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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林讌珍律師
上 訴 人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效輿
被 上 訴人 羅進壽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淑玲律師
余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N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錯誤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之記載。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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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原判決原本及│ 錯 誤 欄 │ 更 正 欄 │
│正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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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0頁,附表二│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
│編號一表格之占用期│31日止,合計24月 │31日止,合計36月 │
│間欄 │ │ │
├─────────┼───────────┼───────────┤
│第19頁,附表二編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一第3行 │數額合計為23萬8,019元 │損害數額合計為23萬 │
│ │ │8,019元 │
├─────────┼───────────┼───────────┤
│第20頁,附表二編號│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應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
│二第2至3行 │損害數額為2,684元 │金之損害數額為2,684元 │
├─────────┼───────────┼───────────┤
│第4頁第7至8行 │原審共同上訴人陳楹滄 │原審共同被告陳楹滄 │
├─────────┼───────────┼───────────┤
│第4頁第8至9行 │原審共同上訴人王錦松 │原審共同被告王錦松 │
├─────────┼───────────┼───────────┤
│第4頁第23至24行 │原審共同上訴人陳楹滄等│原審共同被告陳楹滄等人│
│ │人 │ │
├─────────┼───────────┼───────────┤
│第6頁第15至16行 │原審共同上訴人陳楹滄 │原審共同被告陳楹滄 │
├─────────┼───────────┼───────────┤
│第6頁第16至17行 │原審共同上訴人王錦松 │原審共同被告王錦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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