蓋未辦登記之房屋,另有臺北市○○路000巷0○0○0號、7號4樓。

另女兒顏麗美名下有1間即位於臺北市○○街00號2樓,顏鈺枝名下有2間即位於臺北市○○路000號5樓及537號5樓。

系爭23筆房地係被上訴人及顏黃蘭財產,數年來均由上訴人及配偶二人共同管理及收用、收益,顏黃蘭在世時並委託伊及配偶方美華協助,以租金收入做為被上訴人及顏黃蘭生活費及其他開銷。

伊存入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為兩造間有關代收系爭23筆房地租金之約定,非扶養費及零用金之約定,兩造間沒有系爭零用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補陳:顏麗香、顏麗貴、顏麗美及顏國銘之證詞有瑕疵;

顏麗華之前證述有關按月由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經證稱其中25次已付足,事後再為不同主張,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收支表係針對房屋代收租金狀況之記載,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23間房屋之出租事宜,並無零用金之約定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之主張或無理由、或屬主觀臆測、或未經舉證,顯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0日跌倒傷及頭部,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經原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顏麗華為監護人,並指定顏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上訴人抗告,經原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定維持原裁定選定顏麗華為監護人,另指定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審卷一第31至37頁)。

㈡被上訴人與配偶顏黃蘭(已歿)名下多筆不動產,陸續贈與上訴人及其餘子女,然被上訴人與配偶顏黃蘭名下仍各有4筆及16筆房地。

㈢上訴人自96年6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每月存入25萬元或30萬元金額至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

又自97年2月18日至98年6月15日止,每月存入30萬元現金至被上訴人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40至5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約定及每月給付30萬元零用金之約定,因上訴人自98年7月起即未給付,依兩造給付零用金或附負擔贈與契約約定,得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7月起自101年12月止,每月30萬元,共計42個月,合計1,26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3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約定給付零用金?或約定為附負擔贈與?㈡如有約定,該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㈢上訴人之前自96年6月至98年6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5萬元或30萬元,是零用金或代為管理收益房租之租金收入?茲分述之。

六、兩造間有約定給付零用金,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顏麗香證述:「當時被告(指上訴人)把整個(租金)都收走,我爸(指被上訴人)就說他已經給被告很多財產了,他要拿一些出來當做零用錢。

這與租金沒有關係。

....本來希望給50萬,後來爸爸只拿到30萬。

30萬元是被告自己的租金,然後每個月給爸爸30萬。

跟媽媽遺留下來的部分不相關。

....爸爸跟我說,被告本來同意要給他50萬元,後來只給他30萬元。

....登記在弟弟(即上訴人)名下的房子蠻多的,至少有20間。

租金的3分之1媽媽收,3分之2弟弟收。」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背面筆錄);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顏麗貴證稱:「我媽媽上百萬的財產(指租金)有60幾萬在他們(指上訴人及其妻)名下,讓他們自己收的(租金)也有上百萬,我爸說給他們這麼多錢,希望被告給他一些零用金。

....這30萬應該是我弟弟要用他們自己的錢給我爸爸,而不是我們的共同財產,....他說爸爸好的時候那是零用金,爸爸不好的時候是他的醫藥費。

我們以前都以為那30萬元是他拿自己的財產出來給爸爸。

....因為爸爸手中沒有多少財產,已給弟弟40、50億的財產,所以希望弟弟給他零用金生活。

爸爸有跟我們說過只有拿到30萬元,所以我們一直認為那30萬元是零用金。

我們從爸爸那裡得知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筆錄);

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顏麗美亦證稱:「母親過世後百萬租金就被被告霸著不給父親,給的愈來愈少,父親有告訴我們他收不到租金,父親後來跟被告說給他50、60億的財產,就要給他一些零用金不然怎麼過日子,父親有跟弟弟開口說一個月給他90萬元零用金,後來和弟弟協商,只要給50萬元,後來變成30萬元。

