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重上,971,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王清順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遊來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遊來(下稱陳遊來)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3月7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③被上訴人張麗莉(下稱張麗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二)備位聲明一: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3月7日、100年7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③張麗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三)備位聲明二:陳遊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464,55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游來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嗣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麗莉,或以此方式詐害其債權,爰請求撤銷該詐害之債權行為,張麗莉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情,因此,上訴人真意是欲請求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原狀,並代位陳遊來向張麗莉請求,故於本院將前揭錯誤之聲明更正為請求張麗莉塗銷100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陳遊來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除去重複之聲明,是經核屬更正錯誤之聲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係其所有,卻遭陳遊來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自己,嗣陳遊來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張麗莉,而上訴人與陳遊來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則上訴人與陳遊來間及被上訴人間之上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及生效,將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陳遊來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於88年10月間係陳遊來以訴外人方禎祥之名義向伊佯稱可以系爭土地貸款,需設定不動產抵押,要求伊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物,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

詎陳遊來竟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後,擅於89年3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至陳遊來名下,伊因長年旅居國外,且系爭土地為20人共有,對於系爭土地遭陳遊來無權處分之事並不知情。

伊既無將系爭土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遊來之意思,則伊與陳遊來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89年3月7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遊來之行為為無權處分,亦屬無效。

詎陳遊來明知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真實所有權人,竟於100年7月12日與張麗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張麗莉名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間前述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張麗莉應將於100年7月12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登記塗銷,再由陳遊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又縱使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以詐害伊債權之意思,由陳遊來將總價逾2,000萬元之系爭土地,以914萬餘元出賣予張麗莉,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麗莉應將於100年7月12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登記塗銷,再由陳遊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再者,縱認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但伊與陳遊來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評估前述13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489,291,000元,故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遊來返還24,464,550元等情,爰求為:(一)確認上訴人與陳遊來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3月7日所為以買賣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一: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②張麗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陳遊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備位聲明二:陳遊來應給付上訴人24,464,55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陳遊來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3月7日所為以買賣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一: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②張麗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陳遊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備位聲明二:陳遊來應給付上訴人24,464,55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陳遊來則以:伊與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王清正於89年2月11日就系爭土地及王清正所有前述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訟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總共1,500萬元,伊應給付上訴人的價金為750萬元(15,000,000÷2=7,500,000),其中650萬元抵扣先前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伊則將借據交還上訴人,其餘100萬元,因上訴人無法繳交百餘萬元的土地增值稅,亦由伊代繳完畢,再扣抵上開100萬元的價金。

且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部分,則由伊依訟爭買賣契約約定自行吸收,向抵押權人代償完竣,代償金額可能為400萬元或175萬元不等,相關單據,因時間久遠,遍尋不著。

截至目前,伊尚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共18紙,面額共1,422萬元。

又上訴人既然主張是為貸款設定抵押權才交付權狀、印鑑等物,卻遭伊擅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云云,則該項妨礙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100年07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上訴人對於伊並無任何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

而訟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行為,均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對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又縱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因上訴人尚積欠伊上開票款,伊爰在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麗莉則以:上訴人既未否認89年3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印文及印鑑之真正,自應就其主張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陳遊來業已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訟爭買賣契約書,且經證人陳勝吉證述訟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及第一期價款已經支付,是訟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至於上訴人爭執第二期款有無支付,並不影響訟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提出本證以實其說,張麗莉自無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資金流程等反證之義務。

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遊來,陳遊來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張麗莉,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9年3月7日自上訴人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遊來名下,申請地政機關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價金為11,240,304元。

㈡陳遊來則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麗莉,申請地政機關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價金為18,295,316元。

㈢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涉嫌竊佔系爭土地,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