是守喪的時候父親跟我說的。

....出殯之後有聽父親說他與弟弟要談零用金的事情,父親說弟弟答應要給他一個月50萬元零用金,後來訴訟後才知道變成3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筆錄)。

綜上證人之證詞,渠等均曾聽聞被上訴人陳述與上訴人間有零用金之約定事宜。

上訴人雖稱證人顏麗香、顏麗貴、顏麗美之證詞,均因利害關係而難期公平,其證述也都只是傳聞證據,其等證詞顯不足採云云。

但查,參酌證人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等人之證詞,均情節大致相符,核雖無法具體證明協議日期、過程等細節,惟均顯示其等均曾聽聞被上訴人稱其因給予上訴人50、60億元之財產,上訴人理應給其零用金供其過日子,最後兩造間確有達成按月給付30萬元零用金之協議等情,與社會常情相應,則證人顏麗香、顏麗貴、顏麗美之證詞並非不具證據力。

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堂弟顏國銘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7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證述:「....原告(指被上訴人)太太身體不好後,大多數承租人仍然會直接拿(租金)到原告他們家,交給原告他們,我那時有聽原告說(在原告還沒有成為植物人前),後來大部分的租金都讓方美華收走了,但方美華沒有轉交給他們,原告問我怎麼辦,我叫他和兒子、媳婦一起談,本來有談好說兒子、媳婦每個月要給原告60萬元生活費,至於租金的部分則沒有談,但是後來兒子、媳婦每個月實際只給30萬元,到原告跌倒之前都有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筆錄),經核所述與證人顏麗香、顏麗貴、顏麗美證述情節尚屬相符,堪認屬實。

上訴人雖亦辯稱:顏國銘勾結透過媒體誹謗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方美華,且顏國銘未居住於松山路,與顏家旺之往來不密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單憑顏國銘之證述對其不利,而空言泛稱顏國銘與上訴人有利害衝突云云,皆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而證人顏國銘為被上訴人堂弟,與被上訴人一起長大,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於被上訴人跌倒成為植物人前常有往來、互動頻繁,不背離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因不張揚家醜又心中苦悶而將家中財產之事項告知關係密切之堂弟顏國銘合乎常理,顏國銘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無偏袒維護或惡意陷害任一方之必要,上訴人空言指控其證詞偏頗,顯屬無據。

㈢另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8月1日、9月1日、10月2日、11月1日、12月1日,96年1月3日、2月1日、3月1日等,收到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7、8樓登記於上訴人配偶方美華名下之立建賓館所給付之租金每月15萬3,675元,有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77頁),可佐證於96年6月3日被上訴人配偶顏黃蘭過世前,確實由上訴人配偶方美華給付定額之代收房屋租金,而96年6月至12月,及97年2月至98年6月則改由上訴人按月存入25萬元或30萬元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系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後述),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自堪信實。

㈣綜上,於96年3月顏黃蘭過世後,因上訴人自行收取租金,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收取租金,是以被上訴人在顏國銘建議下,與上訴人協議,改由上訴人自96年6月起按月給付30萬元之零用金。

七、上訴人之前自96年6月至98年6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5萬元或30萬元,是零用金或代為管理收益房租之租金收入?㈠上訴人自陳自96年6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每月存入25萬元或30萬元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

自97年2月18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曾按月存入現金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辯稱:此係代被上訴人收顏黃蘭生前所管理房產之租金,每月固定給付30萬元,存摺曾經被上訴人簽屬確認,並無系爭零用金之約定云云。

㈡惟查,上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原審家非調字卷第6至12頁)上,被上訴人所簽名之位置,並非在存入現金30萬元旁,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簽名是確認30萬元為上訴人代收之租金,縱依上訴人主張:是確認至簽名處為止之收支狀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30萬元即為租金。

且參諸該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97年2月至98年6月上訴人存入30萬元之時間,多為每月16日,然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則顯示房客繳付租金之期日並不固定,或為每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51、63、66頁租賃契約書)、每月10日(原審卷一第59頁租賃契約書)、或每月17日(原審卷一第55、58頁租賃契約書參照),租賃契約書上並未載明租金由上訴人代收,是以尚難認定上訴人每月定期存入30萬元係代被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收入。

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96年6月至12月存入之現款雖分別為25萬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有存摺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8至380頁),然上訴人短少存入現金之金額,是否係以其他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不知情均屬可能,亦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並無給付30萬元零用金之約定。

況上訴人所主張代被上訴人管理之23間房屋租金,參照被上訴人提供之每月租金收益表之記載,每月所收之租金總額亦高於30萬元,足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應係本於給付零用金之約定,與代收租金無涉。

㈢又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亦曾於101年3月23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具狀陳報96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收支表(修訂版),其上即載明「爸爸零用金(每月30萬),96/06/15-9 8/06/15,7,500,000」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82至85頁),益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給付每月30萬元零用金之約定。

上訴人雖辯上開「96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收支表(修訂版)」之記載內容,前方先有「收入」欄,再分「房租收入」欄,之後則為「支出」欄,再分設「修繕等費用」、「醫療費用」、「爸爸零用金(每月30萬)」等3欄,足證支出欄「爸爸零用金(每月30萬),96/06/15 -98/06/15,7,500,000」之記載,顯係承接前面「房租收入」欄而來云云。

然按文字如果文意清楚明顯,自無捨文字另行別事探求必要,「爸爸零用金(每月30萬)」,清楚表明為零用金,依此記載兩造間確有給付每月30萬元零用金之約定乙節,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況如果「爸爸零用金」是屬於承接前面「房租收入」欄而來云云,則不應記載在「支出欄」之下,而應記載第三欄之「結餘欄」,即房租收入扣除修繕費用支出後之結餘,上訴人前述自行解讀,顯有邏輯上之誤謬而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有委任上訴人及配偶處理使用收益23間房屋的租賃事宜,由被上訴人自己在租約上簽名,或親自和承租人洽談租賃條件,上訴人及其配偶方美華才會製作23間房屋租金收入及支出明細表云云。

然查,不論是否洽談租約,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租賃相關事項,原審被證5、7、8、10、11、12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55至60、63至71頁),縱由訴外人方美華(即上訴人配偶)製作,而由被上訴人簽名,僅能證明方美華有協助上訴人製作租約,要難證明兩造間有代收租金之約定,或上訴人、方美華前揭交付款項是屬於代收取之租金。

而上訴人與方美華即使經被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銀行之事務,於被上訴人呈現植物人後填載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於安泰銀行存摺,且行使該取款憑條領取款項,仍難證明上訴人按月存入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係屬代收租金。

至於上訴人於上述答辯㈡狀所附收入及支出明細表係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行製作,其真正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自配偶顏黃蘭過世至跌倒成為植物人前,未曾因無法收到租金一節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方美華以起訴或其他方式催討欠款,上證18之書狀於99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事件調解中即提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均為該事件當事人而知悉此節,然對上訴人以代收租金支付被上訴人每月30萬元之零用金一節,未及時提出異議,足見並無給付零用金約定云云。

惟查,未於其他場合聲張,並不表示即無此權利;

況兩造間為父子關係,而被上訴人將大量房地產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顯然尚有置產子孫養兒防老之傳統觀念,故隱忍未張揚,且被上訴人當時擔任松山慈祐宮董事長,為家庭和諧及個人顏面考量,故未對上訴人、方美華表意追討,亦在情理之內,何況被上訴人亦曾對親友抱怨收不到租金,已如證人顏國銘證述如前。