以上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至16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4至66、104至112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26號偵查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與陳遊來間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締結訟爭買賣契約之合意?89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成立有效?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上訴人、王清正與陳遊來間於89年2月11日簽立訟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王清正將前述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以總價金1,500萬元出賣予陳遊來等情,業據陳遊來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固承認訟爭買賣契約書上其印章之真正,然主張簽名係偽造(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或」蓋章,即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印章係遭盜用為變態事實,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證人陳勝吉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91頁買賣契約書,這份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草擬?」是。」

、「(問:草擬、簽約過程為何?)這是陳遊來、王清順、王清正三人到我事務所來,我記得是89年初來的,是契約書上面的日期…陳遊來到我事務所說王清正、王清順二兄弟有土地要賣給他,要我寫買賣契約書,當時王清正、王清順就在對面一起坐,一起談,我就坐在旁邊…簽名我忘記是何人簽的,但是王清正或王清順一個人簽二個人名字。」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證人陳勝吉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堪信前開證述足以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若上訴人及王清正均有在場,應各自簽名,無須由一人簽二個人姓名,故證人陳勝吉之證詞不實云云,然上訴人之印章既係真正,則簽名由同為出賣人之一人為之,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至於陳遊來雖陳稱當時是上訴人及王清正自己簽自己姓名(見本院卷第115頁),但參照上訴人否認有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應係陳遊來記憶錯誤,且再參諸證人王清正經本院通知數次均不到庭作證,而其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陳遊來是否有盜賣我並不清楚」、「被告(指陳遊來)與王清順間的事,有可能是買賣,也有可能是盜賣,我不能確定」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26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亦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是證人王清正前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訟爭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章,係遭盜蓋或盜用。

是據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訟爭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真正之印章係遭盜蓋,且經證人陳勝吉業已證述上訴人與陳勝吉當時確實有買賣合意存在,足認訟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因此,堪認上訴人與陳遊來有於89年2月11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訟爭買賣契約契約。

⒊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關於上訴人與陳遊來間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所填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所示,其中包含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分別見原審卷第60、62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6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其身分證之真正並不爭執,因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者為上訴人之印鑑章,倘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印鑑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固主張陳遊來於88年10月間以方禎祥之名義向其佯稱可以系爭土地貸款,需設定不動產抵押,其因而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物,惟查,系爭土地係於88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方禎祥之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但辦理89年3月7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卻是於89年1月7日所核發(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足見該份印鑑證明並非為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所申請,而是上訴人嗣後另行申請後交付予陳遊來。

再者,系爭土地係於89年3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遊來,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期間逾13年之久,上訴人均未就系爭土地遭陳遊來移轉為自己主張權利,亦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長期居於國外,該筆土地又屬20人共有,故不知系爭土地遭無權處分云云,然查,上訴人於89年間出國8次,每次約3天時間、90年間出國1次,期間為7天、91年間出國4次,每次約3至10天、92年間出國8次,每次約3至14天時間、93年間未出國、94年間出國8次,每次約3天至30天時間等情,有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足見上訴人大部分時間仍是留在國內,其主張因長期居住國外而不知其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乙節,並非實在。

綜上所陳,益徵上訴人與陳遊來間就系爭土地有訟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盜賣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陳遊來從未交付價金,合作金庫之債務係其匯款所清償,其僅有郵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等3個金融帳戶,亦未曾有價金入帳等情,並提出101年5月及12月、102年6月及7月分別匯款50萬元、80萬8,700元、70萬元及130萬元與合作金庫海山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存摺封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41、142頁),以及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函覆關於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借款175萬元,於88年間清償,另匯款50萬元、80萬8,700元、70萬元及130萬元清償之債務為上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陳遊來曾於100年間來行申請清償證明,因非債務人故無法核發,及查無陳遊來代償上訴人債務及上訴人實際負責之上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債務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83頁,本院卷第135頁)為證。

經查,依據訟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第一期款1,150萬元,於簽約同時支付,不另立收據;

第二期款「產權登記完成,本不動產原向合作金庫貸款部分,本金及利息移轉與買方(即陳遊來)負擔」;