而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分別有兩造及顏麗華、顏麗美、顏麗貴、顏麗香、顏鈺枝等7人,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係分割遺產事件,為顏黃蘭之被繼承人間關於顏黃蘭遺產分割之訴訟,上訴人固於99年5月5日上開案件調解程序(99年度家調字第122號)中庭呈上證18所附之書狀乙份,並交由該事件之調解聲請人顏麗香之代理人簽收,惟上開事件僅針對顏黃蘭之遺產分割爭端,業經本院調得該事件卷宗核閱數實,亦有原法院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是以,關於顏黃蘭遺產之房地產租金孳息如何分配,原不在上開事件審理範圍,而由訴外人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等人另行起訴請求,上開事件當事人縱對上訴人所主張代收租金乙節及所代收租金之使用方式有無爭議,亦難於上開事件調解程序中提出,故調解程序進行中,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代收租金之使用方式有無爭議,調解程序筆錄無記載,要難因此臆測當事人兩造無人對此節爭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可證明兩造無給付零用金之約定。

上訴人另主張:顏麗華自擔任被上訴人監護人後,僅通知召開被上訴人顏家旺之扶養義務人會議,討論如何籌措被上訴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事宜,未曾向上訴人請求履行本件零用金債務,寄給上訴人信函中,亦未提及,從而可認為沒有本件系爭零用金之約定云云,然查,債權人有法律上之權利而未立刻請求者所在多有,原因亦不一而足,是民法涉有消滅時效規定,避免債權久懸未決,影響債務人長期之生活秩序,易言之,債權人在消滅時效屆至前皆可依法向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沒有行使不代表沒有法律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未於第一時間就向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零用金,不表示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沒有請求權或已經放棄請求之權利,上訴人之論述倒果為因,顯無可採。

㈥上訴人再抗辯:如被上訴人主張有每個月要給付30萬元零用金的約定,加上30萬元的租金,應有每個月60萬元款項的支付紀錄,但本件只有30萬元的支付紀錄,足見是租金的收入,並無另外30萬零用金的約定云云。

查訴外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曾為原告,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方美華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方美華將原登記顏黃蘭名下,於顏黃蘭死後為被繼承遺產之房地產所收取租金擅自占為己有,而訴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認定,方美華收取該案系爭房屋之租金後,未將租金交付給被上訴人,因此判命方美華將應其所取得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給顏麗華等人,有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8頁),可見上訴人自96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基於零用金之約定而為之,租金部分因未給付,已由訴外人顏麗華等人另訴請給付。

㈦上訴人更抗辯:顏麗華等人曾經在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否認有每月30萬元款項的交付,顏麗華卻在本件承認款項是上訴人所交付,在不同事件作矛盾的供述,違背訴訟上之誠信云云。

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民事事件顏麗華係基於原告地位否認「方美華有按月交付代收租金30萬元」之情事,而本件係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以被上訴人立場主張「上訴人有按月給付零用金30萬元予顏家旺」之情事,前者是主張上訴人未按月給付租金,本件是主張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零用金,當事人及訴訟上之主張皆不相同,要難認為有何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

而依據前述上訴人101年3月23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具狀陳報96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收支表(修訂版)所載,已提出顏家旺、顏鈺枝、顏麗美、原顏黃蘭名下之房地產租金數額,自96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合計共收取13,51萬4,100元,平均每月有37萬餘元,而依據證人顏麗貴證述:「我媽媽收的百萬租金,裡面有60萬的錢是被告的名字,只有40萬元是媽媽的遺產,還有姐姐一間、妹妹2間、爸爸4間、另外還有沒有登記產權的2間店面。」

(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登記被上訴人及原顏黃蘭名下之不動產租金數額每月平均為37萬餘元,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包含之後登記於上訴人子女名下)之不動產租金每月有60萬元,兩者相加有百萬元,上訴人每月確實有收取每月租金高於30萬元甚多,則上訴人配偶方美華將原不屬於該收取之租金給付顏麗華等人,暨上訴人因為受移轉房地產而另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零用金,並不矛盾衝突,也無重複給付。

八、兩造間既有按月給付零用金30萬元之協議,而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迄101年12月止均未依照協議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給付零用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行期已屆至之42個月共計1,260萬元,及自訴訟繫屬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零用金。

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約定請求給付零用金既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併主張依據附負擔贈與契約為請求,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給付零用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逝世之日止,按月給付3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提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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