第三期款「餘款於移交土地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91頁)。

又陳遊來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當初是上訴人向伊借款650萬元,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780萬元抵押權予伊,嗣後王清正又向伊借款500萬元,前述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伊,過一段時間,兄弟二人均無法支付利息,便過來找伊表示將前開土地出賣給伊,伊應允,即到代書處辦理,總價金是1500萬元,為辦理過戶,伊代繳納增值稅一個人100多萬元,嗣發現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借款400萬元,伊向合作金庫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款400多萬元,並向合作金庫拿清償證明,合作金庫稱上訴人還有信用貸款275萬元,所以不能塗銷抵押權,合作金庫後來讓上訴人分期付款還,清償完畢後合作金庫才給清償證明,因伊之前已經代繳納增值稅200多萬,代償合作金庫抵押貸款400多萬,還有之前借款1150萬元,因此,不必再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則關於上訴人之合庫金庫債務代償部分,陳遊來之陳述雖與合作金庫回函不符,然證人陳勝吉於本院具結證稱:第一次付款1,150萬元是前一年就有設定1150萬元的債務存在,就以此款項抵價金債務的,伊有聽到他們在談所以知道,且土地及建物謄本有記載,至於第二、三次付款狀況伊不瞭解,是他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因此,堪認陳遊來至少有支付第一期款,且陳遊來辯稱其另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18紙面額共1,422萬元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98至214頁),亦足認上訴人與陳遊來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清償,更何況上訴人與陳遊來間有合意成立訟爭買賣契約,詳如前述,因此,縱使陳遊來尚未依約給付價金之一部或全部,惟上訴人既未依法解除訟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與陳遊來間就系爭土地之訟爭買賣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⒌綜上,訟爭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章既屬真正,且經證人陳勝吉證稱上訴人當時確實與陳遊來達成成立訟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等有遭人盜用之情形,則前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填寫之內容即應認係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為之,是以陳遊來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乙情,堪予採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遊來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非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間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即應負有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3月7日移轉登記至陳遊來名下後,陳遊來於100年7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麗莉名下,兩者相隔已逾11年,倘陳遊來有意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或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與張麗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衡情不可能2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會相差10多年之久。

而辦理陳遊來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麗莉之過戶登記之代書即證人陳敏卿,亦於原審證稱:伊只負責過戶而已,不知其他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100年7月12日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原審送請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2年6月28日之價額為489,291,000元,則應有部分1/20為24,464,550元,然陳遊來卻是以914萬餘元之低價出賣予張麗莉,張麗莉復未能提出支付證明,顯係詐害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等語,並提出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隨卷為憑。

然查,系爭買賣行為係在100年7月12日,距離本件起訴時已有2年時間,自難逕以前開估價報告之價額相評比,且價金914餘萬元是顯示在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所檢送之「公契」上之價額,衡諸常情,基於稅捐等考量,「公契」上之價金數額,常較實際上「私契」之價金數額低甚多,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私契」為憑,然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先就其對陳遊來有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與陳遊來間之訟爭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已如前述,縱使陳遊來尚未給付買賣價金750萬元(1,500萬÷2=750萬)之全部或一部,然陳遊來亦提出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18紙面額共1,422萬元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98至214頁),則上訴人對陳遊來是否有債權存在即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實有債權存在,及系爭買賣行為確實會造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履行或履行困難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張麗莉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顯與撤銷權之要件不合。

準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不合,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遊來返還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是否有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遊來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評估前述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為489,291,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遊來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24,464,550元云云。

經查,上訴人與陳遊來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訟爭買賣契約關係,詳如前述,故陳遊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人主張陳遊來受有系爭土地價額24,464,550元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一)確認上訴人與陳遊來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3月7日所為以買賣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一: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②張麗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陳遊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備位聲明二:陳遊來應給付上訴人24,464,55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